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汪昌國被 告 陳信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地號○○○區○○段○○○○○號」之抵費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96.2平方公尺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查系爭土地民國(下同)110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0元,則系爭土地總價額為21,164,000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220,000元×96.2平方公尺=21,164,000元)。
三、又原告起訴請求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擇一判決,核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合併,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