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呂阿添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被 告 劉秋茂訴訟代理人 劉紀希
劉采婷洪維駿律師李岳洋律師聶瑞毅律師被 告 劉志堅
劉冬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采婷被 告 劉林妤美
劉靜純
劉恒如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勝光被 告 劉而斐訴訟代理人 王韋閔被 告 劉世俊
劉秉澄
劉慧娟 原籍設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167巷5
陳建新(即陳劉玉瑛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祥(即陳劉玉瑛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和(即陳劉玉瑛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蓉(即陳劉玉瑛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即陳劉玉瑛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4月24日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請於10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須檢附具體事證),繕本逕寄對造:
㈠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於77年10月17日分
割自同段165-16地號、同段165-16地號係於70年6月27日分割自同段165-1地號。而同段165-1地號土地於68年11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劉黃阿未、劉冬梅、劉志堅、劉季郎、劉步雲、劉秋茂、劉世俊、劉陳玉瑛、劉慧娟共有(應有部分各1/9),分割轉載同段165-16地號土地後,於74年3月28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劉季郎單獨所有,再於77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劉秋茂所有:
⒈劉榮昌之繼承人為何人?⒉繼承人間有無為遺產分割?如有,具體內容為何?⒊如本院認劉榮昌曾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但尚未履行交付買
賣標的物之義務,則劉榮昌遺產分割後,繼承人就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出賣人義務所應負之責任為何?㈡原告應另就下列事項,具狀陳明:
⒈請求權基礎為何?⒉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劉秋茂、劉林妤美、劉勝光、劉
靜純、劉而斐、劉恒如、劉世俊、劉志堅、劉秉澄、劉慧娟、劉冬梅、陳建新、陳建祥、陳建和、陳淑蓉、陳淑玲就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8日土複字第7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65-1⑴、面積100平方公尺之範圍得占有、使用及收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規定?
三、兩造若有移付調解意願或和解方案,請於言詞辯論期日之三週前具狀到院(可聲請限制對造閱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