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高木山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被 告 高瀛海
劉春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4)暨座落其上同區段122建號建物(持分1/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0年6月以約新臺幣(下同)285萬元之價額購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4)暨座落其上同區段122建號建物(持分1/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母親劉續女士名下。劉續女士於104年7月22日預立有合法有效之公證遺囑,其中不動產部分略以: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全部繼承,並指定原告為單一遺囑執行人。劉續女士於108年2月1日亡故,原告則於108年3月2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二人前曾起訴向鈞院請求略以:先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劉續於104年間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等;備位請求原告就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經鈞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判決原告應將被繼承人劉續所遺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本件係分別以: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及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移轉權利之義務)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與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原告與劉續女士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借名登記關係,因劉續女士死亡而消滅,無待原告行使終止權。又被告二人均為劉續女士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劉續女士應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債務。準此,原告爰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高瀛海、劉春子應將繼承取得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4)暨座落其上同區段122建號建物(持分1/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被繼承人劉續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遺囑自訴書(即原證4)、同意書(即原證5)為據,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劉續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二人否認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另主張其為使用自用住宅稅率,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劉續,已達節稅目的云云,惟符合自用住宅稅率之條件僅需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於該房地即可,無須以被繼承人劉續之名義登記產權,益證原告主張為節稅而借名登記云云,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原告另以公證遺囑(即原證1),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繼承人劉續係以公證遺囑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觀諸公證遺囑之內容,顯示依被繼承人劉續之認知,其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得由其自由處分,而連同其名下之存款一併預立遺囑,難認為借名登記之約定。
(二)又公證遺屬內容中,雖於理由部分有提及借名登記等文句,然依被繼承人劉續生於民國00年,於公證遺囑時已高齡91歲,且其學歷僅接受二年日本教育,實難理解「借名登記」之意義,豈能具體向公證人表明其僅係「借名登記」?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艱澀之法律用語,實令人匪夷所思。
(三)況且,兩造間之前案(即鈞院108年家繼訴字第79號事件)已認定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劉續之財產,並據此判斷已侵害被告二人之特留份,原告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四)尤以,被繼承人劉續係由原告帶往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遺囑,並由原告為被繼承人劉續尋覓二名證人,待被繼承人劉續過世後,亦由原告持公證遺囑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倘確有借名登記情事,原告理當依借名登記之約定請求被繼承人劉續或其繼承人返還登記,豈有逕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之理?足見原告亦自認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劉續所有,再本於被繼承人劉續遺囑之內容由其單獨繼承,何來借名登記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於80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劉續名下,劉續於108年2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原告於108年3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嗣經被告訴請確認遺囑無效及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39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母親劉續名下,雙方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借名登記關係,因劉續於108年2月1日亡故而消滅,被告二人均為劉續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劉續應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債務。爰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
1、被繼承人劉續於94年12月26日簽署「遺囑自訴書」,其內容記載:「本人劉續名字登記之房屋地址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建物全部)連地、本人同意自即日起無條件任何時間都可把該座落建物含地全部過戶於次子高木山…的名字上或高木山的兒子名字上。原因乃該座落之建物含地乃為高木山次子自行努力賺得無誤。」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6號卷第57頁原證4,下稱家調卷)。
2、被繼承人劉續於104年7月22日再立公證遺囑,於公證遺囑內表明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全部繼承,並說明緣由:「緣上項不動產之原始購買及取得資力,全係由高木山單獨全部出資,立遺囑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該不動產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立遺囑人為避免未來繼承人有遺產糾紛,故立遺囑敍明理由」等語(見家調卷第35至43頁原證1)。而劉續於立該公證遺囑內容時,當日係經民間公證人黃昭宗於二名見證人見證下,確認上開陳述真意,並經認定劉續女士之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始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此復經民間公證人黃昭宗、見證人李信志、方琳等人就系爭遺囑作成時之情形,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且此項私文書經劉續本人簽名、蓋章,並經公證人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
3、被告劉春子於104年4月27日簽立「同意書」,就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劉續名下之始末,亦敍明:「本人劉春子知道:弟弟高木山現在所居住的地點座落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含地的房地為弟弟高木山當年自行購買,登記母親劉續名下,這些都事實,本人也知道…」等語(見家調卷第59頁原證5)。而該同意書上亦經被告劉春子自認確為其本人親筆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4、準此,被繼承人劉續一再以遺囑表明,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全部出資購買,劉續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被告劉春子亦出具同意書表明知悉系爭房地為原告當年自行購買,登記母親劉續名下各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劉續名下等情,洵屬有據。被告否認其事,難認可取。
(二)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項本文分別著有規定。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劉續業於108年2月1日死亡,則雙方就系爭房地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然消滅,被告二人均為劉續之繼承人,則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