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原 告 蔡宜君
蔡瑄庭蔡心縈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被 告 蔡俊成訴 訟 代 理 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訴之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三重區中興段403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萬元。
㈡備位訴之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三重區中興段403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丁○○單獨所有。
2、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丁○○、蔡俊宏、戊○○、蔡惠美、蔡美枝及吳蔡富美公同共有。
3、被告自88年迄今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三人。
(二)緣原告等三人與被告及訴外人丁○○、蔡俊宏、戊○○、蔡惠美、蔡美枝及蔡富美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三重區中興段40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此有建物謄本可稽(原證1),彼此間均為被繼承人蔡根藤(業於民國88年1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可稽(原證2)。而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自88年1月8日占有系爭建物,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且被告現將系爭建物一樓出租於「茶詠春三重光復店」,二樓以上據悉亦出租予第三人,此有照片可稽(原證3)。
(三)被告應將系爭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三人使用:
1、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建物並無每一房可輪流使用系爭建物10年之約定云云,惟證人丁○○於鈞院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就系爭房屋有無約定過要如何使用?)母親過世後,三弟蔡俊宏跟我說讓他們每人可以用10年,四房每房可以使用10年,女生當時都已經出嫁了。」、「(為何何後來房子都是由被告在使用?)第三第四第五兒子自小都沒有離開母親身邊,當時我在光復路週邊區域蓋房子大概有9年,我有4間店面,當時把房子過給我母親去收租金,到我母親過世以後,因為三個弟弟的經濟比較不好,才會答應他們每一房可以使用10年。我不知道三個弟弟如何協議使用,只有第五的弟弟在那邊經營,其他不知道。」、「(父親過世後,你有同意讓被告把房子出租並收取租金?)沒有。因為每房10年都還沒有輪完一輪,怎麼可能去出租給別人。」(請見該筆錄第7頁第14行起)及「(剛才你說10年輪流使用,是只有男生共四房,所以女生有同意嗎?)當時只有男生繼承,沒有女生繼承。」,依證人丁○○所述,系爭建物於其母親死亡後,繼承人間已就系爭建物有男性繼承人共四房每一人有10年之使用權限。又被告雖辯稱證人丁○○證稱每房使用10年之約定僅限男性四房,未包含女性,因僅男性繼承,女性不能繼承,後稱系爭建物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過戶,由兄弟姐妹共八房共有,前後矛盾云云,然細譯證人丁○○之真意應係指系爭建物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所有權」係由兄弟姐妹共八房繼承,為公同共有狀態,而有關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則由男性四房每房有各10年之使用權,其證述之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2、系爭建物之被繼承人死亡時,依證人丁○○所述繼承人間曾協議男性之每一房之繼承人可輪流使用系爭建物10年,而本件原告三人係被繼承人之二房子孫,詎系爭建物於88年1月繼承開始後即遭被告占有,迄今已逾22年,期間被告亦拒絕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惟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間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既有約定每房輪流使用10 年之分管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三人使用,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無各房輪流10年之分管契約約定,原告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1、按民法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人。」 及第8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間有同意由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後,再由被告平均分配租金予共有人云云,惟證人戊○○於鈞院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提示被證1同意書)這是否是當天簽的?)我們是當天簽的。
」、「(這是你在你二姐蔡美枝基隆住處簽立?)不是。是後來才明文寫這份同意書,大家才蓋章簽名,同意書是後來補簽,同意書有附在共有人領取利得的收據,這兩項都有傳真給證人丁○○,他沒有異議。」、「(為何大家都在同意書簽名蓋章,證人丁○○就沒有?)我們有傳真給證人丁○○,他沒有異議。」、「(是否有跟證人丁○○本人確認過真意?)我們認為證人丁○○默示同意。」、「(被證2上面證人丁○○沒有簽名?)我們傳真給證人丁○○,他沒有異議。」、「(你有跟證人丁○○聯繫確認其對於租賃契約之意見?)證人丁○○沒有異議,我不知道。」(請見該筆錄第3頁第5行起),依證人戊○○所述,繼承人丁○○未曾參與過其所述之共有人會議,且有關被證1同意書及被證2租賃契約書之簽署過程根本未曾詢問繼承人丁○○之意見,僅係以傳真方式,實際上有無傳真?抑或成功完成傳真?繼承人丁○○曾否接受該訊息?被告及證人戊○○均未曾予以確認。又證人戊○○證稱稱:「(你剛才提到88年有討論出租本件房屋之事,請問是在何處討論?)在我二姐蔡美枝基隆的住處。」、「(當場有誰在場?)所有的共有人,二哥的女兒即原告己○○○○○○為代表。」,惟證人丁○○於同日係證稱:「(後來為何由被告管理出租?)我父親88年過世百日之後,在我家開會,被告的太太說因為系爭房屋重建有花了120幾萬要算利息,因為道路開闢有拆到部分房子所以我有145萬的補償金,加進去一起蓋這間房子,被告的錢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開闢道路時土地是我的名字所以有領到補償金,房子是我過給我母親的,所以我拿土地補償金800萬,我拿出來給我父親分給大家,每人至少有一百萬元。」(請見該筆錄第6頁第28 行起)及「(這個戶頭是否從88年時就一直有收到被告管理系爭房屋利得分配的匯款?)有收到。父親百日時到我家開會,被告太太說蓋房子他有出錢,要算利息給他,我太太就說我們出的錢要先算利息,結果被告太太就沒說話,此後被告就陸續匯款過來。」,依證人丁○○所述,於被繼承人過世百日後係在丁○○家中開會,未有證人戊○○所述於被繼承人蔡美枝基隆住處開會乙事,且依傳統之長兄為父習俗及被繼承人多數均居住於雙北地區之情事,有關系爭建物日後如何管理使用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長兄即證人丁○○家中商議始為合理,渠等並無捨近求遠前往基隆進行繼承人會議之理,證人戊○○所述已與常情不符。
再者,經查詢88年之銀行利率斯時銀行放款之年利率約為5%,此有中央銀行網路資料可稽(見原證5),而證人丁○○稱其因有出資145萬元建造系爭房屋,要求此部分要計算利息,則依其本金計算利息,每年可得之利息為7萬2500元【計算式:145 萬元 x0.05=7萬2500元),是以,證人丁○○證稱於88年後有收到匯款乙節,對於證人蔡俊殷主觀上而言,係清償其出資145萬元建造系爭房屋之利息之證詞相符,其所述方為事實。
2、再者,被告辯稱依被證1及2,原告有同意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出租之分管契約云云,惟縱認原證1及2有原告乙○○之簽名,惟依卷存資料,未見原告蔡瑄庭及甲○○有何授權原告乙○○得代理渠等行使同意權之證據,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原告蔡瑄庭及甲○○現亦否認原告乙○○有代理權,且亦上開文書亦未見證人丁○○之簽章,則本件並無被告所稱系爭建物業經全體合意交由被告管理出租之事實,被告自無單獨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又證人丁○○證稱:「(父親過世後,你有同意讓被告把房子出租並收取租金?)沒有因為每房10年都還沒有輪完一輪,怎麼可能去出租給別人。」、「(89年12月16日你有同意將房子出租給被告?)沒有。」、「(109年間被告有沒有跟你講房屋的一樓要出租給原凱茶行?)沒有。他們要拿租約來給我簽,我也沒有簽,我沒有同意出租。」(請見該筆錄第8頁第3行起),依證人丁○○所述,並無共有人已同意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實。
3、又證人戊○○證稱:「(繼承當時有無約定如何使用?)
三、委請被告管理共有之建物,包括建物維修、水電等租金收取及與承租人打契約。」(請見該筆錄第2頁第2行起),縱(假設語氣)依證人戊○○所述原告等共有人有委請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惟兩造間既為委任契約,原告現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已無受任代為出租系爭建物之權限。
4、末,被告再辯稱依被證7之同意書,已有四分之三以上之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凱茶行,已符民法第820
條之多數決之標準云云,惟縱有被證7之同意書,惟其上僅係登載:「同意原凱茶行登記為商業所在地。」,未見有何同意出租之文字,且其上之標的亦僅係系爭建物之一樓部分,而非全部建物,無法推論被告已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限。
5、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自88年1月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今,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更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牟利,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五)被告應原告6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萬元: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被告自88年1月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今,導致原告三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5年以60萬元計算及遷讓系爭建物止之將來每月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51-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兩造與訴外人丁○○、蔡俊宏、戊○○、蔡惠美、蔡美枝及吳蔡富美公同共有。
3、系爭房屋自88年10月6日起即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以出租之方式為管理(參被證1),並將租金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公同共有人。
4、原告等人之母親陳信子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收受系爭房屋租金如附表1之明細表所載。
(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三人或全體公同共有人使用等語,被告否認原告等人上開主張,系爭房屋乃係經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以出租之方式為管理,並將租金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公同共有人,分述如下: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之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1項、同法第822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房屋雖為兩造公同共有,然無原告等人所主張公同共有人每10年輪流使用之協議,亦無原告3人所稱被告有無權占有等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事實上,系爭房屋於88年10月6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同意以出租之方式為管理,,並將租金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公同共有人。其後於89年12月16日更明文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予被告作為文具店經營使用(參被證2),租賃期間被告均按時將系爭房屋1至4樓出租所得扣除公共支出後,分配給各公同共有人,被告無償代為收取租全、管理共有物及分配租金所得,原告等人從未表示異議。此有證人戊○○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繼承當時有無約定如何使用?)88年間經過繼承人會議,結論有三個:一、建物一到四樓全部出租,收取租金,平均分配給共有人。二、一、二樓租給被告開文具行用。三、委請被告管理共有之建物包括建物維修、水電等、租金收取及與承租人打契約。88年10月6日有簽租金利得同意書及租金領取收據,89年12月16日有租賃契約是被告及所有共有人之租賃契約。」(參110年12月14日開庭筆錄第2頁第1行至第9行)可資為證,又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丁○○雖未於利得分配同意書(參被證1)及租賃契約書(參被證2)上簽名,然此部分證人戊○○亦有證述「(這是你在你二姐蔡美枝基隆住處簽立?)不是。是後來才明文寫這份同意書,大家才蓋章簽名,同意書是後來補簽,同意書有附在共有人領取利得的收據,這兩項都有傳真給證人丁○○,他沒有異議。」(參110年12月14日開庭筆錄第3頁第8行至第13行),倘若證人丁○○於88年及89年間不同意,又何以持續收取利得分配款項,且還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供被告匯款至今,足證系爭房屋共有人丁○○於88年及89年間確實同意利得分配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內容所載。
3、嗣後因被告年紀漸增,遂於103年間減少租賃標的僅為系爭房屋1樓,並於108年8月結束文具店之經營後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他人,系爭房屋2、3、4樓若有出租時(參被證3、4、5、6),被告亦係將出租所得扣除公共支出後,分配給各共有人,上開等情原告3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均知之甚詳,原告3人於88年間起本由原告乙○○代表收受系爭房屋之每月利得分配(被證18),後於92年間起即向被告表示後續系爭房屋之利得分配得逕行匯款至原告3人母親陳信子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由原告3人母親陳信子代為受領即可(參被證8-17),此有原告等人收受租金明細表(參附表1)及證人戊○○於鈞院證述「(對於系爭房屋有無10年輪流管理的約定?)沒有。
原告22年來都領取分配所得款,現在主張有10年的使用權利,這樣是不合理而且是矛盾的,因為88年所有人討論的決議是將一到四樓出租所得款公平分配給大家,這個方式是公平的,原告88年是由原告乙○○代表來領,到91年底就用其母親的帳號,以電匯的方式領所得款,現在又主張10年使用權利,那應該沒有錢可以分,為何領了錢又主張10年使用權利,很不合理又矛盾。」(參110年12月14日開庭筆錄第5頁第18行至第28行)可資佐證。
4、證人丁○○雖於鈞院審理證述系爭房屋為其所建,先前是要給母親收取租金之用,母親過世後有與四房約定每房使用10年,收到被告匯款係因為其有出錢興建房子所以要算利息云云,然:
⑴據被告所知,系爭房屋丁○○雖有出資部分,但渠等母親
亦有出資興建,並非全由丁○○所蓋。因此丁○○陳稱系爭房屋為其所蓋,非屬事實。至於系爭房屋座落土地,涉及移轉時有借名登記,始有補償金分配問題,惟此非為本件爭執點,故不在此贅述。
⑵再者,被告與證人戊○○均否認有丁○○所稱每房使用10年
之約定,證人丁○○於鈞院證稱每房使用10年之約定僅限男生四房,未包括女生,蓋因為只有男生繼承,女生不能繼承,後又自承對於系爭房屋於父親過世後,房子是過戶給兄弟姊妹八房共有,現為公同共有狀態,此已有證述前後矛盾之情,倘若僅約定男生繼承,後又何須辦理繼承登記予兄弟姊妹共八房。況且原告3人於88年及89年間即由原告乙○○代表簽立利得分配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並受領利得分配款(參被證18),足證證人丁○○所稱每房使用10年之約定,亦非事實。
⑶證人丁○○對於定時收到利得分配款從未表示異議,此有
丁○○證述「(所以從88年迄今你都有收到系爭房屋的利得分配匯款,有無曾經向被告表示異議?)有收到,沒有異議。」(參110年12月14日開庭筆錄第10頁第4行至第8行)可佐。其所陳稱係因其有出錢蓋房子,所以被告才匯款給他,然而依照證人丁○○證述內容「(後來為何由被告管理出租?)我父親88年過世百日之後,在我家開會,被告的太太說因為系爭房屋重建有花了120幾萬要算利息,因為道路開闢有拆到部分房子,所以我有145萬的補償金,加進去一起蓋這間房子,被告的錢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開闢道路時土地是我的名字所以有領到補償金,房子是我過給我母親的,所以我拿土地補償金800萬,我拿出來給我父親分給大家,每人至少有一百萬元。」(參110年12 月14日開庭筆錄第6頁第27行至第8頁第5行)、「(這個戶頭是否從88年時就一直有收到被告管理系爭房屋利得分配的匯款?)有收到。父親百日時到我家開會,被告太太說蓋房子他有出錢,要算利息給他,我太太就說我們出的錢要先算利息,結果被告太太就沒說話,此後被告就陸續匯款過來。」(參110年12月14日開庭筆錄第9頁第23行至第29行)可知,證人丁○○自承被告也有出錢重建房屋且要算利息,既然證人丁○○陳稱與被告關於系爭房屋之重建款項有爭執,被告又如何可能於未經結算前提下,即逕自匯款予證人丁○○,且既未經結算,被告又如何得知證人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資料。況且倘如證人丁○○所稱其投入重建金額145萬元,被告投入資金120萬餘元,兩者相差不過20萬餘元,又被告何須連續20年餘之久,每年匯款6至7萬元,總金額達到100多萬元予證人丁○○作為清償債務,上開論述均可證明證人丁○○陳稱收到被告匯款是作為清償債務之證詞,顯非可採。
5、又原告雖否認渠等母親陳信子並未將系爭房屋利得分配款項交付給原告等3人云云,然而原告乙○○前已代表原告3人受領系爭房屋利得分配,若非原告3人要求被告匯款至陳信子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之特定帳戶,被告又如何得知陳信子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而得以辦理匯款。原告乙○○於88年至91年間均親自受領系爭房屋利得分配,於92年後若未受領,何以遲至本件提起訴訟110年達18年之久,從未曾表示異議或提起訴訟請求,顯見原告3人陳稱系爭房屋利得分配由渠等母親收受,並未交給原告3人並非事實。
6、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不同意被告與其他多數公同共有人於109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飲料店並登記為商業所在地所致(參被證7),此有證人戊○○於於鈞院證述「(提示被證7-既然你說被告是有權出租房屋給第三人,為何當時還需要另外取得所有權人同意?)當然要徵詢所有共有人同意。且當時是為了要給原凱茶行做商業登記。」(參110年12月14日開庭筆錄第5頁第7行至第12行)可資為佐。本件被告與其他五位公同共有人共計六人,合計應有部分達四分之三(已達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標準),所為共有物之管理已符合法定方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屬適法。
7、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且自88年10月6日經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由被告以出租方式代為管理迄今,被告並未有無權占有情事,而系爭房屋亦無10年輪流使用之協議,因此原告3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退步言,縱使原告及訴外人丁○○現今否認有上開之同意,惟系爭建物仍得由公同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為管理,故原告3人請求返還予原告或全體公同共有人,亦無理由。
(三)原告3人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被告否認原告3人上開主張,系爭房屋乃經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以出租之方式為管理,並已將租金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公同共有人,原告等人自105年1月起至10年12月止,收受系爭房屋租金如附表1之明細表所載,故告3人請求本件,實無理由。
(四)茲因原告未遵期於111年1月1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且於111年2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亦有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故就原告前開書狀,補充答辯如本書狀所載,特此陳明。茲就原告111年2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補充答辩理由如下:
1、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由男性四房10年輪流分管的協議,否則女性之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蔡富美、蔡美枝、吳蔡富美等人又何須委託被告代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且曾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作為文具店使用。
2、被告否認證人丁○○有出資145萬元於86年重建系爭房屋一事,事實上系爭房屋於86年間因部分拆除導致全部崩塌後,後續興建之資金乃係由被告出資120萬餘元及系爭房屋原先因道路拓寬而由政府補助之拆遷補償金而來,證人丁○○並未出資,更無其所稱收受匯款係因蓋房子有出資計算利息等情存在。
3、原告蔡瑄庭及甲○○於111年2月16日辯論意旨狀內始否認原告乙○○之代理權限,然而原告乙○○於88年間即代表原告蔡瑄庭及甲○○二人同意系爭房屋出租分配利得,今卻起訴否認,除與事證不符,更有違誠信。而原告乙○○、蔡瑄庭及甲○○均為蔡俊達之遺孤,陳信子為遺孀,系爭房屋乃係由原告三人等代位繼承,88年間原告三人與陳信子同住和平東路住處,原告乙○○身為長姐,系爭房屋事務經原告三人與母親陳信子討論後,由原告乙○○出面代為處理,本屬合理可預見,後續利得分配由原告三人指定由母親陳信子收受,與常情亦無違背,況且倘若乙○○未獲授權,又何以系爭建物自88年開始繼承迄今已逾20 餘年,蔡瑄庭及甲○○對於系爭房屋的使用管理及利得分配均未為爭執,而原告等人母親卻持續收受利得分配至今,而從未提出異議。
4、最後,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其使用管理僅需多數決即可,無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因此縱使扣除原告三人及證人丁○○,仍達多數決之門檻,因此本件原告起訴實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以為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依據前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為原告甲○○、乙○○、蔡瑄庭及被告丙○○與訴外人戊○○、蔡俊宏、丁○○、鄒蔡惠美、蔡美枝、吳蔡富美等人於88年1月8日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89年1月20日登記),而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築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丁○○單獨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所附原證4),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經公同共有人協議由各房分管10年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經查:
(一)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蔡根藤之遺產,依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繼承人於88年間所訂定之「財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所載:「一、財產由繼承者平均繼承。二、繼承者:蔡俊啓、蔡俊宏、丙○○、鄒蔡惠美、蔡美枝、吳蔡富美、蔡俊達。三、蔡俊達業已死亡,由其女乙○○、蔡慧君(現改名為:蔡瑄庭)、蔡心瑩(現改名為:甲○○)三人代位繼承。四、各繼承人各擁有八分之一分割之財產。」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財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67號調解卷第23至26頁,以下簡稱調解卷)。由此「財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被繼承人蔡根藤之遺產係由其8名子女不分男女性別平均繼承,每名子女對於遺產之權利比例為八分之一,原告三人則係代位其父即蔡根藤之次子蔡俊達繼承蔡根藤之遺產,原告三人之權利比例合佔蔡根藤遺產的八分之一。
(二)據證人即蔡根藤之四子戊○○到庭所陳述:「88年間經過繼承人會議,結論有三個:一、建物一到四樓全部出租,收取租金,平均分配給共有人。二、一二樓租給被告開文具行用。三、委請被告管理共有之建物,包括建物維修、水電等、租金收取及與承租人打契約。88年10月6 日有簽租金利得同意書及租金領取收據,89年12月16日有租賃契約是被告及所有共有人之租賃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你所知,有簽立同意書而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原凱茶行之共有人是否為親自簽署同意書並同意出租?)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到88年有討論出租本件房屋之事,請問是在何處討論?)答:在我二姐蔡美枝基隆的住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場有誰在場?)答:所有的共有人,二哥的女兒即原告己○○○○○○為代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場有簽立什麼書面?)答:當場沒有簽書面,是決議這樣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1同意書)這是否是當天簽的?)答:我們是當天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是你在你二姐蔡美枝基隆住處簽立?)不是。是後來才明文寫這份同意書,大家才蓋章簽名,同意書是後來補簽,同意書有附在共有人領取利得的收據,這兩項都有傳真給證人丁○○,他沒有異議。」、「88年10月6日前不久,我弟弟傳真的,連同意書一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大家都在同意書簽名蓋章,證人丁○○就沒有?)我們有傳真給證人丁○○,他沒有異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跟證人丁○○本人確認過真意?)我們認為證人丁○○默示同意。」、「我們有轉帳到證人丁○○帳戶。被告是資金的管理者,當時就按照領取收據上面的方式,每個月9號以後領取,如果沒有領取就用電匯的方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會匯款給證人丁○○,此部分是由你負責處理?)答:是由被告處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2租賃契約書)上面的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在哪邊簽署?)答:我簽的,是在被告的文具店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2上面證人丁○○沒有簽名?)答:我們傳真給證人丁○○,他沒有異議。」、「在簽署之前幾天,傳真給證人丁○○看他有沒有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跟證人丁○○聯繫確認其對於租賃契約之意見?)答:丁○○沒有異議,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88年時大家已經同意由被告將房屋出租,之後再分配租金給大家,為何89年還要再重新簽租賃契約?)答:我們是繼承,當時證人丁○○說要負責辦理繼承登記,因為房屋所有權狀在證人丁○○手上,結果到年底了,證人丁○○沒有去辦,後來就由我去辦,因為我手上沒有房屋所有權狀,我就跟地政事務所切結,地政事務所就讓我辦,我父親是88年1月8日過世,到89年1月20日才領到所有權狀,是因為證人丁○○沒有誠信,為了確保彼此關係,才訂立這份租賃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的租賃契約是從90年1月1日到91年12月31日,租期過後如何處理?)答:就變成不定期限租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7)既然你說被告是有權出租房屋給第三人,為何當時還需要另外取得所有權人同意?)答:當然要徵詢所有共有人同意。且當時是為了要給原凱茶行做商業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按照你的意思,你是指被告如果要將建物出租給第三人之前,都要再經過全體共有人分別的同意?)答:我們已經委請被告當代表跟承租人簽約。」、「(問:對於系爭房屋有無10年輪流管理的約定?)答:沒有。原告22年來都領取分配所得款,現在主張有10年的使用權利,這樣是不合理而且是矛盾的,因為88年所有人討論的決議是將一到四樓出租所得款公平分配給大家,這個方式是公平的,原告88年是由原告乙○○代表來領,到91年底就用其母親的帳號,以電匯的方式領所得款,現在又主張10年使用權利,那應該沒有錢可以分,為何領了錢又主張10年使用權利,很不合理又矛盾。」等語(見本院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戊○○所陳述之情節,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由戊○○、蔡俊宏、丙○○、鄒蔡惠美、蔡美枝、蔡富美及原告乙○○所簽署之「同意書」影本所載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51頁):「茲同意分別共有財產(建物,基地座落:台北縣○○市○○○○○○段○○號;建物門牌:台北縣○○市○○路○段○○○巷○○○號)每月利得分配採表格憑證方式為之(表格見分別共有財產(建物)每月利得分配領取收據)。」等語之內容相符,原告亦不否認該「同意書」上之原告乙○○及89年12月16日所訂定之由全體共有人具名出租與被告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由原告乙○○代理原告蔡慧君(現改名為:蔡瑄庭)、蔡心瑩(現改名為:甲○○)簽名之真正(見本院調解卷第51、53頁),則證人戊○○所陳述之上開情節非無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證人戊○○所陳述之開會情節及地點與證人丁○○所陳述之情節不相符部分,以證人戊○○所陳係在場之人當場簽署,當時不在場之人則是事後簽署,可見證人戊○○所陳述之開會與證人丁○○所稱之開會並非同一次聚會,且關於遺產之分配並無法令規定應以會議為之,並無須遵守一定之召集及議事程序始能成立,如同一份書面經各共有人同時或先後同意簽署,其協議仍能有效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
(三)另據證人即蔡根藤之長子丁○○到庭所陳述:「(問:系爭房屋你是否知道?)答:是,系爭房屋是我所蓋的。」、「(問:88年繼承時你登記為共有人之一?)答:是。」、「(問:後來為何由被告管理出租?)答:我父親88年過世百日之後,在我家開會,被告的太太說因為系爭房屋重建有花了120幾萬要算利息,因為道路開闢有拆到部分房子,所以我有145萬的補償金,加進去一起蓋這間房子,被告的錢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開闢道路時土地是我的名字所以有領到補償金,房子是我過給我母親的,所以我拿土地補償金800萬,我拿出來給我父親分給大家,每人至少有一百萬元。」、「(問:系爭房屋事實上是坐落在你自己單獨所有的土地?但房子是公同共有?)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系爭房屋有無約定過要如何使用?)答:本來我搬出去,這間房子給我母親去收租金,我父親是鐵路局退休,有退休俸可以領。母親過世後,三弟蔡俊宏跟我說讓他們每人可以用10年,四房每房可以使用10年,女生當時都已經出嫁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後來房子都是由被告在使用?)答:第三第四第五兒子自小都沒有離開母親身邊,當時我在光復路週邊區域蓋房子大概有9年,我有4間店面,當時把房子過給我母親去收租金,到我母親過世以後,因為三個弟弟的經濟比較不好,才會答應他們每一房可以使用10年。我不知道三個弟弟如何協議使用,只有第五的弟弟在那邊經營,其他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二三四五房,原本每一房可以使用10年?)是,是我當時跟他們的約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父親過世後,你有同意讓被告把房子出租並收取租金?)答:沒有。因為每房10年都還沒有輪完一輪,怎麼可能去出租給別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89年12月16日你有同意將房子出租給被告?)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9年間被告有沒有跟你講房屋的一樓要出租給原凱茶行?)答:沒有。他們要拿租約來給我簽,我也沒有簽,我沒有同意出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母親過世前你已經將系爭房屋過戶給母親?)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母親過世後,房屋登記給誰?)答: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2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你有無看過這兩份文件?)答:我都沒有看過,有看過我也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繼承表的簽名用印、財產分割協議書的簽名用印)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答:繼承系統表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財產分割協議書印章形式是一樣,不確定是否是我的印章,簽名看起來是同一人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過世後,房子是過戶給兄弟姊妹八房共有?)答:都是他們去辦的,我不知道,他們辦好才跟我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從來沒有出具過任何印鑑證明?)答: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你說10年輪流使用,是只有男生共四房,所以女生有同意嗎?)答:當時只有男生繼承,沒有女生繼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8證人匯款給丁○○的匯款憑證)這是否是你的帳戶?)答:是我的帳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戶頭是否從88年時就一直有收到被告管理系爭房屋利得分配的匯款?)答:有收到。父親百日時到我家開會,被告太太說蓋房子他有出錢,要算利息給他,我太太就說我們出的錢要先算利息,結果被告太太就沒說話,此後被告就陸續匯款過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除了你以外的其他共有人有協議好要將系爭房屋出租做利得分配給全體共有人?)答: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從88年迄今你都有收到系爭房屋的利得分配匯款,有無曾經向被告表示異議?)答:有收到,沒有異議。」、「(問:系爭房屋當初是你蓋的?母親過世後你認為應該還給你?)答:是。」等語(見本院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核證人丁○○所陳述之上開情節,與兩造所提出之上開繼承系統表、財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書面證據內容不相符,證人丁○○雖稱由男性子孫四房繼承,但實際上蔡根藤之遺產係由蔡根藤之八名子女不分性別平均繼承,證人丁○○所陳述之情節已非無可疑,且證人丁○○之配偶就當初何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已經有所爭執,對於要將系爭房屋提供給四個弟弟輪流使用各10年,即有40年之久無法收回自用之情節遠重於興建房屋出資額所生利息之約定事項,卻無以書面予以確認之舉動,顯然輕重失衡;再參以證人丁○○所述其認為當初其母蔡李笑死亡時(蔡李笑係於71年間死亡,見前揭繼承系統表,調解卷第23頁),系爭房屋應該移轉返還予證人丁○○,雖兩造俱未提出系爭房屋異動索引以供參考,但由系爭房屋於事後事實上成為被繼承人蔡根藤之遺產之情況觀之,亦即於證人丁○○之母蔡李笑死亡時,系爭房屋當係由證人丁○○之母蔡李笑名下移轉至證人丁○○之父蔡根藤名下,或系爭房屋於蔡李笑死亡之前即已登記於蔡根藤名下,始有系爭房屋成為被繼承人蔡根藤遺產之可能,否則於蔡李笑死亡之時,其遺產即應由蔡根藤與子女們共同繼承,抑或證人丁○○關於此部分情節之陳述與事實上系爭房屋之登記異動過程並不相符,且再參以證人丁○○身為蔡根藤之長子,係民國23年出生,與蔡根藤之三子蔡俊宏(37年出生)、四子戊○○(41年出生)、五子丙○○(43年出生)之年齡差距較大,證人丁○○又自述其在三重地區曾經營房屋興建事業,其父蔡根藤係在鐵路局退休,當有認定其對於家產之累積遠較年紀較小之三名弟弟貢獻更多,其更認為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移轉予其母蔡李笑之原因不過為便於其母親收租支應生活費用,然系爭房屋於母親蔡李笑71年間死亡時卻未返還予伊,事後成為其父蔡根藤之遺產,卻要與其他弟妹平均分配,則對於其弟妹就遺產管理與利得分配之協議採取相應不理,甚至辦理繼承登記亦予以延宕約1年時間,始如前述由證人戊○○自行申辦之態度當可理解,再參以證人丁○○所述其本人及配偶與被告及配偶間就系爭房屋分配而有關於當初興建房屋時出資狀況產生齟齬之情狀,亦可見其兄弟姐妹間之情感對於遺產之分配、管理意見分歧等情節,證人丁○○上開證言容有未臻事實之處,並無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佐證。原告雖主張證人丁○○所稱為「所有權」等語,但此部分關於證人丁○○證詞之主張並非證人丁○○所陳述之內容,原告自行增加證人所未曾陳述之內容而為主張,則是毫無根據,並無可採。是以,原告援引證人丁○○之證詞所為之此部分主張,既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且又無其他如由全體繼承人訂定以10年為期之分管協議之書面可資佐證,其主張之情節又自88年繼承開始及89年繼承登記後歷經20餘年,如原告所主張以10年為期之分管期間,理應至少輪過2輪,卻從未曾實踐過之情節,顯與社會常情不符,而無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有以10年期間分管之協議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基於共有人間之協議代為管理,並將管理所獲得之租金收益於扣除費用後,按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等語,原告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上開情節,並未充足之舉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則原告所主張之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既不能認為存在,其據以請求被告應依照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內容將系爭房屋交付與下一輪之共有人,且原告即為下一輪使用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與原告,自非可採;且原告本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或移交與原告一節,自屬無理由。
三、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經多數共有人合意交與被告管理,並分配所收取之租金利得等語。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經查,依前揭被告所提出之88年10月6日「同意書」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見調解卷第51、53頁),計有戊○○、丙○○、鄒蔡惠美、蔡美枝、蔡俊宏、蔡富美及本件原告乙○○等人用印、簽名,「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由原告乙○○代理另二名原告蔡瑄庭、甲○○簽名,已如前述,即使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原告蔡瑄庭、甲○○並未授權由其姐即原告乙○○代理,但以上開已經簽署「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共有人權利比例即使扣除原告蔡瑄庭、甲○○部分,亦已經達24之19(戊○○、丙○○、鄒蔡惠美、蔡美枝、蔡俊宏、蔡富美各8分之1,6人共8分之6,及原告乙○○擁有24分之1,合計24分之19),人數已經超過共有人數半數,權利比例亦已超過半數,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已經合於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0條第2項所規定比例之共有人同意,以交由被告管理、出租及分配扣除費用後之利得等為系爭共有房屋之管理方法一節,當屬可採。則被告基於多數共有人同意而管理系爭房屋,於該經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共有物管理方法復經多數共有人同意變更,或依法定程序變更(例如民法第820條第3、4項規定)之前,其他共有人並無權請求變更管理方法。從而,原告既無權以訴訟為自己或其他共有人請求變更管理方法,則其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一節,自非可採。另原告復主張終止委任關係等語,因被告因基於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而管理共有之系爭房屋,其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其餘全體共有人之間,如欲終止該委任關係,自應由全體共有人為之,原告並未與其餘共有人共同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並不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綜上,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一節,亦屬無理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萬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抗辯其已經將歷年應交付與原告3人之系爭房屋租金扣除費用後之利得按照比例以匯款給原告3人之母陳信子帳戶方式給付完畢等語,並提出「公同共有財產(建物)每月利得分配領取收據」及匯款單等影本以為證據(見調解卷第119至140頁),則被告已經將應分配與各共有人之屬於原告3人部分匯款給陳信子一節,應屬真實。原告雖主張陳信子並未將被告所匯交之款項轉交與原告,然衡以被告抗辯其原將應分配之利得款項給付與原告乙○○,嗣後依照原告之指示轉交與原告3人之母陳信子,而原告乙○○有參與簽署前揭「同意書」,已如前述,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方式及如何分配利得款項等情節知之甚詳,以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對於繼承之遺產尚且將系爭房屋於民國57年間興建時何人出資及出資多寡、應否償還利息等仍在事隔20餘年後之88年間遺產分配時仍在爭執之態度觀之,若無原告之指示,被告勢無將應給付之款項轉交與原告3人以外之人之理,被告抗辯係基於原告之指示而將應給付之利得款項轉交原告3人之母陳信子一節,當屬可採,則被告既已依照原告之指示將應給付之款項匯交第三人陳信子,即應認為其已經清償完畢,則原告此部分就起訴前已經到期應受分配之利得款項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理由。原告又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得請求者為被告管理系爭共有房屋出租所收取租金,於扣除費用後之應受分配利得,其金額會因為出租狀況、是否需要修繕等情況而有所不同,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須待期滿結算後始得確定,而被告係受多數共有人同意而處理共有房屋出租事務,原告並不得於結算之前即主張自己可得受分配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可採;何況依據前揭被告提出之「領取收據」影本中所載計算式,各房所得分配利得金額約為6個月33,372元至43,500元,亦即四層樓全部出租最高僅得半年受分配43,500元,平均每月不超過7,250元,原告逕自主張被告應每月給付其1萬元,更非所宜。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先位之訴)或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備位之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節,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