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9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顧閏潔
林溥莊貞媛羅建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以上上訴人即原告等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等間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僅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四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之委任關係,此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項標的均為財產權之性質,皆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5,010元(玖萬伍仟零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