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 告 陳慧珊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吳采芸
吳月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複 代 理人 郭旆慈律師被 告 丁文彥
品興膠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朝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采芸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建物遷出、被告吳月娥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建物遷出、被告丁文彥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建物遷出、被告品興膠業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建物遷出。而原告與訴外人莊國安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及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 號案件中,請求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拆除系爭建物,經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抗辯原告及莊國安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樹鴻就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無效。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原告是否為上開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而得請求被告遷出建物,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及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