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 告 謝忠奇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登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上列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曾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前某日,經由訴外人即本件共同
被告施俊吉(業於110年12月1日與伊和解成立)等邀集,成為犯罪組織竹聯幫和堂寶和會(下稱寶和會)旗下之成員。寶和會另因聽聞伊為吸金案之通緝要犯,即由施俊吉指揮訴外人即本件共同被告劉丞浩、陳冠宇、柯仲逵、秦俞軒(均與訴外人即本件共同被告許祐銓於110年12月1日與伊和解成立)及被告等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緣許祐銓於108年5月間,透過友人結識伊,並知悉伊為「紅
景天吸金案」之通緝要犯,乃受託為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作為藏身處所,施俊吉、劉丞浩透過許祐銓而悉上情。詎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因知悉伊經司法機關通緝在案且身懷鉅款,若對其進行擄人勒贖,其亦不敢聲張報警,決議動員寶和會內份子分工進行,即夥同陳冠宇、柯仲逵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6日夜間,由許祐銓確認伊人位在上址租屋處未外出後,於翌日(17日)凌晨零時許,由施俊吉遠端指揮劉丞浩、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攜帶電擊棒、眼罩、手銬腳鐐及辣椒水等工具,搭乘劉丞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伊前址租屋處,經伊之司機即訴外人蔡○明應門,許祐銓、劉丞浩、柯仲逵及陳冠宇即趁機衝入屋內,旋由陳冠宇將蔡○明壓制在地,由劉丞浩、柯仲逵命伊至客廳,並強令伊及蔡○明交出手機,避免其等對外求援,因伊告知之手機密碼無法開機,劉丞浩竟以電擊棒電擊伊,並令伊蒙上眼罩跟隨渠等徒步下樓,渠等離去前又以辣椒水噴蔡○明眼睛,並留下蔡○明之手機,渠等押解伊出公寓大門時,為避免留下可疑之監視器畫面,暫時將伊之眼罩拿下,將伊強押上車後,再將其蒙眼又以束帶綁住其雙手食指,劉丞浩於車程中並以手機告知施俊吉「人帶到了」,旋將伊押至陳冠宇於108年6月間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安炫車體美研洗車場(下稱洗車場)地下1樓之房間,將其眼罩、束帶解開後,改以手銬、腳鐐等囚具,將其拘禁在內,施俊吉復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被告、秦俞軒到場,施俊吉亦抵達現場,並命劉丞浩、陳冠宇、柯仲逵、被告、秦俞軒輪流排班看守伊,由陳冠宇、柯仲逵負責看守中午12時至半夜0時,被告、秦俞軒負責看守半夜0時至中午12時,劉丞浩則負責後勤替班,施俊吉交代完畢後,被告、秦俞軒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外看守拘禁伊,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即先行離去。劉丞浩、陳冠宇、柯仲逵(曾於108年7月21日至108年8月15日出境)、被告、秦俞軒並均受施俊吉之命,開始輪班看管拘禁伊。施俊吉復於3日後與劉丞浩一同到場,向伊恫稱:有人要你一手一腳,如果這一手一腳要保全就要拿5,000萬元出來等語,伊表示以其資力無法籌得5,000萬元,施俊吉復以每週5至6次之頻率,與劉丞浩一同均於每日16至20時之間到場,以相同方式命伊儘速籌措贖金,數日後始解開伊之手銬,惟仍持續以腳鐐拘禁伊。伊因不堪壓力,於遭關押近1週後,吞下大量藥物嘗試自盡,經劉丞浩、陳冠宇發現而大量對其灌水,迫其吐出藥物,施俊吉旋於同日18、19時到場,徒手毆打伊頭部2下,並繼續令伊籌措贖金。伊遂於施俊吉、劉丞浩之監視下,以手機陸續向友人商借贖款,遂於108年8月上旬某日,由蔡○明將伊措籌到之現金300萬元攜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附近某養生館前交給施俊吉,劉丞浩則同時在伊旁與施俊吉保持聯繫,並轉知施俊吉之指令。嗣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經劉丞浩分別轉交報酬各30萬元,劉丞浩因聽聞自己已遭警方注意,即未再出現以避風頭,而秦俞軒則因與陳冠宇發生口角,不再至現場排班看管伊,被告則經由陳冠宇轉交3萬元之報酬。後因施俊吉得知洗車場遇警員查訪,為避免事跡敗露,乃於108年8月下旬某日6時許,命陳冠宇駕駛車輛搭載其及被告,將伊轉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抵達後施俊吉命被告先行離去,嗣於同日
15、16時許,再命陳冠宇駕駛車輛搭載其,將伊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信大飯店(下稱富信飯店),繼續關押伊,復以通訊軟體FACETIME命被告於當日半夜0時再至富信飯店繼續看管伊至每日8時,8時至半夜0時之時段則由柯仲逵、陳冠宇輪流負責,施俊吉仍以相同頻率持續至富信飯店,命伊在其監視下以手機向親友繼續籌措贖金,幾經伊與其交涉,施俊吉方同意降低贖款。嗣於108年8月30日,由蔡○明將伊措籌到之現金60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300萬元)攜至新北市汐止區之約定地點,於當日18時許,現場留由柯仲逵看管伊,施俊吉則親自出面將蔡○明引領至富信飯店關押伊之房間內,施俊吉取得蔡○明當場交付之上開現金及支票清點無誤後始釋放伊,伊旋搭乘蔡○明駕駛之車輛離去。
⒉翌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西街某處劉志強之租屋處內,由施
俊吉當場交付劉丞浩、陳冠宇、柯仲逵各15萬元,另交付被告5萬元作為報酬,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復於不詳時地,分別取得劉丞浩所轉交各30萬元作為報酬。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由施俊吉交付劉丞浩處理兌現事宜,於108年10月31日由劉丞浩委由許祐銓提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兌現,許祐銓如數領出現金後交給劉丞浩收取,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因不獲兌現,劉丞浩乃指示不知情之郭紘瑋於108年11月18日,前往發票人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創公司)催討票款,又於108年12月2日、4日再以電話催討,該公司遂以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200萬元)換回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郭紘瑋並於108年12月30日前往該公司領取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支票並交給劉丞浩收取,劉丞浩再委由許祐銓於109年1月8日,提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兌現,許祐銓如數領出現金後交給劉丞浩收取,另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支票則因該公司已辦理止付而不獲兌現,致伊受有相當於給付上列贖金共計1,020萬元之損害。惟伊已與共同被告施俊吉、柯仲逵、陳冠宇、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以共計460萬元和解,伊應得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相當於贖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40萬元。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6、38779、41571、41870、44806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76條(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第1項、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施俊吉指揮劉丞浩、陳冠宇、柯仲逵、秦俞軒、許祐銓(上列6人均與於110年12月1日與原告和解成立,共計460萬元和解)及被告等共同為上列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給付上列贖金共計1,020萬元之損害及自由權被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妨害自由等侵權行為,而受有自由權被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其期間長達1個月又13日之久,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滿19歲之成年人,其108年度申報所得為2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57歲,其108年度申報所得為37元,財產總額約為2千餘元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亦屬公允。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相當於贖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40萬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24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面額 備註 1 LA0000000 原創公司 108 年10月31日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100 萬元 已兌領 2 LA0000000 原創公司 108 年11月15日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100 萬元 退票 3 LA0000000 原創公司 108 年12月15日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100 萬元 退票 4 LA0000000 原創公司 109 年1 月8 日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20萬元 已兌領 5 LA0000000 原創公司 109 年2 月25日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30萬元 退票 6 LA0000000 原創公司 109 年3 月25日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30萬元 退票 7 LA0000000 原創公司 109 年4 月25日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60萬元 退票 8 LA0000000 原創公司 109 年5 月25日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60萬元 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