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 告 柯雅鳳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被 告 昕象數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博元訴訟代理人 蔡沛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先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對府上鎖行即李徐明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7頁);再於111年1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返還房屋及遷出登記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1頁),府上鎖行即李徐明玉、被告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僅為訴之一部撤回,本件訴訟繫屬仍存在,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84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11日向訴外人徐振豐、徐振智、徐惠姿、徐筱芳等人(下稱徐振豐等人)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23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5月27日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此取得所有權。徐振豐等人前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供其開設通訊行之用。原告無意與被告繼續原本之租賃關係,促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遲至111年1月26日始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與徐振豐等人間之不定期租賃之租金為3萬元,爰以此作為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11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84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徐振豐等人存在租賃關係,徐振豐等人租金已經收到5月底,因未退還押租金35,000元,故應用押租金抵租金。
原告與徐振豐等人之買賣契約有約定賣方要協同承租方訂約,但並未有協同訂約之情形,另原告不得以3萬元來計算損害,因被告不能營業也有損失,伊認為原告只能請求3萬元的4分之1為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11日向徐振豐等人買受系爭土地與系
爭房屋,並於同年5月27日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徐振豐等人前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供其開設通訊行之用,租金為每月3萬元;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等情,此有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110年度重調字第11號卷第23至30頁、第39至44頁)、點交確認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與徐振豐等人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既為
未定期限之租賃,且系爭租賃關係是否經過公證等情,被告亦未為抗辯或舉證,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租賃關係即無從一併移轉予原告。準此,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自110年5月27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至111年1月26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之期間,被告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於110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26日期間,因原告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原告與徐振豐等人之買賣契約效力並不拘束被告,故該期間被告非無權占有。㈣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被告與徐振豐等人租賃系爭房屋期間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堪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3萬元之損害。是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共7個月又2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39,000元(計算式:30,000×7+30,000÷30×29=239,00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雖主張徐振豐等人租金已收到5月底,且未退還押租金等
語,並提出付款憑條2張、被告手寫之明細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惟查如前述,原告並未繼受系爭租賃關係,被告與徐振豐等人間之系爭租賃關係與之無涉,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未定給付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一併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本院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翌日即111 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