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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 告 王詠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原 告 江秀梅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複代理人 王虹琦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被 告 張皓帆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陳全正律師張媛筑律師上 1 人 之複代理人 林勇麒律師被 告 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雲玉被 告 王麗華(即于慧之承受訴訟人)

戰振民(即于慧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被 告 蔡伶美

張碧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王少柏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沈朝標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為張皓帆、蔡伶美、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于慧、張碧霞,嗣於訴訟中追加財團法人王少柏慈善基金會(下稱王少柏基金會)為被告,並將請求被告蔡伶美給付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229萬7,118元(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卷二第521頁),經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王少柏生前信託之財產,於訴訟中已移轉至王少柏基金會,故原告追加王少柏基金會為被告並請求連帶返還,乃因情事變更而有以追加後聲明代替原起訴聲明之必要,而就被告蔡伶美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于慧於原告起訴時為被告榮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麗華、戰振民,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而被告榮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王雲玉,亦有被告榮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卷二第127頁至第133頁),前開繼承人及變更後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285頁),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

⒈被繼承人王少柏為原告江秀梅之夫、王詠璇之父,王少柏於

民國107年底罹癌,病重幾乎無法言語,然照顧王少柏之親友如被告蔡伶美、張碧霞、于慧等人均未曾將此事通知旅居澳洲之原告,反趁王少柏癌症末期及於108年5月20日過世之機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王少柏於身體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盤算若將其名下財產辦理信託,於日後不幸過世時,可以規避遺產稅,於身體狀況好轉時,可以將信託財產收回名下,故以成立基金會作為幌子,與被告張皓帆、蔡伶美於108年4月19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實際上並無將信託財產移轉予被告張皓帆、蔡伶美之意思,渠等自始無信託真意,不僅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財產之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簽立目的旨在規避遺產稅,更違反遺產與贈與稅法之強制規定,依法均屬無效。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緣甲方(即王少柏)因立志於公益慈善事業,願將畢生戮力所得之財產捐助成立王少柏慈善基金會,因甲方事業繁忙且略感身體不適,故暫將甲方名下財產信託於受託人,以利日後成立基金會時,以甲方名義代為捐助相關管理處分行為,其利益歸於甲方…」、第2條第3款:

「受益人:甲方」約定,將成立基金會後所為之捐助相關管理處分行為利益歸於王少柏,違反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1項、第18條、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之法人團體,且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且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其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故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明顯違反財團法人法之強制規定,王少柏之信託行為應屬無效,故信託財產仍屬王少柏所有,於王少柏過世後由原告繼承。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信託契約已成立、生效,依財團法人法

第10條規定,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應由人民檢具書面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屬需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故人民之申請亦屬法律行為,且依法應以文字為之,則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委任處理前開申請事務之委任契約及代理權之授與,自應均以文字為之,而訴外人即信託監察人陳世元並未經王少柏書面授權辦理設立事宜,自屬未依法定方式之無效授權。又衡諸信託財產種類繁多且金額甚鉅,為確保委任關係雙方之權利義務,杜絕中飽私囊等弊端,並為嗣後發生紛爭時能釐清法律責任之歸屬,王少柏應會將授權範圍及事項行諸於文字,殊難想像僅有口頭約定,別無憑據。縱認王少柏有授權陳世元設立基金會,亦僅限於代為向主管機關送件辦理設立登記,而不及於捐助章程之訂立,陳世元亦不得將王少柏授權範圍內之事項,再交由維權律師事務所之律師處理,故維權律師事務所律師於110年10月18日向衛生福利部送件申請設立基金會,並未發生合法執行事務之效力。又依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本件應以110年10月13日捐助章程為準,據以判斷被告王少柏基金會是否合法設立。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若以生前捐助之方式設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依法應由捐助人定之,並非董監事或董事會之職權,且依現行司法實務及學者王澤鑑之見解,生前捐助行為係「要式行為」,若捐助人未於生前參與並以書面完成捐助章程之訂立,生前捐助行為即因違反要式性而屬不成立、無效,110年10月13日捐助章程係由維權律師事務所律師在王少柏過世多年後另行擬定,顯見非王少柏所定,根本無從據以設立任何財團法人,且該捐助章程與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全面不同,足認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並非定案,復且捐助章程涉及財團法人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之擬定,依法應由王少柏參與並以書面完成訂立,否則違反民法第60條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且捐助財產為捐助章程之必要要件,應由捐助人在捐助章程中訂明,絕非第三人可在捐助人死亡後任意擴張及補正,故110年10月13日捐助章程增加之股票,係在王少柏死亡後才增列,形式上即不符合民法第60條規定。故被告王少柏基金會非合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王少柏已經死亡,無從再設立財團法人,系爭信託契約目的顯已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規定,信託契約關係即應消滅,信託財產歸屬於同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之王少柏,因王少柏已經過世,則歸屬於王少柏繼承人即原告。

⒊退萬步言,系爭信託契約第2第3項約定受益人為王少柏,原

告為王少柏之繼承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主張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22號案件(下稱前案)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張皓帆、蔡伶美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使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即應歸屬原告。又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與110年10月13日捐助章程之捐助財產不相符,倘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係王少柏所訂立,而110年10月13日捐助章程並非王少柏所訂立,王少柏對於欲捐出財產之書面意思表示前後相抵觸,且王少柏已經死亡無從再向其確認真意,相抵觸部分,前行為視為撤回,故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並未將榮泰公司、訴外人瑞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恭公司)股份列入捐助財產,應視為王少柏事後已撤回該項捐助,縱認基金會設立合法,受託人亦無權將榮泰公司、瑞恭公司股票捐出,而應返還原告。又依照被告榮泰公司章程第5條至第7條,被告榮泰公司之股票為記名式,信託為要式行為,若被告榮泰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王少柏就必須依照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在股票上背書方得轉讓。⒋無論前述何種情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均應歸屬於原

告,而被告張皓帆、蔡伶美、王少柏基金會無論如何均不得再以系爭信託契約作為對信託財產之占有權源及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皓帆、蔡伶美及王少柏基金會連帶返還系爭信託契約附件「王少柏信託契約財產清單(一)所示財產」,並應將被告榮泰公司股票、瑞恭公司股票之轉讓背書暨股東名簿上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為王少柏所有。㈡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王少柏之保單中,已到期部分均已解約納入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至於當時未到期之中國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新光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未到期保單)之所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蔡伶美,乃因理專人員向王少柏說明系爭未到期保單中途解約會發生損失,故改為辦理變更受益人,然保險金最後均要進入信託帳戶中,王少柏自始至終均未表示要將保險金歸屬於被告蔡伶美。而因被告張皓帆、蔡伶美、王少柏基金會不得以系爭信託契約作為渠等對信託財產之占有權源及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信託財產均應歸屬於原告,故被告蔡伶美取得系爭未到期保單之理賠金額共計1,229萬7,118元(中國人壽理賠1,063萬500元、新光人壽理賠83萬3,309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退步言之,倘認系爭未到期保單保險金未在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範圍內,然王少柏所以變更受益人係因委託被告蔡伶美轉捐予基金會,顯見王少柏就系爭未到期保單與被告蔡伶美另成立一個信託契約,原告爰提出預備主張即該信託契約違反強制規定及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已經成立生效,除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外,原告以民事準備書(六)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使信託關係消滅,被告蔡伶美取得系爭未到期保單保險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保險金1,229萬7,118返還原告。㈢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王少柏與被告榮泰公司簽訂之108年5月10日贈與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暫不論王少柏贈與是否出於真意,該契約既無被告榮泰公司用印,被告榮泰公司顯然未為受贈之意思,故系爭贈與契約並不成立。又縱認王少柏代表被告榮泰公司受贈,然受贈一事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非得由董事長王少柏單獨一人可決定,故王少柏代表被告榮泰公司受贈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系爭贈與契約仍不成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贈與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榮泰公司受贈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所示財產即Green Product Limited出資額全部(下稱系爭出資額),即得控制Green Product Limited,實質上係受讓Green Product Limited全部營業或財產,而對被告榮泰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應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然被告榮泰公司均未為之即逕行受贈,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強制規定,系爭贈與契約自屬無效,故被告榮泰公司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榮泰公司、張碧霞、于慧間以系爭贈與契約為據,就系爭出資額辦理之信託移轉登記,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為王少柏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出資額,爰依民法第179條、信託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榮泰公司、張碧霞、于慧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麗華、戰振民應連帶塗銷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回復為王少柏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張皓帆、蔡伶美、王少柏基金會應連帶將系爭

信託契約附件「王少柏信託契約財產清單(一)」所示現金(銀行存款)、基金、保險之金額1億1,149萬3,248元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皓帆、蔡伶美、王少柏基金會應連帶將系爭信託契約附件「王少柏信託契約財產清單(一)」所示榮泰公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予原告,前開被告並應連帶向榮泰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之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王少柏所有。⒊被告張皓帆、蔡伶美、王少柏基金會應連帶將系爭信託契約附件「王少柏信託契約財產清單(一)」所示瑞恭公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予原告,前開被告並應連帶向瑞恭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之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王少柏所有。⒋被告蔡伶美應給付原告1,229萬7,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榮泰公司、張碧霞、王麗華、戰振民應連帶塗銷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所示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回復為王少柏所有。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皓帆部分:

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條、第7條規定內容可知,王少柏

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係為將其財產捐助成立基金會,並將財產用於公益用途。然因身體不適,無法即時完成基金會成立程序,方將信託財產信託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之職責即係成立基金會,並於基金會成立後,將王少柏之信託財產捐助於該基金會,縱認有節稅目的亦不影響王少柏捐助之意思及效果。從而,系爭信託契約絕非僅為王少柏之利益所簽訂,非單純之自益信託。又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僅於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其繼承人始可能有任意終止權,故原告並無信託法第63條所載任意終止權。退萬步言,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非屬強行規定,信託契約當事人本即得於契約中訂立條款,限制或拋棄信託法條文中之任意終止權,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明文約定繼承人不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則原告並無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仍有效存續至明。甚至,系爭信託契約特別設計有一般信託契約所無之「信託契約之繼承人不得變更、解除及終止本信託契約」條款,因該條款並非法所明定之應記載事項,故係個案信託契約當事人有特殊需求時始會特殊設計之特約條款,系爭信託契約絕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及基金會之設立係為規避遺產稅而屬無效或不成立,實無可採。

⒉系爭信託契約係經資深且頗具公證業界信譽之馬有敏公證人

,經法定公證程序執行完成系爭信託契約之公證,且王少柏為使基金會順利成立,亦有再親自簽署「捐助財產承諾書」、「董監事遴聘確認書」等相關文件,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王少柏何需大費周章委請各類專業人員協助,並簽署相關文件,甚請求資深公證人至其所在醫院病房,執行法定公證系爭信託契約程序?此部分爭點,原告前已於前案提出,並經雙方攻防及法官審酌,原告卻在審理1年後驟然撤回,又在無新事證情況下於本件提出相同爭執爭點,已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系爭信託契約既為「基於王少柏真實意思表示,一經發出即已成立而不可任意撤回之捐助行為」所為必要措施,當不可能存在委託人與受託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進而使信託行為無效之可能,此自108年5月16日送件申請設立基金會時,亦有將系爭信託契約作為附件併送申請,即足為證。又依原告提出各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之回應內容可知,系爭未到期保單變更受益人時,王少柏意識清楚、親自簽名且王少柏有自己之安排規劃,倘若王少柏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其並無需就其名下不同保單作不同處理,顯見原告主張之不合理及系爭信託契約之有效性。⒊原告就基金會之合法性所進行之訴願,已於111年9月8日遭行

政院訴願委員會駁回,縱原告有進行任何行政救濟手段,該基金會現仍係合法存續中,本件為民事案件,原告於另外行政救濟程序中,針對行政救濟上相關爭點所為之主張,實亦不應成為本案爭點,避免兩不同審判權法院對同一爭點之判斷產生歧見。又捐助行為無論採取任何方式,僅由行為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不因捐助行為人死亡而致其生前捐助行為受影響。實務上有將「捐助行為」認屬「捐助財產行為」及「訂立捐助章程行為」之總稱,亦有認為「捐助行為」與「訂立捐助章程」之概念不同,並非要式行為,然無論何種見解均認為捐助行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縱採捐助行為係包含訂立捐助章程之要式行為,亦認該要式行為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得任意撤銷或撤回,基金會於108年5月16日送件申請時,即檢附有王少柏聘任董監事之遴選確認書、捐助財產承諾書、系爭信託契約,及依王少柏意思擬具並經董事會通過之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本件亦已符合民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及財團法人法第7條第1項之捐助行為要式性要求,故王少柏於108年5月8日前已發出此捐助行為之意思表示,並完足相關要式性要求後,該行為即已成立,不因王少柏事後死亡而致其生前捐助行為受影響,王少柏基金會之設立亦應無合法性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王少柏基金會部分:

⒈王少柏生前發願將畢生戮力所累積用之公益,為設立基金會

而捐出名下財產,經洽有設立基金會經驗人士草擬設立申請所需文件積極籌辦,但基金會設立需相當時日,王少柏因身體有恙恐無法親見基金會設立完成並親手交付捐助財產,乃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委請受託人於其死後將捐助財產確實移轉至基金會,並經公證人公證系爭信託契約書,以昭慎重。王少柏秉持無私發揮大愛,畢生努力成果悉數捐出成立基金會,係本諸取之社會、造福社會之理念,縱因捐助行為而得節稅,亦屬法律規定所生之意外之效,並非王少柏之目的,原告並倒果為因,全然否定王少柏遺願,誠屬遺憾。王少柏生前與長住澳洲之原告感情不睦、鮮少往來,原告對王少柏幾乎不聞不問,故王少柏得悉罹癌後亦拒絕通知原告,於此情形下,王少柏焉有為原告籌劃規避遺產稅之可能及必要?尤有甚者,王少柏甚至將原告排除於基金會組織管理之外,顯非為原告私益計,遑論為原告避稅,原告稱王少柏不可能捐款成立基金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與事實有間。⒉嗣基金會董事長沈朝標(下稱基金會代表人)具名於108年5

月16日檢具經王少柏親簽之基金會設立申請書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提出設立申請(下稱第一次申請),申請提出後不幸於108年5月16日過世。因第一次申請遭社家署以原告提起前案爭執系爭信託契約效力為由,檢還所有申請資料。又為不負王少柏生前託付,基金會代表人於109年8月17日檢具設立申請文件,再向社家署提出第二次申請(下稱第二次申請),詎社家署仍以同一理由檢還申請資料,要求待前案確定後再提出,經提出訴願,衛福部撤銷社家署之處分,其後基金會代表人與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共同於110年10月18日送件申請(下稱第三次申請),終經衛福部許可設立,並經本院完成法人登記,於110年12月20日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並無原告所稱基金會不能成立之情形。至於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應由人民檢具書面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應係行政程序法第35條前段所指「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屬公權力行政,所適用法理或法律與民事法律關係迥然不同,原告謂基金會申請適用民法第531條規定實屬誤解。⒊系爭信託契約所附財產清冊所示財產,因欲捐助財產中有需

另行估價及辦理稅金繳納之不動產、股票部分,王少柏乃先將其欲捐助財產中之現金、基金及保險之金額記載於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中送件申請,其後辦理第三次申請時之110年10月13日捐助章程,亦經與衛福部溝通,依系爭信託契約所示意思,依據王少柏生前所訂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增修捐助財產範圍如系爭信託契約附件財產清單(一)部分,故110年10月13日與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之捐助財產範圍雖略有不同,然均涵括於王少柏生前已表示願捐助之財產範圍且均符合王少柏生前意願,原告稱捐助章程乃他人於王少柏死後擅為,實乃誤會。另因衛福部來函要求依其提供之「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例(附件一)」修正文字內容、補正捐助章程後,爰提出110年10月13日捐助章程,該章程與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除捐助財產種類總額有變動外,就「名稱、捐助目的、組織(包括董監事人數、產生方法、設置總幹事一人等事項)」等內容,則無二致。王少柏生前不僅於系爭信託契約已訂明民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捐助章程應載事項即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且王少柏生前亦立有捐助章程,符合民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及財團法人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稱王少柏未於生前完成捐助章程之訂立、生前捐助行為無效,並非事實。

⒋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日後成立基金會時,以甲方名義代為

捐助相關管理處分行為」,王少柏已經表明捐助行為係其所為,而非受託人,此所以該條記載「其利益歸於甲方之意」之意思,況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可知,在基金會成立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移轉交付予基金會,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就基金會成立後之會務運作並不與焉,基金會成立後運作係受主管機關監督之狀況下,豈有原告所謂謀王少柏一己私益之可能與空間,故原告指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與財團法人以從事公益為目的之意旨相違,顯係就契約文字任作搬動後所為之曲解。又捐助行為係負擔行為,捐助人於社團法人成立時,負有移轉財產之義務,捐助人捐助之財產成為財團法人成立基礎之財產,縱系爭信託契約之捐助財產清單(二)部分因未移轉財產予受託人而有不生效力之情形,亦不過王少柏與受託人間就捐助財產清單(二)部分無信託關係之效果,原告仍負有依王少柏捐助章程、將捐助財產移轉為王少柏基金會所有之義務,並無未成立信託關係之財產即不能納入捐助行為標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榮泰公司、蔡伶美、張碧霞、王麗華、戰振民部分:

⒈王少柏過世前為被告榮泰公司負責人,畢生精力經營被告榮

泰公司,與被告榮泰公司員工之間情感深厚,而因王少柏立志公益慈善事業,願就畢生戮力所得部分財產捐助成立基金會,然因事業繁忙及身體狀況略感不適,遂將名下部分財產辦理信託登記予受託人之方式,以利日後成立基金會,由受託人本於信託契約約定,將信託財產捐助予基金會,於108年4月19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由公證人確認公證內容之真意。又系爭信託契約簽立後,王少柏認其與員工間共同打拚多年,情同家人,且于慧為其胞姐之女,被告張碧霞為資深員工,王少柏對於于慧、被告張碧霞均甚為信賴,為使被告榮泰公司得以永續經營並照顧員工及原告王詠璇,故將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榮泰公司,並約定該系爭出資額信託予被告張碧霞、于慧,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於前案就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贈與契約之王少柏簽名、印文真正均不爭執,原告撤回前案後又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並無具體明確舉出任何實證推翻前開契約之合法有效性,原告自應受該等契約效力拘束。

⒉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條、第7條等約定,可證王少柏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真意係將其財產捐助成立基金會,並將財產用於公益用途,然因其身體不適,方暫將財產信託予被告,故倘王少柏過世,系爭信託契約之最終受益人係預計成立之基金會,並非為王少柏個人之利益而已,系爭信託契約顯有公益信託之性質,原告刻意忽略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最終歸屬等重要事項,曲解系爭信託契約及王少柏之真意,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信託,要無可採。另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繼承人不得變更、解除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係為避免繼承人任意變更其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投身公益事業之初衷,故原告主張本件為自益信託,顯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公益之本旨。

⒊被告王少柏基金會係根據王少柏生前誠摯之真意、系爭信託

契約及捐助章程等文件申請設立,業經衛福部核准許可,原告之訴願亦遭行政院駁回在案,被告王少柏基金會之有效性及存續力,不容質疑,詎料原告再三爭執系爭信託契約是通謀虛偽,為了規避遺產稅而作,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捐助行為屬於單獨行為,王少柏生前一方意思表示即能成立,財團法人之設立固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但許可係屬公法上行為,不得因此認為主管機關係捐助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捐助人於捐助行為後死亡,其捐助行為不因此受影響。第三次申請時檢附110年10月13日捐助章程,雖與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之財產部分有所落差,然係因108年5月8日當時王少柏一心想要儘快送件,故暫未列載尚須估算價值之不動產、股票,擬待估價後再陸續補件,然系爭信託契約財產清單已明列王少柏信託財產清單內容,且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亦於日後經110年10月13日修訂完成,法無不可,受託人本於受託義務將王少柏已移轉予受託人名下之動產,為可得捐助之全部財產列載於捐助章程所載財產目錄及捐助財產清冊,並悉數移轉予基金會,亦無違財團法人法第11條第5款撤銷事由。另被告榮泰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且非依法需發行股票之公司,故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系爭信託契約及110年10月13日捐助章程所載股權均已全數移轉予受託人,並由受託人移轉予基金會,並無原告所稱不生股權轉讓效力之疑。

⒋系爭未到期保單之受益人變更,係王少柏在意識清楚下所為

,依系爭信託契約所附財產清單,王少柏並未將系爭未到期保單之保險金列入信託財產範圍內,原告爭執未到期保單之受益人變更係屬無效,顯無理由。又王少柏未曾向他人提及系爭未到期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告蔡伶美,應由被告蔡伶美捐予基金會一事,王少柏曾對被告蔡伶美提及嘉許被告蔡伶美服務於被告榮泰公司38年資深經歷,亦跟隨其打拚10多年,倘王少柏果真捱不過手術,系爭未到期保單之保險金即係用來讓被告蔡伶美養老。另系爭贈與契約雖無被告榮泰公司用印,然公司董事長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僅需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非以加蓋公司印章為必要,原告既已不爭執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自不因被告榮泰公司未用印而受任何影響。原告並非被告榮泰公司股東,其主張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然不具當事人適格性,且原告亦未舉出何以被告榮泰公司受讓系爭出資額,對被告榮泰公司有何營運重大影響?原告恣意主張容有違誤。此外,被告榮泰公司108年間董事為王少柏、于慧及王雲玉等3人,監察人為被告王麗珍,就系爭贈與契約當然經討論由王少柏贈與及被告榮泰公司允受,並由于慧、被告張碧霞擔任信託人,然王少柏生前為被告榮泰公司代表人,亦為最大股東,被告榮泰公司可謂王氏家族企業,董事及股東成員均為家族成員,故當時未作成書面議事錄,而是直接以系爭贈與契約方式呈現。另系爭出資額業經贈與被告榮泰公司,並信託登記由受託人于慧、被告張碧霞各5萬元美金,依系爭贈與契約第8條約定,因被告榮泰公司目前尚未有資金需求,故目前尚未變動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王少柏之繼承人,王少柏生前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及贈與契約將其名下如系爭信託契約財產清單(一)所示財產信託予被告張皓帆、蔡伶美,及將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榮泰公司,被告榮泰公司再將系爭出資額信託予于慧、被告張碧霞,然系爭信託契約乃無效或經原告終止,或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原告,被告張皓帆、蔡伶美、王少柏基金會應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28條規定連帶將信託財產返還原告;另王少柏基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未到期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告蔡伶美,該信託契約有前開無效或信託關係消滅等情形,故被告蔡伶美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領取之系爭未到期保單保險金返還原告;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或無效,被告榮泰公司、張碧霞及于慧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麗華、戰振民應依民法第179條、信託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連帶塗銷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回復為王少柏所有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因信託或贈與取得王少柏之財產,且信託部分已移轉至被告王少柏基金會、于慧及被告張碧霞名下,以及被告蔡伶美未否認已領取系爭未到期保單之保險金,且迄今並未捐予被告王少柏基金會等事實,然就其等有無不當得利而應連帶返還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無效?㈡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信託目的無法完成,該信託關係歸於消滅?㈢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經原告終止而消滅?㈣被告蔡伶美領取系爭未到期保單有無不當得利?㈤系爭贈與契約是否不成立或無效?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及請求被告蔡伶美返還系爭未到期保單保險金?經查:

㈠系爭信託契約並非無效:

⒈原告主張王少柏係為規避遺產稅,而以成立基金會作為幌子

,與被告張皓帆、蔡伶美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故系爭信託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為無效,或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應為無效云云云云,並提出原告江秀梅與被告張皓帆間錄音譯文及光碟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67頁至第103頁、第34頁)。被告張皓帆固不爭執前開錄音譯文及光碟之形式真正,且觀諸該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張皓帆向原告江秀梅稱:「我們是受託人所以這些錢的話是為了要逃避遺產稅所以放在我們名下」、「或者你也可以主張說這個基金會根本就是一個幌子」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85頁),惟查:

⑴通觀錄音譯文前後全文,被告張皓帆一開始即稱:「15號的

時候因為王總說他有需要律師的協助,那麼我跟王總談的也是私人的事,所以是當時候王總他榮泰公司的會計師陳世元介紹的,他請我到公司裡面去見王總,那個時候王總他整體看起來都很不錯,然後可以下床走動,也可以坐在床邊跟我們聊天」、「王總的意思是第一個他希望他的公司在日後是一個正常營運的公司,第二個是要照顧員工,那第三個是就是說,如果就是太太就是您在澳洲,他在國外已經20多年沒到澳洲去」、「他對女兒的話,他認為說女兒非常的不孝順」、「所以吶,他希望說這個榮泰公司大部分的資產都在王總的名下,那他那個時候他希望透過成立一個基金會的方式,那這個基金會的話它是一個備案,因為這些資產如果放入基金會那可能基金會的申請需要一定的時間,那王總他要開刀,他開刀的話有一定的風險,…所以那個時候我跟會計師一直在趕這個case,從4月15日第一次跟他見面一直到4月19號就把整個契約弄好了,就是那個信託契約,那個信託契約的話,第一個他是說將他的財產信託在信託人受託人名下,那如果他開完刀身體回復健康他的這些財產的話就轉回去到王總的名下,…但是萬一王總不在了,他希望能夠透過這個基金會這個去替他持有關於榮泰公司的股份還有資產,那麼基金會持有公司的股份和財產由基金會的董事成為榮泰公司的股東」、「然後董事長總經理的部分可以找專業人士來擔任這樣子的話可以讓公司永續經營,那麼也可以增加公司的獲利,那麼公司增加獲利照基金會持有它的股份數是不是就有盈餘分紅,那些錢就會到基金會裡面,基金會拿了這些錢之後再去做慈善事業,它整個操作的情況是這樣子」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明確表示王少柏為使被告榮泰公司永續經營及照顧員工,規劃若其身體無法恢復健康,即將財產捐助成立基金會,而無留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之意思,難認王少柏有為原告利益計算,為規避原告日後繼承可能面臨之遺產稅課徵方成立基金會,其與被告張皓帆、蔡伶美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⑵又觀諸被告張皓帆嗣後向原告稱:「那個江小姐是這樣子啦

,我剛剛跟妳講到的就是說,第一個你要請律師,第二個等於說你要準備子彈,要打仗,然後在準備子彈之後的話,就要麻煩妳來告我,因為這些」、「現在這些財產的話是在我跟蔡伶美的名下」、「那基本上的話現在有兩個」、「一個如果基金會成立不了的話,不好意思這些所有的受託財產的話全部屬於王少柏的遺產,我們就應該要把遺產交給你,這是第一個」、「第二個就是說我們是受託人所以這些錢的話是為了要逃避遺產稅所以放在我們名下,你現在你們要繼承這些財產所以請你們把這些財產轉移到你的名下」、「基金會如果不成立的話這些錢全部都是遺產,那遺產的話他們除了扣遺產稅之外就是有遺產基金會來清算,然後或者你也可以主張說這個基金會根本就是一個幌子,只是為了要迴避遺產稅,那我現在主張就是說要把所有的資產,這些的話要清算掉,財產回歸到你的名下,當然這些涉及到一些很專業的、技術的問題,所以這個部分我剛跟妳講了第一件事情你要去找一個好的律師…」、「所以怎麼樣的處理,然後要如何去把它擋下來,可能我要跟陳世元會計師那邊去,從側面去瞭解事情的狀況是怎麼樣,然後我可能要查一下相關的法律,比如說關於這個申請的話如果具有有什麼樣的瑕疵,那衛福部會把這個證件打下來申請駁回,那如果有這方面的資訊我們可以做得到話,我等於說是所有的這個,這一個問題就完全迎刃而解」、「第二份,他是說他薩摩亞的資產是贈與給榮泰公司,但是這一份的話,他說是他國內的公司的股票公司的股份要信託給基金會,那現在如果說是基金會打下來,然後變成繼承人去繼承他的這些股份,那麼就是榮泰公司的負責人,這些錢是要給榮泰公司的就抓回來了」等語(見臺北地卷第85頁、第91頁),內容均在建議原告欲取回王少柏信託財產之訴訟上策略,包括使基金會無法成立,以及倘若基金會成立後仍無法取得信託財產等,此乃一般律師針對當事人訴求而提供相關法律意見之情形,並非該法律意見所依憑之基礎事實即為真實,故亦難以被告張皓帆對原告江秀梅提出前開訴訟策略建議內容,逕認王少柏並無以其財產成立基金會之真意,並謂王少柏與被告張皓帆、蔡伶美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至於被告張皓帆另提及:「公證契約的部分的話只有國內的

財產,那這個理由是當初會計師跟他設計是要規避這個所謂遺產稅的問題…」(見臺北地院卷第71頁),雖有及提系爭信託契約經公證之設計有規避遺產稅之情形,然王少柏既無意將財產留予原告繼承,實無必要為規避遺產稅而成立基金會,如前所述,此所稱「規避遺產稅」顯係為避免稅捐單位誤會基金會成立係為規避遺產稅,而仍遭課徵遺產稅之意思,故無從憑此認定系爭信託契約係為逃避遺產稅課徵而簽立,有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強制規定之無效情形。原告雖主張衡諸常理,被告張皓帆對於原告江秀梅應無所顧忌並據理力爭,殊無可能反於談話過程中說出與事實不符之語句,足見系爭信託契約及基金會成立目的係為規避遺產稅,此乃事實真相所在云云,惟被告張皓帆與原告江秀梅談話之初,已說明其受王少柏委託時,王少柏並無將財產留由原告繼承之意思,故本無遺產稅是否規避問題,否則王少柏生前理應將原告納入基金會管理組織成員,使原告得以實際管理王少柏所留遺產,何需由原告日後尚須支出大筆費用及時間精力進行訴訟,方得取回王少柏所留遺產,且取回後亦無法免去原告繳納遺產稅之義務?被告張皓帆嗣後對原告江秀梅所稱為規避遺產稅等語,僅係基於原告欲取回信託財產之立場所得為之法律上主張而已,與事實之陳述仍屬有間,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⒉原告另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信託目的明顯違反財團法人法

第2條第1項、第18條、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1項、第18條、第33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查,系爭信託第1條信託目的約定:「緣甲方(即王少柏)因立志於公益慈善事業,願將畢生戮力所得之財產捐助成立王少柏慈善基金會,因甲方事業繁忙且略感身體不適,故暫將甲方名下財產信託登記於受託人,以利日後成立基金會時,以甲方名義代為捐助相關管理處分行為,其利益歸於甲方,為此,立契約書人特訂立本信託契約(下稱「本契約」)以資共同遵守,約定條款如下:」等內容,雖使用「利益歸於王少柏」一語,然依其文義應指以王少柏名義所為「捐助行為」之利益歸屬王少柏,尚非指基金會成立後之「捐助財產或剩餘財產」利益歸於王少柏,原告憑此逕稱系爭信託契約有違反前開財團法人法相關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已非可採。又參酌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3項:「三、受益人:

甲方。甲方依信託契約移轉之財產,除甲方書面終止信託契約,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返還甲方外,於王少柏慈善基金會成立後,以甲方名義,代為捐助王少柏慈善基金會。」、第7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一、王少慈善基金會成立後,受託人應即將信託財產移轉交付予王少柏慈善基金會,或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時,信託關係消滅。二、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⑵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見臺北地院卷39頁、第41頁),可知王少柏仍有可能在基金會成立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將信託財產取回,故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其利益歸於甲方(即王少柏)」、第2條第3項「受益人:甲方(即王少柏)」等約定乃屬合理,而非指基金會成立後仍應將捐助財產利益歸屬王少柏,原告此部分解釋與系爭信託契約內容不符,無從認定系爭信託契約有違反財團法人法相關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㈡系爭信託契約並未因信託目的無法完成,而使信託關係歸於消滅:

⒈原告主張王少柏生前並未以書面完成捐助章程之訂立,其所

為生前捐助行為因未踐行法定方式,自屬不成立、無效,故被告王少柏基金會之設立並不合法,而王少柏已於108年5月20日過世,捐助章程已無從訂立,自無從再設立基金會,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顯已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契約關係即應消滅云云。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民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設立財團須有捐助行為,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要式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基金會第一次申請時已有檢附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所載財產總額為1億1,101萬3,000元,與系爭信託契約財產清單所載財產總額為1億9,364萬1,324元有不一致情形,且因不動產部分未及於王少柏死亡前移轉登記,經衛福部函請基金會申請人調整捐助財產種類及金額,並補正捐助章程及相關佐證資料,基金會申請人乃補正110年10月13日捐助章程等情,有行政院111年9月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5312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可知王少柏生前已有訂立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表明其捐助財產設立基金會之目的,王少柏之捐助行為符合捐助行為要式性,並無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至於衛福部嗣後雖依其權責要求基金會申請人補正,並以110年10月13日捐助章程審核且據以核准設立,然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結果,尚非可據此否定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於王少柏生前即已擬具之事實。

⒉原告雖否認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之形式上真正,並主張捐助

人名冊欠缺王少柏簽名,與捐助財產承諾書間無加蓋騎縫章,王少柏根本未出席告蔡伶美、張碧霞、于慧及被告王少柏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沈朝標、訴外人徐炳清等人於108年5月8日召開之會議,且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之捐助財產內容亦非系爭信託契約附件財產清單所載內容,兩者相較有高達上億元之落差,顯見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並非王少柏所擬具云云。然觀諸108年5月8日召集會議為「財團法人王少柏慈善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出席簽到簿」,有該次會議出席簽到簿、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365頁),王少柏為捐助人而非董事,本無出席該次會議之必要,故王少柏有無出席該次會議,與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是否在其生前已經擬具,兩者間並無關連性,況該會議紀錄第七項討論事項第1案案由為「確認由捐助人擬具之財團法人王少柏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草案」,足見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在董事會召開前已擬具完成。再參酌證人即基金會監察人陳世元於本院證稱: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是我事務所的同仁依照範本所製作的,我們只有修改捐助財產、董監事等,其他的都跟範本相同,這份捐助章程王少柏當天有看過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與被告蔡伶美以當事人訊問方式稱: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是會計師擬的,會計師在108年5月8日有跟王少柏逐條解釋說明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可知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乃證人陳世元之事務所同仁先參考範本製作,復由證人陳世元向王少柏逐條確認而定案,可徵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於王少柏生前已經擬具完成。至於捐助人名冊有無王少柏簽名、與捐助財產承諾書間有無騎縫章,並不影響捐助章程已擬具完成之認定,而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與110年10月13日捐助章程之捐助財產雖有落差,惟仍未脫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信託財產清單之範圍,王少柏既已有意將該清單範圍內所有財產透過信託方式,於基金會成立後由受託人移轉予基金會,且將系爭信託契約請求公證以昭慎重,實無可能遺漏基金會設立必備之捐助章程未予擬具,況且110年10月13日捐助章程乃依衛福部要求補正之結果,尚非可據此否定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於王少柏生前即已擬具之事實。

⒊原告雖又主張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與110年10月13日捐助章

程,有關基金會之組織及管理辦法盡皆不同,非僅捐助財產種類增加股票而已,110年10月13日捐助章程訂立違反民法第60條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且捐助章程有完全不同之版本,足認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並非定案云云。然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業於基金會第一次申請時提送,故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並無所謂未定案之情形。至於嗣後因衛福部要求而補正之110年10月13日捐助章程,僅為符合衛福部要求而提出,如前所述,故仍無從以捐助章程前後版本關於管理組織及管理辦法之差異,即否認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並非於王少柏生前已擬具完成之事實。另原告固復主張捐助財產為捐助章程之必要要件,應由捐助人在捐助章程中明訂,絕非第三人可在捐助人死後任意擴張及補正之事項,110年10月13日捐助章程增加之股票,乃王少柏死後才增列,形式上即不符合民法第60條規定,股票自始不應列入捐助財產云云。惟即使認定王少柏生前完成捐助行為而捐助之財產不包括股票部分,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仍非無效而視為自始不存在,不影響王少柏生前已完成之捐助行為,且股票為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財產,於被告王少柏基金會經衛福部許可設立後,已經被告張皓帆、蔡伶美依系爭信託契約移轉予被告王少柏基金會所有,被告王少柏基金會並以110年12月20日函文向衛福部說明完成財產全部移轉等情,此觀前開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三點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二第23頁),故系爭信託契約仍無因股票部分無法移轉予基金會,致該部分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消滅之情形。原告雖又稱王少柏對於其欲捐出之財產,其書面意思前後相抵觸,相抵觸部分前行為視為撤回,故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中未將股票列入捐助財產,應視為王少柏事後撤回該項捐助,受託人無權將該股票捐出云云。然依系爭信託契約財產清單可見王少柏欲捐出之財產自始即包括股票,且以捐助財產範圍而言,110年10月13日捐助章程除不動產外,涵蓋系爭信託財產契約財產清單所有動產,難認王少柏就股票部分有事後撤回捐助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原告固稱被告榮泰公司股票依其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為記名式,王少柏應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背書方可轉讓,否則不生轉讓效力云云,並提出被告榮泰公司105年3月8日修訂章程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81頁)。然觀諸該章程第7條「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內容,僅能說明被告榮泰公司若有發行實體股票時之程式,無法逕認被告榮泰公司確有發行實體股票,而有公司法第164條之適用,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榮泰公司有依章程規定發行實體股票之事實,其主張王少柏未依背書方式無法轉讓股票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依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

應以作成日期在後且經擇定者,即110年10月13日捐助章程為準,據以判斷王少柏基金會是否成立,而110年10月13日捐助章程形式上即可認定非王少柏生前已書面完成訂立者,基金會自非合法設立之財團法人云云。按法人設立登記時,不得提出內容不同之捐助章程或遺囑,如提出不同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數份時,應令其擇定一種,否則,不准登記。如提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有數份,而其作成日期不同者,以其作成日期在後者為準。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應記載作成日期。捐助章程未記載作成日期者,應命補正,不能補正時,以其向主管機關聲請設立許可之聲請日期視為作成日期。若其為遺囑者,以其死亡日期視為作成日期,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3條固有明文,且衛福部乃依據110年10月13日捐助章程許可被告王少柏之基金會設立。惟前開規定乃法院受理財團法人申請設立登記案件時之依據,所稱捐助章程有數份時之擇定方式僅係形式認定,不涉及該捐助章程是否符合捐助行為之要式性,此觀同規定第9條:「法人登記,應著重程式上事項之審查,至於實質事項之審查,以下列各款為限:(一)設立目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三)聲請登記之財產有無不實,但無庸審查其財產之來源。」規定即明,故法院登記雖以110年10月13日捐助章程為據,仍無從反推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並非王少柏生前已擬具完成。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最多只能證明王少柏當時有成立基

金會之意,不能解為王少柏生前有授權他人辦理基金會之設立事宜,且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依財團法人法第10條規定應由人民檢具書面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屬需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故人民申請亦屬法律行為,且應以文字為之,依民法第531條規定,王少柏應以書面委任他人處理,證人陳世元證稱王少柏僅以口頭請其辦理基金會設立事宜,自屬未依法定方式之無效授權云云。然按財團法人法第10條並未規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之申請應以捐助人名義提出,自無該申請案件係由王少柏授權他人提出申請,而應由王少柏以書面授權之問題。又108年5月8日捐助章程業於王少柏生前擬具完成,其內容並表明係由王少柏捐助財產而成立基金會,嗣後被告王少柏基金會並經衛福部許可設立,自已符合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要件,而無因基金會無法成立,且因王少柏死亡無法補正,致使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無法完成而信託關係消滅問題。㈢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經原告終止而消滅:

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受益人為王少柏,故屬信託利益均由王少柏享有之自益信託,原告為王少柏之繼承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並以前案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張皓帆、蔡伶美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使信託關係消滅云云。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王少柏信託其財產之目的在日後成立基金會,且基金會成立後,受託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有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基金會之義務,均如前述,故系爭信託契約並非原告所稱信託利益全由委託人享有之情形,繼承人並無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之權利,此參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信託人之繼承人不得變更、解除及終止本信託契約。」約定(見臺北地院卷第43頁),王少柏生前即限制其繼承人不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乙情亦可得證,故原告主張以前案之起訴狀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㈣被告蔡伶美領取系爭未到期保單並無不當得利:

⒈原告主張系爭未到期保單因尚未到期,王少柏乃變更受益人

為被告蔡伶美,被告蔡伶美領取系爭未到期保單保險金後,該保險金即屬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一部分,而系爭信託契約有前開無效或消滅等情形,被告蔡伶美領取系爭未到期保單保險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並提出其與玉山銀行理財主管吳仁展及經理林俊傑、新光人壽保險理專申晉麗、中國人壽專員陳泰和間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至第337頁)。然系爭信託契約財產清單(一)僅列已贖回解約之保險部分,系爭未到期保單並未列入,故原告主張系爭未到期保單亦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範圍,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信託契約並無原告主張無效、消滅等事由,故縱認被告蔡伶美係依系爭信託契約而領取系爭未到期保單,被告蔡伶美領取之法律上原因仍非不存在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王少柏係基於信託目的而將系爭未到期保單受益

人變更為被告蔡伶美,委託被告蔡伶美轉捐予基金會,顯見王少柏與被告蔡伶美成立另一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縱認該信託契約已成立生效,除基金會並非合法設立,且王少柏已經過世,該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外,原告並以準備書(六)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蔡伶美領取該保險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云云。參酌被告蔡伶美提出與原告江秀梅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71頁),被告蔡伶美稱「王總生前指示以上3筆(即系爭未到期保單)是要捐給基金會,因未滿期,若提前解約損失會很大,也無法先預估金額,所以王總生前就已委託承辦員完成受益人變更,再由受益人轉捐基會」等語,且被告蔡伶美於本件訴訟初始自承「其自可本於自由意願遵從王少柏指示於領得款項後,捐助予經核准成立之王少柏慈善基金會,不容原告恣意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堪認被告蔡伶美自認受王少柏委託於領取系爭未到期保單後將保險金捐予基金會,與被告蔡伶美就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應於基金會成立後代為捐予基金會之情形並無二致,僅保單是否提前解約受有損失之差異而已,故原告主張被告蔡伶美就系爭未到期保單與王少柏有另ㄧ信託契約存在,應屬可採。至於被告蔡伶美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稱「王少柏本來是要我將保險金捐給基金會,但他後來發現基金會無法隨意處分自己的財產,所以他最後沒有把這3筆保險金列入信託契約的財產範圍內,而是請我保管,他過世之前有跟我說因為我在榮泰公司38年多了,我也跟他打拚10幾年,他這3筆保險金是要讓我養老使用的,我之所以會跟原告說王少柏有指示要捐給基金會,是因為當時原告不相信王少柏要把他的財產全部捐出去,一直在查資料,我只是為了安撫他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僅被告蔡伶美嗣後改變之說詞,並無任何事證可佐王少柏最後將系爭未到期保單保險金交由被告蔡伶美實質取得,尚無從推翻被告蔡伶美於本院所為前揭自認之事實。惟被告蔡伶美與王少柏間就系爭未到期保單成立之信託契約既與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並無二致,原告主張系爭未到期保單之信託契約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因基金會無法成立而信託目的無法完成而信託關係消滅云云,自同非可採;復且系爭未到期保單之信託契約既係王少柏為將保險金捐予基金會而成立,非屬信託利益全由王少柏享有,原告自仍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終止,故原告據此主張該部分信託契約經其終止而消滅云云,即無可採。至於被告蔡伶美雖尚未將系爭未到期保單保險金捐予基金會,此所涉乃其應負受託人責任問題,非其受領系爭未到期保單保險金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蔡伶美就其領取系爭未到期保單保險金係不當得利云云,仍非有據。又原告聲請向承保系爭未到期保單之保險公司函調保單變更時之電訪確認作業內容,以查明王少柏名義是否遭他人冒用而變更受益人云云,與原告前揭基於王少柏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蔡伶美所為之主張相齟齬,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應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調閱前開保單變更相關文件(含電訪確認所撥打電話號碼及電話錄音),以查明變更受益人與信託是否有關等情,因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系爭贈與契約並非不成立或無效:

⒈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並未經被告榮泰公司用印,被告榮泰

公司顯然未為受贈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並不成立云云。然王少柏斯時為被告榮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在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蓋章,其並為贈與人,明知受贈人為被告榮泰公司,自有代表被告榮泰公司受贈之意思甚明,原告徒以被告榮泰公司未於系爭贈與契約用印,即否認被告榮泰公司有受贈之意思,顯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應由被告榮泰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非王少柏單獨一人可決定,王少柏代表被告榮泰公司受贈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云云。然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8條固有明文,惟觀諸系爭贈與契約第1項「甲方(即王少柏)自願將第二條記載有限公司之甲方出資額贈與乙方(即被告榮泰公司)」、第5條第2項「乙方受贈甲方本贈與標的財產後,乙方應將該贈與標的所屬資產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於甲方子女王詠璇…結婚時交付王詠璇,供作嫁妝之用。如甲方之女兒王詠璇有急難而有資金之需求時,希望乙方衡量情況決定是否予以適時之資金協助。」、第7條:「丙方之張碧霞係乙方之財務主管,丙方之于慧係甲方之外甥女,均知悉本贈與標的物,係甲方為提供乙方資金調度而贈與乙方,乙方如有需求時,丙方應無條件配合將贈與物返還乙方,並辦理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所有」等約定(見臺北地院卷第61頁、第63頁),可知系爭贈與契約乃王少柏為提供被告榮泰公司資金調度,以及委託被告榮泰公司代為交付嫁妝及於原告王詠璇急難時之協助而訂立,被告榮泰公司僅單純獲得利益並保管部分利益,與被告榮泰公司業務執行無關,王少柏代被告榮泰公司為受贈之意思表示,尚無違反公司法第208條規定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云云,委無可採,原告聲請發函被告榮泰公司提出108年度董事會議事錄,亦無調查之必要。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榮泰公司受贈系爭出資額乃受讓他人全部營

業或財產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榮泰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應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行之,被告榮泰公司逕行受贈,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強制規定,系爭贈與契約自屬無效云云。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固有明文。然王少柏贈與系爭出資額目的係為提供被告榮泰公司資金週轉,對於被告榮泰公司而言係單純獲得經濟上利益,且就此經濟上利益預先保留500萬元作為原告王詠璇之嫁妝,對被告榮泰公司原有財務或業務而言並未增加負擔,難認對被告榮泰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榮泰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前揭強制規定逕予受贈係屬無效云云,仍無可採,原告聲請發函被告榮泰公司提出108年至今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前開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等),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且不得請求被告蔡伶美返還系爭未到期保單保險金:

系爭信託契約、被告蔡伶美與王少柏就系爭未到期保單成立之信託契約及系爭贈與契約,並無原告主張無效、不成立或消滅之情形,故被告張皓帆、蔡伶美持有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及未到期保單保險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王少柏基金會受被告張皓帆、蔡伶美移轉取得信託財產,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信託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皓帆、蔡伶美及王少柏基金會連帶返還系爭信託契約財產,及請求被告蔡伶美返還系爭未到期保單保險金,均無可採。又系爭贈與契約並無不成立或無效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榮泰公司、于慧及被告張碧霞就系爭出資額辦理之信託移轉登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信託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榮泰公司、張碧霞、王麗華及戰振民應連帶返還系爭出資額,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皓帆、蔡伶美及王少柏基金會連帶返還系爭信託契約財產清單(一)所示現金(銀行存款)、基金及保險之金額1億1,149萬3,248元,及將系爭信託契約財產清單(一)所示榮泰公司、瑞恭公司股票之背書塗銷後返還原告,及向前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之塗銷登記,回復為王少柏所有,與請求被告蔡伶美給付1,229萬7,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榮泰公司、張碧霞、王麗華及戰振民連帶塗銷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回復為王少柏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