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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原 告 林光貞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被 告 林有成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劉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億零貳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億參仟肆佰零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億零貳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70、70-1、71、71-1、71-2、72、72-3及72-6地號等八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億212萬975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第5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父親林清雲29歲早逝,早年與母親林劉柳仔及兄長林國全一同與叔叔林進富及祖父林輝之續絃黃氏再等人居住於泰山鄉義學村坡雅頭務農共居。於民國(下同)36至42年間,林進福、林劉柳仔、林國全及原告分家至在日據時代的山腳溝子墘百六番地即民國後臺北縣○○鄉○○路00號創立新戶同耕共食,林進富為戶長,當時為系爭土地之佃農,率同妻小、兄嫂、幼侄,不分大小、男女,齊力耕作承佃之農地。於42年3月20日後,林國全與林劉柳仔及原告另在臺北縣○○鄉○○路00號創立新戶同耕共食,戶長為林國全,雖然創立新戶,然仍是與林進富住在同一房屋內。後經政府於42年間推行耕者有其田政策時,因林國全及原告未成年,共耕之農地由耕地承領人林進富辦理承領手續先行取得所有權後,林進富再分期繳清地價,仍共居一家,同耕共食。又因林進富婚後同劉柳仔及林國全、原告共同生活同耕共食備極艱辛,為免長期寄人籬下,林進富妻子林黃碧珠以招會方式收取會首款等集資合力買下所租賃之房屋,產權登記於林進富。嗣於50餘年間,林進富見姪子即林國全、原告均漸成年,理應自行成家立業,遂想將名下約半數之房地分予兄嫂林劉柳仔,林進富承領之耕地地價亦於52年1月31日繳清,故林進富便將要給予林劉柳仔約半數之房地即坐落於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70、70-1、71、71-1、71-2、72、72-3及72-6地號等八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國全所有,然劉柳仔與兩子即林國全、原告仍係共居一家同耕共食,系爭土地實質上係林國全與原告共有。準此,依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放領耕地時,多係以戶長名義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但實際係由該戶家人分管分耕,再經協議由各分耕人分別取得其現耕地,是原告主張當時係以戶長林國全一人名義承領系爭土地與當時之現況相符,故原告與林國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於耕作時所支應之翻土、插秧、除草、施肥、收割等所有農事費用,悉由原告與林國全兩人共同分擔,且系爭土地因灌溉水源汙染不利農作,故將之出租予他人營業,所收之租金及所付之各種稅金,亦悉由兄弟兩人均分及均攤。另林進富移轉登記於林國全所有之新北市○○鄉○○路00號之房地,因與本件法律關係雷同亦係借名登記,故嗣與建商合建大樓後,地主分回之房屋,亦係由原告與林國全兩人合建房屋。則林國全本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其弟即原告,原告、林進富、五叔戊○○、林進富長子辰○○等親人皆曾多次向林國全要求勸說返還系爭土地持份2分之1予原告,然林國全總是表示租金都有給原告,就移轉系爭土地持份2分之1等事均予以推拖,經原告調閱謄本後始驚覺林國全及其子即被告竟擅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嗣林國全於106年1月間過世,被告辦理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原告借名登記於林國全名下,原告即借名者自得依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即林國全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該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故原告於110年5月6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297號存證信函發函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持份2分之1。因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已將系爭土地以8億425萬9500元出售於第三人李健隆、李健豐、李健宗、於110年6月28日以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對於出售價金有2分之1即4億212萬9750元,自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億212萬975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父親林國全名下,實質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林國權及原告各持有2分之1等事實,原告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有舉證責任。

(二)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父親林國全所耕作,林國全甚且有幫叔公林進富耕作耕地,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林國全在53年間繳清地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無關。何況原告以前的職業係製造批發,係七億營造公司技工,七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從而,並無所謂登記於林國全名下之農地,實質上是林國全與原告共有之情,原告所稱係憑空杜撰之詞,並不實在。是系爭土地自始自終皆係被告父親林國全所有,而林國全於106年1月25日死亡,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本係合法正當權源,原告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持份2分之1,並無理由。

(三)又原告稱係爭土地於耕作時所支應之翻土、插秧、除草、施肥、收割等所有農事費用,悉由林國全及原告兩人共同分擔,無中生有。查系爭土地耕作係林國全自己耕作,自行支出相關農事費用,並無兩人共同分擔之情,誠如前所述,原告係從事製造批發商之職,怎會與林國全共同分擔農事費用,此係原告憑口杜撰之詞,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稱系爭土地所收取租金及各種稅金,亦係由兄弟兩人均分及均攤,此亦係子虛烏有之情,並不實在。

(四)另林進富移轉登記於林國全之泰山鄉明志路80號之房屋與系爭土地無涉,並不足以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之情,原告所主張並無理由。

(五)原告之主張,當時年幼或尚未出生,皆為道聽塗說,並非原告親自經歷。42年林進富為現耕佃農,被告父親林國全亦為現耕佃農,各人耕作地號土地不一樣,林進富於42年承領自己耕地地號為720、721、722等三筆地號,52年繳清地價,取得耕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林國全承領之系爭土地並無關。系爭土地為被告父親林國全47年4月26日聲請耕地放領,於47年5月3日完成預告登記,於46年2月19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定承領地分耕人,地號為70、71、72地號,分10年繳清地價,於53年12月1日繳清地價,於53年12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設定抵押權,與林進富繳清之土地並不相同。原告主張由林進富繳清系爭土地之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林國全云云,並非事實。

(六)原告主張42年至63年分戶前,林劉柳仔與林國全、丙○○同耕共食,所有收入與支出均為一起云云,然原告於42年間,僅有12歲,焉有可能共同支出,均為被告父親林國全支出。亦否認原告主張林國全與丙○○協議輪流一年做系爭土地之事。

(七)依據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9條約定,現耕農民有二人以上者,由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其耕作能力審擇放領,並報請縣市政府核定之。同條例第66條明定徵收耕第之承租人,在租約上由兩人以上具名承租者,應分別放領,其由一人具名而載有外幾人承租,經查明係現耕者亦同,亦即原告主張當時應法令限制而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林國全所有,並非事實。且家中全部農事均由被告父親實際耕作,並非地主之角色,原告所提出附件1至28並無證據能力,無從證明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八)辰○○為42年出生,剛出生之嬰兒如何得知何人耕作系爭土地,均非親自見聞之證據,況被告之太太不認識證人,焉有可能拿資料給證人看?且辰○○之證詞對於系爭土地如何登登記為林國全所有云云,前後矛盾。丑○○、己○○均為46年6月1日出生,其所為證詞均為其出生年,或幼兒時,均非親自見聞或傳聞證據,均非可採。癸○○證述原告有出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但地價稅為89年才開始繳納,然原告與鄰國全於67年即分家,當時並未同住,證人如何得知地價稅繳納情形,甲○○○當時僅有10歲,經過60年卻能證述林進富有說系爭土地登記給林國全,卻要分給原告等情,其後又改稱不清楚林進富有無承領自己放領之耕地,不清楚林進富繳清哪筆土地地價云云,證人之證詞,均為個人意見之詞,壬○○之證詞亦為個人意見之詞,另林茂進、卯○○雖證述有看過林國全與原告共同耕作,但與借名登記無關。附件7為明志路80號古厝之補償款,原告本有一半之權利,原告卻與系爭土地張冠李戴,不足採信。

(九)林國全於46年2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系爭土地之承領分耕人,並於47年4月26日為預告登記,於47年5月3日完成預告登記,於53年12月1日繳清地價,於53年12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十)被告母親林劉蔥因心軟出面資助原告,原告卻以此為由主張借名登記云,不足採信。原證16之錄音與譯文相符,但並無證據能力,且林劉蔥已死亡,否認其真正,且觀其譯文可能為林劉蔥贊助原告,原告恐被告追討,希望簽訂契約等情,並無借名登記之對話,況依據辛○○之證詞可知,原告來家裡不是講土地之事情,而為林劉蔥贊助原告之事實。

(十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11月24日筆錄,本院卷1第39~40頁):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之父親林國全所有,被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54頁)

(二)原告於110年5月5日、同月6日以原證3、4之存證信函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110年5月6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國全共有各二分之一,借名登記為林國全所有,因林國全過世後,遲未將系爭土地2分之1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卻系爭土地出售,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與林國全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如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賣買價金二分之一,給付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林國全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親林國全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並提出附件1至30之租金計算手稿,並傳訊證人辰○○、證人戊○○、證人巳○○○、證人丑○○、證人己○○、證人癸○○、證人甲○○○、證人壬○○、證人乙○○、證人卯○○、證人子○○、證人寅○○、證人庚○○○、辛○○之證詞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借名登記非屬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雖未訂立書據,其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主張有借名之委任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意旨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2.林進富於42年7月15日承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國全共同耕作,並先登記給林國全,實則是登記給原告與林國全一節,業經證人辰○○、丑○○、己○○、甲○○○(以上證人均為林進富之子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1第42~54頁、110年11月24日筆錄),及林輝續絃所生子戊○○之妻巳○○○亦證述:「土地是要給林國全、丙○○兄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戊○○跟你有無一起去幫丙○○去跟林國全要回系爭土地?)好像有去談一次」「林進富把兄嫂跟兩個小孩拉拔長大,當然土地就是給丙○○、林國全兩兄弟,不是單獨給林國全」等語(見本院卷1第45~46頁),證人壬○○即林輝續絃所生林克昌之子證述:「(法官問:登記給長子林國全有無要給次子丙○○的意思?)有」等語(見本院卷2第55頁、110年11月24日筆錄), 另經證人庚○○○即林石定之媳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林國全為什麼要給丙○○土地租金嗎?)因為土地是兩個兄弟的,本來應該是要一半。

」等語(見本院卷3第52頁、111年4月26日筆錄),另證人子○○即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林進富登記給林國全的系爭土地是單獨要給林國全的還是要給二兄弟共同持有,林進富是否要照顧林青雲一家人的才登記給林國全?)林國全跟丙○○的父親在29歲就過世,所以林進富登記系爭土地給林國全是為了照顧他們一家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稱是林進富將系爭土地登記給林國全是為了照顧林國全一家人,你如何得知?)我8 歲時,林國全的父親過世。當時我住在他家隔壁,我們跟林國全住在同一個三合院,每天都會見面,所以我有看到這個事情就是這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實際上是要給林國全、丙○○兩兄弟的,有多少人知道?)住在附近的人都知道。」「(法官問:證人辰○○、證人巳○○○、證人丑○○、證人己○○、證人癸○○、證人甲○○○、證人壬○○、證人乙○○、證人卯○○,你是否認識?)都認識。」「(法官問:上開證人都知道你方才證述的系爭土地是要給林國全、丙○○兩兄弟的事情?)應該都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2第168~171頁、111年1月11日筆錄),足見,林進富承領系爭土地後,先登記為林國全所有,並由原告與林國全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等情,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抗辯上開證人證詞,當時均屬年幼,均非親自見聞云云,然上開證人自小均因聽聞長輩之證詞,且為親戚鄰居間共知共聞之事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3.證人寅○○即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林國全母親有無出來說過系爭土地土地要分給丙○○的事?)有,林國全、丙○○母親這幾年才過世。」「(法官問:林進富有無告知林國全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丙○○?)有,但林國全都沒有過戶,所以林進富之後也不敢再提。」「(法官問:林進富登記給林國全的系爭土地是單獨要給林國全的還是要給二兄弟共同持有,林進富是否要照顧林青雲一家人的才登記給林國全?)是要給林國全、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方稱因為林進富登記給林國全,本意是要給林青雲配偶,之後登記給林國全,這你如何得知?)這是林進富過世之前告訴我的。我當兵退伍後,林進富跟我說我家的房地因為我爺爺不識字,要我快去辦理登記,以免以後產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2第172~176頁、111年1月11日筆錄)。依據證人證詞,林進富承領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林國全共有,且原告及林國全之母親曾向林國全催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予原告,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林國全過世後始向被告催請返還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另證人乙○○即林輝續弦林黃再之孫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問丙○○有無與林國全共同耕作系爭土地?)有。

我當時住在附近,他們要去耕作,都會先到我地方報到。像是曬穀都在埕一起做。當時我就讀國小、國中都有看到。最後一次看的時間我現在不記得,太久了。 」等語(見本院卷2第18頁、110年11月24日筆錄)、卯○○即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問丙○○有無與林國全共同耕作系爭土地?)我有看過。因為我家自己也有土地在附近耕作,我從國小就開始耕作,我自己最後一次耕作的時間約是90幾年,都有看到他們有耕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何時看到他們一起耕作?)我從國小開始耕作,就有看到他們兄弟二人在稻埕曬穀、收割等農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看到他們兄弟一起耕作時間多久?)超過二十年。 」等語(見本院卷2第19頁、110年11月24日筆錄),依據前開證人證詞,足認原告與林國全就系爭土地有共同耕作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均由林國全一人耕作,原告另行擔任七億公司之經理,並未共同耕作,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不足採信。

5.證人午○○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提出之附件10、12、26均為其所製作等情,證人午○○於本院時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提示原告110年10月22日書狀附件10、12、2

1、26其上記載『午○○』是否妳簽名?這些是怎麼計算?為何要給原告丙○○這些金額?(提示本院卷第281 、289 、357、379頁並告以要旨) 1.是。2.附件10是我婆婆交代我說要給丙○○一些生活資助,因為我們將土地出租,所以把出租土地的租金一部分給丙○○,不是給一半,是給5 分之2 出租租金。我不知道為何給5 分之2 ,是我婆婆跟布店的長輩在民國82年協議出來的。這筆錢是84年的時候。附件12跟附件10一樣。這是我簽的。附件21這不是我的字,算式也不是我寫的。附件26這是我簽名的,當時阿嬤林劉柳仔住在叔叔丙○○的家,要給阿嬤的生活費用。這也是從出租租金給他,但沒有固定比例,婆婆交代多少我就匯款多少錢。」「(法官問:丙○○有無負擔系爭土地的地價稅或出租房子的房屋稅、電表費、水電費?)無。從婆婆跟布店長輩協議後交代我的我才會做。(改稱)有負擔一部分。水電費沒有,地價稅、房屋稅丙○○有負擔一部分,約5分之2。」「(法官問:負擔5分之2是如何得出?)可能是因為給丙○○五分之二租金。所以稅金負擔也僅負擔五分之二。我不清楚為何不是一人一半。」「(法官問:如果是要資助丙○○,為何林國全給丙○○的租金依照你所列的計算公式,需要扣除系爭土地一半的房屋稅、電表費?(提示附件5 本院卷第241 頁並告以要旨)這是我寫的。時間是83年。是扣除一半的房屋稅、電表費後再給丙○○五分之二租金。這是贊助,這是婆婆跟布店長輩協議出的結果,我不知道為何他們要這樣算。」「(法官問:為何林國全給丙○○的租金需要扣掉丁○○的所得稅?)(提示附件13本院卷第307頁並告以要旨))89年度我們開始被課地價稅後,我先生在89年所得有超過,被國稅局查得,要我們補租賃所得,變成我們要補稅。這部分應該要扣掉五分之二,是丙○○應該負擔的部分。」「(法官問:您們為何會將承租人的租金支票分配予丙○○?如果是資助,為何會直接給租金支票,而不直接給現金?(提示附件8、9 、10、12本院卷第263~286 、289 頁並告以要旨))我婆婆擔心我拿那麼多錢出門會被搶,才用支票。因為如果存入存摺再領現金出來,擔心我會有危險。婆婆才要求我直接給丙○○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2第177~180頁、111年1月11日筆錄),並參以證人庚○○○即林石定之媳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是在那個時候聽到?聽到的內容是什麼?)林國全跟他太太到我們家找我公公講這些事情,這是八十幾年的事情了,內容大概是為了租金要怎麼分的事情。我知道租金是林國全收的,這是林國全出租。以前過戶的時候大部分都給最大的兒子。本來林國全有二分之一,後來他覺得他做的比較多,他來找我公公說要拿多一點。那時候好像來了好多次了,那時候有講到六四分,或是三二分這樣,就是他要多一點的意思,因為他說他年長,當然做多一點。林國全一直來我們這邊強調他農事工作做的比較多。丙○○也有做,但是林國全覺得丙○○做的比較少,他來我們家都是這樣講。兩個其實都有做嘛,年紀大做多一點,這是免不了的。」「(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林國全為什麼要給丙○○土地租金嗎?)因為土地是兩個兄弟的,本來應該是要一半,但是他來找我公公就是要多一點。我公公以前做生意,常在外面,大家覺得我公公講話比較有公信力。」「(法官問:何時?何地?林國全有說要給租金予丙○○?)八十幾年的時候在我家,我忘記什麼時候,我知道他來很多趟,林國全跟他太太都有來。丙○○也有來。」「(法官問:林國全多拿多一點,丙○○有說好嗎?)他沒有辦法,名字在他那邊,不好也沒有辦法。」「(法官問:林國全是什麼情況下說的?)親戚大家都有勸,這是兄弟都有分,多拿一點不能說不給弟弟。」「(法官問:租金從何時開始給丙○○?給多少?什麼計算?)這我沒有過問,連我公公也沒有過問,只是說他有強調要多一點。金錢都不過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知道土地是兄弟二人的?)堂兄弟都知道,小時候就是他們在做,也有跟叔叔他們一起做。」等語,證人辰○○亦證述「105 年我就聽林國全本人說租金都有給丙○○。」等語(見本院卷3第51-54頁、111年4月26日筆錄),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並參以原告提出之附件5、8、9、10、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等證物為證(詳細計算稅負之分擔,與租金之比例分擔,見本院卷2第217、241-383頁),足認林國全自83年間起至105年間止,確實持續將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以林國全得5分之3,原告取得5分之2之比例取得租金,並由原告及林國全各負擔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之稅負、水電費,尚需補貼被告因申報租賃所得稅之稅負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因被告之妻林劉蔥交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原告,贊助原告生活云云,然查,依據前開租金均依據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5分之2,林國全取得5分3之比例計算,而由原告與林國全各需負擔稅負之2分之1,並需補貼被告之租賃所得支出,顯非基於贊助原告之生活所為之計算方式,被告前開抗辯,顯不符常情,自不足採信。

6.系爭土地之前原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來之耕地承領人為林進富,有原告提出原證12之台北縣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原證12之51年泰山鄉農地重劃土地分配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221~223頁)。又系爭土地由林進富於42年6月15日為系爭土地放領登記之申請送件,並於42年7月15日完成放領登記,登記原因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登記名義人為「林進富」,並由林進富於47年4月26日再為預告登記申請送件,於47年5月3日完成登記,預告登記人為林國全,並註記本耕地之承領地價由承領人負責繳納,林進富於52年1月31日繳清地價,並於53年12月10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送件,於53年12月19日始移轉登記為林國全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0之舊制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4舊制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2第85、351頁),準此,系爭土地之地價係由林進富於52年1月31日繳納完畢等情,應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地價由林國全申請承領、繳清地價,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分割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7.再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本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本文分別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原告為30年9月17日出生,林國全為25年9月17日出生,林進富於47年4月26日辦理預告登記送件時,林國全為21歲,已成年,原告當時僅16歲,由辦理移轉登記時送件為53年12月10日,原告於50年9月20日入伍服役,於53年9月19日始服役期滿,於53年12月31日始再取得自耕農身分,因此,送件申請時僅有林國全為自耕農,原告並非自耕農,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1第229頁、本院卷3第248頁),因礙於當時法律規定,林進富繳清地價後,且當時預告登記已登記為林國全,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林國全所有,綜合以上事證判斷,在論理及經驗法則上,原告與林國全二人長達20餘年,均共同耕作,共同繳納稻穀,依據一定比例取得租金,及分擔稅負,另斟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原告與林國全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可認定。

8.被告抗辯林國全於46年2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系爭土地之承領分耕人,並於47年4月26日為預告登記,於47年5月3日完成預告登記,於53年12月1日繳清地價,於53年12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查,林國全於46年5月8日入營服役,於48年5月7日始因服役期滿退役,有林國全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1第229頁),系爭土地於47年4月26日申請預告登記送件,於47年5月3日完成預告登記,已如前述,則當時林國全仍在入伍服役期間,林國全焉有可能於服役期間仍具有自耕農身分得為承領耕地之分耕人?並於服役期間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況依據原證14之地籍謄本顯示(見本院卷2第351頁),系爭土地之放領移轉人為林進富,並非林國全,從而,被告前開抗辯,顯與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9.又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於83年9月4日之原證16之錄音及其譯文,其中被告部分之錄音部分,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但其中錄音之內容,並經被告之妹妹辛○○證述:原告有來家中提及林國全交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原告,並希望被告將系爭土地租金交給原告,並確認上開錄音之聲音包括證人的姊姊林秀鳳、林蕭味子即原告之妻、林俊生即原告之子、林俊生之妻等語(見本院卷第453-454頁、112年3月1日筆錄),足見,原告提出之原證16之錄音應為真正。其中原告要求被告要寫協議書,希望寫清楚等語,經被告自認「現在分割下去,到時要過戶之前要繳稅」等語(見本院卷2第367頁),足見,被告亦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國全共有等事實,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10.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參以原告提出原證16之錄音,均為在場之人共同討論系爭土地如何以協議書之方式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國全共有之事實,並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被告抗辯原證16之錄音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如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賣買價金二分之一給付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2.原告與林國全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已認定如上,又林國全於106年1月25日死亡,依上開規定,林國全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因死亡而消滅,被告將分割繼承之系爭土地,自應移轉2分之1予原告,被告另行出售於第三人所受領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分之一即4億212萬9750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1年4月19日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有卷附之掛號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3第86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億212萬975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