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德義被上訴人即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10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98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不利於其之敗訴判決,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其求予廢棄之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86地號上(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使用地號78⑴非天然植被使用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86⑴非天然植被使用部分(面積2,175平方公尺)、86⑵非天然植被使用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86⑻鐵皮建物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31元。主文第三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194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即核定為2,067,300元【計算式:(13㎡+2,175㎡+31㎡+78㎡)×900元/㎡(系爭土地於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900元/㎡)=2,067,300元】;至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後(即110年5月24日)之部分,不併算之。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49,494元(計算式:2,067,300元+82,194元=2,149,4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敬庭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