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 告 黃世宗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張旭業律師被 告 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翠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土城區三段58號地下1樓建物內如民事準備㈡狀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車位編號102至105號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給原告,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見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23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37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狀,就先位聲明第1項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光奇,於訴訟中變更為李文翠,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1年10月31日新北土工字第111247455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2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緣訴外人鄭朝杰、莊晴富及林彥廷3人(下稱鄭朝杰等3人)前因強制執行,自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騰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瑞公司)處拍定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段00號及地下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原告係於99年11月間,與鄭朝杰等3人以買賣關係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2.騰瑞公司先前於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由商場變更為停車場、且拆除牆面並使有可通行至被告社區之車道,且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提供9個機械停車位予被告社區,惟係原9個法定停車位所處位置,被告欲改裝設置為被告之社區辦公室,然如此的話,被告社區即減少9個法定停車位,故而,向原告之前手要求無償提供其所設停車場中之9個機械停車位,設定為法定停車位,以供主管機關檢查,且原告至今亦未自被告取得任何對價利益,故乃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嗣後,被告起訴請求身為後後手之原告交付騰瑞公司承諾提供之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履行協議等事件判決被告勝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3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108年確定判決),且系爭停車位業已點交予被告社區。
3.原告以起訴狀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同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理由如下:
⑴依被告所言,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係有對價關係,而該「對價
」為同意外牆變更(同意改變為車道出入口)及同意地下1樓通行車道等,然被告卻未依約將外牆變更、令系爭建物所停之車輛可經地下1樓通行車道對外出入,準此,原告自可以被告未履行「對價」協議為由,終止與被告間對於系爭停車位管理、使用之協議。
⑵又依系爭承諾書及被告台北麗京公寓大廈(下稱麗京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協議,乃原告將原屬專有部分之系爭停車位,提供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然麗京大廈前於110年9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作出「出售B1停車場102.103.104.105號四個停車位使用權。」之決議内容,換言之,要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出售予某特定第三人前,要將系爭停車位自約定共用變更為約定「專用」,此舉顯已違反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協議内容,原告依法自可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協議,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
⑶再者,麗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出上開欲出售系爭停車
位之使用權予第三人為專用之決議,無疑係對原告發出「終止」系爭停車位使用協議之意思表示,蓋若要由約定共用變更為約定專用,邏輯上必須先終止原本約定共用之法律關係,方能變更為約定專用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基於系爭承諾書而提供系爭停車位予社區之協議(即約定共用之法律關係),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終止,被告自無權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洵屬有據。
4.又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經終止後,被告今使用、管理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權占用,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給原告等語。
5.並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給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1.鈞院若認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理由,則系爭停車位係位於原告之專有部分內,被告長期、未定期限而無償使用管理系爭停車位,實已妨害原告對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侵害原告之權益,況此為原告之前前手與被告間之承諾,卻由原告承受此不利益,以祈原告早日得回復專有部分所有權之完全行使。
2.又無償使用借貸與租賃性質同為借貸,僅為無償與有償之別,而租賃契約按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為此,請求准予類推適用第449條第1項,酌定20年之使用期限。由於系爭建物係於99年3月9日取得變更用途後之使用執照,被告已達可使用管理狀態,準此,使用期限自99年3月9日起算20年期間,則應至119年3月8日止等語。
3.並為備位聲明:⑴被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期限應至119年3月8日止。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99年11月24日向鄭朝杰等3人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現為本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二)於97年間,系爭建物登記使用用途為「商場」,然因與本社區地下停車場間無車道出入口可通行,騰瑞公司即擬將地下1層部分變更主要用途為「停車場」,因而須拆除牆面使系爭建物有可通行至本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道,是於97年2月1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内載:「壹、回饋1,500,000元整給台北麗京社區由管委會代收,由管委會統籌辦理(住戶大會通過時存入麗京帳戶,辦公室變更成功時發放)。貳、提供9個機械車位(檢查通過後恢復為5個平面車位)。參、辦公室代為申請合法(申請變更,一切由業主負責完成)。肆、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業主銷售前提供一筆(有價證券1,000,000元以上)保證金,以保障購買住戶,由律師公證,自治會成立時無息退回」,以此請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同意,讓騰瑞公司據以申請變更原使用執照。被告則於97年2月1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上開承諾書內容,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97年2月26日召開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決議通過:⑴B1機械車位變更位置,移至業主「回饋」之位置處;⑵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依法申請並同意辦理室内裝修;⑶外牆變更同意改變為車道出入口;⑷車道通行同意,嗣經公告期滿,沒有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反對,決議生效。
(三)復騰瑞公司旋即委託林國財建築師以前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會議紀錄為同意憑證,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8年12月3日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地下1樓商場變更為部分屬1樓店鋪之儲藏室、絕大部分為停車空間及辦公室,社區原有9個法定停車位之機械設備也改至現編號102至105號平面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上面。施工人員也將牆面打除,施作柵欄,所停放車輛並得通行本社區之車道進出社區大樓。於施工期間,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銀行以債務人即騰瑞公司欠債不還,於97年1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事件),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案件,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建物進行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直到99年2月20日,系爭建物由鄭朝杰等3人拍買取得所有權,但系爭承諾書所稱9個法定停車位依拍賣公告,是由被告管委會管理使用,所以民事執行處沒有點交9個法定停車位給鄭朝杰等3人,原告則於99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鄭朝杰等3人購買系爭建物。因原告購入系爭建物後不承認騰瑞公司先前與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成立之協議,將其地下1樓内9個法定停車位以黃色膠條圍起來,不讓被告管委會管理使用。被告乃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起訴請求履行協議,經上開108年確定判決勝訴在案,判命本件原告,應將107土變使字第101號使用執照内原本9個法定停車位位置變更為4個法定平面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之車位號碼為102至105號後,移交給本件被告管委會管理使用,原告亦已依該上述確定判決點交系爭停車位給被告管委會管理使用。
(四)從而,依系爭承諾書與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通過之協議内容可知,被告社區原本9個法定停車位變更位置,已移至業主騰瑞公司「回饋」之位置處,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付出之對價為同意外牆變更為車道出入口,以及同意地下1樓通行車道,既然是「回饋」,就不是借用,且歷經三審定讞,本件原告也已履行依民法第799條之4規定之義務,竟又主張係基於要物、無償之使用借貸債權關係讓被告占有使用,與事實不符。且依原告於107年6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中【6.備註】第2點所載,及107年6月13日由市府准予發給107土變使字第101號使用執照,法定停車位原本是指共有共用之公共設施的一種,因為97年2月間區分所有權人騰瑞公司與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間之協議,將共有共用之位置,移至騰瑞公司回饋之專有範圍内,此時,該約定就是把專有部分約定為共用部分,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約定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換言之,除非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更換新約,否則至本社區因老舊更新而拆除日止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使用期限云云,並無理由,且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是專為保護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利益平衡,然本件原告與本社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間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均有明確規範,無從類推適用。此外,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原告有履行承諾書即原告前前手騰瑞公司與區權會決議所成立之約定之義務,效力應及於本件原告,使其專有部分特定區域變更為公用部分,且被告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執行,並非協議之當事人,原告與管委會間當然不會有借用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先位部分: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備位部分: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騰瑞公司與被告於97年2月1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内載:「壹、回饋1,500,000元整給台北麗京社區由管委會代收,由管委會統籌辦理(住戶大會通過時存入麗京帳戶,辦公室變更成功時發放)。貳、提供9個機械車位(檢查通過後恢復為5個平面車位)。參、辦公室代為申請合法(申請變更,一切由業主負責完成)。肆、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業主銷售前提供一筆(有價證券1,000,000元以上)保證金,以保障購買住戶,由律師公證,自治會成立時無息退回」。被告則於97年2月1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上開承諾書內容,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97年2月26日召開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決議通過:⑴B1機械車位變更位置,移至業主「回饋」之位置處;⑵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依法申請並同意辦理室内裝修;⑶外牆變更同意(改變為車道出入口);⑷車道通行同意,嗣經公告期滿,沒有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反對,決議生效等情,有系爭承諾書1份、上開麗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公告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前於108年確定判決中,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本件原告履行協議,即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給本件被告管理使用,經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394號判決乃將「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是否應受系爭承諾書(按:即本件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之拘束?」列為爭點,並於判決理由說明騰瑞公司依系爭承諾書回饋之9個機械停車位之演變過程及其法律性質如下:
1.「㈡系爭大廈原區分所有權人騰瑞公司為辦理系爭建物主要用途變更為停車場、拆除系爭牆面及通行系爭車道,於97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約定回饋社區150萬元並提供系爭機械車位(按:即編號102至110號所示9個機械停車位)予系爭大廈住戶使用。系爭建物嗣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鄭朝杰等3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再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自鄭朝杰等3人移轉取得所有權各節,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57至158頁),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4日98板金職四字第39號強制執行拍賣通知、系爭承諾書、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原審板司調卷第23至29、33、42至44頁),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特定繼受人,可以確定。
」(見板司調卷第40頁)。
2.「㈢上訴人雖否認知悉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然綜觀系爭建物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騰瑞公司表示系爭牆面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打除,由伊回饋被上訴人9個機械停車位等語,有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8年11月30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另該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關於使用情形乙項,記載略以:訴外人廖得貴及張淑晶表示系爭建物部分停車位業經廖得貴向騰瑞公司買受,惟因無法過戶故尚未給付尾款,及系爭建物原無大門,登記使用筆記用途為商場,並未有合法車位使用執照,亦無合法車道出入口,純粹作賣場之用,當時僅有坡道通到地下2樓停車場,經廖得貴與社區管委會協議經同意將地下一樓牆面打掉並安裝欄杆,為此需回饋社區管委會9個機械停車位,倘若日後有違反與管委會間協議之情事抑或無法取得停車場合法使用執照,現車道出入口恢復原始牆面狀態,變成原來沒有出入車道之賣場,請買受人自行注意,另交由社區管委會占有之9個機械停車位不點交等詞,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4日98板金職四字第39號強制執行拍賣通知可查(見原審板司調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再者,鄭朝杰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37號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證稱:伊對上開拍賣公告內容有點印象。系爭建物拍定後,法院沒有點交系爭機械車位,管委會有給伊看過承諾書,後來系爭建物透過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等語(見原審卷97至99頁);及證人即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人員張鎮陵於同案證述:伊仲介出售系爭建物時,鄭朝杰有口頭跟伊說拍賣公告上有註記9個車位不點交的事,伊雖沒有跟管委會確認9個停車位的使用情形,但有將拍賣公告註明9個停車位要交給管委會使用及需給付管委會150萬元的內容告知買方即上訴人,但因這是系爭建物前手與管委會的事,所以請上訴人自行處理;伊在鄭朝杰拍定前或拍定後曾去管委會開會瞭解這件事,管委會當時有要求系爭建物之後手履行約定,伊有把管委會要求買受人處理的意思傳達給買方,買方是包括鄭朝杰及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對於原區分所有權人騰瑞公司為達到系爭建物變更使用用途、拆除系爭牆面及通行系爭車道等目的,乃提出系爭承諾書,承諾回饋社區金錢及提供系爭機械車位予社區住戶使用等情,實難諉為不知,且縱非確知,亦屬可得而知,至為明灼。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受系爭承諾書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拘束,即屬有據。」(見板司調卷第40-41頁)。
(四)本件被告復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編號106至110號停車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下稱111年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乃將「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將系爭車位(按:即編號106至110號停車位)由自設停車位變更為法定停車位,是否即可推認被上訴人已有將系爭車位提供予系爭大廈(按:即麗京大廈)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意思?」列為爭點之一,並於判決理由說明編號102至110號停車位演變過程及法律性質:「㈢惟查,系爭大廈原始之9個法定機械停車位(按:即編號102至110號所示9個機械停車位,於該案中稱系爭機械停車位)係位於地下1樓之公共區域即共用部分內,此參新北市工務局111年4月26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739232號函即明(本院卷第431頁)。嗣騰瑞公司為達成將系爭建物變更為停車場之目的,出具系爭承諾書(按:即本件系爭承諾書)約定提供系爭機械車位供系爭大廈住戶使用,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為完成系爭承諾書約定,並就『B1機械車位變更位置,移至業主回饋之位置處』此議題前後召開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決議,最終決議通過變更系爭機械車位為約定共用;被上訴人嗣於106年3月15日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將系爭機械車位機械設備拆除,變更為編號102至105號之平面停車位(按:即本件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應將上開4個平面停車位返還上訴人管理使用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9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原法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302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55至63、69頁),並有系爭承諾書、系爭大廈97年2月19日、同年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15至319頁)。惟系爭車位並非系爭承諾書約定之範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251頁),且依前揭過程觀之,騰瑞公司所同意、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變更為約定共用之部分,為系爭機械車位所在之專有部分位置,並非系爭車位所在之專有部分位置,卷內亦無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車位所在位置變更為約定共用之事證,如同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為使系爭大廈法定停車位合於法令規定數量而將系爭車位變更為法定停車位,即認定系爭機械車位(或其嗣後變更之4個法定平面車位)所在位置之專有部分約定共用性質,亦存在於系爭車位所在位置。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係系爭機械車位之代位物,亦屬約定共用,應交付予伊管理使用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拆除系爭機械車位機械設備,將之變更為4個平面車位,雖導致上訴人可管理使用之停車位減少,但此究與系爭車位是否即經約定為約定共用,係屬二事,併此敘明。」(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
(五)上開2確定判決已就騰瑞公司以系爭承諾書回饋之9個機械停車位,其演變過程及法律性質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認定明確在案,本件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此等部分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就原告主張說明如下:
1.由上開2確定判決可知,本件系爭停車位(即編號102至105號法定平面停車位),乃系爭承諾書原先約定回饋之9個機械停車位(即編號102至110號停車位,原先係位於共用部分內),經麗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變更為「約定共用」,再由本件原告未經麗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行拆除9個機械停車位之機械設備,將之變更為系爭停車位(即編號102至105號之4個法定平面車位)而來,原告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且本件原告擅自拆除9個機械停車位之機械設備,將之變更為4個平面車位,導致本件被告可管理使用之停車位減少,然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仍屬於專有部分「約定共用」之性質等情,基此,系爭停車位之來源,係被告以同意外牆變更(同意改變為車道出入口)以及同意地下1樓通行車道為對價,騰瑞公司則以1,500,000元及提供9個機械停車位予大樓住戶作為回饋。既然是基於對價交換之終局「回饋」,供被告大樓住戶使用,當非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應受系爭承諾書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拘束。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主張為相反之認定,當非可採。
2.原告復主張:若認為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係有對價關係,而該對價為同意外牆變更(同意改變為車道出入口)及同意地下1樓通行車道等,然被告卻未依約將外牆變更、令系爭建物所停之車輛可經地下1樓通行車道對外出入,原告自可以被告未履行「對價」協議為由,終止與被告間對於系爭停車位管理、使用之協議乙節:
⑴然由上開(三)2.即108年確定判決內容記載「另該執行事件拍
賣公告關於使用情形乙項,記載略以:……及系爭建物原無大門,登記使用筆記用途為商場,並未有合法車位使用執照,亦無合法車道出入口,純粹作賣場之用,當時僅有坡道通到地下2樓停車場,經廖得貴與社區管委會協議經同意將地下一樓牆面打掉並安裝欄杆,為此需回饋社區管委會9個機械停車位,倘若日後有違反與管委會間協議之情事抑或無法取得停車場合法使用執照,現車道出入口恢復原始牆面狀態,變成原來沒有出入車道之賣場,請買受人自行注意,另交由社區管委會占有之9個機械停車位不點交等詞」等情,可知系爭承諾書及麗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被告應將外牆變更(改變為車道出入口)、車道通行等」,可見被告就應將外牆變更(改變為車道出入口)、車道通行,已經履行完畢甚明。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為相反之認定,當非可採。
⑵且被告前因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特定車道之通行
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敗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揭示:「四、……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決議通過系爭建物辦理使用執照用途由商場變更為停車空間及避難室,系爭牆面亦經打除,所停放車輛並得通行系爭車道進出大樓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是原告主張為相反之認定,自非可採。
⑶況被告辯稱:依約應打除的圍牆已經打完了,如附圖綠色螢
光筆所示,使照也已經申請完成,至於原告主張附圖紅線所示應打除而未打除之圍牆,倘若拆除將影響整個建築之安全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60頁),並有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核與前揭確定判決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益徵原告空言主張,實屬無稽。
3.基上,系爭停車位供被告管理使用,係基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麗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來,乃具有對價關係之回饋性質,並非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履行對價協議、違反協議内容等情事,故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應予終止,以及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乃無權占有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返還系爭停車位給原告云云,當無可採。
(六)又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停車位係位於原告之專有部分內,被告長期、未定期限而無償使用管理系爭停車位,實已妨害原告對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侵害原告之權益,請求准予類推適用第449條第1項,酌定20年之使用期限至119年3月8日止等語,然查,系爭停車位乃騰瑞公司回饋被告提供之對價行為而來,並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自無從適用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再依前揭確定判決可知,原告對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縱非確知,亦屬可得而知,原告既仍願意買受系爭建物,依法當應受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拘束,當無再行主張類推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甚明。況依上開111年確定判決揭示,本件原告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拆除編號102至110號所示9個機械停車位設備,將之變更為4個平面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導致本件被告可管理使用之停車位減少等情,原告實已違背系爭承諾書約定及麗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在先,今竟又再行主張系爭停車位應類推民法第449條第1項,其使用期限不得逾20年,當非事理之平,顯無可採。
四、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建築師林國財,待證事實為:系爭建物所停車輛通行須先繞到地下二樓,經由地下二樓之車道再開到外面去,顯與被告稱已將「外牆」打除,變更為車道出入口等節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然此部分事實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業如前述,且證人林國財業於前案證述明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170頁),故自無再行傳喚證人林國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給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期限應至119年3月8日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