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90號上 訴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上訴人 葉永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免納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而移送後之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就移送後民事庭所為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8日及4月22日囑託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49頁至第251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1頁),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