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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希臘商優凡尼卡斯塔沃斯公司

設Kampos Palaias Pellas, Pella 00000,Greece法定代理人 GIOUVANIKAS PANAGIOTIS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被 告 峻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珍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複 代理人 楊劭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原告為希臘國法人,營業所在希臘,此有原告公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經我國駐希臘代表處認證之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則依首揭規定,原告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希臘國法人,被告為我國法人,營業所設於新北市五股區,為本院管轄。原告主張因解除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主張我國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見本院卷一第1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依前開說明,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由我國取得國際管轄權。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債務不履行情事涉訟,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又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兩造雖未約定適用之準據法,然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底、108年初向被告訂購型號:HM-1000TR2+C2+F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用以生產塑膠袋,系爭機器價格為260,000歐元。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及108年5月20日,先後匯付美金92,500元及92,300元(共美金188,400元)予被告。此外原告另於108年2月至9月間陸續以現金方式支付歐元共75,255元(即美金82,780元)由被告之當地代理商即訴外人SYSTINO TRADING LTD(下稱SYSTINO)之負責人Kontogiannis Thanos(下稱Thanos)簽收。綜上,原告已支付約當新臺幣7,867,194元(計算式:美金184,800元*28.4匯率+75,255歐元*34.8匯率=7,867,194元)予被告。代理商SYSTINO將其中美金27,000元作為佣金、剩餘美金55,780.5元則由代理商轉交被告。

(二)被告人員於108年8月前往位於希臘之原告公司所在地,為原告組裝系爭機器。詎料,組裝完成後,原告旋於108年10月底發現系爭機器之刀片會彎曲甚至斷裂,並告知被告之希臘代理商,請其轉知被告修補瑕疵。

(三)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機器成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機器存在重大瑕疵,原告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未能於期限內修補,原告已於109年10月5日依民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

(四)縱使不論系爭契約定性為何及前述原告單方解約是否已生效力,然被告亦已於109年7月7日同意退回系爭機器設備,亦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系爭機器訂購契約既已解除,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款項新臺幣9,259,194元:

1.原告已於107年12月31日以及108年5月20日匯付美金共184,800元,即新臺幣5,248,320元(計算式:美金184,800*28.4匯率=新臺幣5,248,320)給被告,就該部分款項,於契約解除後,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返還。

2.從原證2系爭機器之報價單上可看出,該機器之價格為美金285,800元或260,000歐元,此報價與原告所匯付之美金184,800元顯有一段差距。實則,就該部分金額差距,被告乃與原告另約定,同意原告透過現金分期付款之方式,再支付剩餘款項共75,255元歐元給被告,此並由被告之希臘代理商代為收受,再由該希臘代理商將所收到之現金款項交給被告。是以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亦應返還該部分75,255歐元合計新臺幣2,618,874元之款項。

3.再查,系爭機器當時是以FOB之方式,由原告派船至台灣運至希臘,果將來被告欲取回系爭機器,亦應自行負擔FOB費用(約4萬歐元),合計約為新臺幣1,392,000元。

4.綜上,就回復原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9,259,194元。

(六)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因系爭機器瑕疵而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新臺幣5,613,065元:

1.原告為購買系爭機器而向銀行貸款,自起訴時原告已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共計14,789.46歐元(計算式:9,798.9+4,990.56=14,789.46歐元),相當於新臺幣514,673元。今契約既解除,原告締約之目的不達,自受有利息支出之損害。

2.因系爭機器之標籤設備存在瑕疵,原告為取代該機器此部分之功能,並另外購買機器標籤設備共26,164歐元,約為新臺幣910,508元,今契約既已解除,且該標籤機器為搭配系爭機器使用,此部分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3.原告為使用系爭機器曾分別於108年9月3日、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4日、109年4月7日購買顆粒原料(granulerawmaterial)共計120,341.49歐元,合計約新臺幣4,187,884元。又該顆粒原料僅係用於系爭機器,而今契約已解除,原告亦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4.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原告就本契約所產生之損害共計新臺幣5,613,065元(計算式:514,673+910,508+4,187,884=5,613,065元)。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19,690,841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爭點一、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

1.系爭機器係SYSTINO經由聯絡人Thanos直接向被告洽購,由被告出具報價單予SYSTINO經其簽認後同意出售予SYSTINO。

被告均直接與SYSTINO聯繫,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未提出任何兩造間直接書面往來文件以證明兩造間有直接成立買賣暨承攬混合契約之合意;原告所提原證2號報價單,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且其內容亦不足佐證雙方有何契約合意。基於「債之相對性」法理,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2.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機器成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云云,然被告就系爭機器買賣價格與安裝既分別報價,二者法律關係可明確區分,至多同時成立「雙」契約關係,並應就所牽涉爭議關係分別適用買賣、承攬之規定。而系爭機器部分應適用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之瑕疵已逾民法第365條解除契約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是原告自應先舉證其所主張者,究屬買賣系爭機器本身物之瑕疵;抑或是被告承攬(即安裝)之瑕疵,並針對該部分解除契約,而不得一概主張全部為承攬契約關係,逕依承攬規定主張全部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全部款項。

(二)爭點二、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瑕疵?如有瑕疵是否達重要之程度?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瑕疵主要有:(1)標籤機無法正常運作;(2)無法雙軌道生產;(3)速度問題云云。然被告除提出108年8月、12月運轉正常影片外,另提供108年5月30日交貨前試車正常運轉之影片,均可確認無原告主張瑕疵。系爭機器至遲於108年9月1日完成安裝驗收,然原告卻遲至108年10月27日始向SYSTINO(非向被告)反應系爭機器有瑕疵,此時距系爭機器驗收完成已逾2個月,可見至多為原告操作設定問題,並非系爭機器有瑕疵。原告應就系爭機器有其主張重要瑕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欠缺舉證,且與其所提證據和主張矛盾不符,無從支持有原告所稱已達須解除契約重要瑕疵程度。

(三)爭點三、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向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除斥期間?系爭機器於108年8月26日完成安裝驗收(參被證8),即已交付予原告,而原告108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提到瑕疵內容,形式觀察與原告遲至109年9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該機器無法在軌道B上正常生產T恤袋、標籤設備無法使用等毫無關聯(參原證9),則原告遲至109年10月6日始主張解除契約(參原證10),其行使解除契約和損害賠償請求亦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四)爭點四、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受領款項,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返還款項金額為多少?原告主張依法得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業如前述;縱被告曾發信予SYSTINO提及可以退還機器後退款,亦與原告無涉,遑論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退步言(假設語氣),被告僅至多僅受領美金184,699元,逾此範圍,原告既未舉證被告自原告處受領款項,自無理由。

(五)爭點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銀行貸款利息、購買標籤設備、購買顆粒原料費用訂單損失,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除斥期間?應賠償金額為何?就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後持續利用系爭機器生產所得之盈利及占有機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損益相抵或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以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損益相抵或抵銷數額應為多少?

1.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除承前所述,原告解除契約顯無理由、未舉證瑕疵,遑論請求損害賠償外,原告所主張所受損害,未見舉證證明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且其所列損害與本件解除契約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所為主張均無理由。

2.退萬步言,縱肯認原告解除契約和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假設語氣),然原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機器予被告,即繼續占用系爭機器生產獲利,被告就原告持續占用系爭機器所應支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系爭機器於109年10月6日解除後原告持續生產所得之盈利,亦主張損益相抵,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或被告亦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行使抵銷權。

(六)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

(一)被告曾於108年1月4日受領原告匯出外匯存款美金92,449.5元;108年5月23日受領原告匯出外匯存款美金92,249.5元(合計美金184,699元)。

(二)被告曾派技術人員於108年8月前往原告公司安裝系爭機器。

(三)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寄發原證9台北三張犁000838號存證信函及檢附中銀律函字第1090918001號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修補系爭機器。被告委請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以原證10之109年9月29日(109)法310字第28310號函覆予原告否認瑕疵。

(四)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寄發原證10台北三張犁000888號存證信函及檢附中銀律函字第1091005001號函予被告,表明解除與被告間契約。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一)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無契約關係?如有,係單純之買賣契約,抑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

(二)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瑕疵?如有瑕疵是否達重要之程度?

(三)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向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除斥期間?

(四)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款項,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返還款項金額為多少?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銀行貸款利息、購買標籤設備、購買顆粒原料費用、訂單損失,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除斥期間?應賠償金額為何?

(六)就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後持續利用系爭機器生產所得之盈利及占有機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損益相抵或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以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損益相抵或抵銷數額應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

1.原告提出之原證2報價單(Quotation):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原證2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觀諸原證2報價單上並無被告簽章,且金額部分又有手寫劃除改為260,000歐元之記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文書之形式真正,依上開說明,原證2不具有形式真正,自毋庸論斷其實質證據力。

2.原告提出之原證17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原告提出被告開立給原告之原證17商業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49-253頁),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並主張:從原證2報價單可知,系爭機器之價格為美金285,800元或260,000歐元,此報價與原告匯付之美金184,800元有一段差距。實則,就該部分金額差距,被告乃與原告另約定,同意原告透過現金分期付款之方式,再支付剩餘款項共75,255元歐元給被告,此並由被告之希臘代理商代為收受,再由該希臘代理商將所收到之現金款項交給被告,故原告另於108年2月至9月間陸續以現金方式支付歐元共75,255元(即美金82,780元)由被告之當地代理商簽收,代理商將其中美金27,000元作為佣金,剩餘美金55,780.5元則由代理商轉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卷三第214頁),並提出原證4由希臘代理商SYSTINO簽收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告與SYSTINO之代表人Thanos於112年10月14日之信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3頁)。被告固不爭執原證17商業發票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61頁),然辯稱其僅為發貨文件,且原證17商業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之金額應與原證3原告先後匯款美金92,500元及92,300元,共計美金184,800元(見本院卷一第46、48頁)相同,是其至多僅為證明原告之帳戶確有匯款給被告,無從佐證雙方間有直接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查:⑴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

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查本件原審採為證據之兩造長女林○○信件之陳述(影本‧見二審卷第六六頁),並非法院命兩造會同於公證人前作成,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自難認係合法提出之陳述書狀。且該信件之陳述,復與其在第一審所證:「我父母親因為經常吵架,所以分居,我也不知道何原因吵架‧‧‧」等語明顯不同(見一審卷第七五頁),原審並未依法予以訊問,遽以採信該證人之信件內容,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自屬未合。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所明定。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代理商將其中美金27,000元作為佣金、剩餘美

金55,780.5元則由代理商轉交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40頁),並否認原告與代理商間於112年10月14日信件之形式與實質真正(見本院卷三第235-236頁)。觀諸上開信件內容乃本件訴訟繫屬中代理商Thanos就上開原告主張事實所為之陳述,核屬證人之證述,又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項之例外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信件內容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況原告就該信件之形式真正並未舉證,自毋庸審認該信件內容之實質證明力。原告復未證明代理商確有將剩餘美金55,7

80.5元轉交被告之事實,難信其主張為真。況依原告主張買價價金分兩階段付款,則原證17商業發票僅為部分價金之憑證,並非買賣系爭機器之正式發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另外約定分期付款共75,255歐元,其中部分款項美金27,000元屬Thanos佣金、剩餘美金55,780.5元再由Thanos轉交被告之合意存在,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反而由原告主張之第2階段款項交付即「分期付款共75,255歐元,其中部分款項美金27,000元屬Thanos佣金、剩餘美金55,780.5元再由Thanos轉交被告」乙節,原告均係與Thanos議定,益徵係由其雙方就價金此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原告實乃與Thanos代表之SYSTINO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甚明。至於原證17被告於108年6月11日所開具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係出口商於貨物運出時開給進口商作為進貨記帳或結算貨款和報關繳稅的憑狀,其上記載「FOR ACCOUN TO FMESSRS」在國際貿易交易中也可解為「收貨人」,換言之,上開Commercial Invoice僅是表明被告應Thanos指示直接發貨予原告,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買賣暨承攬混合契約存在。

⑶原告固提出原證18-1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0年3月17日代

表SYSTINO之Thanos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暨其所附之原證18-2聲明書,聲明SYSTINO並未於108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且SYSTINO自99年即停止與被告間之商業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然被告否認原證18-1、18-2電子郵件及聲明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59頁)。衡諸上開信件及聲明書內容乃本件訴訟繫屬中Thanos就上開原告主張事實所為之陳述,核屬證人之證述,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項之例外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件內容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況原告就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並未舉證,自毋庸審認該信件內容之實質證明力。又上開電子郵件與聲明書,均係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之後,始特別為本件訴訟製作之文書,而被告早於112年2月4日民事訴訟答辯一狀即已抗辯本件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者乃Thanos代表之SYSTINO,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是SYSTINO對本件爭議實有利害關係,已有立場偏頗之虞,無由逕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3.證人即被告之業務石乙傑結稱:被告出售給希臘地區客戶機器,我們有自己銷售,也有透過Thanos,我們給他底價,他再去希臘地區銷售,他賣多少錢不會跟我們講(見本院卷一第504頁);機器透過Thanos轉賣模式,我們收到全額的錢才會出貨,錢是Thanos付還是其他人付不管,我們就是要收到帳款,我們是對Thanos,因為語言上的問題。原證19-2的PROFORMA INVOICE(按:形式發票,即證人下簡稱之「PI」)所示機器並未成立訂單,沒有出售,細節我要再確認,我們打PI不一定會成交,其上的機種與系爭機器是不同機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頁),又依下述說明可見原告係與Thanos代表之SYSTINO成立契約關係,與被告無關:⑴觀諸被告提出由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被證2-2報價單(

Quotation),其上「Messrs」(即國際貿易之買受人抬頭)係記載「SYSTINO TRADING LTD」(即SYSTINO),並經Thanos於108年2月21日以被證2-2回信簽認(見本院卷一第187-192頁)。

⑵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3-1由Thanos於108年5月21日寄信通知

被告:「Attached you can findpayment from my clien

t YIOUVANIKAS STAYROS & SON CO for amountof : 92.300USD.」【中譯:附件您可以確認來自我的客戶YIOUVANI

KAS STAYROS & SON CO(即原告)的付款:92.300美元】,並詢問Thanos對被告應付剩餘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被證13-2即Thanos於108年5月24日再次發信詢問被告:「So,let me know, please, what is my balance after 2payments : a)92.500usd and b)92.300usd=184.8

00.」【中譯:所以,請告訴我,2次付款後我的餘額是多少:a)92.500usd和b)92.300usd=184.800。】(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後被證13-1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回信表示「Pleasebe informed that we received US$92,249.5. Here we enclosed the accountstatement for your reference. Please remit US$27,366.76 to our bank as

belowbefore shipment」【中譯略以:我們收到了92,24

9.5美元。在此附上帳戶對帳單供你參考。請在出貨前按以下方式向我們銀行匯出27,366.76美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並檢附Account Statement(記載SOLD TOMESSRS: SYSTINO TRADING LTD.【中譯:出售予買受人:

SYSTINO】)並請款27,336.76美元(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⑶被告提出被證5-1其於109年5月31日寄信予Thanos表明:「

We received the payment USD 27331.76 forabove mach

ine with thanks today.」【中譯:我們今天收到了上述機器的付款27331.76美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而被證5-2對帳單上也註明「SOLD TO MESSRS: SYSTINO TRADING LTD.」、「SHIPPER:被告」【中譯:出售予買受人:SYSTINO】、【發貨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至此系爭機器交易之價金已完全結清甚明。

⑷從上述報價、付款過程,可見乃SYSTINO向被告購買系爭機

器,雙方並就價金之金額達成合意,是被告與SYSTINO就買賣系爭機器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因而成立買賣契約甚明。至於部分價金即如被證1-1、1-2彰化銀行匯款水單所示,係從原告帳戶直接匯款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然由上述過程可知,上開價金交付方式係Thanos指示第三人即原告代替SYSTINO清償對被告之買賣貨款,核與證人石乙傑結稱「機器透過Thanos轉賣模式,我們收到全額的錢才會出貨,錢是Thanos付還是其他人付不管,我們就是要收到帳款,我們是對Thanos,因為語言上的問題」等語相符,並未因價金支付方式影響買賣契約存在於SYSTINO與被告之事實。是證人石乙傑結稱被告係將機器出售予Thanos代表之SYSTINO,買賣契約乃成立於被告與SYSTINO間,由SYSTINO再行轉賣等語,與上開文件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

4.證人即被告之技師邱建喨結稱:我於000年0月間有受被告指示前往希臘安裝系爭機器,到希臘當地由何人接洽到希臘當地是一個音似SANO的人(即Thanos)來接洽(見本院卷一第494頁);被證8驗收單是我交給客人的,這份文件是被告公司打給我的,我再帶到客人那邊,最後一天客人有自行操作,請我坐在旁邊,他操作時機器都有正常運轉,正常運轉完後我才拿這張給他們簽,我是拿給老闆兒子,兒子跟SANO交談後,變成音似SANO的人拿去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6-497頁),復觀諸被證8驗收單上記載略以:為SYSTINO安裝之系爭機器,經被告工程師安裝後確認運作順暢,「CUSTOMER:SYSTINO」、「Confirmed by SYSTINO」(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可見驗收單記載之顧客為SYSTINO,並由SYSTINO簽名確認系爭機器經安裝後運作正常而為驗收,益徵SYSTINO亦承認係由SYSTINO與被告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主張其乃將系爭機器售予SYSTINO而非原告,確屬有據。

5.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9-1被告於109年7月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暨所附原證19-2之PROFORMA INVOICE(下簡稱PI,見本院卷一第259-262頁),主張信件中被告表示願就退回系爭機器及退款進行磋商,被告並在其製作之PI上記載客戶為原告,可見被告亦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成立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信件暨所附PI乃「寄予Thanos」而為訴訟前協商之資料,蓋因Thanos轉達原告堅持要換另一台機器,因此被告回信表示:「Betty(即被告之聯繫窗口)accepts customer's request to return the TR machine with partial refund under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1. We only put the MR machineintoproduction when you signed and confirm the PI.」,表明其和解協商條件乃必須就換新機重新簽署PI報價單後,才會退款,且因當時被告已知要求退款、更換新機者乃原告,故於該信所附PI上記載客戶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上開協商內容實乃被告寄給Thanos之信件,足徵縱為處理上開訴訟前協商之和解條件,被告仍係與Thanos聯繫,而非原告,而被告在已知原告欲更換新機之前提下,開立以原告為客戶之PI,自屬當然,無從據此PI之記載及被告提出上開讓步條件,逕認先前就系爭機器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者亦為被告,是原告主張尚難遽採。

6.綜上所述,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Thanos所代表之SYSTINO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暨承攬混合契約,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請求,即屬無據。

(二)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瑕疵?

1.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底發現系爭機器之刀片會彎曲甚至斷裂,告知被告之希臘代理商,請其轉知被告修補瑕疵,足證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並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暨承攬混合契約等語,固提出原證5原告公司工程師Yuri Dimitriou(下稱Yuri)於108年10月27日寄給Thanos之電子郵件、原證6系爭機器設備運作影片光碟、原證7由Yuri製作之檢查報告及其中譯文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上述之瑕疵存在。又上開原證7由Yuri製作之檢查報告,被告主張其非合法人證,無證據能力,亦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係於109年10月5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觀諸上開檢查報告乃Yuri於109年10月6日即原告發函解約之翌日所完成(見本院卷一第61頁),堪認係為本件訴訟目的而作,則其內容難遽信為真,況原告就其形式真正並未舉證,自毋庸審認其內容之實質證明力。

2.證人邱建喨結稱:108年12月時到希臘廠區,希臘客戶說沒辦法跑兩線的袋子,我觀看後有調整參數,調整後還是不太可以,最後我把機器整台整理過,譬如把有灰塵的輪子擦拭過,再重新跑兩線就正常了;我沒有帶任何零件過去;後來機器有正常運轉,我才請我們公司的業務石乙傑錄影即被證18-1影片截圖與被證18-2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497頁)。12月去的時候YURI跟我說哪邊需要修改,我有看一下應該是消耗品需要更換,例如做紙管需要鐵片,那個鐵片比較容易壞掉,鎖鐵片螺絲之處比較容易滑動,換一支比較長的螺絲鎖進去就固定起來了。當時他只有跟我說這個問題,問題就排除了(見本院卷一第501-502頁)。「【問:所稱鐵片是否為本院卷第55頁之照片?】答:是,是把袋子捲起來的鐵片」。系爭機器的標籤貼紙是指把最後成品貼起來,一捲塑膠袋依照大小從外面貼起來,我拍攝的影片有顯示這部分的功能,有正常運作。12月去的時候原告方表示B線沒辦法跑,我整理完後跑兩線就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2頁)。

3.證人石乙傑結稱:被證18-1之影片是我拍的,當時機器正常運轉(見本院卷一第505頁)。「【問:(提示原證5)第二頁有提到BLADE是刀片,而且要求額外提供20組,是否屬於消耗品(比較容易耗損、可以替換的部分)?】答:看客人的操作正確與否,如果操作不正確很容易損壞。是比較容易替換的部分,算是耗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507頁)。

4.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瑕疵主要有:(1)標籤機無法正常運作;(2)無法雙軌道生產;(3)速度問題等語,然由上開隔離訊問之2名證人證述可知,經證人邱建喨在未攜帶工具之情形下進行擦拭、調整、更換消耗品,便將上開運作問題全數排除,並有被證18-1影片截圖與被證18-2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5-381頁),可見上開原告主張之機械運作障礙至多為原告操作設定問題,並非系爭機器有瑕疵。原告固為證明系爭機器之瑕疵而聲請以書面、影片或視訊方式鑑定(見本院卷三第83-85頁),然原告主張之上開鑑定方式,前已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函覆表示無法以視訊方式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67、151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函覆可以視訊方式鑑定,但僅能就系爭機器之現狀判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上開方式無法判定交付時有無瑕疵之事實,且衡諸視訊方式無法由鑑定人實際操作機器進行測試、確認,難認為適切之鑑定方式。況兩造間既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告無從向被告主張何等法律效果,自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5.原告復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自得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證12信件乃被告寄給SYSTINO之聯絡人Thanos,並非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7頁),與原告完全無涉,遑論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198頁),被告所辯與原證12之信件內容相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有解除契約之合意,況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無從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何等契約並求償。

(三)綜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本即無從對被告基於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何瑕疵存在,是原告主張解除其與被告間之買賣暨承攬混合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暨承攬混合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69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