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 告 高慶隆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李庚道律師被 告 呂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美公司)之債權人,因被告曾與均美公司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尚積欠均美公司第三期款新臺幣(下同)7,438,808元、第四期款7,438,808 元,而原告持有對均美公司之債權1,500 萬元,因均美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故代位均美公司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然被告與均美公司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若有爭議致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