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被 告 魏德義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86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使用地號78⑴非天然植被使用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86⑴非天然植被使用部分(面積2,175平方公尺)、86⑵非天然植被使用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86⑻鐵皮建物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9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載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至15等部分內,面積共約18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鐵門及門柱、水泥構造物、水泥建物、水泥鋪面及道路、鐵皮建物、擋土牆、磚造建物、水塔及水泥蓄水池等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將前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並將包含前開地上物占用部份,如附圖一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租用土地,分則稱其地號)上之黃色框線範圍,面積約18,6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58,9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如受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占用面積後,於113 年12 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71頁),於114年12月4日變更聲明第二、三項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4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租用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於95年9月19日向原告承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框線範圍之國有林地,作為造林使用,並簽訂編號71026-1號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違約擅自搭建及鋪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至15部分土地上之鐵門及門柱、水泥構造物、水泥建物、水泥鋪面及道路、鐵皮建物、擋土牆、磚造建物及水泥蓄水池等地上物,即如111年12月9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二)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78地號及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地),系爭租約已於96年10月31日屆至,被告曾於期滿前即96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續租,兩造復於同年12月26日進行現場勘查,然因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履經原告通知被告及寄發存證信函改善始得續租等情,均未獲置理,且原告亦一再明確表達因未排除違規情事前,不予續租,則系爭租約既已期滿終止,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地迄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擇一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58,952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8地號及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使用地號78⑴非天然植被使用部分、86⑴非天然植被使用部分、86⑵非天然植被使用部分、86⑻鐵皮建物部分內,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2175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7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3,72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如受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地上物早於78年即存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
○00○0號」,當時之承租人為訴外人王義文,被告係於95年間承接前手即訴外人陳清志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系爭地上物顯非被告所搭建、鋪設,被告與陳清志並未就系爭地上物進行讓與處分之約定,被告僅取得使用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應證明被告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又縱使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系爭租約已於96年10月31日屆滿,嗣後兩造未曾再簽訂書面契約,遲至109年間原告始發函通知被告必須拆除部分設施,否則將收回系爭租用土地等情,此期間歷經13年之久,原告均同意被告持續使用收益系爭租用土地未曾要求返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甚明,又系爭契約第12條雖有記載如欲續租需另訂契約,然此為原告固有之制式契約,非兩造所合意另定之契約條款,被告雖自96年10月31日起即未繳納相當於租金之實物予原告,然此亦不影響兩造間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無理由。
㈡另被告除與原告訂有系爭租約外,亦有向訴外人國有財產署
承租同地段78-3地號土地(下稱78-3地號土地,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及86-2地號土地(下稱86-2地號,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被告自95年間承接前手即陳清治之租賃契約後,並未予以增建,系爭地上物於建造時所坐落之基地應為78-3地號土地,惟實際上有部分係坐落於系爭租用土地上及86-2地號土地上,然原告於承租人申請續租時,均會安排至現場勘查及指界,其對系爭地上物有越界之情事應已知悉,而原告卻未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地乙事表示異議,則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況系爭地上物既自78年存續迄今已逾30年,並作為承租系爭土地復育造林所放置各項器具及休息等工寮之用,考量系爭地上物存續之公共利益,即因公家機關資源及人力有限之情形下,為維護山林資源及地貌之完整性,而藉由被告承租後負責維護該區域植被之生態及樣貌,因前開土地幅員廣大,復育造林須有各項種植之器具得以放置且供被告休息,系爭地上物之存續實有其公益上之目的,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鈞院斟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
㈢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之96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續租,原告
訂於同年12月26日進行現場勘查,當日原告所轄三峽分站之承辦人員即證人A01已明確指出現場有部分建物屬於原告所有之林業用地範圍,並當場指示必須拆除包括磚造平房右側一小部分屋角、室外廚房及游泳池等部分,被告當即依照指示拆除完畢,故原告既已於勘查時確認所占用之範圍,卻又主張系爭地上物屬無權占有云云,顯相互矛盾,且原告自勘查結束以來迄至本件110年起訴,長達14年之期間均未對被告主張有何無權占用之情事,已足以引起被告對於勘查結果之信賴,縱系爭地上物現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係坐落系爭占用地,然此無論係導因於地表土地滑動抑或原告當時勘驗鑑測有誤所致,均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率然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地云云,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再系爭地上物自78年存續迄今,被告未曾加以增建,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占用地之歷任承租人而言,均有極高之利用價值,且為達復育造林之目的,須堆置所需之器具及供被告休息,業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其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行使前之狀況完全相同,然對被告而言,所遭受日後復育造林之不便及拆除所需花費之財產上之損害甚大,且原告亦於95年間被告承接陳清治之租賃權時,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以上足認原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應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濫用無疑。
㈣準此,被告占有系爭占用地,並非無法律原因,自不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縱使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所計算之金額並未斟酌地點偏遠、經濟價值低落、使用目的為造林而非商業用途等事實,明顯過高,應予調整等語置辯。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74頁)㈠兩造於95年9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至96年10月31日屆滿
,被告復於96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續租,兩造並於同年12月26日進行現場勘查。
㈡原告於96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繳納相當於租金之實物予原告。
㈢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占用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使用地號78⑴非
天然植被使用部分、86⑴非天然植被使用部分、86⑵非天然植被使用部分、86⑻鐵皮建物部分,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2,175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78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事項: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兩造間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之適用?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
原則或權利濫用?㈤原告擇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若有,數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按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用土地原為王惷逞60年間承租,嗣由王義文等三人繼承續租後,於78年由王義文承租,再於94年9月22日再換約轉讓給陳清治承租,之後於95年9月19日,由被告承接原告與陳清治間租約,並簽立系爭租約。另系爭地上物中未辦保存爭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該門牌編釘日其為78年5月27日,當時承租人為王義文等情,有門牌資料、系爭租約內訂約紀錄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273頁)在卷可稽,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於78年存在並非由其搭蓋,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2頁),此部分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地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否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查系爭租約簽定時,被告立有切結書2紙,並載有「本人無權占用貴處烏來事業區第32林班、圖號989號,...部分租地願立即無條件返還上揭占用土地,...,惟天花板、樑柱及女兒牆為顧及住家安全請貴處同意保留、日後此部分之安全問題由本人負完全責任...」、「...因不諳規定於圖號989號租地內搭建長6.8公尺、寬3.5公尺、高3.5公尺工寮一間,...願切結維持現狀繼續使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及範圍...」文字一節,有被告書立切結書2紙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從上開文字可知,被告基於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與原告討論是否拆除或保留而為切結,又被告自陳系爭租約屆滿前之96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續租時,原告於96年12月26日進行現場勘查,已依據原告之承辦人員指示拆除包括磚造平房右側一小部分屋角、室外廚房及游泳池等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之後兩造有意以拆除部分系爭地上物後和解,然關於拆除工程複雜,被告委請數家專業工程團隊至現場勘查及評估等情,亦有被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1件可佐,可知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拆除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能,參以被告自95年9月19日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由被告承接原告與陳清治間系爭租約至今,已近20年,若被告僅取得系爭地上物使用權限而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何以可以自行決定系爭地上物拆除與否,而迄今未能提出陳清治基於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向被告收取使用償金之證明,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可採。
㈡兩造間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87年1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共計9
年(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為定期租賃。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14條前段約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並另訂契約,逾期視為放棄」、「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國有林事業區造林管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管理要點第8條、第9條「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造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10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5頁),堪認被告與原告訂約之際,已約明租期屆滿後,被告如需繼續租用,應於契約期滿前2個月向原告申請續約,並另訂契約。系爭租約於96年10月31日屆滿前,被告雖於96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續租,兩造並於同年12月26日進行現場勘查,迄今均未簽定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告並未依前開約定即租期屆滿前2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原告申請續租辦理續租,並另簽訂契約已為明確,則依前說明,前開約定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系爭租約即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自無變為不定期租賃之可言。
⒊再者,原告於109年7月30日、109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台
端原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至96年10月31日屆滿,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消滅。雙方未另訂立新契書前,租賃關係並未存續,...限於109年11月6日前自行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並於完成後通知本處烏來工作站。屆時若未能於期限內拆除改正,租約至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本處不再放租」,有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521號存證信函、回執、原告109年7月30日竹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第271頁)在卷可稽,原告已多次明示系爭租約已於96年10月31日屆滿,原承租人應申請續租另訂契約,並應改善違規使用之情形。又被告縱使有於96年9月29日申請續租,然原告並未同意續租,被告亦從96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均未再繳納租金(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迄於109年間仍要求被告拆除擅設之工寮、水泥鋪面、游泳池等(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原告前開函文核僅係就系爭租約屆期後之後續問題促請被告注意之協商過程,尚難認有提出被告完成一定條件即同意續約或不行使權利之意。是兩造間系爭租約至96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既未續訂契約,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是以,兩造間就系爭租用土地自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之適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另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86-2地號土地,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一節,有被告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2件(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然本件系爭地上物面積2297平方公尺,超過一半均坐落在原告所管理系爭占用地上,此有本院111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111年12月9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95頁)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地上物,並非僅一部分逾越地界,而係大部分逾越地界占有系爭占用地,依上開說明,要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被告主張有民法第796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請求本院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或裁量免為除去系爭地上物,自無可採。
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
原則或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以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主張96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被告已依照原告承
辦人員即證人A01指示,拆除磚造平房右側一小部分屋角、室外廚房及游泳池部分完畢,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勘查時已確認所占用之範圍,原告又經過13年再來提起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可得利益,將使被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亦有權利濫用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所轄烏來工作站租地承辦員A01到院證稱原告有發函給被告,被告申請續租後,有約定96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現場勘查人員即訴外人李易達查報有發現違規,一般會給承租人改正,未改正就會收回,因現場人員陳報違規,且不符合續約條件,原告有發函給被告告知不符續約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證人A01原為承辦租地相關業務之公務員,然已經辦理退休,且非系爭租用地續租時勘查人員,觀其證述內容尚合情理且無刻意偏向原告之處,更已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可認其所證為真。是本件被告96年9月29日申請續租,原告派員現場勘查,有發現並陳報被告違規之處,並有發函請被告改正,然被告並未改正,因而原告未同意續租甚明,則原告起訴,尚難認有違反誠實信用。又系爭占用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8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78地號土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6頁)可佐,兩造所簽定租約第4條、第8條亦有約定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不得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又系爭地上物有屋舍、工寮、游泳池、水泥鋪面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作為私人居住使用,已與系爭租約目的在租地造林、國土保護、森林保育等有違,原告亦未同意被告續租,比較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所能取得之利益(即國土保護之安全利益)與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失,難認有何明顯失衡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騰空系爭占用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地,均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本院為原告有利判決,原告擇一請求,就民法第455條前段部分,自無庸再行審究,併予說明。
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地上開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8⑴、86⑴、86⑵、86⑻之部分,面積合計2,297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24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系爭占用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使用分區為「森林區」,78地號土地、8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分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業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6頁),屬非城市土地,故並無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本院審酌系爭占用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原告管理之林地範圍內,其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農牧用地」,依法應為林業使用,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作為私人居住占用,是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被告所得利益、105年至110年止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等,本院認原告主張105年5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221日,以每平方公尺120元之年息5%計算、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以每平方公尺150元之年息5%計算、109年1月1日起,以每平方公尺160元之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而應准許。因此,以之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占用地上開部分(面積合計2,297平方公尺)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82,194元〔計算式如下:⑴105年5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222日,計22,164元(計算式:120元×2,297㎡×5%=13,782元;13,782元+13,782元×222/365=22,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2年,計34,455元(計算式:150元×2,297㎡×5%×2=34,455元)。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5月23日止共1年又143日,計25,575元(計算式:160元×2,297㎡×5%=18,376元;18,376元+18,376元×143/365=25,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2,164元+34,455元+25,575元=82,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1頁送達證書,寄存日不算入,自110年6月18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0年6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1元(計算式:18,376元÷12月=1,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占用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使用地號78⑴非天然植被使用部分、86⑴非天然植被使用部分、86⑵非天然植被使用部分、86⑻鐵皮建物部分,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2175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7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2,194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至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無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且該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而主請求部分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圖一:
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