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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 告 林秀錦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複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被 告 高信任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陳儀文律師被 告 沈雪巖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王耀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林秀錦為被告高信任之配偶,雙方自70年11月8日結

為連理,並育有二名子女。詎,被告高信任之性情暴躁、乖戾,動輒即對原告林秀錦拳腳相向,並以粗言穢語辱罵原告林秀錦,原告林秀錦即屢遭被告高信任因細故毆打成傷;后,被告高信任近年來除因自身收入漸減之情下,除經濟生產能力不足供給家中所需,而全然仰賴原告及子女們支應生活所需外,被告高信任更變本加厲,家庭暴力之情形日亦嚴重,除無端對原告林秀錦口出穢語且拳打腳踢外,更時常對原告林秀錦嚇稱原告林秀錦將不得好死。

㈡被告高信任於107年5月6日,再次無故對原告林秀錦施暴並將

原告林秀錦與子女等三人趕離雙方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共同住居所地,原告林秀錦遂忍無可忍,而於107年6月23日向 鈞院訴請裁判離婚,並於109年12月31日經 鈞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91號判決(下簡稱另案)判准與被告高信任離婚,原告林秀錦並得向被告高信任請求新臺幣(下同)6,332,743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未經被告高信任提起上訴而為確定;詎被告高信任於雙方判決離婚前,為降低原告林秀錦將來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竟故意預先隱匿其財產,與被告沈雪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107年6月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7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雪巖所有。

㈢被告高信任固於另案審理中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沈

雪巖所有之目的,係用以抵償對訴外人高希文(即被告沈雪巖之母親)之債務云云;實則,被告高信任與訴外人高希文間除根本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外,依被告高信任於另案之陳述,被告高信任於107年6月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沈雪巖時,其所積欠訴外人高希文之債務總額,亦僅有3,784,750元,而系爭不動產經另案審理中囑託鑑定價值之結果,於000年0月間之價值則至少為14,957,396元,是被告高信任所減少之財產與其所稱抵償之負債間,要存有高達11,172,646元之差距,被告高信任顯有減少自己名下積極財產之意思甚為明顯,被告高信任抗辯僅係為清償與訴外人高希文間之債務而為處分云云,顯不合理,亦無可採;況,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沈雪巖所有後,仍持續由被告高信任居住、使用,被告二人間更無任何實際租金交付行為,再再可徵被告間實無真實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亦欠缺物權移轉之真意,至為灼然,純係為使被告高信任減少財產,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㈣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

高信任以上述方式隱匿其財產,致其於109年度名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林秀錦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原告林秀錦為維權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13條之規定法提起本件訴訟,以聲明求為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高信任請求被告沈雪巖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本件被告間自始即欠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被告二人

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程亦有諸多違於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之處,準此,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而不存在:

⒈本件原告林秀錦與被告高信任自106年起,即有因大小爭執與

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分房而居,並數度有談及協議離婚之事宜,嗣原告林秀錦並於107年5月6日時遭被告高信任驅離雙方住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住所後,即於107年6月23日時,向 鈞院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詎,原告林秀錦於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中,經調閱被告高信任之婚後財產資料時,遂發現被告高信任為逃避系爭不動產成為雙方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而與被告沈雪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8日與被告沈雪巖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後,於107年6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相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沈雪巖所有。

⒉再查,被告高信任鑑於原告林秀錦經其家庭暴力行為並遭其

驅離後,勢將對之提起離婚訴訟,而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成為原告林秀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遂意圖脫產而迅為上開形式之買賣。縱,被告高信任與訴外人高希文就該買賣契約於另案一致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107年6月8日簽訂,用以抵償被告高信任所積欠訴外人高希文3,784,750元之債務云云;然,被告高信任於另案第一次準備程序進行時,除就與被上訴人高希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所積欠之數額總計為何?之相關問題時,不僅閃爍其詞含糊不明,就借貸相關金額之用途,更是避重就輕說詞前後矛盾外,詳細爬梳被告高信任於另案提出用以佐證相關債務存在之證明,更多為事後補簽而不為另案判決所採,足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並非單純之買賣、低償債務關係。

⒊審酌被告高信任所稱對訴外人高希文之債務,乃自78年時起

計算至104年止,均未曾有所清償。如以訴外人高希文對被告高信任未清償舊債,卻仍願再借新債之情形觀之,顯見訴外人高希文對被告高信任並無積極催討之意願,然被告高信任闕於107年5月原告林秀錦離家與之分居時,迅即以清償債務為由而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機上自已有可疑;況,被告高信任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既為償還對訴外人高希文之全部債務,則依常情觀之,其除將該不動產作價清償外,更應詳載相關抵償之數額並簽立相關清償之證明。距,相關買賣契約價金除係記載2,500,000元,而與渠等結算之債務數額毫不相符外,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更與渠等間所稱存在之債務總額差距高達11,172,646元之譜,再再可徵被告高信任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用以抵償債務之說,實不可採,顯有疑義。

⒋衡諸被告間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間恰為原告林秀錦

遭被告高信任趕離家中後數日,以及被告高信任聲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沈雪巖供作清償債務,闕又持續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等節。足徵被告高信任無非係為減少原告林秀錦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權益,方假藉抵債之名而試圖瞞天過海並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高信任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均係為減少原告林秀錦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顯然自始就欠缺為合法買賣之真實合意,亦欠缺物權移轉之真意,至為灼然。

⒌揆諸前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核有多所悖於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等情事存在,被告間自始即欠缺買賣關係成立及所有權移轉之真意,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時間、價格、買賣動機及其移轉所有權后之權利義務行使等處,均明顯悖於一般交易慣例及常理,足堪益證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故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間之買賣關係核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為無效而不存在。被告高信任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自應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沈雪巖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要無疑義。

⒍甚者,被告高信任現有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餘有中

華郵政之銀行存款5,788元,並另有991,167元之債務。從而,被告高信任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後,其名下實已無任何積極資產,就原告林秀錦對其6,332,743元之債權,顯已無法全數清償,從而,系爭不動產上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足以妨礙原告林秀錦對被告高信任所有6,332,743元債權受償之權益;惟,因本件係肇因於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自難期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高信任向被告沈雪巖請求塗銷登記,且被告二人於107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被告高信任猶未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有怠於回復原狀之情事。準此,原告林秀錦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高信任行使此項權利,即請求被告沈雪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為被告高信任所有之登記,應屬有據。

㈥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3樓),於107年6月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沈雪巖應就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於107年6月25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信任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高信任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高信任否認之,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高希文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是

被告沈雪巖無從自高希文受讓債權,而與被告高信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而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⑴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簽署緣由及簽約、履約過程:查本件

被告高信任因向被告沈雪巖母親高希文(即高信任之妹妹)借款105萬元、允諾支付高希文代墊之兩人母親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用之半數等,而積欠被告沈雪巖之母親高希文(即高信任的妹妹)242萬7550元之債務,此有被告高信任與高希文簽署之借條、高信任允諾給付高希文所代墊之兩人母親高賴寶彩之養護費用支出收據為證。而高希文因106年間罹患癌症,擔心若其不久於人世而可能使向高信任之追討債務事宜造成繼承人之麻煩或舉證困難,遂與被告高信任於107年間商討債務償還事宜。因此,被告高信任與高希文於107年4月30日簽署債務協議書,約定被告高信任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即其坐落基地)作價抵債,將系爭不動產以311萬之價金出售與高希文兒子被告沈雪巖,(含買受人被告沈雪巖應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619,600元作為價金之部分給付),被告2人遂於107年6月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高希文並將其對沈雪巖之借款、代墊費用返還其中之220萬債權讓與被告沈雪巖,被告沈雪巖便以該債權中之220萬元與高信任之買賣價金債權中之220萬元債權相互抵銷,沈雪巖並代高信任以匯款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619,600元,剩餘買賣價金則以現金給付高信任付清。

⑵次查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如何給付本可由買賣雙方自

行約定,本件被告2人約定買方以抵銷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自無不可。是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業因沈雪巖以受讓自高希文對高信任之債權中的220萬元與高信任之買賣價金債權中之220萬元債權相互抵銷而履行買賣契約義務。

⑶退步言之,縱高希文對高信任之債權不存在而使沈雪巖無從

自高希文受讓債權而向高信任主張抵銷,依前揭最高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實務見解,買賣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有無給付,與被告間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主張被告2人之買賣契約無效即回復登記,毫無理由。

⒊原告以「被告間約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與交易市價顯不

相當」而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無理由:查系爭不動產為海沙屋,縱其市價經估價達上千萬,實際上仍有行無市,是否真能以上千萬元出售,已非無疑,況被告2人間為親屬間交易,基於親人關係情誼買賣價金低於市價本無違常情,況該筆交易的目的也是為了處理被告高信任與高希文間之債務問題,而與一般買賣著重市場價格有別,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買賣價金,縱系爭不動產被告2人約定之買賣價金低於市價,亦不等於兩造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沈雪巖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業如前述,原告徒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低於市價而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債權即物權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顯無理由。

⒋原告以「被告高信任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將系爭

不動產於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後移轉予被告沈雪巖」,然被告高信任係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即與訴外人高希文約定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原告,且原告於離婚訴訟中亦承認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效力進而主張其權利,與本其本件之主張自相矛盾,是被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無理由:

⑴查本件被告高信任係於107年4月30日簽署債務協議書,約定

以被告高信任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沈雪巖之方式解決高希文與高信任之債務問題,被告2人並於107年6月8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原告係107年6月23日始提起前案離婚訴訟,雖被告2人係於107年6月2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前案法院係107年7月12日始發出第一次調解通知,是被告高信任係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完峻後始悉原告竟對被告高信任提起離婚訴訟,是被告高信任既於簽署債務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辦理移轉過戶時均不知悉原告欲對被告高信任提起離婚訴訟,則高信任根本無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與被告沈雪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原告以被告高信任係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而主張被告2人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⑵查原告曾於兩造離婚前案中並未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反而以兩造買賣關係存在為前提事實而欲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請求被告沈雪巖及訴外人給付其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於本件卻又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顯係自相矛盾,而無足採,此有前案高院判決理由:「上訴人主張:……又高信任為減少伊(及原告林秀錦)之剩餘財產分配,於107年6月25日將中和房地(及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高希文之子及被上訴人沈雪巖」可資證明,是原告於前案中主張並承認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並無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而又於本件中始主張無效,顯係自相矛盾,故其主張本件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思而無效,毫無理由。

⒌證人高郁茹從未親眼見聞被告2人之買賣契約簽署及過戶過程

,亦不了解被告高信任之債務狀況,且其證述不具客觀性還帶有偏頗之主觀臆測,是其證述無法證明本件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⒍退萬步言,縱本件高信任真係為損及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而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與沈雪巖,然其仍有「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如原告欲就此主張權利,自可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1020條之2於知悉買賣行為之六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捨此不為,提起本件訴訟顛倒是非主張被告2人之買賣行為無效,實無理由,顯不足採。

㈡被告沈雪巖部分:

⒈被告高信任與被告沈雪巖之母高希文,最早於107年4月30日

即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被告二人嗣於107年6月8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均早於原告107年6月23日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前,原告稱被告二人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償之意圖,故而為通謀虛假之交易,尚不足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高信任具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償之意圖,此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是否為真實或虛假並無必然關連,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為通謀虛偽。

⒉原告雖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質疑系爭不動產之約

定價金與鑑價金額價差過大,主張被告二人為通謀虛偽之假交易云云。然所謂不動產市價或行情僅係提供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於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本因個案條件、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而不同,依契約自由原則,要難以個案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與鑑定價格迥異即推論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⒊退步言之,縱使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認被告高信任與高希

文間之債務,因舉證不足無從認列為被告高信任之消極財產,然被告沈雪巖以該債務部分用以抵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僅涉及被告沈雪巖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已為對價給付之問題,與被告高信任與沈雪巖間之買賣及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是否成立,應無絕對必然關係。

⒋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沈雪巖及高希文知悉原告與被告高信任

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且知悉被告高信任為減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償之機會,故為虛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與被告高信任之虛假意思表示,相與為虛假之合意。⒌若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買賣、移轉,被告高信任仍為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可能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由被告沈雪巖繳清房屋貸款,更何況被告高信任經濟狀況窘迫,應無資力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619,600元。又系爭不動產移轉後為被告沈雪巖管理、使用、收益,包含已設籍於該處,並以該不動產融資使用,及繳納水電費用、相關稅賦等,均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為真實,被告沈雪巖確實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⒍原告以原證5之通話錄音譯文主張107年6月1日時,被告高信

任請求原告與家人搬回來居住,顯然該斯被告高信任仍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云云。然而,被告高信任與高希文於107年4月30日訂立被證7之債務協議書,嗣於107年6月25日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所主張107年6月1日之通話錄音,係被告高信任為了挽回婚姻破綻,而勸原告與子女回家團聚,於斯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只進行至締結契約尚待履行之階段,尚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高信任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得自行變更門鎖、要求原告返回居住,並無任何與常理不符之情況。原告顯然混淆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以此推論被告高信任訂立之債務協議書於並不存在,自無可採。

⒎末查,原告於另案離婚訴訟中,一再主張,被告高信任係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與被告沈雪巖,故依照民法第1030之3條第2項,追加請求被告沈雪巖應返還所受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由此可知,原告自始即認為被告二人間確實存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卻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變更主張被告二人間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此與其另案離婚訴訟時之主張自相矛盾,有違禁反言原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為通謀虛偽,顯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僅憑單方推測之詞,卻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以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無效為由,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沈雪巖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信任所有,均毫無理由甚明。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林秀錦與被告高信任於70年11月8日結婚,林秀錦於107

年6月23日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並於110年2月3日判決離婚確定。

㈡被告高信任與沈雪巖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信任並於107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沈雪巖所有。

四、原告主張被告高信任於雙方判決離婚前,為降低原告林秀錦將來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竟故意預先隱匿其財產,與被告沈雪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107年6月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7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雪巖所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高信任以上述方式隱匿其財產,致其於109年度名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林秀錦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原告林秀錦為維權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13條之規定法提起本件訴訟,以聲明求為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高信任請求被告沈雪巖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高信任與訴外人高希文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

存在,是被告沈雪巖無從自高希文受讓債權,與被告高信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是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高信任因向沈雪巖母親高希文(即高信任之妹

妹)借款105萬元、允諾支付高希文代墊之兩人母親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用之半數等,而積欠高希文242萬7550元之債務,而高希文因106年間罹患癌症,擔心若其不久於人世而可能使向高信任之追討債務事宜造成繼承人之麻煩或舉證困難,遂與被告高信任於107年間商討債務償還事宜,於107年4月30日簽署債務協議書,約定高信任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債,將系爭不動產以311萬之價金出售與高希文兒子沈雪巖,被告2人遂於107年6月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高希文並將其對沈雪巖之借款、代墊費用返還其中220萬債權讓與沈雪巖,沈雪巖便以該債權中之220萬元與高信任之買賣價金債權中之220萬元債權相互抵銷,沈雪巖並代高信任以匯款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619,600元,剩餘買賣價金則以現金給付高信任付清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高信任與高希文簽署之借條、高信任允諾給付高希文所代墊之兩人母親高賴寶彩之養護費用支出收據為證,已屬有據。

⒉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如何給付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約

定,本件被告2人約定買方以抵銷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自無不可。是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業因沈雪巖以受讓自高希文對高信任之債權中的220萬元與高信任之買賣價金債權中220萬元債權相互抵銷而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亦合於社會常情。⑶況買賣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有無給付,與被告間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是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逕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主張被告2人之買賣契約無效即回復登記,自非有理。

㈢原告復以被告間約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與交易市價顯不

相當,而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海沙屋,原告並不爭執,是縱其市價經估價達上千萬,實際上仍有行無市,是否真能以上千萬元出售,已非無疑,況被告2人間為親屬間交易,基於親人關係情誼買賣價金低於市價本無違常情,再者,該筆交易的目的既為處理高信任與高希文間之債務問題,而與一般買賣著重市場價格有別,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買賣價金,縱系爭不動產被告2人約定之買賣價金低於市價,亦不能遽指兩造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遑論沈雪巖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故原告僅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低於市價,即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債權即物權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以高信任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將系

爭不動產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移轉予沈雪巖,然高信任係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即與高希文約定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原告,且原告於離婚訴訟中亦承認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效力進而主張其權利,與本其本件之主張自相矛盾,是被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無理由等語。查:

⒈查本件高信任係於107年4月30日簽署債務協議書,約定以高

信任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沈雪巖之方式解決高希文與高信任之債務問題,被告2人並於107年6月8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原告係107年6月23日始提起前案離婚訴訟,雖被告2人係於107年6月2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前案法院係107年7月12日始發出第一次調解通知,是高信任係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完峻後始悉原告竟對高信任提起離婚訴訟,高信任於簽署債務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辦理移轉過戶時應不知悉原告欲對被告高信任提起離婚訴訟,則高信任根本無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與沈雪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故原告以高信任係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而主張被告2人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可取。

⒉原告於上開離婚前案中並未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反而以兩造買賣關係存在為前提事實,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沈雪巖等給付其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然於本件又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顯係自相矛盾,而無足採,此有觀諸前案高院判決理由:「上訴人主張:……又高信任為減少伊(及原告林秀錦)之剩餘財產分配,於107年6月25日將中和房地(及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高希文之子及被上訴人沈雪巖」即明,是原告於前案中主張並承認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並無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而又於本件中始主張無效,顯係自相矛盾,故其主張本件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思而無效,即無可取。

㈤證人高郁茹雖證稱:「原告林秀錦是我母親,被告高信任是

我爸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原告及被告二人一直都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嗎?)一直同住到107年5月前」、「(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不動產為何人所有?)是爸爸高信任的不動產」、「(為什麼會搬離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因為高信任會跟林秀錦要生活費,若要不要生活費,高信任會動手,這期間很長,後來我母親林秀錦後來也生病了,媽媽受不了爸爸就離婚,爸爸有威脅我媽媽若離婚房子是爸爸的,媽媽也拿不到,後來媽媽很害怕,我們就帶媽媽搬離」、「(本件兩造是否時常因爭吵而談及離婚?)這個狀況很常發生,因為爸爸一直要跟媽媽拿錢,媽媽後來沒有錢,爸爸就會動手,媽媽就會求爸爸不要這樣,好好談,媽媽想要離婚,希望爸爸放她一馬,爸爸總是會說房子是他的,媽媽別想拿一毛錢,這個狀況很常發生」、「(於兩造談及離婚時,被告是否都會威脅原告,圓通路房屋為其所有,如果離婚的話什麼都別想拿到?)是的,爸爸會強調房子是他的,媽媽沒有任何權利。爸爸會說離婚媽媽不能要求錢」、「(在被告與原告聯繫並且塞鑰匙給原告的時候,被告有提及過他已經將房子賣給高希文及被告沈雪巖嗎?)沒有,我們不知道這件事事情,爸爸沒有提過」、「(被告在107年4月底時,是否曾有提及他因為積欠高希文金錢,而已將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不動產,抵押予高希文?)沒有,從來沒有提過」、「(就你所知被告有積欠高希文錢嗎?)就我所知高信任沒有與沈雪巖、高希文間有債務」等語。惟證人係原告聲請傳訊,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原告,本難全然採信,況依上開證言內容,亦並不能直接證明本件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思,是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13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於107年6月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沈雪巖應就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於107年6月25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信任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