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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 告 陳之漢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複代理 人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律師被 告 施俊吉

劉丞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代理 人 楊舒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萬411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27萬4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8顆後持有之。竹聯幫和堂寶和會(下稱寶和會)因不詳原因,受託槍擊原告,由被告甲○○負責籌劃對原告槍擊之計劃,並推由被告乙○○擔任執行槍手,被告甲○○即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先至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之成吉思汗健身房林口旗艦店(下稱健身房)加入會員以勘查現場,被告乙○○先於109年6月19日前往上址健身房參觀,於109年7月2日離開被告甲○○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住處後,旋在其手機內鍵入郭律師之聯絡電話,並於同日前往健身房支付入會費加入會員,嗣陸續於109年7月

3、4、14、18、23、25、29日多次至健身房觀察原告出入及作息時間,同時確認健身房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林口文化派出所)位置,以便將來於執行槍擊後,以最快速之方式攜槍投案,以達自首減刑之目的,被告甲○○亦於109年7月24日與其一同至新北市林口區勘查地形。被告乙○○嗣於109年8月1日先在健身房無故觸摸原告身體,無端騷擾、激怒原告,復於109年8月4、7、12日再至上址健身房勘查,於109年8月15日見原告在場,又藉故不滿健身房之服務云云與原告爭吵,故意製造事端,以利後續向檢警謊稱之犯案動機,且於每次離開健身房後,均驅車前往被告甲○○前址住處,向其報告並討論後續作案方式。嗣經原告於109年8月16日以網路直播方式,表示將對被告乙○○提告並請求賠償,被告乙○○於109年8月18日觀看截圖並側錄該直播後,旋向被告甲○○報告之,被告甲○○見時機成熟,即命被告乙○○擇定時日執行槍擊任務。被告乙○○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告知其不知情之友人柯家興:「我會消失一陣子,請幫我照顧家人,尤其是弟弟,將來會有人來找你,並給你一筆錢,請幫忙償還我在外面的債務」等語,並請柯家興不要追問是什麼事情。嗣於109年8月27日,被告甲○○與被告乙○○一同至臺北監獄接見被告甲○○之友人吳佳龍後,被告乙○○於同日16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你覺得有可能嗎?成魔之路!」給訴外人許祐銓,表示其犯案之決心,訴外人許祐銓則於17時44分許回覆:「只有要跟不要」,被告乙○○即於同日23時許,攜帶上開槍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前,搭乘計程車前往健身房,於23時30分許抵達後,被告乙○○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先將車輛停在健身房旁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對面,並在車上飲用啤酒壯膽,嗣於翌日(28日)凌晨1時許,獨自下車穿戴白色口罩在健身房對面埋伏,並命計程車司機在小北百貨旁之公車站停等,待至凌晨2時22分許,被告乙○○見原告與其2名助理一同步出健身房,旋穿越馬路,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持有裝填子彈之制式手槍,近距離瞄準人之方向射擊,子彈一旦擊發具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其無從掌握擊發後子彈之彈著位置、子彈穿透軀幹後之物理作用力極可能改變彈道等因素,且射擊過程中,亦極可能因人之本能閃避動作,而擊中人體腦部、心臟等生命中樞或其他重要臟器、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及性命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趁原告坐入車號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位置滑門仍開啟,並與站立在旁之助理(下稱A助理,年籍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電子卷證〈下稱刑案卷〉)交談之際,以右手將上開槍彈自其斜背包中取出,小跑步至該車副駕駛座旁僅距原告一步之距離,以立姿雙手握持該槍朝向原告,原告見狀旋舉起右手欲護住其頭部,坐在副駕駛座之助理(下稱B助理,年籍詳刑案卷)見狀亦打開車門欲阻擋乙○○,於原告右手約舉至胸前位置之際,被告乙○○朝原告坐姿之右側方向先擊發1槍,原告右手繼續抬高後,旋自然下垂,身體略往右前傾,因B助理打開車門,被告乙○○稍稍往後退一步後,旋又朝身體略往右前傾之原告再擊發1槍,原告開始往其右前方傾倒,因B助理已將副駕駛座車門全開,被告乙○○又再後退一步,往向前傾倒動作中之原告再擊發1槍,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踝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已可能危及生命,被告乙○○見到原告已跌出車輛外,且2位助理均已反應過來,即轉身衝上停等在小北百貨旁公車站前計程車司機駕駛之車輛,並命計程車司機迅速開往其已確認過地址之林口文化派出所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子彈餘5顆),原告幸經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亡。

被告甲○○與訴外人許祐銓旋於當日20時許,共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探被告乙○○之偵查結果。另於翌日(29日)下午,寶和會幹部之WECHAT手機通訊軟體「av群組」中,由訴外人梁智勝以暱稱「LIANG~梁」於16時47分許發話:「所有人5:45到公司。(包含底下的會員)」後,經群組內3名成員回覆:「收」,被告甲○○亦以暱稱「JUN」先回覆:「收」,再於16時53分許發話:「所有的頭和年輕人都要到」之指令,訴外人林修伯隨即以暱稱「修」發話:「沒有回的人真的都很散漫…真的搞不懂這樣是能做成什麼事。」,再經群組內數名成員回覆:「收」,復由群組內幹部轉知上開訊息給寶和會之幫眾知悉後,於當日17時前後,被告甲○○與訴外人林修伯、梁智勝、劉志強、秦俞軒、黃登一等20餘名寶和會之成員陸續前往寶和會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堂口集合,訴外人邵伯傑到場後即下達封口令,命幫眾不得向外聲稱被告乙○○此槍擊案係由寶和會指使。嗣經訴外人許祐銓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乙○○之安家費25萬元後,於同年9月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附近,將上開25萬元交付與柯家興,柯家興即依被告乙○○犯案前之指示,將其所取得之現金,分別交給數名被告乙○○之債權人,以清償被告乙○○所積欠之債務。

㈡被告2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負責策劃,並

指示被告乙○○執行槍擊,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槍擊事故受有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

開放性骨折、右上臂開放性傷口並正中神經損傷、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自109年8月28日起住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761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109年8月28日遭槍擊受傷住院,同年9月

3日出院,共住院7日有僱請全日看護照必要。另因接受口清創合併開放性復位及髓內鋼釘固定手術,治療後需使用輪椅活動,自出院後起需休養6個月,共計180日, 也有僱請全日看照必要,以每日2500元計,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46萬7500元之損害。

⑶非財產精神損害:被告2人為臺灣黑幫組織寶和會成員,

長期從事非法暴力活動獲得營利,惡性極為重大,本件係姓名不詳之人,以高額酬金委請寶和會對原告進行槍擊殺人,由組織選定被告乙○○執行,並由被告甲○○策劃,僅因原告遭槍擊後即時送醫方幸免於死,被告竟於刑案偵、審中,一再否認共謀及殺人意圖,更多次透過偽證方式混淆司法調查方向,加害目的,欲規避所涉犯殺人未遂重罪,犯罪手法極其窮兇惡極。原告自104年起以健身房館長名義開始於網路上直播,介紹相關健身、格鬥等知識予觀眾,並親自示範健身、格鬥動作教導觀眾。被告2人漠視他人生命價值,率然開槍行兇行為,致原告受有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隨即接受傷口清創、髓內鋼釘內固定等手術。原告於休養期間幾乎無法繼續從事熱愛籌健身、格鬥運動,亦無法如常人活動自如,行動皆需仰賴輪椅,生活陷入不便。且每次復健、治療需再面臨一次痛苦煎熬。本次槍擊事件幕後黑手真實身份仍為不詳,寶和會首腦邵柏傑現今仍繼續逃亡未查獲,槍擊動機為何,現仍無法獲知。原告僅能每年花費百萬元安排隨扈護送、戒備,只為求保障自己生命、身體、健康上之安全,避免再發生類似案件,原告因本件槍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斟酌被告2人實際加害情形、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931萬1739元非財產精神損害。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並非受被告甲○○指示而槍擊原告,實係因與原告

間私人糾紛,心生怨懟,始基於傷害故意槍擊原告。對刑事案件認定事實部分,被告乙○○不爭執。但被告乙○○否認有殺人意圖,僅基於與原告私怨而犯傷害既遂罪行。此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收受25萬元為槍擊報酬一事,明顯與行情不符。何況該25萬元是用以清償對被告乙○○並無急迫性之一般債務,更背常情,可見被告乙○○所犯槍擊案,純屬個人報復行為,與他人無關。而由被告乙○○雖持有8發子彈,但僅對原告射擊3發後即中止射擊,且未朝告之頭部、胸、頸、心臟或其他身體要害部位開槍,所射擊3槍均刻意朝相對不易擊中之手臂、腿、腳部分擊發等情可明其確殺人犯意。被告乙○○亦否認係受被告甲○○指示進行槍擊,單由其等間聯絡紀錄,並不能證明被告乙○○前往健身房前、後有前往被告甲○○住處,或被告2人有共同至新北市林口區勘查地形。被告2人早相識數載,並非於槍擊原告前後始刻意密切往來。且「往來密切」與「共謀犯罪」本非等同。本件被告乙○○係109年8月28日晚間看見原告直播時,始臨時起意下手,可見被告乙○○確是因與原告間私怨下手。而被告甲○○與訴外人許祐銓於被告乙○○犯案後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僅基於朋友立場到場關心,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而林伯修等人對話,充其量難能說明其等有某事需討論,也不足認是針對被告乙○○所犯槍擊事件下封口令,即相關刑事案件所附證據,不足認被告乙○○係受寶和會以被告甲○○為首指使為真。

⑵關於原告主張損害,其中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8萬1613元部

分,被告乙○○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否認。住院7日及出院後1個月,有僱請全日看護照顧必要部分,被告乙○○不爭執,其餘部分否認,另認為原告既由其配偶負責看護事宜,應以每月3萬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妥。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1931萬1739元,則有過高。即原告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復原情況良好,出院未久即開始健身、出席活動,並進行網路直播工作;且被告乙○○並非基於殺人犯意對原告開槍,只因一時氣憤始傷害原告,加之被告乙○○教育程度僅高職畢業,認原告請求逾千萬元精神賠償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與原告互不認識,亦無宿怨深仇,

並無油泵害原告性命之動機及理由。被告乙○○與原告間有何嫌隙,與被告甲○○無關。被告甲○○並未指示被告乙○○對原告進行槍擊,亦未涉入此案,無由與被告乙○○就原告因本件槍擊事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原告亦應就所主張損害額負證之責。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持有裝填子彈之制式手槍,近距離對原告進行槍擊3槍,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踝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已可能危及生命,被告乙○○見到原告已跌出車輛外,且2位助理均已反應過來,即轉身衝上停等在小北百貨旁公車站前計程車司機駕駛之車輛,並命計程車司機迅速開往其已確認過地址之林口文化派出所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子彈餘5顆),原告幸經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亡等情。

被告乙○○坦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擊原告等行為,惟否認有殺人犯意,抗辯:其是因與原告間私怨, 一時氣憤,故對原告四肢開槍,沒有殺人犯意,也非受被告甲○○指示才對原告槍擊等語。被告甲○○則亦否認有參與或指示被告乙○○槍擊原告行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一審電子卷證核對結果,查:㈠被告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9年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8顆後持有之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見刑案偵查卷〈下稱偵卷〉1第55至60頁)、扣案槍枝照片(見偵1卷第231至238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3377號鑑定書(見偵1卷第413至418頁)在卷可參。至警方赴現場勘查採集經擊發後之彈殼、彈頭,經送同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⑴送鑑彈殼3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⑵送鑑彈頭1顆,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⑶送鑑彈頭3顆,認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分別剩3條右旋來復線、2條右旋來復線、4條右旋來復線。⑷送鑑彈頭1顆,認係制式銅包衣彈頭碎片,其上未發現有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等情,亦有該局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6132號鑑定書(見偵1卷第419至424頁)在卷可佐,可見警方至現場勘查採集經擊發後之彈殼、彈頭原均係制式子彈,而該等子彈既經被告乙○○擊發並均穿入原告之皮肉層(所致之傷害詳下述),對人體自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㈡被告乙○○於109年8月27日23時許,攜帶上開槍彈,在前址OK

超商前,搭乘計程車前往健身房,於23時30分許抵達後,被告乙○○命不知情計程車司機先將車輛停在健身房旁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對面,並在車上飲用啤酒壯膽,嗣於翌日(28日)凌晨1時許,獨自下車穿戴白色口罩在健身房對面埋伏,並命計程車司機在小北百貨旁之公車站停等,待至凌晨2時22分許,被告乙○○見原告與其2位助理一同步出健身房,旋穿越馬路,趁原告坐入車號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位置滑門仍開啟,並與站立在旁之A助理交談之際,以右手將上開槍彈自其斜背包中取出,小跑步至該車副駕駛座旁僅距原告一步之距離,以立姿雙手握持該槍朝向原告擊發3槍,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踝開放性傷口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卷第73至80、227至228頁、偵4卷第445至452頁)、109年8月28日行車時序路線圖、犯案路線圖(見偵4卷第443頁、偵1卷第217至218頁)、酒測單、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見偵1卷第53、65至67頁)、原告之急診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卷第第85至96、19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經現場勘察(含犯罪現場初勘、複勘、槍枝檢視、赴醫院確認原告槍傷位置、車輛複勘、調閱監視器等),研判本案射擊順序及彈道研判如下:⑴被告乙○○共開3槍,而原告身體右側射入孔有4處(右上臂1處、右大腿2處、右小腿1處),參考原告姿勢後(右手臂均位於右大腿、右小腿外側),故研判其中1發貫穿右上臂彈頭再射入右大腿2處、右小腿其中1處。⑵原告原呈正常坐姿,於23秒第6影格抬起右手,而被告乙○○於23秒第10影格開第1槍,原告右手仍高舉,彈頭射穿後難以再射入右大腿或右小腿,故排除第1發射中右手臂,其餘射擊順序因無明顯佐證,無法研判。⑶被告乙○○於23秒第6影格雙手持槍,至24秒第9影格共射擊3發,僅約2秒,造成原告手腳多處傷勢,且原告在過程中有閃避、前傾等動作,又其中1顆彈頭先擦過座椅造成編號10-1彈著點(造成偏差)後射穿座椅(編號10彈孔),而後再射入左側座椅內(編號11彈孔),均無確切2固定參考點,彈道角度無法研判。⑷依被告乙○○射擊數(3槍)、原告傷勢射入口射出口分布情形及彈頭最終遺留位置,研判可能彈道情形有6種,分述如下(以下順序不代表射擊順序):

①右手臂(貫穿)->右大腿(彈頭、粉碎性骨折)。

右大腿(貫穿)->座椅(彈頭)。

右小腿(貫穿)->左小腿(彈頭)。

②右手臂(貫穿)->右大腿(貫穿座椅(彈頭)。

右大腿(彈頭、粉碎性骨折)。

右小腿(貫穿)->左小腿(彈頭)。

③右手臂(貫穿)->右小腿(貫穿)->左小腿(彈頭)。

右大腿(貫穿)->座椅(彈頭)。

右大腿(彈頭、粉碎性骨折)。

④右手臂(貫穿)->右小腿(貫穿)->座椅(彈頭)。

右大腿(貫穿)->左小腿(彈頭)。

右大腿(彈頭 、粉碎性骨折)。

⑤右手臂(貫穿)->右大腿(貫穿)->左小腿(彈頭)。

右大腿(彈頭、粉碎性骨折)。

右小腿(貫穿)->座椅(彈頭)。

⑥右手臂(貫穿)->右大腿(彈頭、粉碎性骨折)。

右大腿(貫穿)->左小腿(彈頭)。

右小腿(貫穿)->座椅(彈頭)。

有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偵2 卷第37至49頁),其中上述②之彈道與原告之主治醫師(C7,年籍詳刑案卷)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一審卷4第49至50頁);復細觀前開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下均為108年8月28日2時22分,每秒15影格):

①22秒第1 影格:被告乙○○跑步靠近車子,並伸手進斜背身前之腰包(見偵2 卷第76頁)。

②22秒第15影格:被告乙○○站在副駕駛座旁,面向原告所坐位置,槍已掏出(見偵2卷第77頁)。

③23秒第6影格:被告乙○○雙手持槍朝向原告所坐位置;原告開始抬起右手(見偵2卷第83頁)。

④23秒第8影格:被告乙○○雙手持槍朝向原告所坐位置;原告

右手抬起約至腹部位置;B助理打開車門(見偵2卷第85頁)。

⑤23秒第10影格:被告乙○○雙手持槍,手槍滑套向後,朝原

告所坐位置擊發第1槍;原告右手抬起約至胸前位置(見偵2卷第87頁)。

⑥23秒第11、12影格:被告乙○○雙手持槍朝向原告所坐位置

;原告右手抬起約至頭部位置;B助理繼續打開車門(見偵2卷第88、89頁)。

⑦23秒第13至15影格:被告乙○○雙手持槍朝向原告所坐位置

;原告身體開始略往右前傾,右手自然垂下;B助理繼續打開車門,B助理右腳著地,被告乙○○左腳稍微往後退一步(見偵2卷第90、91、92頁)。

⑧24秒第1影格:被告乙○○雙手持槍,手槍槍口冒出火光、滑

套向後,朝身體略往右前傾之原告擊發第2槍;原告右手自然下垂(見偵2卷第93頁)。

⑨24秒第2至8影格:被告乙○○雙手持槍朝向原告位置;原告

身體開始往右前傾倒;B助理打開車門幅度加大,被告乙○○左右腳均往後退一步(見偵2卷第94至100頁)。⑩24秒第9影格:被告乙○○雙手持槍,手槍槍口冒出火光,朝

向往右前方傾倒中之原告疑擊發第3槍(見偵2卷第101頁)。

⑪24秒第10至15影格:被告乙○○雙手持槍朝向原告位置;原

告開始跌落車外;被告乙○○左右腳均往後退一步(見偵2卷第102至107頁)。

⑫25秒第7影格:原告完全跌落車外;被告乙○○轉身逃逸(見偵2卷第108頁)。

足見被告乙○○跑至該車副駕駛座旁僅距原告一步之距離並掏出槍枝後,以立姿雙手握持該槍朝向原告,原告見狀旋舉起右手欲護住其頭部,坐在副駕駛座之B助理見狀亦打開車門欲阻擋被告乙○○,於原告右手約舉至胸前位置之際,被告乙○○朝原告坐姿之右側方向先擊發1槍,原告右手繼續抬高後,旋自然下垂,身體略往右前傾,因助理打開車門,被告乙○○稍稍往後退一步後,旋又朝身體略往右前傾之原告再擊發1槍,原告開始往其右前方傾倒,因B助理已將副駕駛座車門全開,被告乙○○又再後退一步,往向前傾倒動作中之原告再擊發1槍,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述傷勢。

㈢又關於乙○○上開槍擊所為,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以

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標準,衡諸事發過程,亦可認定,茲析述如下:

⑴按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

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乙○○所持用以槍擊原告之槍枝為以色列IMI廠JERI

CHO941FBL型之制式手槍,其內亦均係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亦無從預測所射擊之對象本能閃避動作,子彈穿透軀幹後之物理作用力等因素,而確實掌握擊發後子彈之彈著位置,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不容被告乙○○再諉稱可控制開槍後之彈道方向,或得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

⑶又詳觀上述槍擊發生經過,被告乙○○係趁原告已坐入副駕

駛座後方位置並無退路,正與A助理交談之際,突然小跑步並掏出槍枝至僅距原告一步之距離,已見到原告要舉起右手護住頭部,而在副駕駛座之B助理亦旋即打開車門欲阻擋,仍執意擊發第1槍,擊中原告右腿,此時B助理雖繼續開門,然並未嚇阻到被告乙○○,被告乙○○僅稍稍往後退一步後,旋又朝身體略往右前傾之原告再擊發第2槍,B助理雖繼續將副駕駛座車門全開,且被告乙○○業見遭2次擊中之原告已開始往右前方傾倒,竟仍未停止射擊,而再後退一步,往向前傾倒動作中之原告再擊發1槍,亦確實擊中原告,均見被告乙○○存有一定要射中原告之決心,縱然明知無法掌握原告閃避動作造成彈道極可能偏離預期,仍無視子彈射中人體可能造成之高度死亡風險,執意為之。

⑷再者,原告之主治醫師(即C7)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

原告送醫經X光檢查證實右大腿有粉碎性骨折,並有子彈外物卡在大腿裡,左邊腳踝上也有子彈外物卡著,其他部分是在右上臂、右大腿及右小腿、左小腿都有疑似子彈之穿刺傷。以人體結構而言,手臂上有臂動脈,大腿上有股動脈,都是非常大的血管,如果動脈斷裂失血是最快的,一下子血壓、心跳會直接改變,在流失一半的血就可能會致命,而靜脈出血會稍微慢一點,可能會造成大量出血,大概3分之1以上血壓、心跳就會改變,一樣可能致命。人體上臂之動脈與靜脈是走在一起的,原告的右上臂幸運是傷到傷口大靜脈,沒有傷到動脈,但也因此至少在急診室及開刀過程中,我親眼看到就有超過1000C.C.的血在手術中流失,而大腿部分,幸運沒有傷到股動脈,但原告大腿有粉碎性骨折,以原告體重評估,我們預測光是大腿的失血量大概約1000C.C.左右,原告在急診室時抽血檢驗其血色素是18.2,以人體每1公斤體重有70C.C.的血計算,C1有120公斤,其血量有8400C.C.,原告出院時血色素剩下9.4,血色素少一半,整體評估專業認定原告他應該前後全部失血大概有4000C.C.,絕大多數是在受傷當下一直到開刀結束時所流失(見刑案一審卷4第43至57頁),亦見被告乙○○行兇過程中3次槍擊中,倘彈道差之毫釐,即可能傷及原告之大動脈,而在短時間內即造成死亡之結果,甚至其實際所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倘非原告及時送醫手術輸血,亦可能導致原告因失血過多而致命,自不能以原告係四肢遭到槍擊,而認被告乙○○並無可能致原告於死之預見。

⑸至於被告乙○○未朝原告頭部、身體要害部位開槍,且槍內

一共有8發子彈並未全數發射完畢,均如上述,固可認被告乙○○應非意在直接奪取原告性命,而有殺人之直接確定故意,但非謂只要未朝頭部或身體要害部位射擊,或未將其子彈發射完畢,即能認被告乙○○並無致原告於死之不確定故意。

⑹綜上,依被告乙○○所持之制式槍彈、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

、部位,並參以現場狀況、被告乙○○作案之手段情形,可見被告乙○○明知所持制式槍彈殺傷力強大,可預見近距離瞄準原告方向射擊,因無從掌握擊發後子彈之彈著位置、且子彈穿透軀幹後之物理作用力及射擊過程中,亦可能因原告之本能閃避動作,而擊中原告要害部位或其他重要臟器、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而可能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近距離朝原告擊發子彈3顆,致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勢,幸經緊急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結果。

㈣再關於原告之槍擊案,應係被告乙○○與被告甲○○所預謀犯案

,並非因與原告間有何消費或溝通上之糾紛所致,此情依被告乙○○與原告間之異常衝突,及被告2人間之緊密互動,並被告乙○○曾經將自身債務及家人交代與他人,暨事後被告甲○○及寶和會人員之舉止,同得審認,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乙○○先於109年6月19日11時許,前往健身房參觀後,

於109年6月20日凌晨0時許,即前往被告甲○○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之住處,嗣再於13時許,在被告甲○○前址住處更換手機;被告乙○○於109年7月2日凌晨0時許,離開被告甲○○前址住處後,於14時許,前往健身房支付入會費加入會員。嗣陸續於109年7月3、4、14、18、23、25、29日多次至健身房,且於至健身房之同日前後,基地台位置均與被告甲○○所在地相合,或逕在被告甲○○之前址住處。被告乙○○另於109年7月8日15時許,前往健身房,在外停留1小時餘均未進館,於16時許,前往林口文化派出所附近,停留至17時許始返回臺北;被告甲○○亦於109年7月24日與被告乙○○一同至新北市林口區;被告乙○○復於109年8月1、4、7、12、15日均再至上址健身房,且於每次離開健身房後,均旋前往被告甲○○前址住處等情,有行車路線及影像(見偵3卷第127頁)、會員合約書(見偵1卷第201至205頁)、會員資料及出入時間畫面截圖(見偵1卷第209至211頁)、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見偵3卷第131至132頁)、甲○○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乙○○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數據資料(見偵4卷第569至709頁)可證,自堪認定。

⑵原告於偵查中,就與被告乙○○之衝突過程,陳稱:乙○○於1

09年8月間(即1日)在凌晨1時許在林口館,拉住我摸我手說我好壯,直接對我動手動腳,當時我助理有出面制止,他就很兇說他是我粉絲,是不能摸喔,就說摸一下嘛,期間歷時5分鐘,第2次是在案發前1、2週(即8月15日),他凌晨1、2時許到我健身房林口館,當時我開完會,身邊還有5、6個助理及主管,我事後看監視器發現他是停留在同一地點等我出來,他叫我一聲,但態度很差,他說他要退費,我請他到櫃臺辦理,他頓了一下說為什麼我們業務約他諮詢課程,但後來都沒有再打電話給他,我說現場可以幫他處理,我問他叫何名字,他叫我去櫃臺查,我認為他在找碴,一直在重複,且說他來很久了,我就有點生氣問他來多久了,我有說會請主管幫他處理,但他又不要,卻說「你做生意服務那麼差是吧」,我就說「我也沒有賺你多少錢」,接著他就靠近我助理,我的副總及助理就出面制止,但他一直走碰觸到我助理,我主管請他不要碰我們員工,他就退了幾步說我們員工推他要告我們,我就說那我們報警釐清事實,他一聽到報警就趕緊返回置物櫃離開我的場館,事後我們還有聯絡他退費事宜,但他說不用退費,等著要告我們。我後來查詢我們業務確實有約他諮詢課程,但是他自己不接電話,所以我就開直播說明,我在直播上說要告他,並有委任律師準備資料等情(見偵1卷第293至295頁),核與A助理(見偵1卷第131頁)、C5(年籍詳刑案卷,見偵1卷第133頁)、B助理(見偵1卷第13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原告於109年8月16日以網路直播方式,表示將對被告乙○○提告並請求賠償後,被告乙○○即於109年8月18日14時45分許,以手機擷取直播照片,並於15時37分許,以手機側錄原告之直播內容等情,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卷第169至221頁)、被告乙○○扣案手機鑑識內容(見偵2卷第514頁)、被告乙○○與健身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卷第105頁)、原告遭騷擾之新聞、監視器畫面截圖、直播畫面及譯文(見偵1卷第229至230、313至315頁)可佐,亦可認屬。則以本件被告乙○○原自承平日係在臺北市內湖區生活(見刑案一審卷4第473頁),則若真欲接觸健身運動,在內湖地區甚至臺北市捷運等公共運輸可及、或有提供便利停車之健身場館,均無不能隨時加入之道理,到底有何理由,還需專程開車南下林口,就是要成為有原告坐鎮之旗艦店會員不可?而若乙○○真係原告之狂熱粉絲,不惜舟車勞頓,也要親見原告出現健身場館,才能鼓舞自身對於運動之喜愛,則上開被告乙○○先無故觸摸原告身體,以致激怒原告,又藉故不滿健身房之服務與原告爭吵,然於聽到原告要報警處理,卻又不願配合釐清爭端而離去,這些種種他人顯然認為係在無理取鬧、存心找碴,均足以惹怒原告而直播公開一切之異常行為,又如何解釋?⑶被告乙○○每次前往健身房前後,確均與被告甲○○密切聯繫

,亦不乏共同赴新北市林口區,均如上述,且於原告以網路直播方式,表示將對被告乙○○提告並請求賠償後,被告乙○○於109年8月18日14時45分許,以手機擷取直播照片,並於15時37分許,以手機側錄原告之直播內容後,又陸續於109年8月19、21、23、25日,多次至被告甲○○上址住處,於109年8月27日,復與被告甲○○一同至臺北監獄接見甲○○之友人又有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見偵2卷第515頁)、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乙○○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數據資料(見偵4卷第569至706頁)可證,在在顯示被告乙○○於無故製造與原告之事端後,均隨即至被告甲○○住處,於確認原告揚言對其提告後,亦多次與被告甲○○碰面,如此緊密互動下,兩人交情匪淺,至堪認定,但不論被告乙○○、或被告甲○○,竟均稱沒有談過與原告間之種種糾紛(見刑案一審卷4第484至486),反而大違常情!⑷柯家興就被告乙○○於原告槍擊案前,曾如何交代自身債務

及家人、及其他異常舉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是我國中就認識的朋友,平時放假都會約出來玩。他沒有跟我提過加入健身房會員,我於109年7月底在他車上看到1張原告健身房的名片,我跟他說他又沒在運動,他說這是別人的,就叫我不要亂動,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因為平時我會在他車上摸東摸西,他都沒有制止我,且他平時也沒有在運動。乙○○在開槍前1、2週前,來我戶籍地找我,並載我去他家停車場,叫我要照顧他家人,我很疑惑,他給我看他在外積欠債務名單,並告訴我將來會有人來找我,那個人會給我一筆錢,讓我幫他償還債務,我就問他要幹嘛,他只回我不要問,所以我就沒再過問,因為我再問他也不會說,他還有跟我說他會消失一陣子,所以要委請我照顧他家人,尤其是他弟弟。被告乙○○都沒跟我說過和原告有性騷擾糾紛的事情。我是於109年7、8月間透過被告乙○○認識「阿銓(即許祐銓)」,我有與「阿銓」互留微信,但在槍擊案發前都沒有聯絡,直到槍擊案發生後過了1、2天,「阿銓」以微信約我到內湖區下灣公園見面,並詢問我是否知道被告乙○○之事情,我說不知道,並反問他是否知道,他說他不知道,但我隱約覺得他知道一些事情,他有交代我,如果被告乙○○家中需要幫忙要知會他。109年9月1日「阿銓」又以微信約我出來,20時許,我們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的肉圓店見面閒聊,後來到附近的公園,「阿銓」問我被告乙○○家中狀況如何,我們回到他車上繼續聊天,他突然拿3疊千元大鈔給我,他說這裡有25萬元,是被告乙○○在外賭博贏來的錢,我好奇問他在監所怎麼贏錢,「阿銓」回我說這是被告乙○○之前贏的,因為被告乙○○有交代他處理債務,所以他就將錢交給我。這25萬元我已經全部還給被告乙○○的債權人。之後在109年9月14日「阿銓」又聯絡我在同一地點見面,他問我有無幫被告乙○○處理債務,我說我處理完了(見偵1卷第509至512頁),並有柯家興與許祐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卷第4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2卷第423至441頁、偵3卷第193頁)可佐。基上,益見被告乙○○本身並無運動之習慣,捨近求遠至新北市林口區原告所經營之健身房,非僅違反常情,亦與其個人生活習慣不符。又倘非被告乙○○赴原告所經營之健身房,另有隱情,被告乙○○何需於柯家興在其車上看到原告健身房名片時,刻意隱瞞其頻繁至原告健身房之事實?而乙○○既係同時向柯家興表示其會消失一陣子,並託付家人照顧,又表示會有人帶錢來幫其償還債務,顯見「乙○○消失一陣子」與「有人將交付金錢給柯家興」互為因果,且被告乙○○向柯家興交代上情後,僅過1至2週即發生其對原告之槍擊案,其並於犯案後直接投案,而許祐銓亦於案發後,隨即與柯家興聯繫並交付25萬元,適與乙○○向柯家興預告之上情相符,種種均足見原告之槍擊案,絕對非因被告乙○○與原告間有何消費或溝通上之糾紛所致,而要係預謀犯案無疑。至於許祐銓雖有於109年10月8日偵訊中,稱該25萬元係其積欠被告乙○○之款項,嗣因乙○○表示可於109年8月、9月間還款,到時若無法聯絡,亦可直接拿給柯家興(見偵3卷第187頁),但此並非事實,蓋被告乙○○於109年10月8日警詢,對為何許祐銓會交付25萬元與柯家興,竟係回答應該要問柯家興吧(見偵6卷第570頁),說詞明顯不同!又被告乙○○雖提出預定於109年10月間出遊之相關旅行社對話及匯款資料(見刑案一審卷4第523至529頁),但此亦無何奇怪之處,蓋本件應係預謀犯案,已如上述,此預定將來旅遊行程之舉,無非為了日後辯稱係臨時起意犯下原告槍擊案所預備!⑸又被告甲○○與許祐銓於被告乙○○犯案後同日之109年8月28

日20時許,曾共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探乙○○之偵查結果,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卷第195頁)、基地台位置查詢(見偵3卷第149頁)可稽。翌日109年8月29日下午,寶和會幹部之WECHAT手機通訊軟體「av群組」(詳如下述)中,由梁智勝以暱稱「LIANG~梁」於16時47分許發話:「所有人5:45到公司。(包含底下的會員)」後,經群組內3名成員回覆:「收」,甲○○亦以暱稱「JUN」先回覆:「收」,再於16時53分許發話:「所有的頭和年輕人都要到」之指令,被告林修伯隨即以暱稱「修」發話:「沒有回的人真的都很散漫…真的搞不懂這樣是能做成什麼事。」,再經群組內數名成員回覆:「收」,有卷內AV群組微信對話紀錄及成員資訊(見偵5卷第429至433頁、偵11卷第307至318頁)可證,此與A10(年籍詳刑案卷)於偵查中所證述:在原告被開槍的隔日,邵柏傑有召集所有成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堂口開會,當天被告甲○○等人都有在現場,大家都在聽邵柏傑發號司令,他告誡我們不要在外面談論原告被開槍的事情,我是看到新聞才知道是被告乙○○對原告開槍的(見偵10卷第717至718頁),相合一致,亦與109年8月29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樓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1卷第319至330頁)所示情形相符。綜上,以被告甲○○與寶和會成員於原告槍擊案發生後之打探、集合、遭告誡對外低調等舉止,對照被告乙○○本件應係預謀犯案之種種異常情狀,及被告2人明明具有緊密關係,兩人卻反而口徑一致,撇清不曾談過原告,實可見被告乙○○本件對原告之槍擊,所謂與原告間之消費糾紛、不快,僅係案發前特意製造之事端,意在後續向檢警謊稱犯案動機,而實係受寶和會以被告甲○○為首之指使無疑。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共同犯殺人遂罪,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因本件槍擊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為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說明於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槍擊事故受有受有右側股骨

幹粉碎開放性骨折、右上臂開放性傷口並正中神經損傷、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自109年8月28日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2萬761元一節,固據提出醫療單據1份(詳原證4)為佐。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長庚醫院,該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28號函覆(下稱長庚長函;詳本院卷第207頁),內容略以:原告自109年8月28日起迄今於本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計27萬8824元(自費金額18萬1613元)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8萬16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8日遭槍擊受傷住院,

同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7日有僱請全日看護照必要。另因接受口清創合併開放性復位及髓內鋼釘固定手術,治療後需使用輪椅活動,自出院後起需休養6個月,共計180日,也有僱請全日看照必要,以每日2500元計,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46萬75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詳原證2)、看護中心查詢單(詳原證3)為佐。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長庚醫院結果,經該院函覆:依原告就醫期間之病情研判,因原告右上臂、右大腿、右小腿、左小腿及左踝同時受損,導致其不便自理生活,故本院醫師建議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應有專人全日照之需求等語, 有長庚函在卷可為憑。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槍擊事故受傷,於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共37日有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必要一節,為可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一節,既未逾市場一般交易行情,且提出看護中心查詢單(詳原證3)為佐,亦屬有據。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槍擊事故身體受傷,致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9萬2500元損害,為有理由,應可採信;逾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非財產精神損害: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臺灣黑幫組織寶和會

成員,長期從事非法暴力活動獲得營利,惡性極為重大,本件係姓名不詳之人,以高額酬金委請寶和會對原告進行槍擊殺人,由組織選定被告乙○○執行,並由被告甲○○策劃,僅因原告遭槍擊後即時送醫方幸免於死,被告竟於刑案偵、審中,一再否認共謀及殺人意圖,更多次透過偽證方式混淆司法調查方向,加害目的,欲規避所涉犯殺人未遂重罪,犯罪手法極其窮兇惡極。原告自104年起以健身房館長名義開始於網路上直播,介紹相關健身、格鬥等知識予觀眾,並親自示範健身、格鬥動作教導觀眾。被告2人漠視他人生命價值,率然開槍行兇行為,致原告受有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隨即接受傷口清創、髓內鋼釘內固定等手術。原告於休養期間幾乎無法繼續從事熱愛籌健身、格鬥運動,亦無法如常人活動自如,行動皆需仰賴輪椅,生活陷入不便。且每次復健、治療需再面臨一次痛苦煎熬。

本次槍擊事件幕後黑手真實身份仍為不詳,寶和會首腦邵柏傑現今仍繼續逃亡未查獲,槍擊動機為何,現仍無法獲知。

原告僅能每年花費百萬元安排隨扈護送、戒備,只為求保障自己生命、身體、健康上之安全,避免再發生類似案件,原告因本件槍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斟酌被告2人實際加害情形、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931萬1739元非財產精神損害等語。被告乙○○則以,其教育程度僅高職畢業,認原告請求逾千萬元精神賠償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從事健身房經營及直播等事業、名下有存款、不動產等,因本件槍擊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隨即接受傷口清創合併開放性復位及髓內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被告乙○○為高職肄業、未婚、為寶和會成員、名下無登記財產及所得;被告甲○○為高中肄業、已婚、為寶和會成員、名下登記有汽車無所得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兩造戶籍、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實施之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0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萬4113元(181,613+92,500+3,000,000=3,274,113),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