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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 告 顧閏潔

林溥莊貞媛羅建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曾伊齡被 告 胡茹萍

林麗凰劉宗德張志誠薛明里張映高義芳蔡裕丰李彩歆林彩碧陳閩通古育瑋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梅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第十四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而原告有顧閏潔、林溥、莊貞媛、羅建財等4 人,則原告係訴請確認其等4 人與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第十四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項標的均為財產權之性質,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為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4 =6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