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法定代理人 盧國雄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被 告 林高金寶 (被 告 林張閨碧 原籍設台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217被 告 林壽鶴被 告 林如琮被 告 林實夫被 告 陳林照華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被 告 吳林幸子被 告 林映華被 告 林敏昭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被 告 林哲夫被 告 林正國被 告 呂培燕被 告 邱林美智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被 告 江林美紗 原籍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被 告 林美鈴被 告 林余花被 告 林鍾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被 告 林友福 原籍設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300巷11被 告 林圓枝被 告 林玉枝被 告 江秋雄被 告 江堉雄被 告 江易雄被 告 江柏賢被 告 江煌雄被 告 江麗嫆被 告 黃會順被 告 林惟欽被 告 林惟仁 原籍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被 告 林惟冠被 告 林惟銘被 告 林瑪麗被 告 林惟勲 原籍設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20被 告 林莉莉被 告 陳林惠里 原籍設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20被 告 林茱莉 原籍設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20被 告 陳曾惠美 原籍設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73巷6被 告 曾紀美 原籍設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被 告 曾美智 原籍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 告 陳肇鴻被 告 陳政鴻訴訟代理人 陳勇安被 告 陳佳芬被 告 陳慶芬被 告 陳瑤芬被 告 林庭宇被 告 林庭宏被 告 徐孟楷被 告 徐明寬被 告 徐昀達被 告 林意宏被 告 林意欽被 告 王明仁被 告 王明偼 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被 告 王儷容 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被 告 林宏昇被 告 郭瓊心被 告 曾憲章 (被 告 曾文章 (被 告 曾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高金寶、林張閨碧、林壽鶴、陳林照華、吳林幸
子、林映華、林敏昭、林哲夫、林正國、呂培燕、邱林美智、江林美紗、林美鈴、林余花、林鍾、林友福、林圓枝、林玉枝、江秋雄、江堉雄、江易雄、江柏賢、黃會順、林惟欽、林惟仁、林惟銘、林惟勲、林莉莉、陳林惠里、林茱莉、陳曾惠美、曾紀美、曾美智、陳肇鴻、陳政鴻、陳佳芬、陳慶芬、陳瑤芬、林庭宇、林庭宏、徐孟楷、徐明寬、徐昀達、林意宏、林意欽、王明仁、王明偼、王儷容、林宏昇、郭瓊心、曾憲章、曾文章、曾武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實夫、江煌雄、江麗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土城義塚大墓公緣起,與清乾隆年間林爽文事變有關。即清
乾隆51年(西元1786年)林爽文起兵抗清,北路天地會黨人林小文率眾與清軍戰於柑林陂(現土城中北方),許多人因戰死亡。地方賢達於清乾隆54年奏請朝廷恩准埋葬,立「難民萬善同歸墓」碑祭祀,稱「義塚大墓公」。義塚大墓公下轄現行行政區域有新北市土城區、板橋區、中和區,有諸多信徒捐獻,設有「神明會大墓公」管理廟產。嗣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07年7月9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71248254號函,同意新北市土城區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合併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即原告)一案之法人設定許可。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429號土地)、同段432號(
下稱432號土地)、同段432-1號(下稱432-1號土地)、同段444號(下稱444號土地)、同段445號土地(下稱445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為「神明會大墓公」以信徒捐獻款項所購買,作為祀田而為廟產。即原告為系爭5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於日治時期大正15年4月19日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清山、林清富、朱四海、黃理通、黃文慶、呂炳星、朱吉慶、何長盛、簡鴻黎、俞英(死亡,已由繼承人辦理登記)、林禎祥(死亡,已由繼承人辦理登記)、江大崑(昭和4年2月8日因死亡改登記於其繼承人江聯懋4人名下)等人名下。故系爭5筆土地歷年地價稅均由原告處理繳納(簡鴻黎、江聯懋部分由其繼承人將稅單主動交給原告繳納;林清山、呂炳星之稅單,則由稅捐主管機關直接寄給原告繳納,其納稅義務人亦載「林清山〈使用人〉;神明會大墓公管理人王澤民」「呂炳星〈使用人〉;神明會大墓公管理人王澤民」。);另由原告對簡鴻黎之繼承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下稱A案)中,經法院審酌該案被告簡省三到庭陳述內容、及證人李錦昌、盧國雄之證詞,認定系爭5筆土地確實為原告所有,僅一部借名登記於簡鴻黎名下,而判決原告勝訴。益證系爭5筆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僅將429號土地(應有部分4/48)、432號土地(應有部分4/48)、432-1號土地(應有部分4/48)、444號土地(應有部分4/48)、445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借名登記於林清山名下。
㈢本件林清山於33年2月24日死亡,由其配偶林何綉及子女林平
正、林平義、林平炫、林平鏗繼承。林何綉於36年5月17日死亡,由其子女林平正、林平義、林平炫、林平鏗繼承。又:
⑴林平正於44年5月15日死亡,由其配偶林潘却、子女林如
堯、林如旭、林如日、江林燕燕、林真真繼承。林如旭、林如日、林真真均於44年5月31日死亡,由其母林潘却繼承。林潘却於80年1月19日死亡,由其子女林如堯、江林燕燕繼承。其中①林如堯於82年9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林翠微、孫子女被
告林宏昇(長子林達男於62年5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代位繼承)、被告郭瓊心(長女郭林靜枝於63年7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及子女被告林鍾、被告林友福、被告林圓枝、被告林玉枝繼承。林翠微於89年11月5日死亡,由被告林宏昇、被告郭瓊心、被告林鍾、被告林友福、被告林圓枝、被告林玉枝繼承。
②江林燕燕於103年7月7日死亡,由其子女被告江秋雄、被
告江堉雄、被告江易雄、被告江柏賢、被告江煌雄、被告江麗嫆、被告黃會順繼承。
⑵林平義於68年11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林張阿綉、孫子女
被告林惟欽、被告林惟仁、被告林惟冠、被告林惟銘、被告林瑪麗(長子林如禹於67年5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及子女林如湯、被告林壽鶴、被告林如琮、被告林實夫、曾林淑貞、被告陳林照華、陳林裕華、被告吳林幸子、被告林映華繼承。林張阿綉於89年2月1日死亡,由被告林惟欽、被告林惟仁、被告林惟冠、被告林惟銘、被告林瑪麗、林如湯、被告林壽鶴、被告林如琮、被告林實夫、曾林淑貞、被告陳林照華、陳林裕華、被告吳林幸
子、被告林映華繼承。其中①林如湯於98年8月21日死亡,由其配偶被告林張閨碧及子
女被告林惟勲、被告林莉莉、被告陳林惠里、被告林茱莉繼承。
②曾林淑貞於109年死亡,由其子女被告陳曾惠美、被告曾
紀美、被告曾美智、被告曾憲章、被告曾文章、被告曾武章繼承。
③陳林裕華於97年8月31日死亡,由其配偶陳德富及子女被
告陳肇鴻、被告陳政鴻、被告陳佳芬、被告陳慶芬、被告陳瑤芬繼承。陳德富於102年2月18日死亡, 由其子女被告陳肇鴻、被告陳政鴻、被告陳佳芬、被告陳慶芬、被告陳瑤芬繼承。
⑶林平炫於78年4月11日死亡,由其配偶林壽賀、子女被告
林敏昭、被告林哲夫、被告林正國、林炤國、被告邱林美智、被告江林美紗、林美貴、被告林美鈴繼承。林壽賀於84年5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被告林敏昭、被告林哲夫、被告林正國、林炤國、被告邱林美智、被告江林美紗、林貴美、被告林美鈴繼承。其中①林炤國於106年4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被告呂培燕、子女被告林庭宇、被告林庭宏繼承。
②林美貴於86年7月15日死亡,由其配偶徐豐秀、子女被
告徐孟楷、被告徐明寬、被告徐昀達繼承。徐豐秀於90年9月15日死亡,由其子女被告徐孟楷、被告徐明寬、被告徐昀達繼承。
⑷林平鏗於82年1月18日死亡,由其配偶被告林高金寶、孫
子女被告林意宏、林意敏、被告林意欽(長子林如岡於57年9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及子女王林惠美繼承。其中①林意敏於94年6月24日死亡,由其母被告林余花繼承。
②王林惠美於93年8月13日死亡,由其子女被告王明仁、被告王明偼、被告王儷容繼承。
㈣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本於繼承律關係,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48)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4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關於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並無理由。即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清山間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48)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不因林清山死亡而終止。原告於日治時期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48)借名登記於當時管理人林清山名下,有其歷史緣由(當時原告尚未為法人登記),倘借名契約因林清山死亡而終止,將導致原告無從登記之困境,是以本件借名登記之目的及真意,因委任事務之性質,尚未終止,不因林清山死亡而消滅。且林清山之繼承人至今未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48)辦理繼承登記,持續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並代繳地價稅等,足徵林清山之繼承人同意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為原告利益存續,即繼受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請求權應自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起算,並未罹於消滅時效。㈤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有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48)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4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林如琮、林實夫、林惟冠、林瑪麗:其等確為林平義之
繼承人,林平義之長女曾林淑貞於109年間在美過世了,其夫曾榮祥比曾林淑貞早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曾惠美、被告曾紀美、被告曾美智、被告曾憲章、被告曾文章、被告曾武章共6人;原告提出林平義長房(林如禹)之繼承系統表無誤。其等否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繼承人林清山是板橋的區長,急公好義,系爭5筆土地不太可能是借名登記。況且林清山於33年2月24日死亡,即令有借名契約關係,亦於林清山死亡時消滅,本件原告起訴距林清山死亡時間既超過15年,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煌雄、江麗嫆:江林燕燕之繼承人確為被告江秋雄、
被告江堉雄、被告江易雄、被告江柏賢、被告江煌雄、被告江麗嫆、被告黃會順,共7人。不清楚上上一代之事,土地部分還就要還,其等實際並沒有繼承什麼遺產,對原告主張之內容不清楚內情等語。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既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清山一事,即令屬實,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承前述,除原告舉證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應於林清山死亡時(即33年2月24日)消滅。併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起算15年,亦併敘明。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 無
非以:原告於日治時期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48)借名登記於當時管理人林清山名下,有其歷史緣由(當時原告尚未為法人登記),倘借名契約因林清山死亡而終止,因原告斯時尚未成法人登記,將導致原告無從登記之困境,足認本件借名登記之目的及真意,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林清山死亡而消滅,應由其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原告與林清山間借名契約關係等語為據。
㈡惟所謂借名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
立,依其性質,須以當事人之信任為基礎,參照民法第550條規定之法理,借名關係原則上應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既稱日治時期原告因未完成法人登記,故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於當時管理人林清山名下等語。衡諸原告與林清山間借名登記之目的及真意,應為原告於完成法人登記前,其資產(含系爭5筆土地)應暫借「管理人名義」登記,以維神明會之運行(即側重原告對林清山具管理人身分之信任)。林清山死亡同時,既即喪失原告管理人之身分,又非由其繼承人當然繼任其管理人身分,成為原告之管理人,則林清山與原告間就系爭5筆土地借名契約關係,自因林清山死亡而終止,其全體繼承人不因繼承法律關係繼受林清山與原告間借名契約關係。前開法定終止事由,也與原告於林清山死亡時究否已完成法人登記一事無直接關聯,蓋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縱尚不能成為系爭5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仍得指定其餘現任其他管理人或繼任林清山管理人職務者為登記名義人,其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非如原告所謂陷不能行使之困境。另林清山之繼承人至今未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48)辦理繼承登記,持續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並代繳地價稅等,則與被告(即林清山之繼承人)究否同意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為原告利益存續(即繼受系爭借名契約)無涉。即原告單執其於107年7月間才完成法人登記,並不能認其與林清山間借名契約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單執被告未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48)辦理繼承登記,及持續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並代繳地價稅等,也不足證明被告同意繼受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原告與林清山間借名契約關係有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抗辯: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縱確存在,也於33年2月24日因林清山死亡而消滅等語,應可採信。
㈢本件原告既遲於110年8月13日始提起本訴向被告為返還登記
之請求,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清山所有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48)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4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均意思表示)性質上既不能為假執行(參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並且原告之訴又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