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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 告 錢慧芳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王仁佑律師被 告 陳介天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然於民國107 年間因被告多次提及有憂鬱症病況,覺得沒有安全感,希望可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暫時移轉登記到其名下,以免除害怕原告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擔憂,被告並多次表示,此移轉登記不影響夫妻間同財共居之關係,待其憂鬱症病況好轉後,會再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始於10

7 年3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告,而此僅係單純名義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移轉所有權而為贈與之意思,係屬借名登記關係,且兩造仍持續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中,實際使用並無因此有任何改變,故按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項規定,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658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

認定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並計入被告之積極財產中予以分配,系爭不動產自屬被告所有。被告雖曾因原告外遇精神受創而就醫,但從未以此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被告察覺原告外遇,原告為彌補被告之精神傷害,乃將之贈與被告;另證人鍾沂樺、錢稚婷書立之證明書,不得作為證據,蓋於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過程中,證人均未參與,自無從證明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再錢稚婷110 年9 月29日庭訊時證稱:「其有聽原告稱被告得了憂鬱症,跟原告商量覺得沒有安全感,原告有移轉一間房子給被告,被告有答應病情好轉會移轉回去給原告,然上開證述,均係其聽原告所述,並未向被告查證且系爭房屋就其所知,係由兩造共同出錢所購買,被告收入比較高。」云云,足見錢稚婷之證詞係聽聞自原告,不足為證;系爭不動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買賣價金及銀行貸款本息概由被告支付,且因兩造並未登記為分別財產,依法屬兩造之法定財產,原告若主張有借名登記,於前案訴訟中,即應舉證系爭不動產為其特有財產,詎原告非但未主張,就該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財產,亦不爭執,衡情度理,系爭不動產自不可能係原告借被告之名義所登記。綜上,原告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法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顯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於95年結婚,原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3月19日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7年3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所有權贈與契約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3頁、第246頁至第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㈡證人即原告胞姊錢稚婷到庭證稱:原告在辦理系爭房屋移轉

給被告之前,說被告好像得了憂鬱症,看醫生看不好,愈來愈嚴重,被告覺得沒有安全感,有兩間房屋是原告的名字,希望將兩間房屋移轉過戶給被告,原告本來是跟我母親討論,但我覺得不太好,有請原告想清楚,後來聽到他們常常吵架,原告有告知我,他有移轉其中一間房子給被告,被告有答應原告病情好轉會移轉回去給原告,但我沒有跟被告確認過此事,原告提出的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1頁)是我所寫,就我所知系爭房屋應該是兩造都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證人之證言與其所提出之陳述書大致相符,陳述書亦清楚記載「聽聞我妹夫得憂鬱症......希望能將她明下二間房子轉給他」等語,足見證人均係聽原告片面所述,尚不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證人所述亦表示系爭不動產兩造都有出資,是既兩造都有出資,其在婚姻存續中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之原因原屬多端,未必係因借名關係而登記被告名下。又兩造於本院家事法庭提起請求離婚等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認定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努力而購入,屬於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此有本院107年度婚字第658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303頁),是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亦非無疑,自無從佐證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愷翎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 全 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 365/10000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