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 告 劉炳宏 (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珍 (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婷 (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芬 (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王聖惠律師李慧珠律師被 告 劉明靄訴訟代理人 陳義龍律師
劉韋廷律師林明忠律師徐薇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五八九四六七移轉登記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甲○○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5日死亡,有原告甲○○之死亡證明書可按,由原告四人於110年9月9日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11、31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9467/1,000,00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4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2年2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給付甲○○全體繼承人即兩造336萬4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3第187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劉氏家族6房於66年6月7日所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坐落板橋市○○○段00地號等數筆土地,劉氏家族6房協議每房指派2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甲○○指定配偶即訴外人劉翁清連、長女即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係因於66年間購買時,甲○○之子女僅有被告當時已成年,因恐日後生變,於88年間辦理限制處分之登記。又共有人全體於95年7月20日協議分割66年間所購前開土地,因分割共有物之原因先行塗銷前開限制處分登記,有記載「甲○○同意塗銷戊○○限制登記事項」之調處紀錄,足見,原告將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又嗣於106年2月23日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劉翁清連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劉炳信等8人協議分割,分割後劉炳信等8人取得同地段327地號土地,被告及劉翁清連則取得同地段3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取得持份100萬分之58萬9467。起訴狀附表所示之34筆土地為66年6月7日購買,被告當時未滿21歲,豈有資力購買,而土地之地價稅多年來均為甲○○繳納,所有權狀亦均由甲○○持有、保管,甲○○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成立性質上與委任相同之借名登記契約。詎劉翁清連於107年11月1日去世後,被告與其夫許朝焜於109年10月間,擅自竊取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2至34所示23筆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以甲○○以被告名義在新北市○○區○○設○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甲○○以被告名義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定期存款,合計800萬元之定期存單等物品,嗣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向新北市板橋市地政事務所謊稱起訴狀附表編號第1至30筆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因系爭土地曾於107年1月31日由甲○○授意,以被告及劉翁清連名義為出租人,出租予訴外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作為停車場用途,租期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27萬元。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租金,委由劉翁清連自寶盛公司收取租金支票後,並依甲○○之指示處理,然劉翁清連於107年11月1日過世後,被告竟自行向寶盛公司收取系爭土地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之租金,總計336萬4800元,並侵占入己,為此,爰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萬分之58萬9467,移轉登記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給付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336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經過如下:於66年7月4日間,被告與訴外人劉翁清連、庚○○、劉朝濟、劉炳哲、劉炳輝、劉炳信、劉炳文、劉炳發、劉炳貴、劉炳煌、劉炳華等分別共有板橋區和平段326(重測前為四汴頭79地號)、327(重測前為四汴頭92地號)、328(重測前為四汴頭92-1地號)、330(重測前為四汴頭93-1地號)、331(重測前為四汴頭93地號)、334(重測前為四汴頭93-3地號)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另被告亦為板橋區和平段20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嗣於93年間,上開7筆土地共有人劉炳信、劉炳哲等人針對上開共有土地申請調處分割,於95年間依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調處紀錄等文件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於106年2月23日,共有人劉炳信等8人與被告、劉翁清連等人,再針對所共有之板橋區和平段246-2、3
27、331、328-2等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上開4筆土地先合併為327地號土地,嗣後327地號土地再分割為327、327-3地號土地。上開申請人於106年5月5日再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其中327地號土地由共有人劉炳信等8人取得,而系爭327-3土地由被告與劉翁清連取得。基上,目前被告所有之系爭327-3土地,自327地號土地分割取得之權利範圍為100萬分之58萬9467,自繼承劉翁清連部分而取得之權利範圍為100萬分之41萬533。
(二)被告與劉翁清連均為訴外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司)之股東,劉翁清連擔任劉大有公司之董事,前開327地號土地係由劉大有公司於66年間所購買,斯時因公司經營事業相當成功,除固定之投資配息給股東外,尚決定購買土地分配於股東,因此劉大有公司購得四汴頭段92地號等土地後,即直接分配予含被告在內之12名股東所共有,且從被告持有系爭土地至原告起訴為止已長達44年,期間歷經2次協議分割、合併、分割等登記,從未與劉大有公司簽署任何借名登記之相關文件或有為借名登記之約定,足見被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嗣88年間,板橋劉氏家族因劉炳偉選舉失利,爆發家族財務危機,同年3月初被告與配偶許朝焜因故委請土地代書申請被告所有之326、327、328、330、331、334等地號土地謄本後,竟驚見上開土地於88年3月10日均遭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經許朝焜代被告詢問中華商銀後,方知設定人為家族同輩知劉炳華、劉炳煌2人,許朝焜旋即通知中華商銀之經理,此絕非出於被告之意思,被告亦未親自於該等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簽名,顯然該等設定完全係遭盜用所致,中華商銀知悉上情後,業於88年3月20日將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因曾經歷上開遭劉姓同輩家族成員盜用而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始與父親甲○○、母親劉翁清連商討後,於88年5月31日將上開土地辦理限制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94年間,因上開土地協議分割,被告與父母親認為已無繼續限制登記之必要而塗銷。從而,系爭土地自始為被告所有,均由被告自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所有權狀正本從被告出嫁前,因與母親劉翁清連感情甚佳,基於信賴關係,皆放置於被告娘家即原告住所中之被告房間內保管,且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31日出租予寶盛公司,係由劉翁清連與被告自行出面協調並簽約,相關租金之收入亦係劉翁清連與被告各自就其應有部分收取並存入各自之帳戶,斷與原告無涉,更無任何起訴狀由原告指示之情。
(四)原告起訴僅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由劉氏家族6房於66年6月7日共同出資購買,並協議每房指派2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顯然未盡原告之舉證責任。反觀系爭土地係由劉大有公司購買後分配予被告,並支付相關鑑界、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費用,44年來均由被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原告縱質疑被告於66年間之財力,亦與本節事實無涉,蓋系爭土地係由劉大有公司所分配予其股東即被告,顯與被告之股東身分相關,亦與被告之財力無關。又地價稅均係由被告交付款項委託劉翁清連代為繳納後,再將相關單據正本放置在被告娘家中被告房間內保管。且原告提出原證4之調處記錄系針對仁愛段621、623地號,與系爭土地無關,原證7之地價稅均由被告交付款項後委託劉翁清連代為繳納,並將相關單據放置娘家,劉翁清連於107年11月1日往生後,被告以自行繳納107、108、109年度之地價稅,,故原告僅以被告存放在娘家之地價稅單據,即據此主張其有繳納地價稅單據云云,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0年11月2日筆錄,本院卷1第203至204頁):
(一)原證4、5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6之共有物分割協議真正(見本院卷第115~130頁)。
(二)原證2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3頁)。
(三)被告與被告之母親劉翁清連於107年將系爭土地出租於寶盛公司,有原告提出原證8之公證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
四、本件爭點為(一)甲○○是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給付甲○○之全體繼承人336萬48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甲○○是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及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2.本件經當事人隔離訊問後,具結後陳述如下:
(1)原告己○○陳述:「劉大有公司成立於民國59年,我是47年次,資金是由父母出資,我在家中是獨子,所以父親會帶我參與,我成年後幾乎都由我代表我們這房與會,重大決策一定要回家跟父親報告由父親做裁示。」「(法官問:劉大有公司股東共有幾位?為何人?是否出資?如何出資?)1.共18位,劉氏有6房,一房出3位。2.人名之後陳報。3.一房出資10萬元。4.借名登記我母親出資4 萬元,我的名字出資5 萬,戊○○出資1 萬元,這是我這房登記出資的比例。但全部的錢都是父親出資。 」「(法官問:四汴頭92地號土地是否為劉大有公司所購置財產?何時購置?購置時如何登記?)1.是。2.民國66年。3.一房借名登記2人。共登記為12人所有。
」「(法官問:被告戊○○是否為劉大有公司股東?就原告所知被告是否出資?如何出資?)1.是。2.股東名冊登記出資1萬元。3.當年戊○○只有14歲,實際出資是甲○○。」「(法官問: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89,467/1,000,000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戊○○,是否為劉大有公司分紅所得?)我們經過民國94、95年第一次土地整編後又分割,於民國105 年第二次分割、整編,才變成單純只有戊○○跟劉翁清連持有。本來土地是一大塊,94年分割成2 大塊,每三房共同持有一邊。105 年再把三房的切成各三分之一,把這三分之一土地屬於我們這房的借名登記在戊○○與劉翁清連名下,後來分割成三分之一土地的地號就是系爭土地。劉大有公司沒有分紅過。 」「(法官問:依原告前述所言,請問原告認為和平段327-3(分割前四汴頭92)地號土地是劉大有公司的?還是甲○○個人所有?)是我們甲○○這房的。」 等語(見本院卷1第350-354頁、111年4月12日筆錄)。
(2)原告劉炳芬陳述:「(法官問: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89, 467/1,000,000土地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是否為戊○○個人出資所購得?若否,是否知悉其原委?如何得知?)1.不是。2.民國66年時,父執輩有成立劉大有公司共6 房,購買四汴頭土地,當初要求六房每房找兩個出名登記人,我們家找戊○○跟劉翁清連做為借名登記的出名人。戊○○是當時我們家唯一的成年人另一位就是我母親。
父親是公務員不便登記。3.我們從小就聽父母講過。他們都會說當時因為父親的小孩都小只有戊○○成年。所以登記名義人就找戊○○跟媽媽。 」「「(法官問:是否知悉系爭327-3地號土地,係由何人何人管理、使用、及處分?都是甲○○。」「(法官問:是否知悉系爭327-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89,467/1,000,000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土地,地價稅由何人繳納,繳納方式為何?)107 年母親過世之前戊○○會把地價稅單拿回家由甲○○繳納。107 年7 月母親住院後,同年10月甲○○說要我向戊○○拿地價稅單,戊○○就說不用,她要自己繳納。
母親過世之前有匯款跟現金繳納都有。母親過世後戊○○就沒有拿地價稅單回來過了。」「(法官問:是否知悉系爭327-3地號土地出租予寶盛公司?租金如何收取?收取後如何處理?由何人處理?)1.知道。2.甲○○。3.壹年24張票,12張寫戊○○,12張寫劉翁清連,甲○○會要母親把24張票拿去銀行存,從戊○○的票背面可以看出戊○○的名字字跡都是我母親的字跡。」「(法官問:原告係如何知上述證述事實?)我回家時有看過母親在處理,我父親也會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1第354-357頁)
(3)原告丁○○陳述:「(法官問: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 589, 467/1,000,000土地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是否為戊○○個人出資所購得?若否,是否知悉其原委?如何得知?)1.不是。2.民國66年時,劉大有公司要買這塊地,買四汴頭的地,每一房要出兩個人名字,當時因甲○○是公務員,就用母親跟已經成年的戊○○名字辦理借名登記。3.是甲○○告訴我的。 」「(法官問:是否知悉系爭327-3地號土地,係由何人管理、使用、及處分?)甲○○。母親是爸爸的秘書,所以甲○○授意後由母親去實際處理。」「(法官問:是否知悉系爭327-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89,467/1,000,000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土地,地價稅由何人繳納,繳納方式為何?)1.稅單是戊○○名字,所以會寄到戊○○家中,戊○○會把稅單拿回家中給甲○○繳納,但是107 年母親生病之後,戊○○就拒絕把稅單帶回家,說要自己繳納。2.之前有轉帳。但都是甲○○授意母親去處理,我不知道有無現金繳納過。
」「(法官問:是否知悉系爭327-3地號土地出租予寶盛公司?租金如何收取?收取後如何處理?由何人處理?)1.知道。2.開支票。3.母親會把票存入農會帳戶。」「(法官問:
原告係如何知上述證述事實?)都是聽爸媽說的。回家的時候他們都會提到。 」等語(見本院卷1第357-360頁)
(4)被告戊○○陳述:「(法官問:系爭土地是誰出錢買的?)劉大有公司。」、「(法官問:地價稅誰繳?)80年是公司繳的,後來是是被每個被分配的股東自己去繳。」「(法官問:從登記給你之後,就你自己繳地價稅?)剛開始登記的時候,都是公司代繳。」「(法官問:你何時開始繳地價稅?)80年以後,很久了,我繳的時候,地價稅單很多筆,我都跟我母親去銀行,我會拿現金或是轉帳,80年後就是我繳的,一直到現在,都是我個人去繳。母親在世的時候,我有跟他一起繳。」「(法官問:土地出租的租金誰收的?)我跟我母親一起,所以我們每人都有收。」「(法官問:租金是你拿去用的嗎?)我收到支票後會存在銀行的帳戶,是我在使用的。」「(法官問:提示華南銀行函文所附支票影本(P515~523)、第一商銀三重埔分行支票影本(P527~699),其中被告之簽名由何人所簽名?戊○○ 是你簽的嗎?)可能是我母親或者是銀行的小姐。簽名都不是我簽的。只有章是我的,還有支票代收簿都是我的章。」「法官問:被告是否參加過劉大有公司之股東常會?)沒有。」「(法官問:提示被告111年6月24日民事答辯二狀第5頁,被告於書狀中稱「劉大有公司每年均有固定之分紅模式」,請說明劉大有公司「每年、固定」之分紅模式為何?自何年「開始」及「結束」?承上,又所謂固定係指「分紅時間點」或「分紅比例」還是「分紅種類」的固定?)1.劉大有公司有賺錢,每一個土地的分紅,沒有平均,董監事決定給誰、給誰,有人有分到土地,有的人是分到建物。2.沒有固定時間。3.沒有固定時間。
4.種類也沒有固定。是否有現金分紅,我不清楚。」「(法官問:劉大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予股東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如無,劉大有公司之何人決定購買系爭土地?)1.我不清楚。但是,是董事就是我母親告訴我公司買了這個土地,他說十二分之一要分給我。2.我真的不清楚。依照我知道的,都是董監事他們決定給誰,就給誰。董事會成員包括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劉炳信、劉翁清連,劉炳憲是監察人,共六位。」「(法官問:被告怎麼知道系爭土地係劉大有公司之分紅?承前,何人告知?以何種方式告知?告知內容為何? )1.這個土地是66年買的,66年以前劉大有在板橋三民路二段,在那邊建築出售房子,賺來的錢,64年又有在四川路後埔段用己○○借名登記蓋了一批房子,等於說賺來的錢,公司去買四汴頭這邊的土地。2.當然都是我母親通知我,還有一些股東,是口頭通知;就是說公司要在哪邊買一塊地,或者說哪塊地我們準備要建售,系爭土地買來之後,我母親告訴我買來分配分紅給十二位股東。 」「(法官問:劉大有公司如何給付分紅予被告?被告如何收取?)1.劉大有公司所謂的給付分紅,都是各人自己出租各人,劉大有公司對這一塊土地由12位股東自己處理自己的土地收益,劉大有公司從來不過問。2.我自己向承租人收租金。 」「(法官問:提示劉大有會議紀錄時間表(提示本院卷223-227 頁),是劉大有公司於75至77年間所進行之座談會,劉大有公司是否有通知被告開會?)沒有」「(法官問:依前開會議紀錄,兩造所屬的劉氏第六房通常僅原告己○○出席,被告是否有授權原告己○○代表被告?)沒有。他出席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2第196-198頁、111年8月30日筆錄)。
3.本院調閱劉大有公司於59年6月29日設立,其設立登記資料顯示,有18位股東共同投資設立劉大有公司,劉翁清連、己○○、戊○○依序出資4萬元、5萬元、1萬元,有本院調閱之劉大有公司卷宗可按,而戊○○45年9月24日出生,設立當時年僅14歲,己○○為47年4月21日出生,當時僅12歲,己○○、戊○○焉有可能出資成為劉大有公司之股東?況被告抗辯雖以其過年紅包、打工作為其出資款(見本院卷2第197頁筆錄),59年間每月基本工資僅600元,以原告當時年僅14歲,如何打工取得高達1萬元之薪資或紅包,殊難想像?因此,被告並未舉證其紅包、打工款之正確金額,被告就其曾出資1萬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戊○○抗辯當時出資1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劉大有公司於75年10月15日召開如原證13之股東會議時,均由甲○○親自出席,且被告亦自認劉大有公司從未通知被告參加劉大有公司之股東會議,被告從未參加劉大有公司之股東會議,核與證人庚○○證述情節相符(詳如後述),則被告抗辯其出資1萬元而成為劉大有公司之股東云云,亦非可採。
5.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劉大有公司之分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卻無法詳細敘述如何分紅,從未參加任何一次劉大有公司之股東會議,足見,被告並非劉大有公司之股東,而無從知悉劉大有公司之分紅情形。況被告之出資額為60分之1,卻可取得和平段326號、327號、328地號、330地號、331、334、206地號與仁愛段621、623地號之12分之1之土地,因此,系爭土地應為劉大有公司購買土地後,欲分給各出資股東,由各出資股東,直接登記於出資股東所指定之人,被告之出資額實際為甲○○所出資,系爭土地為66年7月4日所購買,被告為45年9月21日出生,己○○為47年4月21日出生,甲○○之子女中,僅有被告年滿20歲,原告己○○當時尚未成年,並參之前開原告經隔離訊問之陳述,均一致陳述甲○○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並經證人庚○○證述劉氏家族將劉大有公司出資購買之土地,由各大房之土地之長輩,借名登記於子女之情形相符(詳後述)。且被告自認原告己○○自劉大有公司取得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三民路等房地,並提出被證8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2第99-117頁),亦非按照己○○之實際出資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見,劉大有公司登記於各大房之子女,而由各房實際出資之股東之指定,將劉大有公司購買之土地借名登記於各房指定之子女,而非劉大有公司之分紅之結果,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擔任劉大有公司股東之分紅,原告己○○取得系爭土地得自行使用收益為其擔任劉大有公司股東分紅之結果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卻由甲○○出面與承租人即證人辛○○簽約,而非由被告出面與承租人洽談,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實質之使用收益權限,更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擔任劉大有公司股東之分紅結果。
6.劉大有公司為劉氏之家族公司,其公司股東18人均系劉氏家族六房共同出資,並由六房分別出名3人擔任股東,劉大有公司家族中具有決策地位之「順字輩」,劉大有公司之經營運作及購地開發模式,以公司資金購買土地,並以劉氏六房之家族成員為登記名義人,將該公司所購得之土地登記予在該公司所指定之家族成員名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2第436頁),因此,劉大有公司購買之系爭土地,並經實際出資股東甲○○指定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由甲○○以被告竊取借名登記於被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竊盜告訴等案件(新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竊盜案件),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為劉大有公司購買,時間約5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3第99頁、111年12月20日筆錄)綜上參互以觀,系爭土地為劉大有公司購買土地後,並分給實際出資股東之甲○○,再由甲○○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並非由甲○○購買,而為劉大有公司購買,甲○○自非借名登記之委任人,本件之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自非可取。至原告以庚○○之證詞主張系爭土地為甲○○購買云云,顯與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7.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推定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此從則甲○○早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卻未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然查,甲○○既係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至於甲○○何時請求是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礙於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歸屬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取。至於甲○○何時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為甲○○之個人意志。至於甲○○提出本訴,是否因原告己○○等人背後操控起訴云云,應為被告臆測之詞,難以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8.系爭土地購買後之繳納之稅捐及出租事宜、租金之收取、土地權狀之保管,係由甲○○與劉翁清連處理及保管,經原告三人陳述甚詳,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支票,均由被告劉翁清連於支票背面簽名後存入銀行帳戶,並有劉翁清連之記錄支票之筆記、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回函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按(見本院卷1第449-457、第513-6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又系爭土地之收取租金支票之帳戶存摺均由甲○○保管,定存單800萬元亦為租金收益等情,亦為原告於偵查時自認在卷(見新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110年10月18日筆錄,見本院卷3第363-364頁),況被告果與母親劉翁清連親自共同前往銀行辦理存取支票,為何被告未親自於支票背書,卻需委託年紀較長之母親劉翁清連親自於支票背面背書,被告抗辯,顯不合常理。又支票之受款人既為被告,被告對於系爭支票自有管領、使用收益之權限,自可自行親自持租金支票前往銀行並親自背書存入自己掌管之帳戶,無須母親陪同辦理,始為常理。被告卻需與母親劉翁清連共同前往銀行,委託母親劉翁清連背書,且將收取租金之存摺均放置於甲○○住處等情,顯有違常理,從而,被告抗辯與劉翁清連共同前往銀行辦理支票之存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未能舉證其如何出資繳納系爭土地之稅負及收取租金使用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被告曾以原告己○○、甲○○涉嫌竊盜等案件,並經被告於偵查庭之訴訟代理人黃正龍律師於偵查時陳述:系爭土地權狀是放在甲○○之住處3樓房間內,該房間沒有人住,大家的東西都可以放在那裡 ,算是共用的房間,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既已出嫁,系爭即甲○○住處房間又屬共用,焉有可能將其個人貴重之系爭土地權狀放置在甲○○住處內之房間之理?況另案甲○○以被告與其夫許朝焜涉嫌竊盜,以系爭土地權狀為甲○○保管中,被告卻於109年10月間竊取權狀、存摺及定存單,並擅自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等情,另原告己○○發現系爭權狀及其他定存單失竊,經清點遺失物時,經原告丙○○向被告以電話詢問時,丙○○稱「喔,你把那個拿去喔?」,被告稱「那個已經過期了,那個已經要換單」等語,劉明芳向被告稱告「大姊,那個就總整....,你看我的,婷仔的,跟我的,大家都不敢動,都放在哪裡」,以上各情,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899號、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592號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459頁、本院卷2第479-192頁、本院卷3第61-63頁),足見,被告前往甲○○住處,拿取將甲○○以被告為名義存放之定存單及被告名義系爭土地權狀時,遭原告己○○、丙○○等人發現,始謊稱其前往甲○○住處取得定存單欲換單等情,且被告申報遺失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要求向主管機關補發權狀時,經原告己○○提出異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需前往甲○○之住處,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則系爭土地權狀實則均為甲○○實力支配管理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既未實際持有系爭土地之權狀,自難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0.系爭土地出租於寶盛公司之租約記載略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戊○○名下,甲○○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標的物所有權全部為實際所有權人,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有權將系爭土地出租等語,有原證20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3第68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之租約,業經被告到場公證等語(見本院卷1第205頁、110年11月2日筆錄),並參以證人即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月開始營業之後,到了隔年二月,戊○○才出來主張這種事情,他說土地要跟我們要租金,我說租金都付了,都交了,甲○○沒有過世之前,沒有來,我們都不知道,當初承辦的時候沒有講,我們可以馬上瞭解,甲○○過世後才來,我們已經營業好久了。 」等語(見本院卷3第90頁、111年12月20日筆錄),足見,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租約有借名登記之之記載,於租約公證時,當場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向承租人當場表達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要求記明於租約,而於劉翁清連過世前,由劉翁清連將系爭土地之租金支票背書後存入銀行帳戶,而於劉翁清連過世後,始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直接向承租人要求收取租金等情,自有違常理。
11.證人庚○○即劉大有公司股東劉順和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甲○○是劉大有公司的股東嗎?是」「(法官問:
戊○○是劉大有公司的股東嗎?)不是,是甲○○。」「(法官問:戊○○有無參加過證人所主持的座談會?)沒有。」「(法官問:劉大有公司是否會通知戊○○參加座談會?)是甲○○自己來開會就可以,沒有通知戊○○。」「(法官問:甲○○有無參加過劉大有公司的座談會?)是。」「(法官問:甲○○有無參加過劉大有公司的董事會?)有,六個兄弟會常常開會。」「(法官問:您如何知道被告的劉大有公司股份是由甲○○出資? )這是家族公司,以前兄弟集資出來的,我小時候也會去參加,甲○○那時候還沒有出席,他還在林務局,他是公務員。是我爸爸告訴我是甲○○出資的。」「(法官問:您是否有得到劉大有公司的分紅?)沒有。」「(法官問:(提示調卷一第55頁)您是否曾經取得和平段327地號( 系爭土地前身)?當時如何取得這塊土地?何時?何人購買?)1.這是劉順和給我的。2.借名登記給我的。3.4.是劉大有公司購買。時間大概民國五十幾年。」「六個兄弟說要指名給誰,就借名給誰,就登記在兒女之下,實際上還是他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民國66年,登記327
號土地的時候沒有看到甲○○的名字,只看到劉翁清連跟戊○○的名字,這兩個名字為何會登記為所有權人?)這個是甲○○指名給他們的,借名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會知道甲○○跟劉翁清連、戊○○之間,就327 號土地上的關係是借名的?)我爸爸講的。」等語(見本院卷3第93-102頁、111年12月20日筆錄),依據證人庚○○之證詞,與原告三人陳述就劉大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劉大有公司之股份,甲○○之出資、甲○○將土地借名登記土地於子女等事實完全相符,而與被告之抗辯不符,證人庚○○為劉氏家族堂兄弟,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核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自屬為客觀而公正,應為可信。
12.證人辛○○即簽定原證20之租賃契約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在何處簽約?何人在場?)1.甲○○的家裡。2.我這邊有在場的相片,裡面有甲○○、原告己○○及他太太,還有我跟我太太。(庭呈照片一紙)」「(法官問:簽約時,甲○○是否有看租約的內容?)有,他逐條看。」「(法官問:簽約時,甲○○有出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狀正本?權狀上記載的所有權人是否為戊○○?)1.有提示權狀正本給我看。2.簽約的時候,是用他家人的名字登記,但是所有權人是甲○○。 」等語(見本院卷3第87-88頁、111年12月20日筆錄),據此可知,證人辛○○簽署系爭土地 之租約,甲○○將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提示於證人辛○○,辛○○知悉系爭土地為甲○○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始同意與甲○○簽訂租約等事實,甲○○確實持有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應為真實。
13.被告抗辯原告藉甲○○精神不佳云云,亦經證人庚○○、辛○○證述:甲○○精神狀況正常等情,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14.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劉大有公司股東之分紅云云,已與證人庚○○之證詞不符,且被告並非實際出資之人,且從未參與劉大有公司之座談會議,被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為真。被告其抗辯之事實,則未舉相當反證以實其說,仍不足以推翻前揭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
15.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本件甲○○於66年借名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已如前述,嗣甲○○提起本件訴訟,已於起訴狀記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旨,應認甲○○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依前開說明,甲○○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16.被告抗辯己○○具有劉大有公司之股份 並取得若干不動產,並自行使用收益云云,然為己○○所否認,並以甲○○所借名登記之土地亦由父母使用收益約30幾年,父母過世後所收之租金,已公證成立共同帳戶,並將租金存入帳戶等語(見本院卷3第19頁、111年10月19日筆錄),被告復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甲○○另有將坐落於台南市之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丁○○,丁○○、己○○就甲○○所借名登記之房地,均同意將租金及房地提出共同清算家產等語(見本院卷3第19-20頁、111年11月10日筆錄),因此,己○○、留名婷是否取得不動產並自行使用收益等情,顯與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涉,被告前開抗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給付336萬4800
元,是否有理由?系爭土地既非被告所有,為甲○○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劉翁清連過世後,寶盛公司仍按月交付被告租金14萬200元,經證人乙○○鄭述明確,並有證人提出租金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205頁、第263-309頁、110年11月2日筆錄、),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租金共336萬4800元(000000X24=0000000),原告請求將上開租金應給付甲○○之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2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給付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336萬4800元及自110年9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主文第二項之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部分,被告所為給付係為意思表示之特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此部分乃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