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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95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元琪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郭俊廷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詹登宇

魏平政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複 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一編號2至12所有權人(或受信託人)欄關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山林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聲請人即原告已於111年2月8日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暨陳報狀向鈞院聲請對華泰銀行告知訴訟,經鈞院於111年2月11日以新北院賢民良110年度重訴395號通知告知華泰銀行本件訴訟繫屬等情,而華泰銀行未參加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華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應移存於相對人愛山林公司所分得之土地部分。惟因原判決於當事人欄未列華泰銀行為受告知訴訟人,於事實及理由欄未記載上揭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之意旨及理由,致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無從憑原判決之記載,將華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存於相對人愛山林公司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原判決部分顯然有誤,應予更正。㈡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附表一亦記載「受託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2之所有權人(或信託受託人)欄位及附表二所有人欄位,均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㈢原判決附表二未記載聲請人及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委託人之應有部分,亦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聲請意旨㈡、㈢所載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更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次查,聲請人固於111年2月8日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暨陳報狀向本院聲請對華泰銀行告知訴訟,本院亦於111年2月11日以新北院賢民良110年度重訴395號通知告知華泰銀行本件訴訟繫屬及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之情,並經華泰銀行於111年2月21日收受送達。然華泰銀行並未於本件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其僅屬受告知訴訟人,並非屬參加人之廣義當事人,故本院前開判決未將華泰銀行列載於當事人欄,及於事實及理由欄未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說明華泰銀行未參加本件訴訟之法律效果,尚非判決中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故聲請意旨㈠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愛山林公司確於108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新臺幣166,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對華泰公司為訴訟告知,而華泰銀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相對人愛山林公司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