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9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世宗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而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先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故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對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維持與第一審相同之先位、備位聲明,即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車位編號102至105號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期限應至119年3月8日止。
三、由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即未繳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補費時,已裁定就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為1,512,000元(見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23號卷第59、73頁),且因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此有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21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