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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 告 凌再添

凌邦峰凌坤城凌戍城凌嬉如盧美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被 告 聯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秋福被 告 慶榮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雅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聯鍚實業有限公司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依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方式,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予原告。

三、被告聯鍚實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784元及自翌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翌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5%,餘由被告聯鍚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自各自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49、5

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坐落在系爭56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㈡被告慶榮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慶榮公司)應拆除其在系爭549、563、564、566、56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占用部分清空並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聯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鍚公司)應將系爭549、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㈣被告聯鍚公司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49、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

549、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549、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共有,並推由原告凌再添對外代表處理出租、收取租金等事宜;而被告聯鍚公司自94年起即向原告租用系爭563、564、

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另於102年10月向原告追加租用系爭549地號土地。經數次續約後,系爭549地號土地以106年10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最終租期至108年9月30日(下稱系爭106年10月1日租約),而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則以109年1月10日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最終租期至109年12月10日(下稱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

㈡時至109年7月28日,原告突接獲新北市○○○鄉○○○○○○○○○000號

土地位於保護區,卻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勸導原告應停止並回復原狀。原告感到十分不解,經電詢新北市政府聽聞系爭

549、563、564、566、567地號土地上置放諸多垃圾及大型廢棄物,且系爭564地號土地經被告慶榮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作為「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使用;原告再前往現場查看,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上確實堆積垃圾、大型廢棄物等,且被告聯鍚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租上開土地予第三人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及被告慶榮公司。原告遂立即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表示不同意之意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終以被告慶榮公司「未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而駁回其申請。

㈢因被告聯鍚公司違約在先,原告已無意續約,幾經寬限搬遷

期限,被告聯鍚公司仍遲不返還系爭549、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且任由被告慶榮公司繼續占有使用,共同無權占用系爭549、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聯鍚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慶榮公司,返還系爭549、563、564、566、567地號土地,並均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回復農地農用之原狀,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549、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損害或不當得利。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549、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49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翌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⒊被告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63、564、566、567地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翌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聯鍚公司原向原告凌再添承租系爭549、563、564、566

、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雙方已以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就系爭549、566(契約誤載為556)地號土地續約,另就系爭563、564、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且被告聯鍚公司已先支付系爭549、566地號土地之一整年租金,故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租期亦應至110年1月9日(契約誤載為109年12月10日)。又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已載明出租人因故收回土地時,須給承租人1年時間清理地上物,故原告於110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關係仍存在,原告起訴顯非合法。

㈡系爭549地號土地係因原告凌再添同意被告聯鍚公司作為申請

停車場使用,被告聯鍚公司始花費鉅資鋪設水泥路面並設置圍籬,自無庸回復原狀為農地使用;且被告慶榮公司未占用系爭549地號土地、被告聯鍚公司亦已於110年5月起即未占用系爭549地號土地,何以須負拆除清空返還責任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乃係訴外人陳伯欽、林奎璿所施作,此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3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與被告聯鍚公司無涉;又被告否認在系爭549、563、564、566、567地號土地下回填廢棄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549、563、56

4、566、567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挖除地下廢棄物堆積層等進而恢復農地使用,亦屬無據。

㈢另兩造於協商時,原告已同意不收取1年搬遷期之租金,是以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549地號土地現由被告聯鍚公司占用,系爭563、564、56

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則現由被告聯鍚公司、慶榮公司共同占用: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

,系爭549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二建物,地面一部為水泥鋪面、一部為碎瓦礫鋪面;而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四建物,並堆放大量雜物、廢棄物、石塊等,占用面積及位置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6日板土複字第15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5、199至207、213至235頁),尚無可得特定占有人之事物。

⒉惟被告業已自認系爭549地號土地之建物、水泥鋪面等物,

為被告聯鍚公司於其承租系爭549地號土地期間(詳如後述)所建築以利日後申辦停車場使用,租期屆滿後迄未點交系爭549地號土地予出租人,以及被告聯鍚公司、慶榮公司共同占用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81、246、347頁),加以坐落在系爭56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復有遭人置放私人物品使用之情(見本院卷第213頁),是以系爭549地號土地現由被告聯鍚公司占用,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則由被告聯鍚公司、慶榮公司共同占用等情,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慶榮公司亦共同占用系爭549地號土地乙節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至被告聯鍚公司辯稱其目前未執有出入系爭549地號土地大門之鑰匙,且無繼續占用之意思,於110年5月起即未占用系爭549地號土地等語,然被告聯鍚公司在系爭549地號土地上所建築之建物、水泥及碎瓦礫鋪面,既迄未拆除、騰空,即有占有系爭549地號土地並排除原告使用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㈡被告聯鍚公司自108年10月1日起,即無占用系爭54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原告主張被告聯鍚公司承租系爭549地號土地,租期至108

年9月30日止,嗣後即未續約,卻仍繼續占用系爭549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106年10月1日租約、未簽署完成之系爭549地號土地租賃契約、系爭549地號土地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5、423至428、431至434頁)。

⒉被告雖執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辯稱被告聯鍚公司已與

原告重新議定租賃條件,承租系爭549、566地號土地,並約定租期迄至110年1月9日(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所載之109年12月10日為誤載)等語。觀諸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就租賃標的固記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

⑴原告與被告聯鍚公司前以「土城市○○路00巷00號」(即

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指稱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相續於94年9月8日、100年9月10日、102年7月10日、104年8月10日、107年10月1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7、281至303頁);復於前開租賃關係存續中之102年10月1日、106年10月1日,另就系爭549地號土地及同段556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9至273、423至429頁);再衡以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549地號土地則與同段556地號土地相鄰乙情,足認原告與被告聯鍚公司向以同一契約規範彼等就系爭563、5

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再另以同一契約規範彼等就系爭549地號土地與同段556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

⑵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所載「556地號」

為系爭566地號土地之誤載(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加之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所約定之租額75,000元,與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前次租額60,000元、預定租額80,000元相當(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之107年10月1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以及其中附註第5點:「於108年10月後若無法合法申請,租金則為每月8萬元整」之約定);另參被告聯鍚公司曾於109年6月間就承租系爭549地號土地乙事,向原告提出空白之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05頁),而原告則於109年10月16日函催被告聯鍚公司返還系爭549地號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見原告與被告聯鍚公司尚無以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租賃系爭549地號土地之意。

⑶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聯鍚公司向有分別規範系爭549、56

6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之締約模式,而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租額又與被告聯鍚公司過往承租、預定承租系爭56

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租額相當;再依原告與被告聯鍚公司後續互動狀況,彼等尚無以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租賃系爭549地號土地之意等一切事證,因認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之租賃標的,應係系爭

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從而,被告辯稱被告聯鍚公司已以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承租系爭549地號土地等語,尚難憑採。

⒊此外,被告聯鍚公司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占用系爭549地號土

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聯鍚公司自系爭106年10月1日租約租期屆滿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549地號土地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聯鍚公司、慶榮公司自109年12月11日起,即無占用系爭

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⒈就原告主張被告聯鍚公司、慶榮公司無權占用系爭563、56

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乙節,被告固不爭執有共同占有之事實,惟辯稱原告與被告聯鍚公司業就系爭56

3、564、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然被告聯鍚公司係以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承租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以前揭辯詞為其共同占用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據。

⒉又依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第3條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0

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辯稱伊已交付1年份的租金支票,故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租期應迄至110年1月9日,「109年12月10日」為誤載等語,並提出連號之租金支票1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63至369頁),然本院審酌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已明確記載租期起迄日期,而被告所提出之支票並未特別註明簽發原因,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其說,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可採。

⒊被告另以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特別約定:「甲方若有土

地買賣及其他因故收回,需給乙方一年時間清理地上物」(見本院卷第34頁),辯稱其尚可繼續占用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1年、原告終止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不合法等語。首查,原告係以租期屆滿為由,主張被告聯鍚公司無權占用系爭549、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無涉租約終止與否,先予指明。再者,前開特別約定無非係因應甲方(即出租人)以無法預期之事由提前終止租約時,為使乙方(即承租人)能有充裕時間清理地上物而定,是於出租人因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租期屆滿後收回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情形,因契約當事人均可預見,自無適用該特別約定之餘地,是以被告據此為占用系爭563、564、

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當無可採。⒋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既於109年12月10日屆期,被告復未

提出其得繼續占用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法律上依據,是被告聯鍚公司自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屆滿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563、

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至為灼然。又被告慶榮公司向無權移轉占有、轉租之被告聯鍚公司承租系爭

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當無從對抗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原告,自不待言。

㈣原告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聯鍚公司返還系爭549地號土地並回復原狀,併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聯鍚公司既無權占用系爭549地號土地,則原告本於系爭549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聯鍚公司返還系爭549地號土地並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549地號土地於出租被告聯鍚公司使用前,上由植被

覆蓋,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11月19日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惟經被告聯鍚公司占用後,上有如附圖所示E區、F區之建物以及如附圖所示K區、L區之碎石、水泥鋪面,下有廢棄物堆積層,此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7、227至229、235、431至434頁),已妨害原告就系爭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聯鍚公司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回復原狀,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上開建物及水泥鋪面係經原告凌再添同意鋪設,故無回復原狀之必要等語,惟依系爭106年10月1日租約第6條:「租用地內若有變更土地原形,或是須要增築房屋等之必要時,乙方須先通知甲方,經由甲方書面承諾後,方可進行」、第11條:「租用期間屆滿,乙方應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由甲方管理,…」等約定可知(見本院卷第426、427頁),建築地上物之事前取得出租人同意與租期屆滿後之回復原狀,乃屬二事,是縱原告凌再添曾同意被告聯鍚公司在系爭549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物,被告聯鍚公司仍無從脫免其回復原狀義務。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係侵害該物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聯鍚公司自108年10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549地號土地迄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549地號土地之損害,依社會通念,原告所受損害相當於使用系爭549地號土地之對價,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聯鍚公司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有據。⒋本院審酌被告聯鍚公司前以每月45,000元之對價,承租系

爭549地號土地及同段55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25至429頁之系爭106年10月1日租約),因認以相同標準計算原告因被告聯鍚公司無權占用系爭549地號土地所受損害,應為妥適。又系爭549地號土地面積為2,160.97平方公尺、同段556地號土地面積為60.3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7、457頁),爰以上二土地租額及面積比例(略為36:1),認定原告因被告聯鍚公司無權占用系爭549地號土地所受損害為每月43,784元【計算式:45,000×36/(36+1)≒43,784,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固有不同,然其等業已具狀陳明願平均分受(見本院卷第487頁),尚非法所不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聯鍚公司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4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784元,即屬有據。

⒌至被告辯稱兩造於協商時,原告已同意不收取1年搬遷期之

租金,故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惟兩造既未成立和解,則原告於協商過程中所提出之讓步條件,當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無可採。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原告已以109年10月16日律師函催告被告聯鍚公司於110年3月1日前返還系爭549地號土地,並載明如逾期未返還將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聯鍚公司最遲於110年1月27日函覆前即已受該催告(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聯鍚公司給付自翌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㈤原告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聯鍚公司、慶榮公司返

還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聯鍚公司、慶榮公司自109年12月11日起,即無權占用

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聯鍚公司、慶榮公司返還系爭563、564、56

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自屬有據。⒉又依農林航空測量所94年8月10日、102年11月19日之空照

圖,系爭564、566、567地號土地上有植被覆蓋,而系爭563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一建築物即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5

1、313頁);再經工業技術研究院資深工程師陳大科以影像灰階紋理分析、航照立體對地物三維觀測,以及地物日照陰影綜合判讀,系爭563地號土地地面高度約在海平面1

6.0公尺,而相鄰之系爭564地號土地為小窪地、地形高度略低系爭563地號土地地面高度約30~50公分(見本院卷第311頁)。惟經被告聯鍚公司、慶榮公司占用後,建築如附圖所示A(除第一層紅磚建物外)、B、C、D區之建物,並堆置如附圖所示G、H、I、J區之廢棄物,此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7、213至225、235頁)。再者,自系爭563地號土地進入系爭564、566、567地號土地,地勢逐漸升高,且地面材質亦非單純鬆軟泥地,顯與94、102年間之原狀不同;另考量被告聯鍚公司、慶榮公司使用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係為經營廢棄物清理事業之用,有人車通行、清運廢棄物之需求,堪認被告聯鍚公司、慶榮公司確有加工固化(澆灌水泥或填置填充物等)系爭564、566、567地號土地之行為,均妨害原告就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聯鍚公司、慶榮公司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回復原狀,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鋪

面,乃係陳伯欽、林奎璿所施作,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3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371至405頁),惟前引刑事判決乃係就陳伯欽、林奎璿於95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無涉系爭

563、564、566、567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況依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11月19日之空照圖,亦未見系爭564、566、567地號土地上有何水泥鋪面,可見被告所辯非真,不足採信。

⒋被告聯鍚公司、慶榮公司既共同無權占用系爭563、564、5

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且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自屬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聯鍚公司前以75,000元之對價,承租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之系爭109年1月10日租約),因認以相同標準認定原告因被告聯鍚公司、慶榮公司共同無權占用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為每月75,000元,應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聯鍚公司、慶榮公司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翌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告得以平均分受之理由,同前述本院之判斷㈣之⒋;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理由,同前述本院之判斷㈣之⒍,均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聯鍚公司返還系爭549地號土地,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回復原狀,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4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784元,及自翌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聯鍚公司、慶榮公司返還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回復原狀,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5,000元,及自翌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僅屬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規定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回復原狀方式 0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拆除如附圖所示E區、F區之建物。 2、除去如附圖所示K區之碎石鋪面。 3、除去如附圖所示L區之水泥鋪面。 4、往下挖除地下廢棄物及混土堆積層。 5、移除廢棄之水泥石塊。 6、清空非原告所有之廢棄物及動產。 0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1、拆除如附圖所示A區除第一層紅磚建物外之建物。 2、清空如附圖所示G區之廢棄物。 3、清空非原告所有之廢棄物及動產。 4、除去水泥鋪面。 5、往下挖除地下廢棄物堆積層。 0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拆除如附圖所示B區、C區、D區之建物。 2、清空如附圖所示H區之廢棄物。 3、清空非原告所有之廢棄物及動產。 4、除去水泥鋪面。 5、往下挖除地下廢棄物堆積層。 0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清空如附圖所示I區之廢棄物。 2、清空非原告所有之廢棄物及動產。 3、除去水泥鋪面。 4、往下挖除地下廢棄物堆積層。 0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清空如附圖所示J區之廢棄物。 2、清空非原告所有之廢棄物及動產。 3、除去水泥鋪面。 4、往下挖除地下廢棄物堆積層。 註:附圖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6日板土複字第1595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 主文項次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預供擔保之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第一項 4,330,000元 被告聯鍚實業有限公司/12,965,820元 第二項 8,100,000元 被告聯鍚實業有限公司、慶榮環保有限公司/24,315,776元 第三項 300,000元 被告聯鍚實業有限公司/875,680元 第四項 500,000元 被告聯鍚實業有限公司、慶榮環保有限公司/1,50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