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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蘇哲雄

翁美惠張俊宏張霈臻張芷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鄭黃莊訴訟代理人 鄭宗仁

林榮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64(1)面積92.92㎡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9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56分別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依據測量結果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地號暫編1164(1)之地上物(面積:92.92㎡)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7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部分公同共有人,然原告係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揆諸上述說明,各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請求,不需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嬌原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李嬌於43年1月7日死亡,因其無子女,故由訴外人即其配偶蘇朝廷、兄弟李麒麟共同繼承;蘇朝廷於民國76年3 月12日死亡故由其養子即原告蘇哲雄(以下逕稱其名)繼承;李麒麟於49年2月22日死亡,由訴外人即其配偶童伯寶及子女李正華、侯正忠、侯素蘭繼承;李正華於104年6月1日死亡,故由其配偶即原告翁美惠、子女即原告張俊宏、張霈臻、張芷晨共同繼承(以下分稱其名,與蘇哲雄合稱原告)。又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230建號建物),原屬訴外人徐黃查某所有,嗣由訴外人林徐秀卿於63年7月20日完成繼承登記,復於63年8月10日因買賣而移轉予訴外人鄭金成,並於同年10月20日登記完竣,被告則於90年12月4日自鄭金成繼承而取得230建號建物,並於91年3月25日登記完竣。然而230建號建物主要建材為土造房屋,建築日期為2年6月9日,已超過50年早已滅失無法使用,故原告於108 年9月4日依法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滅失登記,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108年9月6日至現場會勘後,確認土造房屋已滅失無誤,現場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顯非230建號建物,應屬被告事後私自違法建造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配偶鄭金成於63年8月10日向林徐秀卿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於63年10月23日完成登記,鄭金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又系爭建物為鄭金成於63年興建,並領有64年12月19日64使字第2504號使用執照,而領取使用執照之前需先申請建照執照,於興建完成並經政府主管機關現場勘查審理符合規定後,方能發給使用執照。而申請建照執照,則須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填具土地權利證明書,如土地係共有土地,需檢附全部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系爭建物既取得使用執照,可知系爭建物興建之始,係經由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部之同意,系爭建物屬合法建物。另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系爭建物如為共有人所建,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鄭金成所興建,就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而被告係於鄭金成90年12月4日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原共有人鄭金成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則被告繼承鄭金成之權利,就系爭土地當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李嬌、林徐秀卿所有共有,應有部分各1/2 。

㈡、李嬌於43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至109年3月9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李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㈢、被告配偶鄭金成於63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林徐秀卿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㈣、2年6月9日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同段230建號建物已於63年以前滅失,並於108年9月6日經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後,確認全部滅失。

㈤、系爭土地上目前存在之門牌號碼武前街1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配偶鄭金成於63年興建,並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64使字第2504號使用執照。被告於90年12月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言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又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上,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64(1)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否認係無權占有,並辯稱: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已經共有人同意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上開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鄭金成於興建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林徐秀卿及李嬌於土地所有權人欄位簽章表示同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64使字第2504號使用執照案件卷宗,並將卷內土地使用同意書影印附於本件卷內可考(本院卷第89頁)。次查,李嬌於43年1月7日死亡,李嬌死亡時其父母已死亡,且無子女,故應由其配偶蘇朝廷、其兄弟李麒麟繼承遺產。嗣李麒麟於49年2月22日死亡,由李麒麟之配偶童伯寶及子女李正華、侯正忠、侯素蘭繼承遺產等情,有李嬌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調解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證鄭金成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所提出地主於63年9月4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嬌已死亡,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由李嬌之繼承人即蘇朝廷、童伯寶、李正華、侯正忠、侯素蘭(下稱蘇朝廷等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然蘇朝廷等人均未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章表示同意,顯見被告抗辯鄭金成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始,已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等情,並非有據,不足憑採。

㈢、次查,鄭金成於63年8月10日固向林徐秀卿價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依據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人占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然被告並未提出經全體共有人合意由鄭金成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自難認鄭金成即可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份以系爭建物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更何況系爭土地面積為109.56平方公尺,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達92.92平方公尺,其占用面積已逾其應有部分,鄭金成對於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已妨害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自難認鄭金成可合法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此,被告抗辯鄭金成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被告繼承鄭金成權利亦為有權占用等語,即非有據,不足憑採。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拆除為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繼承鄭金成而取得系爭建物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鄭金成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或經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全體同意由鄭金成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土地之分管契約,而被告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4(1)面積共92.92㎡等情,有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64(1)面積92.92㎡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結論,被告就系爭建物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並未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64(1)面積92.92㎡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