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原 告 楊朝淵律師(即張振東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吳靜倩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複 代理人 金士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11,0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張振東間3,541,827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28萬元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6,811,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張振東(性別:男,16年2月1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9年2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新北市○○區○○路000號)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被繼承人張振東之遺產無人承認繼承,原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原證1、原證2)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振東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繼承人張振東於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之「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南新莊分行帳戶」)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6日銷戶為止,即有大筆款項遭轉帳至被告乙○○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亦有直接提領現金,或係先轉帳至被繼承人張振東於輔仁大學郵局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輔大郵局帳戶」),而後再提領現金之情形。此有自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查得被繼承人張振東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原證3),以及輔大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證4),可資為證。

㈢次查,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6日銷戶為止,被繼承

人張振東於南新莊分行帳戶遭提領之現金及遭匯出之款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7,611,334元(參附表1)。其中匯至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5,040,227元(參附表2);匯至輔大郵局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400,000元(已扣除合計40元之手續費)(參附表3);而遭直接提領之現金則合計為1,171,067元(包括108年6月26日銷戶時領走之1,067元)(參附表4)。

㈣此外,被繼承人張振東於輔大郵局帳戶自108年2月24日開始

有短期內遭提領大量現金之情形(包括該帳戶內原有之存款,以及自南新莊分行帳戶轉入之款項),合計遭提領之款項為2,771,000元(參附表5)。申言之,於前述時期內,被繼承人張振東此二帳戶遭提領之現金,合計為3,942,067元(計算式:1,171,067+2,771,000)。

㈤惟查,自南新莊分行帳戶匯至被告臺銀帳戶之15,040,227元

中,107年1月時所匯者共有6,451,000元,被告對此並未出具任何文件證明或釋明其原因;又對輔大郵局帳戶遭提領之款項,被告曾出具「原證5」之報告書向原告表示,其中360,000元係由其所提領,用以償還其曾為被繼承人張振東代墊之費用,但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11,000元(計算式:6,451,000+360,0000)。

㈥又被告曾出具「原證5」之報告書向原告表示,自南新莊分行

帳戶匯至被告臺銀帳戶之15,040,227元中,107年2月1日後所匯者共為8,589,227元,此8,589,227元中之5,047,400元,係其依被繼承人張振東之代筆遺囑(原證6)及財務委託書(原證7)所保管之款項及利息;至於其餘之3,541,827元,依被告於「原證5」之報告書中所述,則係被繼承人張振東贈與被告之款項,但被告對此亦未提出諸如書面贈與契約之文件加以證明。被告已於110年2月1日,將南新莊分行帳戶107年2月後匯至被告臺銀帳戶之8,589,227元,已匯予原告妥為保管(原證8),是此部分款項現正由原告保管中。為此,原告爰就被告未能證明原因關係之3,541,827元,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振東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㈦另需說明者係,關於「原證6」之代筆遺囑是否合法有效乙事

,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前已就此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目前正由 鈞院家事法庭審理中,案號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併此敘明。

㈧107年1月自南新莊分行帳戶匯至被告臺銀帳戶之6,451,000元

,乃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就此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該6,451,000元予原告:

⒈查,被繼承人張振東於107年時已屆91歲之高齡,其除於108

年2月26日遭診斷患有失智症需專人照顧之外(原證9),於106年至107年尚居住於天主教台灣總修院(下稱台灣總修院)時,即已不斷顯現有失智症之症狀,此有長年擔任台灣總修院秘書之甲○○出具之報告書可參(原證10)。衡諸常情,實難想像年過九十又遭診斷患有失智症、行動不便之年長者,尚能理解「贈與」之法律上意義。況且,依「原證10」所示,被繼承人張振東平日作風老派,乃係完全不使用電腦、手機之年長者,則其豈可能自發地將上千萬元之鉅款,以「網際轉帳」之方式匯予被告?⒉次查,依「原證10」所示,台灣總修院甲○○秘書即表示謂:

「我無意間聽到乙○○女士對張神父口出恐嚇之言,如果他不把錢保留在身邊,主徒會以後不照顧他,他該怎麼辦;還有以後他的退休和醫療費怎麼辦等等。」等語,再加之被繼承人張振東曾遭診斷患有失智症等情,已顯見被繼承人張振東係在受被告不當誘導之狀況下,方由自己或被告代為操作,而將款項匯予被告。

⒊綜此而論,於107年1月自南新莊分行帳戶匯至被告臺銀帳戶

之6,451,000元,顯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對此即應就其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乙事,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張振東間就107年1月所匯之6,451,000元有贈與之關係存在,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其所受領之該6,451,000元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㈨輔大郵局帳戶自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2月21日間遭被告提

領之360,000元款項,亦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對此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該360,000元返還予原告:

⒈查,被告於「原證5」之報告書中已自承其於108年10月12日

取得被繼承人張振東輔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自其中提領360,000元,參諸「原證4」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附表5」所示,此應係於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2月21日間所陸續提領之款項。

⒉次查,被告雖曾於「原證5」之報告書中表示,其提領該360,

000元係用以償還其曾為被繼承人張振東代墊之費用,但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是否曾為被繼承人張振東代墊費用及其數額之多寡等。加以,被繼承人張振東於108年2月26日時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已如前述,則其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將輔大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而同意被告自行領取款項,已然存疑。實則,如參諸「原證10」之內容,則輔大郵局帳戶提款卡如非係遭被告擅自取走而提領款項,即應係被繼承人張振東受到被告之不當誘導,方交付提款卡予被告。

⒊綜此而論,輔大郵局帳戶自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2月21日

間遭被告提領之360,000元款項,亦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對此即應就其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乙事,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其曾為被繼承人張振東代為墊付該等費用,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其所提領之該360,000元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㈩被告應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張振東間,就107年2月後自南

新莊分行帳戶匯至被告臺銀帳戶中之3,541,827元,存在贈與關係;如無法證明,則應認定被告與被繼承人張振東間就該3,541,827元並不存在贈與關係:

⒈查,依被告於「原證5」報告書中所述,107年2月後自南新莊

分行帳戶匯至被告臺銀帳戶之8,589,227元,其中之5,047,400元,係其依被繼承人張振東之代筆遺囑(原證6)及財務委託書(原證7)所保管之款項及利息;至於其餘之3,541,827元,依被告於「原證5」之報告書中所述,則係被繼承人張振東贈與被告之款項。

⒉次查。被告為避免引起爭議,已於110年2月1日,將南新莊分

行帳戶107年2月1日之後匯至被告臺銀帳戶之8,589,227元,均已匯予原告妥為保管(原證8),是此部分款項現正由原告保管中。

⒊惟查,被告就其於「原證5」報告書中所聲稱被繼承人張振東

贈與其之3,541,827元,並未提出諸如書面贈與契約等文件加以證明,故其與被繼承人張振東間是否就該3,541,827元有贈與之關係存在,已然存疑。況且,本件被繼承人張振東於108年2月26日時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已如前述,縱使果有贈與之行為存在(按: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其於當時是否尚可理解贈與之法律上意義?是否係遭被告不當誘導方為之?凡此種種,均應由被告善盡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善盡其舉證責任,即應認定被告與被繼承人張振東間就該3,541,827元並不存在贈與關係。

⒋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張振東間3,541,827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綜上,本件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6,8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張振東間3,541,827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張振東間3,541,827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⒊第1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繼承人張振東與被告之認識背景:

⒈兩人自58年相識於輔仁大學行政會議,後於87年8月至96年7

月兩人於輔仁大學經濟系共同教授「大學入門課程」共同授課、被繼承人張振東同時於台灣總修院教授「宗教哲學課程」課程,由被告擔任課堂助理。甚或是被告自輔仁大學退休後,仍協助擔任被繼承人張振東於台灣總修院教授「宇宙論」(104年)、「宗教哲學」(105年)「天主的哲學神學」(106年)之課程助理。兩人之情如兄妹,可自被繼承人張振東神父居住於臺灣總修院期間,被告除照顧被繼承人張振東生活起居外,關於醫療事務(門診、住院、檢查等就診)、出國(多次往返中國、菲律賓)、被繼承人親屬自中國來臺生活住宿安排、教學準備等事務,亦係被告負責或陪同前往得證。因此被繼承人張振東日常生活開銷、出國費用、看診醫療支出、親屬來台生活住宿、交通等費用,亦多由被告先行墊付,被繼承人張振東累積一段時日後再返還予被告,被告平時亦會將被繼承人張振東購買物品或相關花費等單據部分留存。兩人自58年認識至被繼承人張振東去世,已51年,而86年起日常生活起居事宜皆由被告協助陪同,亦已經過23年餘,在在顯示被繼承人張振東對被告之倚重及高度信賴。

⒉被繼承人張振東於106年11月29日經天主教主徒會要求,與劉

嘉祥神父前往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將伊在輔仁大學40年來累積之薪資約43,000,000元(若須實際數額尚待查明)全數移轉天主教主徒會指定帳戶。然被繼承人張振東似認為該決定不妥,遂於11月30日前往恆毅中學與劉嘉祥神父溝通請求將500萬元轉予被繼承人張振東,供伊自由管理收益,隨即李慧貞秘書將存有500萬元之被繼承人張振東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交付被繼承人張振東,張振東隨後返回台灣總修院住處。然因天主教主徒會將被繼承人張振東多數存款取走後,被繼承人張振東對於天主教主徒會似有聽聞要將伊住處遷往他處,遂心生猶疑,認為伊應將剩餘財產及身後事交託予信任之人,遂對被告提出贈與金錢及照顧生活、醫療及居住中國之親弟張振敏,以及百年後欲回老家與父母一起等事宜,被告允諾之。

⒊豈料,107年1月12日主徒會在未預告情況下,果真強行將被

繼承人張振東從台灣總修院住處移至新莊恆毅中學校內的主徒會會所,絲毫不顧被繼承人張振東仍想居住於長年習慣之生活地,強行改變被繼承人張振東之生活圈。因前述情況,加深被繼承人張振東對於天主教主徒會之不信任,遂更全然信賴被告可以將伊委託事項辦妥,且感謝被告長年無論是生活、醫療、經濟對伊之協助,除陸續自行以轉帳方式將伊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外,更於108年10月12日將伊郵局提款卡交予被告,交辦被告提領款項予來台看望伊之親屬及支付被告墊付之款項。

⒋被告亦未曾想到,甚至不解,何以108年10月12日收取被繼承

人張振東提款卡後,旋於108年10月13日天主教主徒會江奇星即開始阻擾被告與被繼承人張振東碰面,致被告僅得於被繼承人張振東前往輔大醫院回診時碰面。直至109年2月2日被繼承人張振東去世後,天主教主徒會亦不許被告參加109年2月29日被繼承人張振東之喪禮。爾後,天主教主徒會對被告提起訴訟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現又經遺產管理人對被告提出不當得利訴訟。

㈡本件張振東自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

入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款項,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張振東於107年已屆91歲之高齡,且除於108年2月

26日遭診斷患有失智症外(原證9),其於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之病歷,於108年2月5日、2月6日、2月9日即記載其『有失智情形』,同年3月23日則記載其『心智狀態退化(例如:混亂、譫妄、失智症、現實感障礙)』(參原證14))。」云云,被告否認之。

⑴據「衛福部失智症診療手冊」(參被證1),失智症的診療有嚴

格的檢驗程序(診斷流程包括病史詢問、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心智狀態檢查、並進一步進行CDR等認知檢測及實驗室檢查(抽血)等),且應由專業的神經科醫師進行診斷。依該診療手冊第24頁失智症的實驗室檢查包括『神經心理學檢查』(包括必要項目MMSE, CDR)、『抽血檢查』(必要項目包括Hb, MCV…等)、『神經影像學檢查』(必要項目為Brain CT)…。

其中MMSE為『簡易智能檢查』、CDR為『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的簡稱。經查,訴外人張振東107年間已屆91歲高齡,身體器官機能正常老化實屬正常,此自訴外人於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邱浩彰醫師於108年1月22日之MMSE簡易智能測驗「MMSE=25CDR=0.5」、「雖然個案的CDR評分為0.5(疑似失智),但MMSE分數在切載分數以上,記憶相關的題目雖然忘記但提醒後便能想起,考慮到個案的年齡,推測為正常老化(normal aging)。」 (參被證3)、黃永銓醫師3月26日會診單「MMSE:25 CDR:0.5」(參被證4)與1月22日之數據完全相符,是以訴外人張振東屬「正常老化」並無疑問。原告辯稱訴外人張振東失智云云,然訴外人張振東於離世前除有因身體器官健康就醫外,尚有與他人互動、對談等情,應無欠缺意思能力,且其並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於法律上仍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且無事證呈現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已嚴重退化致無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完全行為能力。

⑵復查,被證4「病史/理學檢查/實驗數據 MMSE:25 CDR:0.5

Alzheimer disease with minimal cognitive impairment

was suspected」即「病史/理學檢查/實驗數據 MMSE:25 C

DR:0.5懷疑有輕微認知障礙的阿茲海默症」,該部分是「懷疑」,並非確定診斷。退步言,「評估(Assessment/Impression:):Alzheimer disease with minimal cognitiveimpairment」即「評估(評估/印象:):輕微認知障礙的阿茲海默症」,又「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指的是滿65歲以上老人持續性的記憶受損,跟相同教育程度與年齡相仿的人比較,有記憶力的減退現象,可能是失智的前驅期。在輕度認知障礙這個階段,老人一般生活沒有問題,但複雜的日常生活功能可能減退;且排除腦中風、巴金森氏症、藥、酒癮、嚴重失眠或其他疾病及藥物等足以影響知能的其他原因,以及症狀未達失智症診斷標準等多個條件即可稱為輕度認知障礙。(林口長庚神經內科系失智症科,主治醫師黃俞華,第三十九卷第十期107年10月1日發刊)』(參被證5),由此可知「輕度認知障礙」不影響生活。職是,原告主張被證4亦已載明訴外人張振東經評估患有「阿茲海默症」此種失智症,並因此有「輕度認知障礙」,已顯見速外人張振東於生前確實已無足以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洵不足採。

⑶按「簡短式智能評估(Mini-MentalStatus Examination, 以

下簡稱MMSE)」與「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

a Rating, 以下簡稱CDR)」,是臨床與研究上常用於評估患者認知功能與追蹤失智嚴重度的工具。依照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參被證7)所示,CDR分數為0(無)或0.5(可疑)時,受測者得完全自我照料;自分數1以上後始認定為輕度失智症狀況,惟輕度失智症生活上雖須他人協助,但僅止於旁人督促及提醒,仍能自行維持生活且社會價值之判斷力亦能維持。承上所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26日會診單所示,訴外人張振東CDR分數為0.5(可疑)。再參照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回函,根據病人照顧者之外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分數為0.5),輔以病人高齡(92歲)及其於本院因肺炎住院期間之臨床行為表現(高度懷疑失智症之表現),確有旁人督促或協助照料等語。在在顯示訴外人張振東並無原告主張『患有「阿茲海默症」此種失智症』云云,訴外人張振東亦無任何「確認罹患阿茲海默症」之診斷證明,是被告主張訴外人張振東並未罹患阿茲海默症與事實相符,在在證明張振東得完全自我照料。

⑷又查,原告提出之原證20「發文日期:109年1月15日…董事張

振東辭任」,且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復觀民法第550條之立法意旨既已明載:「查民律草案第777條理由謂委任既根據於信用,故委任人或受任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禁治產人)時,除曾表示有他項意思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生反對之結果外,委任關係,皆應終止,始合於委任之性質。此本條所由設也。」,亦可見民法第550條所指「喪失行為能力」,於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原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狀況下,確應係指該當事人因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倘張振東於108年間已喪失行為能力,何以得繼續擔任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董事? 依上說明,訴外人張振東自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⑸張振東除擔任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董事外尚擔任看護工之

雇主,此自原告提出之附件5A看護銀行交工確認單「外勞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交由雇主確認。雇主簽名:張振東(章 張振東)」可證,倘該附件5A文件為真亦是訴外人張振東簽名,聘僱外勞尚須幫外勞投保勞健保、意外險、且須繳納就業安定費、給付薪資等,顯見訴外人張振東於108年3月28日尚有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訴外人張振東既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法其仍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然原告卻辯稱訴外人張振東於匯款予被告時係屬無足以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更顯自相矛盾。是,依原告所舉事證,實亦無法證實訴外人張振東有何因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有意思能力或識別能力欠缺或顯有不足之情。

⑹末查,證人戊○○於111年8月26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神父討論遺囑內容時,精神狀況如何?)…張神父第一次見面時,我的感覺是,他身體狀況比較虛弱,但精神還不錯,不過講話比較少言,因為我第一次跟他見面,他有拜託我請我幫他寫遺囑,但沒有說細節…中間我停留一個多小時時間,這一個多小時,因為乙○○在忙別的事,基本上都是我跟神父在交談…第二次見面在輔仁醫院病房,那次神父精神狀態很好,且跟我談很多,所有他想要安排的遺囑大致上內容也都在那次我們有互相溝通了解,經過這些確信後,我認為可以協助神父進行遺囑的幫忙,過程中,我認為張神父的精神狀況正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張神父是否有將獎學金之計畫明確告知見證人?)我剛才說我之前與神父幾次溝通,神父對於獎學金內容有提到,後來幾次都有不斷調整內容…」、「(原告問:你與張振東接觸這幾次,張振東是否有任何言行舉止有失智的狀態?)我本身有些許醫學歷練,所以我對失智等有些微了解,我認為張神父在身體狀況有點衰弱,但精神狀況來說,有些狀況下,他確實要想一想他才會答覆,並不像我們正常人很容易直接性溝通,但溝通上沒有問題。」等語,可見張振東係親自與戊○○討論遺囑內容,且曾針對具體條文調整細節,足徵於108年3月31日張振東得自行決定伊財務安排及處分,故原告稱張振東罹患阿茲海默症且無足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主張絕非事實。⑺綜上所述,訴外人張振東不論於108年2月26日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或108年3月26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會診,阿茲海默症判斷上皆屬「懷疑」,且依照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所示,判定訴外人張振東得完全自我照料。除上開醫療專業判斷外,張振東自109年1月15日以前持續擔任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董事,甚至自行擔任看護工之雇主,並有能力親自與戊○○討論遺囑內容,亦曾針對具體條文調整細節,在在顯示張振東百年前皆具有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據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訴外人張振東罹患阿茲海默症且達無足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

⒉原告主張「當時主徒會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之法人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主徒會法人帳戶」)所登記之主徒會印鑑章(按:即「大章」)乃係由張振東保管之……該帳戶內之款項本即屬主徒會之財產,而並非張振東之個人財產,自無可能屬於張振東對主徒會之贈與」云云,並非事實。

⑴據原告提出之附件3-A、3-B、3-C照片,除3-A載有「107/1/6

」外,其餘文件並無日期,亦無任何署名,是否為張振東物品,是否為張振東親筆,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該份文件倘如原告辯稱係張振東詢問被告,原告如何取得該份文件?倘若該手稿為張振東書寫,存款均在主徒會法人帳戶內,是否係張振東不信任主徒會之提問,尚非無疑,何以原告直指張振東係問被告,在在顯示原告立場已有偏頗。再者,原告主張為張振東親筆,張振東書寫「定存總額42,953,237元-1退休金額5,670,293元-2王家珍奉獻金2,640,000元-3」,則主觀上應認為該些款項為張振東所有,張振東有權決定使用方式,亦非如原告辯稱「款項本即屬主徒會之財產,而並非張振東之個人財產,自無可能屬於張振東對主徒會之贈與」云云。另依原告所提附件2「一、輔大退休金,有兩個定存

1.0000-00-00000-0 00000,783,136元 2.0000-00-00000-00000 0,887,157元」「二、王家珍先生的奉獻金,有定存單0000-00-00000-0 0000 0,640,000元」等語,對應附件1所提主徒會法人帳戶存摺,附件2所指「0406」「0407」「0448」應係定存單號,張振東既可提出定存單號款項來源,且自原告提出附件1第8頁顯示106年11月29日存摺餘額為43,028,387元,並主張106年11月30日匯款5,000,000元至張振東彰化銀行個人帳戶、106年12月6日提領現金3,310,293元,亦與附件2「(1)+(2) 3,310,293元」數額相符,亦證原告主張主徒會法人帳戶存摺款項屬於主徒會所有云云,顯非真實。

⑵復查原證12之彰化銀行帳戶106年11月29日「摘要」顯示定存

單號(號碼遞增排序):0359(1,162,944元) 0360(2,999,904元) 0361(1,999,426元) 0362(2,000,489元) 0000(000,995元) 0366(2,000,000元) 0367(2,000,000元) 0368(2,000,000元) 0369(2,000,000元) 0370(2,000,000元) 0371(2,000,000元) 0372(2,000,000元) 0373(2,000,000元) 0374(1,000,000元) 0375(1,000,000元) 0376(1,000,000元) 0377(1,000,036元) 0378(1,000,000元) 0000(000,792元) 0385(1,999,821元) 0403(1,000,532元) 0405(1,000,016元) 0405(2,128,689元) 0406(2,793,937元) 0407(2,898,359元),總計42,593,740元,自該定存單號非連續(缺0000 0000 000

0 0000 0000 0000 0000)係跳號,對於解除定存單號應係有意選擇。且倘如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振東於107年1月6日書寫附件3-ABC之圖示文件,該附件亦明確指出「定存總額」「退休金額」「王家珍奉獻金」,若該款項為主徒會所有,訴外人張振東何以詢問「此錢現在在何處?」「我要看存簿?」「此錢為西安主徒會會院」「此錢應交給主徒會」?若該款項訴外人張振東所有,訴外人張振東為主徒會地位崇高,亦為虔誠之教徒,將自身資產贈與主徒會供主徒會蓋會院,與被告主張訴外人張振東於106年11月29日將他在輔仁大學任教40餘年全部薪資37,953,237元整贈與給主徒會之情並無扞格。準此,原證12之彰化銀行帳戶款項金額來源為訴外人張振東且由其管理處分,在在證明訴外人張振東為款項所有人。

⑶再者,張振東於46年仍是台灣大學哲學系學生,於58年至86

年在輔仁大學擔任專任教師、86年至96年擔任兼任教師,亦有於台灣總修院授課。過往輔仁大學係將職員之薪資匯入彰化銀行,過往輔仁大學係將教職員之薪資匯入彰化銀行,張振東之輔仁大學薪資亦係轉入彰化銀行帳戶,且自附件1主徒會法人帳戶於106年11月29日大量解約定存,該日存款餘額自「44,447」增加至「43,028,387」,兩造對張振東與主徒會神父該日前往彰化銀行處理存款並不爭執,倘如原告陳稱主徒會法人帳戶「43,028,387元」為財團法人主徒會的財產,主徒會為何又須將解約定存餘額內之「5,000,000元」「3,310,293元」分於106年11月30日、12月6交付張振東?主徒會解約自身帳戶內之款項,可自行處理,無帶任何人同意且配合辦理,然主徒會為何將該本存簿之印章交由張振東保管,且張振東可自行決定該款項如何使用,在在證明原告陳稱之主徒會法人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張振東存款。

⑷另查證人丙○○於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庭之證詞,僅證明張

振東曾前往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及劉嘉祥神父及巨云沛神父同意交付款項給張振東等情,且諸多陳述與客觀事實不同。

⒌承上所述,張振東為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內款項所有人,且至109年2月2日逝世止,皆未經由專業醫療診斷確認罹患阿茲海默症,亦無意識昏迷且無法言語之情形,張振東具有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故本件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非權利侵害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迄今原告均未盡舉證責任,故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11,000元之主張,要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又被告曾出具「原證5」之報告書項原告表示,自

南新莊分行帳戶匯至被告臺銀帳戶之15,040,227元中,107年2月1日後所匯者共為8,589,227元,此8,589,227元中之5,047,000元,係依被繼承人張振東之代筆遺囑(原證6)及財務委託書(原證7)所保管之款項及利息;至於其餘之3,541,827元,依被告於『原證5』之報告書中所述,則係被繼承人張振東贈與被告之款項,但被告對此亦未提出諸如書面贈與契約之文件加以證明」云云,惟贈與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原告應先針對贈與關係不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⒈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

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與第四百零七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四百零七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贈與契約之成立係已被繼承人張振東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被告之意思表思,經被告允受即成立,縱未簽屬書面贈與契約,亦不影響贈與契約之成立。

⒉查,原告主張107年2月1日後匯款8,589,227元,對於其中5,0

47,000元不爭執,僅就3,541,827元之法律關係爭執。然原告亦表示張振東會自己操作款項匯予被告,與被告主張張振東係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其他帳戶或自行提款相符。原告現否認贈與關係存在,並主張張振東係在受被告不當誘導之狀況下,方由自己或被告代為操作,而將款項匯予被告,原告應就被告有不當誘導之行為舉證證明。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時已屆91歲之高齡,其除於108年

2月26日遭診斷患有失智症須專人照顧之外(原證9),106年至107年尚居住於天主教台灣總修院(下稱台灣總修院)時,即已不斷顯現有失智症之症狀,此有長年擔任台灣總修院秘書之甲○○出具之報告書可參(原證10)。衡諸常情,尚能理解「贈與」之法律上意義。況且,依「原證10」所示,被繼承人張振東平日作風老派,乃係完全不使用電腦、手機之年長者,則豈可能自發地將上千萬元之鉅款,以「網際轉帳」之方式匯予被告?』云云,惟證人甲○○於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庭之證詞,顯見其證言及佐證報告皆非甲○○親眼見聞,而係道聽塗說或自行主觀臆測,且諸多陳述與客觀事實不同。

⒋原告主張『自「原證16」之記載即可知輔仁大學郵局櫃臺人員

係為避免107年時已屆91歲高齡之訴外人張振東遭被告詐騙,故而並未配合辦理款項之提領或匯款』云云,並提出台灣總修院之志工丁○○所出具之「原證16」佐證報告,業經被告否認之,且被告並不認識丁○○。

⒌原告稱張振東無法使用電腦及手機,並以袁信愛之佐證書作

為依據,袁信愛之佐證書稱「總結而論,我跟隨張神父工作10年,從未見他使用過電腦。其實凡認識張神父的人都知道,張神父不懂電腦」等云云,惟查:

⑴據袁信愛之佐證書,其於70年畢業後擔任哲學系助教一職,

一路跟隨張振東工作10年,可見袁信愛自80年後即未再協助張神父工作。然而輔仁大學單一帳號(LDAP)係自95年8月始啟用,故袁信愛之佐證書至多僅能證明張振東於80年前未有使用電腦之習慣、能力。

⑵復查,輔仁大學課務行政資訊系統已建置超過20年,課程大

綱、點名、成績等,全部需要電腦操作,張振東具博士資格,且擔任輔仁大學哲學系主任及文學院院長多年,於105年尚在輔仁大學哲學系兼課,殊難想像張振東完全不使用電腦、手機,何以得操作輔仁大學課務行政資訊系統,並於上課操作電腦,甚至完成於學期末將學期成績傳送給教務處之工作,且據被告所知張振東亦曾以電子郵件與教務處聯繫。

⑶總上所述,原告欲據袁信愛之佐證書證明張振東無法使用電

腦顯有不足,與客觀事實相悖,且依照張振東學歷、能力縱使嗣後學習電腦亦非難事,如同被告雖已屆高齡亦有使用電腦之能力,故袁信愛之佐證書實難證明張振東於逝世前不會使用電腦一事。

⒍末查,蘇豊勝神父之佐證報告中稱「張神父的東西非常多,

搬回去主徒會會院之前需好好整理和裝箱,這期間乙○○常來總修院找張神父…」(參原證16)等語,惟張振東所述107年1月12日由巨云沛、羅曉平兩位神父及馬帥、張偉剛、高寶玉三位修士共計5人,將伊載回新莊主徒會會院,張振東未攜帶任何行李,嗣後於107年1月13日由巨云沛神父、三位修士及恆毅高級中學總務處兩名員工,共同整理張振東所有個人物品並搬至新莊主徒會會院,被告均未於現場,僅從張振東口中知悉伊被強行帶走,蘇豊勝神父未確實說明上開時程,卻欲以「這期間乙○○常來總修院找張神父」暗示方式混淆鈞院誤認被告協助張振東搬家,實屬不該。又洪萬六院牧說明文所稱「乙○○女士一意堅持認為張神父腹部做導尿管便一輩子無法移除一再阻攔…」等語,惟事實上被告未阻攔張振東做導尿管,僅希望洪萬六讓張振東自行決定,而非一再迫使病人接受手術,詎料洪萬六卻激動推倒被告致傷,嗣後張振東親自書寫紙條告知主治醫生其決定,可見張振東具有自行決定之能力,然而洪萬六說明文卻未據實記載被告受傷一事,甚至扭曲被告之言行,在在證明洪萬六說明偏頗不實。⒎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張振東日常生活起居事多由被告協助陪

同,亦已經過23年餘,雖主徒會江奇星神父、劉嘉祥神父、丙○○秘書、天主教臺灣總修院蘇豊聖、義工丁○○、天主教耶穌會神父洪萬六、袁信愛配合出具書面,欲證明被告不當誘導張振東處理財務、張振東失智、與張振東親屬不睦等情事云云。惟查,倘非被告確實有照顧張振東日常生活起居、或協助接送被告往返醫療院所,何以前述之人均得在不同時間甚至不同場合見到被告?參酌原證15蘇豊聖陳稱「張神父在輔大任職數十載,擁有多位熟識的教職員和歷屆學生,同時與他們保持互動、往來,乙○○女士僅是其中一位」等語,顯見被告主張與張振東情如兄妹,長年照顧張振東生活起居外,關於醫療事務(門診、住院、檢查等就診)、教學準備、出國等事務,亦係被告負責或陪同前往為真。再者,倘若張振東與前述之人較親近,何以張振東信賴被告,甚至交託被告協助處理自身僅可保有之退休金規畫事宜,而非由主徒會處理,在在顯示被繼承人張振東對被告之倚重及高度信賴。另張振東係於晚年才經主徒會強制搬離熟悉住處前往主徒會會所居住,且張振東將擔任教職之薪資存放主徒會法人帳戶內,主徒會亦未給予張振東任何零用金,張振東多年生活開銷、給家屬之零用金等,雖有由被告先行支付一事,然而張振東會結算後親自給付給被告,亦與上開證人書面陳述牴觸。可見,張振東得自行決定自身財產如何配置處理,加上張振東意識清楚並有主見,依其學識涵養,自無可能受任何人操縱或誘導,原告亦未能夠對此盡舉證責任,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張振東提款卡、身分證或健保卡,足徵張振東得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其他帳戶或自行提款,故被告主張其與張振東間贈與關係存在應為有理。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被繼承人張振東於16年2月15日出生,並於109年2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㈡張振東於106年11月29日與劉嘉祥神父、巨云沛神父前往彰化

銀行新莊分局,將彰化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43,028,387元定存解約。

㈢財團法人主徒會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6日分別將

「5,000,000元」、「3,310,293元」以「張振東退休金額」、「王家珍奉獻金」名義交付給張振東。

㈣110年2月1日被告將張振東財務委託書託被告保管金額與利息

5,047,400元及贈與款項3,541,827元(合計8,589,227元)業已交付給原告即遺產管理人楊朝淵律師保管。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振東於生前確實已因失智、老化等因素而無足以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是於107年1月自張振東之南新莊分行帳戶,匯至被告臺銀帳戶之6,451,000元,乃係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又張振東輔大郵局帳戶自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2月21日間遭被告提領之360,000元款項,亦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11,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振東於107年時已屆91歲之高齡,依「原證

9」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108年2月26日即遭診斷患有失智症。又聖保祿醫院111年4月29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264號函就「原證9」之診斷證明書謂:「本院於函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所為之失智症診斷,係根據病人照顧者提供之外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分數為0.5),輔以病人高齡(92歲)及其於本院因肺炎住院期間之臨床行為表現(高度懷疑失智症之表現),確需旁人督促或協助照料等,綜合評估而為之診斷」等語,顯見「原證9」確實係聖保祿醫院於充分審酌各項量表、張振東之年齡及住院期間各項行為表現,所做出之診斷,而已足見張振東確實於108年2月26日即遭診斷患有失智症。

㈢次查,張振東於輔大醫院之病歷,於108年2月5日、2月6日、

2月9日即記載其「有失智情形」,同年3月23日則記載其「心智狀態退化(例如:混亂、譫妄、失智症、現實感障礙)」。又張振東於106年至107年尚居住於天主教台灣總修院時,即已不斷顯現有失智症之症狀,長年擔任台灣總修院秘書之甲○○出具之報告書即「原證10」,對此即謂:「105年開始,張神父的身體愈發衰弱,失智問題也愈來愈嚴重,常常在上課期間忘記正在教授的?容,有時也忘記上課時間,我們必須去神父宿舍敲門提醒神父。因此張神父在106年6月,正式卸下教師的工作」、「107年張神父90高齡,因年老和失智症現象,張神父經常跌倒,總修院的環境不適合養老,張神父原是主徒會的神父,因而主徒會和總修院達成共識,接張神父回主徒會安養」,而曾擔任台灣總修院教務及副院長之蘇豊勝神父所提出之佐證報告即「原證15」,對此亦謂:「自己於2015年到總修院到任時,已能感受到張神父因年紀大了,體能明顯變得衰弱,失智問題越來越明顯,例如:有時需要去神父房間敲門提醒上課時間,時有修士們反應張神父在授課時忘記授課?容、或於課堂中瞌睡…等情況。因此,總修院各神長經過討論並張神父的同意下,於2017年6月正式卸下教職」、「「2018年張神父90高齡,年老和失智症問題,經常跌倒,印象中有一次摔得鼻青臉腫,總修院是工作場所,環境並不適合養老,總修院與主徒會達成共識,接張神父回主徒會過退休生活。主徒會神父和張神父溝通,張神父?於明白總修院的確不適合退休者居住,答應回主徒會新莊會院」,均足見張振東於生前確實患有失智症。

㈣雖證人戊○○於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於為張振東

製作代筆遺囑而與張振東接觸時,張振東精神狀況良好等語,但其為張振東所製作之代筆遺囑已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確認係屬無效,則證人戊○○之專業素養及證詞可信度,均顯有疑慮,自不能僅以其所述,遽然推翻聖保祿醫院專業醫療機構所做出之診斷證明。

㈤張振東於生前確實已因失智、老化等因素而無足以處理財務

及辨別事理之能力,而依「原證10」、「原證12」等證據所示及證人丙○○所述,被告並有保管張振東之重要證件及銀行印鑑,且對張振東於財務、醫療等各方面,均有極強之控制力,顯見於107年1月自張振東之南新莊分行帳戶,匯至被告臺銀帳戶之6,451,000元,應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而應由被告就其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乙事,負舉證責任,如其不能證明贈與關係存在,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⒈依台灣總修院之志工丁○○所出具之佐證報告所示(原證16)

,於107年5月14日中午許,被告即曾攜張振東前往輔大郵局,並欲自張振東於輔大郵局之帳戶提領大筆現金或匯至被告自己之帳戶,惟郵局櫃臺人員為避免107年時已屆91歲高齡之張振東遭被告詐騙,故而並未配合辦理款項之提領或匯款。嗣後依「原證4」所示,張振東於輔大郵局之帳戶即於107年5月22日辦理VISA金融卡,嗣後該帳戶即不斷出現以該張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記錄,然依張振東生前之生活習慣及開支狀況,根本無須使用VISA金融卡。凡此均顯見被告確實曾不當誘導、操弄張振東,而試圖使張振東自其帳戶提領大量現金或匯至被告自己之帳戶。

⒉復依「原證10」所示,擔任台灣總修院秘書之證人甲○○證稱

:「我無意間聽到乙○○女士對張神父口出恐嚇之言,如果他不把錢保留在身邊,主徒會以後不照顧他,他該怎麼辦;還有以後他的退休和醫療費怎麼辦等等」、「(原告問:你在「原證10」之中,有提到乙○○似乎曾經勸說張振東,叫張振東跟主徒會討要退休金,請問當時具體是什麼狀況(乙○○當時具體是說了什麼)?)張神父若有事情會來辦公室,張振東神父、乙○○老師在辦公室聊天有說到討退休金的事情」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曾不當誘導張振東,令張振東向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要求退休金,而對張振東於財務上之控制力。⒊另主徒會助理之丙○○證稱:「(原告問:原本應該由張振東

所保管的主徒會法人帳戶法人印章,是不是曾經由乙○○所代為保管?)因為印章不是由張振東神父本人給我,當初匯款給我五百萬元的時候,是乙○○將印章交給我的,但張振東神父在旁邊」、「(原告問:有無曾經發生因為需要用印,卻發現張振東保管的印鑑不在他身邊的情形?你們如何處理?)通常要匯款的時候,神父們已經拿到印章才會通知我去匯款。因為我們有大小章,不同人保管」、「(原告問:方才提示附件1上有提到「在銀行用印鑑章的時候,發現章不是張振東保管,才打電話給乙○○拿印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原告問:是否曾經發生上開事情?)是的,我們曾經在彰化銀行現場等乙○○拿印章過來我們才有辦法解定存」等語,可知張振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以及於銀行所使用之印鑑,長久以來均由被告代為保管,益徵被告對張振東財務有相當之控制力。

⒋綜上以觀,本件張振東於生前確實已因失智、老化等因素而

無足以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且被告既確實曾不當誘導、操弄張振東,試圖使張振東自其帳戶提領大量現金或匯至被告自己之帳戶,顯見於107年1月自張振東之南新莊分行帳戶,匯至被告臺銀帳戶之6,451,000元,顯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對此即應就其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乙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與張振東間就107年1月所匯之6,451,000元有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其所受領之該6,451,000元返還予原告,於法即無不合。

㈥輔大郵局帳戶自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2月21日間遭被告提

領之360,000元款項,亦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該360,000元返還予原告:

⒈查被告於「原證5」之報告書中已自承其於108年10月12日取

得張振東輔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自其中提領360,000元,參諸「原證4」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附表5」所示,此應係於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2月21日間所陸續提領之款項。

⒉次查,被告雖曾於「原證5」之報告書中表示,其提領上開36

0,000元係用以償還其曾為張振東代墊之費用,但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是否曾為張振東代墊費用及其數額之多寡等。參以張振東於生前確實已因失智、老化等因素而無足以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已如前述,則其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將輔大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而同意被告自行領取款項,已非無疑。況參諸「原證10」之內容,則輔大郵局帳戶提款卡如非係遭被告擅自取走而提領款項,即應係張振東受到被告之不當誘導,方交付提款卡予被告。

⒊再查,依一般社會常情,友人之間所代墊之款項,通常至多

數週即須進行結算、追討、返還等,且如所代墊之款項金額鉅大,則更應就代墊款項之日期、項目明細等妥為記錄,並妥善保管收據或匯款單等可證明曾代墊款項之單據。然被告於「原證5」稱為張振東代墊之款項高達36萬元,但既未詳述代墊款項之日期,亦無法提供支出之項目明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是否果曾代墊該等款項。

⒋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張振東神父居住於臺灣總修院期間,被

告除照顧被繼承人張振東生活起居外,關於醫療事務(門診、住院、檢查等就診)、出國(多次往返中國、菲律賓)、被繼承人親屬自中國來臺生活住宿安排、教學準備等事務,亦係被告負責或陪同前往;被繼承人張振東日常生活開銷、出國費用、看診醫療支出、親屬來台生活住宿、交通等費用,亦多由被告先行墊付,被繼承人張振東累積一段時日後再返還予被告,被告平時亦會將被繼承人張振東購買物品或相關花費等單據部分留存云云,惟輔大郵局帳戶自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2月21日間遭被告提領之360,000元款項,既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對此即應就其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乙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曾為張振東代為墊付該等費用,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其所提領之該360,000元返還予原告。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其與張振東間,就107年2月後自南新莊分行帳戶匯至被告臺銀帳戶中之3,541,827元,存在贈與關係,如無法證明,則應認定被告與張振東間就該3,541,827元並不存在贈與關係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

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固著有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主張贈與契約存在,只須就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當事人於訂約時是否有行為能力無庸舉證。

㈡查被告於「原證5」報告書稱107年2月後自南新莊分行帳戶匯

至被告臺銀帳戶之8,589,227元,其中之5,047,400元,係其依張振東之代筆遺囑(原證6)及財務委託書(原證7)所保管之款項及利息;至於其餘之3,541,827元,則係張振東贈與被告之款項。又被告為避免引起爭議,已於110年2月1日,將南新莊分行帳戶107年2月1日之後匯至被告臺銀帳戶之8,589,227元,均已匯予原告妥為保管(原證8),是此部分款項現正由原告保管中。

㈢次查,被告就其於「原證5」報告書中所聲稱張振東贈與其之

3,541,827元,並未提出諸如書面贈與契約等文件加以證明,故其與張振東間是否就該3,541,827元有贈與之關係存在於否,法律上即有確認之必要。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張振東間3,541,827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贈與契約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張振東於108年2月26日時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已如前述,則縱有贈與之行為存在,則張振東當時是否尚可理解贈與之法律上意義,有無遭被告不當誘導等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抗辯:「縱未簽屬書面贈與契約,亦不影響贈與契約之成立」、「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當誘導之行為負舉證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振東間有3,541,8

27元之贈與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張振東間3,541,827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提起確認之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張振東間3,541,827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