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 徐銘堃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段樹丁
高維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段樹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萬元,及其中33萬6,000元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92萬4,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段樹丁負擔千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段樹丁以新台幣1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段樹丁為被告,聲明原係: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萬6,000元,並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追加高維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高維辰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高維辰應給付原告33萬6,000元,並自110年4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段樹丁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段樹丁應給付原告33萬6,000元,並自110年4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高維辰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其中33萬6,000元自110年4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高維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92萬4,000元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段樹丁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其中33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段樹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92萬4,000元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段樹丁於109年3月10日間向原告承租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400坪(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每月租金為8萬4,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此有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段樹丁係「隱名代理」被告高維辰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當然直接對本人即被告高維辰發生效力,被告高維辰自應擔負租賃契約之責。如認被告段樹丁並非「隱名代理」被告高維辰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高維辰於109年11月底、12月初表示不再續租,未幾被告高維辰表示要承租系爭土地,並經原告同意,被告高維辰與原告於109年12月初就系爭土地即成立租賃關係。惟被告高維辰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10日、110年2月10日之租金並未按時給付,原告乃於110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高維辰給付上開租金,詎被告高維辰置若罔聞,原告遂於110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高維辰終止租約及給付109年12月、110年1月、2月及3月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高維辰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二)嗣被告高維辰於111年3月10日返還系爭土地,是被告高維辰積欠109年12月至110年3月之租金33萬6,0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4),及110年4月至111年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萬4,0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11),兩者共計126萬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若認被告段樹丁並非代理被告高維辰,自係以其為本人之意思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段樹丁自應擔負租賃契約之責。惟被告段樹丁自109年12月10日即未繳付租金,且被告已然表明不再續租,原告前於110年2月18日函知被告段樹丁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五日內給付109年12月、110年1月及2月租金,然被告段樹丁置若罔聞,為此原告特再於110年3月16日函知被告段樹丁終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並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五日內給付109年12月、110年1月、2月及3月租金共計33萬6,000元,及依約將上開土地現場清空,恢復原狀,交付予原告。
(二)嗣被告段樹丁於111年3月10日返還系爭土地,是被告積欠109年12月至110年3月之租金33萬6,0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4),及110年4月至111年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萬4,0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11),兩者共計126萬元。
三、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高維辰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其中33萬6,000元自110年4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高維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92萬4,000元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段樹丁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其中33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段樹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92萬4,000元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部分(關於高維辰部分):
(一)系爭租賃契約係由段樹丁簽立承租人,高維辰簽立保證人,何以簽立保證人之高維辰為承租人,原告未就段樹丁係以代理人地位,表明代理意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又高維辰係擔任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金主,故其願意簽立保證契約擔任保證人,並且直接由其向原告聯繫給付租金事宜,此情並未不符常情,原告據以給付租金之人為高維辰,主張有隱名代理之情事,並不可採。
(二)若鈞院認為系爭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高維辰之間,則高維辰亦援引「備位聲明部分」之答辯,併予敘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關於段樹丁之部分):
(一)段樹丁已於109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高維辰有表示續約云云,並非屬實。原告主張高維辰有續約意思,無非係以高維辰在原證8之對話紀錄中表示「下月一起匯」作為依據。然高維辰之對話訊息中,從未有任何文字表示有續約或續租之意思,且其非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亦非段樹丁續約之代理人,僅為負責租金匯款之人,且契約目的不達後亦不可能有續約之表示,原告僅以非承租人之高維辰之部分對話主張有續約意思,並無理由。
(二)段樹丁有合法之終止權:段樹丁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有意定終止權及法定終止權,故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乃合法有效:
1、意定終止權:系爭租賃契約之補充事項第3條載明:「承租時期未能租到期滿,押金出租人沒收。」,依本條文義解釋,承租人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合約,惟押金將作為違約金而無法取回。本條即係承租人得期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約定。段樹丁因無使用土地、且土資場申請無法通過,故於109年12月間向原告終止租約,原告亦自認有收受此意思表示,租約當以終止。
2、法定終止權:兩造租賃契約於「個別磋商條款」之補充事項中,特別約定:「營登內項目,一定要讓我們經營。」,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以新天地公司營業為準。」亦即,雙方約定租賃物必須符合可經營土資場(即新天地之營業項目)之使用目的。然而,系爭土地係林口特地區計劃之保護區土地,原告未曾事前告知地目性質,而因地目性質無法申請土資場,致土資場申請未予通過,被告已白白繳納數個月之租金皆未使用土地,僅得於109年12月向原告表示上情並終止租約,此係因原告違反第423條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函文所提及之內容:「林口特定區計劃保護區土地現況具水泥鋪面、鐵皮圍籬、堆積土石、水泥塊,非作農業使用,涉及違反相關規定一案…」更可證明,系爭土地僅得作為農業使用,顯不可能符合新天地公司之經營事項,且該地目性質,係屬無法補正之瑕疵。故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終止租約。
(三)原告主張租金並無理由:因原告違法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而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實,且該狀態不得除去或補正,被告已於109年12月即向原告表明不再續租而終止租約。是以,兩造間早已無租賃契約,被告自於110年起,無租金給付義務。退步言之,原告因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義務,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1、不當得利之成立以「受利益」為要件,此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因土資場申請未通過,自始未使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當無受利益,更遑論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應對被告受利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於111年4月7日前往系爭土地拍攝現況,被告終止後,原告以每塊重達1頓的石塊(俗稱「肉粽」),共24塊堆疊,將系爭土地之出入口堵住,系爭土地早已在原告之實力支配下,而非被告占有。另被告終止後,系爭土地上另有搭設一鐵皮屋正在使用中,此並非被告所為,此可見111年4月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足證系爭土地目前係原告在使用之狀態,並無任何被告占有之狀態,被告實已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予原告。況查,系爭土地經鈞院曉諭後,原告已自行取回,亦未見原告對堆疊之石塊或鐵皮屋為任何爭執,顯見此為原告自行所設,與被告無關。被告未受有占有及使用之利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退步言,倘若鈞院認為本件未予點交(假設語氣),則因原告亦實際上將土地出入口堵住,亦有使用現況,被告實無從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之「利益」,倘若原告已經系爭土地禁止被告使用,此時若認為仍得主張不當得利,原告之權利行使亦違反誠信原則。
(五)抵銷抗辯: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僅得做農業使用,自始無法供被告使用於新天地公司之營業項目,屬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義務,被告得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倘若鈞院認為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或租金(假設語氣),原告亦無從沒收押金,被告亦得以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以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段樹丁隱名代理被告高維辰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故租賃契約應直接對被告高維辰發生效力,被告高維辰應擔負租賃契約之責,被告高維辰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給付,為此,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高維辰給付1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高維辰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段樹丁係隱名代理被告高維辰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應直接對被告高維辰發生效力,是否有據:
1、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則為被告段樹丁,而被告高維辰則為保證人,租賃標的為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1,400坪,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4,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押租金16萬8,000元,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91號卷第11至18頁,下稱調解卷)。足證系爭租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段樹丁,而被告高維辰則為保證人。
3、原告主張該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由被告高維辰給付,租金均被告高維辰或新天地公司或高維辰之女周佩錡所給付,系爭土地供新天地公司使用云云,認被告段樹丁係隱名代理被告高維辰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故租賃契約應直接對被告高維辰發生效力云云。惟被告高維辰、段樹丁均否認有隱名代理之情事,且觀該租賃契約亦無任何段樹丁有代理高維辰承租之意思,至於租賃契約之押租金及租金何人給付、租賃物何人使用,乃承租人與該第三人間之關係,尚難以此即認段樹丁有隱名代理高維辰訂約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段樹丁係隱名代理被告高維辰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故故租賃契約應直接對被告高維辰發生效力,要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維辰另與原告於109年12月成立租賃關係,有無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如認被告段樹丁並非「隱名代理」被告高維辰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高維辰109年11月底、12月初表示不再續租,未幾被告高維辰表示要承租系爭土地,並經原告同意,被告高維辰與原告於109年12月初就系爭土地即成立租賃關係,並舉被告高維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然為被告高維辰所否認。觀諸被告高維辰於109年12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稱:「阿玉:煩請轉告令尊,我昨天就出門南下,要下週才會回去,10日的房租我會回去匯或是下個月我一起匯,謝謝您」(見本院卷第119頁);於110年1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稱:「阿玉早上好,應該下週一就可陸續付款給您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該對話內容僅係被告高維辰表示會匯款給付租金而已,從未有任何文字表示有續約或續租之意思,且其非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亦非段樹丁續約之代理人,僅為負責租金匯款之人,雙方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亦無任何討論,難謂其等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之意思表示有達成合致。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高維辰表示要承租系爭土地,並經原告同意,雙方另於109年12月初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三)基此,被告高維辰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高維辰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若認被告段樹丁並非代理被告高維辰,自係以其為本人之意思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段樹丁自應擔負租賃契約之責,被告段樹丁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給付,為此,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段樹丁給付1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段樹丁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本件承租人得否期前終止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何時終止:
1、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段樹丁就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10日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12年3月9日止,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另觀之系爭租賃契約之補充事項第1條約定:「本場地若退租,承租人必須將場地恢復原狀,不可有任何堆置行為情形。到期日前。」、第3條約定:「承租時期未能租到期滿,押金出租人沒收。」(見調解卷第15頁)。此乃期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約定。足證承租人得期前終止租賃契約,惟倘若期前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有權沒收押租金。
2、原告自承被告段樹丁自109年12月10日即未繳付租金,且被告段樹丁已然表明不再續租(見調解卷第9頁起訴狀、本院卷第91、222頁筆錄),被告段樹丁亦表明於斯時已終止租約。則雙方之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2月10日終止。
3、原告雖辯稱被告段樹丁違法終止,其沒有同意云云。惟依前開租賃契約補充事項第1、3條規定,承租人有權期前終止租賃契約,僅押租金得沒收而已,並無須得出租人之同意。原告所辯未得其同意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自無足採。原告另陳稱其於110年2月18日函知被告段樹丁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五日內給付109年12月、110年1月及2月租金,然被告置若罔聞,原告特再於110年3月16日函知被告段樹丁終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並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五日內給付租金等語。此固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各2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9頁)。然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2月10日經被告段樹丁終止而解消,系爭租賃契約已不存在,原告已無從終止。基此,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9年12月10日即已終止。
(二)被告段樹丁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1、被告段樹丁辯稱系爭土地無法作為土資場使用,原告未提供合於使用約定之租賃物,已然違反民法第423條之出租人義務,被告段樹丁因土資場申請未通過,自始未使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等語。
2、經查108年5月間原告向訴外人蔡祺祿、蔡祺龍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調解卷第45至49頁租賃契約)。108年11月間原告將上開129、75之4、75之
3、75之1地號土地計2,400坪轉租訴外人鄭生塏,租金每月14萬4,000元,押金28萬8,000元,租期為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租賃契約),前開承租之土地係供新天地公司使用。該租賃契約於109年3月間終止,隨即接續由被告段樹丁向原告承租上開129地號土地計1,400坪,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8萬4,000元,押金16萬8,000元,鄭生塏與原告租賃契約之押租金16萬8,000元,轉為被告段樹丁與原告間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系爭土地仍供新天地公司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3、上開129地號土地為鄭生塏堆積土石,違反變更林口特定區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點、都市計劃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29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11日10時3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查獲,業據鄭生塏自承為其所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4月7日新北城開字第1090549349號函影本各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75頁)。鄭生塏違規堆積土石之時間即為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而鄭生塏承租該土地既係供新天地公司使用,足認承租人早已占有使用該土地。被告段樹丁向原告續租上開12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仍供新天地公司使用,且兩造不否認本件承租土地時雙方有至現場指定出租範圍(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而被告段樹丁復不否認其於109年3月間曾申請土地測量(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認系爭土地承租人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占有使用。被告辯稱因土資場申請未通過,自始未使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段樹丁辯稱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其自得拒絕給付租金及以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是否有據:
1、被告段樹丁辯稱兩造租賃契約於「個別磋商條款」之補充事項中,特別約定:「營登內項目,一定要讓我們經營。」,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以新天地公司營業為準。」。足見雙方約定租賃物必須符合可經營土資場(即新天地之營業項目)之使用目的。然而,系爭土地係林口特地區計劃保護區,原告未曾事前告知地目性質,而因地目性質無法申請土資場,致土資場申請未予通過,被告僅得於109年12月向原告表示上情並終止租約,顯見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其自得拒絕給付租金及以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為抵銷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設置土資場須提出申設計劃及設置場址,由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通盤評估是否合於相關法令規定,核准後始能設置,並非僅憑公司之營業登記有經營土資場之項目即可逕予設置,此應為經營土資場之新天地公司負責人專業上所知悉。而依前所述,訴外人鄭生塏向原告承租前開土地時,即因違反規定於該等土地堆積土石遭主管機關勒令改善,顯見系爭土地不得供作土資場使用,兩造應已知之,原告既知系爭土地不得作為土資場使用,衡情,應無承諾之理。再者,被告不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於109年3月10日成立後,有繳納數月之租金,直至109年12月10日始未繳付。而被告高維辰於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15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仍一再表示會匯款給付租金,嗣後尚且不斷請求原告寬限未付之租金,倘原告交付之系爭土地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為真,被告豈有未異議並繼續繳付租金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云云,難認可取,則其以此為理由拒絕給付租金,即無理由。
3、又被告段樹丁於期前109年12月10日終止租約,依系爭租賃契約之補充事項第3條約定,出租人有權沒收押租金,則被告以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為抵銷,亦無理由。
(四)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有無通知原告點交返還系爭土地: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2、被告段樹丁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一直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於終止租約時一併表示交還土地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22頁筆錄)。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新天地公司負責人高維辰於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15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仍一再表示會匯款給付租金,倘被告未使用系爭土地,並已表示交還土地,應無繼續繳付租金之可能。而被告段樹丁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3、本院於111年3月10日審理時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可以去清理及取回系爭土地?」,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可以」(見本院卷第165頁筆錄)。原告乃前去收回土地。由此可見,系爭土地應以111年3月10日為通知點交返還租賃物之時點,斯時被告段樹丁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始為解除。
4、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於111年4月7日前往系爭土地拍攝現況,原告現以24個石塊(每塊約重達一頓)將系爭土地之出入口堵住,且另搭設鐵皮屋,顯見原告現已在使用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益徵被告非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等語。並提出被告於111年4月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7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9頁)。惟被告段樹丁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3月10日通知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遂前去收回土地,被告於111年4月7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原告已在使用系爭土地,乃屬當然。被告以此證明其自始未使用系爭土地,難認可採。
(五)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段樹丁給付126萬元,有無理由:
被告段樹丁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3月10日通知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段樹丁於斯時解除占有。被告段樹丁積欠109年12月至110年3月,共4個月之租金33萬6,000元未繳付(計算式:8萬4,000元×4),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段樹丁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減少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至111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萬4,0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11),兩者共計126萬元,洵屬正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其中33萬6,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見調解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另92萬4,00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67頁筆錄),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段樹丁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其中33萬6,000元自110年4月10日起;92萬4,000元自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