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陳莛翊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林文保訴訟代理人 林鈺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
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經鈞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265號玉股調解離婚。兩造離婚前,因被告於106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許發生妨害家庭通姦行為,故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願將仁興街3 巷49號4樓、5 樓與鐵皮加蓋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6年7 月28日移轉登記予兩造子女林宗賢;及自106 年8 月
1 日起按月給付總額撫育金250 萬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予原告,並簽發300 萬元(賠償金)、250 萬元(子女扶養費)本票2 紙為擔保。詎料,被告嗣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於106 年7 月將系爭4 樓與5 樓房地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原告遂緊急於107 年7月20日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遭鈞院裁定駁回後,又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獲准,而查封系爭房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152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原告遂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房地實施假處分限制登記。又被告另提起確認上開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942 號判決判認僅515 萬5,000 元之票據債權存在,原告遂法拍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地優先取償。
(二)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06 年7 月28日將系爭4 樓、5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550 萬元,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因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無法受償,並支出徵信費、假扣押、假處分陸續繳納擔保、律師費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9 項約定請求如聲明之判決。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16日擔憂影響教職與名聲,於急迫、無助、輕率下,簽署系爭協議及系爭二紙本票。故旋於106年7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並率續提起撤銷協議之訴、對於系爭二紙本票提起抗告、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復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被告因上開訴訟進行,且原告斯時已就被告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等,可待上開判決結果再計算應給付原告之總額,並非惡意不履行協議。
(二)原告於前該約定履行之期限即106 年7 月28日屆至前,自行於106 年7 月20日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於
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司家全字第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再聲請保全執行,由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
545 號假扣押執行查封,致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喪失處分權能,而屬「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 萬元,殊無理由。至原告所提出兩造106 年7 月24日line對話紀錄、指稱被告計畫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等情,均發生在給付期限屆滿之前,且上開事證亦未造成系爭房地不能過戶給原告之結果。
(三)原告所主張之捉姦徵信費、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費用、律師費用等,乃當事人各自訴訟權益之行使與維護,殊難認為屬於被告應負擔之違約損失。
(四)依系爭協議第一條第5 項約定,被告自106 年8 月1 日起每月1 日匯款3 萬元予原告,需至121 年原告始取得全數
550 萬元;今原告已於109 年8 月因執行分配受償,提前12年取得全數金額,難認被告有違約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五)原告前經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65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共計153 萬3,894 元,再加上原告於該案分配受償金額400 萬2,849 元以及被告後來補足之50萬868 元,原告總計已受償逾603 萬7,611 元,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88年間結婚,嗣於106 年12月18日經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265號調解離婚,並於107 年1 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6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許,被告因發生妨害家庭通姦行為,故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 條第3 項約定被告願將系爭房屋,於106 年7 月28日移轉登記予兩造子女林宗賢;及第1 條第5 項約定自
106 年8 月1 日起按月匯款3 萬元予原告,以給付總額撫育金250 萬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予原告,並簽發300萬元(賠償金)、250 萬元(子女扶養費)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本院109 年度家補字卷【下稱補字卷】第170 號卷第19至20頁)
(三)嗣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遂提起履行協議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26 號、台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348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53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將系爭房屋五樓增建部分使用權移轉予林宗賢確定。(本院卷第55至76頁)
(四)被告另提起確認系爭本票2 紙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942 號判決判認僅515 萬5,000 元之票據債權存在確定。(本院卷第89至96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
1.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即系爭房地移轉)部分:⑴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7 月28
日前將名下之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頂樓鐵皮屋使用權過戶予林宗賢,雖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告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然經本院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26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48 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協議書乃被告當日於光明派出所經過充分協商討論後,基於自由意思所達成之合意,並無受原告詐欺或脅迫情形,且被告亦未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另行提起撤銷之訴(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主張因其意思表示有得撤銷之情形,而拒絕依系爭協議約定履行,自屬無據。是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約定於106 年7 月28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林宗賢,即已違約,足認已有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9 條所定違約之情事。
⑵被告雖辯稱林宗賢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原告聲請
假扣押及假執行所致,並非被告未依約履行所導致,被告並未違約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雖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司家全字第1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定需由原告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始得以據以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依系爭房地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顯示(本院卷第27至35頁),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4 日始辦理假扣押登記,是縱使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亦不妨礙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於106 年7 月28日移轉系爭房地予林宗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2.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即分期給付子女撫育金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約定,被告同意支付子女撫育
金250 萬元及通姦民事求償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並承諾自106 年8 月1 日起每月1 日匯款3 萬元至原告帳戶,且有如一期未支付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之約定(補字卷第19頁),而被告主張受原告詐欺脅迫而撤銷系爭協議所為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另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26 號履行協議事件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被告未曾支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期支付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卷第150 頁),是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並未依約匯款予原告,即屬違約。
⑵被告雖辯稱:如依系爭協議所定分期給付方式,被告直至
121 年才會將250 萬元扶養費及300 萬元慰撫金全數清償完畢,然原告已於109 年8 月獲被告清償,較諸原本約定提前12年,對原告並非不利云云。然依前揭約定,原告於
106 年8 月1 日未依約匯付原告3 萬元即屬違約,且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即有清償前揭扶養費及慰撫金全部金額之義務,被告前揭所辯,顯然無視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將原告前案辛苦透過訴訟程序始獲強制執行系爭協議第1 條第5 項約定內容之事實,扭曲為被告提前清償,委無足取。
(二)被告得否請求酌減違約金?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間如有違約金之約定,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依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
2.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9 項約定:以上條件如乙方(即被告)有違者,則乙方無條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600 萬元與甲方(即原告)等語(補字卷第19頁),堪認被告同意如未遵期履行系爭調協議第1 條各款之約定,願意賠償原告6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審酌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地點為光明派出所,且協議談論之時間並非短暫,被告對於約定之內容經過相當之評估,且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所能承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簽立系爭契約,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系爭條款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3.更遑論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斷以訴訟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業如前述。益徵倘非原告執系爭協議書進行為前揭執行程序,被告顯然不願依約履行其承諾,且若非系爭協議書內有此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約款之違反,將更加有恃無恐,則被告先惡意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再於本院主張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即無可取。
4.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主張捉姦徵信費、假扣押處分擔保金、律師費均非被告違約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且原告已因被告履行系爭協議而受償超過600 萬元云云,然揆諸前揭見解,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9 項既明文係「懲罰性違約金」,則其顯係原告為督促、強制配告依約履行債務之所定之罰則,則無論原告究竟有無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皆得請求之,且倘原告確因被告遲延給付受有損害,尚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前揭主張,顯非本件所需衡量之因素,被告據此請求酌減違約金,亦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9 項約定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送達日(110 年1 月27日寄存送達起十日即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0 年2 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 萬元,及自110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