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 告 杜崇豪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被 告 杜丞瑜(原名杜奕萱)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為姊弟關係,原告於民國102年間因母親要求將原
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以借款,感到不堪其擾,遂與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出賣予被告,並於102年6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竟未給付原告任何價金,更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地以1,000餘萬元出賣他人,卻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原告遂於109年2月4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收受後竟於109年3月2日以律師函回覆原告拒絕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價金650萬元本息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房地係被告於73年7月7日購買(被告原名杜宜珍,後改
名為杜奕萱,再改名杜丞瑜),當時為節稅目的,因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贈與為移轉原因,實際上係借名登記),並無償借予原告使用,並未授予其任何處分權限。詎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幾十年來不斷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抵押借款,被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法拍,兩造遂於102年5月17日就系爭房地簽署被證2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總價金650萬元,被告並交付以原告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面額分別為300萬元及350萬元共65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上簽收確認收受,系爭支票並分別於102年5月17日、同年5月24日兌現後存入原告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此有轉帳收入傳票以及支票上蓋印「轉帳迄」章、兩造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存摺影本可證,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上已載明「買方付清全部價金,賣方並於6/10清償,6/11塗銷完成;並於6/7(四)交屋結案。」並蓋有兩造之印章確認,故被告已付清系爭價金,且原告確實已收受該價金,原告再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否認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及買賣資金收付
情形分析表上原告姓名為其所簽名蓋印及形式上真正,惟原告於本件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簽署10次姓名之筆跡,與原告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102年5月12日所出具之委託授權書上之簽名筆跡相同,原告於委託授權書上所使用之印章亦與房地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及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上之印章相符,且原告亦承認上述印章均為其所有。而原告於本件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稱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簽名均非其所簽,亦未授權任何人蓋章,卻又稱有授權代書辦理登記事宜,如原告未簽署申請登記文件,代書如何辦理登記?佐以原告當庭答詢時,均須回憶甚久,甚至需旁人提醒,回答亦常前後矛盾,其主張顯為臨訟杜撰。綜上,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交款備忘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授權書上之原告簽名均與原告110年11月17日當庭簽名形式相符,均為原告親簽,故原告確實簽收系爭支票,並確認已收受款項。
㈢原告雖稱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被告所保管使用,被
告否認之,被告保有原告之存摺內頁影本係因依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均應提供履行完畢證明。原告於本件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其將系爭原告帳戶存摺交由其母親辦理退稅之用,而兩造母親將系爭原告帳戶存摺交予被告影印留存作為履約證據,存摺內頁明細最後的時間點雖為102年7月9日,然該日僅晚於102年6月6日移轉登記時點1個月餘,被告於當時影印系爭房地交易證明文件符合常情。至原告稱母親當時生病住院,且質疑被告為何知悉母親保管系爭原告存摺,被告持有系爭原告帳戶存摺影本有違常情云云,惟兩造母親斯時有無住院、得否與被告溝通提供系爭原告帳戶存摺供被告影印,自應由原告舉證。
㈣原告復稱其所收訖之系爭價金,依照系爭原告帳戶存摺明細
匯出之記錄可證明其未實際收受云云,惟查兩造間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房地交易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且原告需負責清償陽信銀行之剩餘貸款,故有102年6月5日兩筆土地增值稅分別為22萬3,056元以及21萬8,858元之匯款紀錄,以及102年6月7日372萬3,033元清償陽信商業銀行貸款匯款紀錄。而102年6月14日匯出之220萬元,係因原告過往經商或生活所需常有貸款、資金需求,被告基於親情常替原告償債、提供資金,該次應係原告經母親提醒後,為償還被告故而匯款220萬元予被告,但被告對於原告存摺上記載「贈與」之原因並不知情。綜上,原告確有收受系爭價金,並將之支付土地增值稅、償還原告自身貸款債務之用,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系爭買賣價金,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稱貸款係兩造母親所為或被告提領部分金額等語,原告均未舉證,被告亦否認之,且縱認屬實亦與本件原告是否收受系爭買賣價金650萬元無關,亦與常理相悖。
㈤原告稱系爭房地於102年間市價約有1,000多萬元,扣除陽信
銀行貸款372萬3,033元後始約定買賣價金650萬元,且約定由被告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云云,惟系爭房地係於108年才由被告賣予第三人,原告主張102年間市值約有1,000多萬元顯有誤會,且原告稱兩造約定由被告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部分,亦與兩造間房地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實務房地買賣運作常情不符,蓋若被告要負擔原有房屋貸款,實務上會將原房屋貸款納入買賣價金中以利於購屋時一併向銀行取得該部分之融資貸款(類似轉貸),況被告欲日後再轉賣,更不可能刻意於斯時將買賣價金壓低,此舉將可能導致日後轉賣時,繳納更高稅金,原告之主張顯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可採等語。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雙方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6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原告並於同年月12日出具「委託授權書」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事宜,嗣於102年6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1-51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6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10381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第65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第181頁委託授權書影本,第171、185、186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6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103
8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之「杜崇豪」印章為原告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71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原告於102年5月12日出具之「委託授權書」,為原告所親自
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價金650萬元予原告?㈡原告依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650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6
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惟被告未給付價金,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等語。被告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總價為650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惟抗辯:兩造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上簽收確認收受,嗣系爭支票分別於102年5月17日、同年5月24日兌現後存入系爭原告帳戶,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並載明「買方付清全部價金,賣方並於6/10清償,6/11塗銷完成;並於6/7(四)交屋結案。」亦蓋有兩造之印章確認,故被告已付清系爭價金等語,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兩造存摺內頁、華泰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系爭支票(蓋印「轉帳迄」章)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27、159-166頁)。然原告否認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及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上之「杜崇豪」簽名為其所簽署,並否認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華泰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支票、系爭原告帳戶存摺內頁等影本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則以前詞主張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授權書上之原告簽名均與原告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形式相符,均為原告親簽,故原告確實簽收系爭支票,並確認已收受款項等語。
㈢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及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上「杜崇豪」簽名均為原告所簽署:
⒈查原告於102年5月12日出具之「委託授權書」,為原告所親
自簽名及用印,且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及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上「杜崇豪」印章均為原告之印鑑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及委託授權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54、103-119、125、181、185-186頁言詞辯論筆錄)。
⒉經以肉眼詳細觀察比對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交款備忘錄、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及委託授權書上「杜崇豪」之簽名,與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75頁)之筆順、筆畫、字形均相同,尤其「崇」字中間左側筆畫向下拉長之筆順完全一致,且原告亦坦承委託授權書為其所親簽用印,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非經原告親自簽名無法辦理土地登記,足見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及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上之原告姓名均為原告所親簽。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是上述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為本件兩造申辦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須附具之證明文件,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相同均需原告親自簽名以作為證明,益徵上述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確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則原告空言否認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上「杜崇豪」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及否認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之真正,並無可採。
㈣被告已給付系爭價金650萬元予原告:
⒈參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之記載,被告已交付系爭
支票面額共650萬元予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15-119頁),且載明「「買方付清全部價金,賣方並於6/10清償,6/11塗銷完成;並於6/7(四)交屋結案。」並經兩造簽名及用印確認;又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亦記載「出買人:杜崇豪收款流程,收款日期:102.5.17、102.5.24,華泰商銀松德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證明文件:支票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系爭支票確實已兌現並存入系爭原告帳戶,有系爭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9-160、165-166頁),足見被告確實已給付系爭價金650萬元予原告。至於原告雖否認被證6系爭原告帳戶存摺影本之真正,惟原告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被證6存摺帳戶為其帳戶,其將該存摺交由其母親辦理退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足見被證6存摺內頁影本確實為原告帳戶之存摺影本,則原告空言否認該存摺影本之真正,亦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地於102年間之市價為1000餘萬元,兩造
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372萬3,303元及土地增值稅44萬1,914元,因此才約定買賣價金為650萬元。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使用,系爭價金650萬元存入系爭原告帳戶後,扣除上述陽信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及土地增值稅款後,剩餘233萬5,053元,於102年6月14日以贈與被告名義轉出220萬元,所剩13萬5,053元亦遭被告提領一空,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價金等語,並提出華泰銀行220萬元取款憑條與存款憑條、372萬3,303元取款憑條與存款憑條、系爭原告存摺內頁等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7-201頁)。而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原告贈與之220萬元,惟否認保管使用系爭原告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抗辯:依兩造間房地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房地交易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需負責清償陽信商業銀行之剩餘貸款等語,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被告保管使用,及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上述陽信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及土地增值稅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華泰銀行220萬元取款憑條與存款憑條、372萬3,303元取款憑條與存款憑條,充其量僅足證明有上開金額之取款與存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被告保管使用,及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上述陽信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及土地增值稅款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影本以手寫「三重蘆洲分行中信ATM跨提」,亦無從證明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被告保管使用及被告提領金錢之事實。況原告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其將系爭原告帳戶存摺交由其母親辦理退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則系爭存摺應係由原告母親保管,而非由被告保管。又兩造間房地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賣方(即原告)應負責自行清償其在陽信商銀之原貸款」;第4條第2項約定:「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賣方(即原告)負擔,各不推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足見依約原告應負責清償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及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此等約定亦符合房地產買賣實務。則原告上開主張,欠缺依據,且與兩造間房地產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聲請柳俐存為證人,以證明被告未給付系爭價金及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原因等事實,然而,被告是否給付系爭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原因與本件並無關聯,故無通知柳俐存為證人之必要。另被告收受220萬元贈與部分,乃被告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之後,價金如何處分之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應審究。
㈤綜上所述,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價金650萬元予原告,有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兩造存摺內頁等影本在卷可憑,俱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50萬元,及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