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義松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永祥
陶瑞華張明珠
黃梓豪
黃靖軒
黃旭輝
黃旭賢
黃旭庭
吳國銘
吳麗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87,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2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