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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原 告 劉麗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被 告 黃淑卿訴訟代理人 潘禹蓁被 告 紀淑卿兼訴訟代理人 張麗卿

程柏軒張麗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10.68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638部分分歸原告所有,638⑴部分分歸被告依附表一「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黃秋麟、黃秋來於原告起訴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原告因此撤回被告黃秋麟、黃秋來部分(見本院卷第94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契約,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因原告與被告等人對於分割方法一直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及第824條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㈡就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面積甚大,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79/96,而各被告之應有部分所佔比例均甚微,故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應為可採之分割方式。而補償之金額依系爭土地民國110年1月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700元及各被告所佔比例計算,經計算後,原告應補償各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又若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不可採,則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式為原物分割,其中638⑴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原告則單獨取得638地號部分。

㈢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全部。

⒉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全體抗辯:㈠對原告所提出之補償金額有意見,且仍希望以原物分割,所

有被告均同意維持共有。又被告主張應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式為原物分割,其中638⑴部分由被告依附表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則單獨取得638地號部分。

㈡依鑑定報告,倘採「乙案」之分割方式,被告共有之土地固

有成為袋地可能,然系爭土地之北面將來會開闢預定道路,且依系爭土地之地形,依被告主張所分得之土地將較為完整。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西側鄰地之所有權人,若依據甲案

分割,被告等人可就分得部分與西側鄰地併同使用等語,然西側鄰地之所有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非全數相同,亦即鄰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以「甲案」之分割方式被告取得土地後,與鄰地無併同使用之利益存在。㈠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後,於111年10月進行重測,系爭土地之最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且面積為5110.68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又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另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之耕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系爭土地未有依建築法核發之建築執照,亦非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5日函、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2年1月13日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12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5、209頁),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現無地上物,屬閒置狀態,其上長有大片雜草,

南面臨原同段120-3、120-4地號(即重測後之634地號),臨120-3、120-4地號始有開闢一條水泥道路,距離系爭土地較近之柏油道路為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惟距離系爭土地尚有一段距離,此有本院111年5月6日之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1至133頁)。

⒉再依據本院囑託鑑定公司就系爭土地之鑑定報告,認系爭土

地呈不規則形,地勢平坦,使用分區屬農業區,系爭土地之北側臨接5公尺寬之既成巷道,倘以上開甲案為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分歸之土地均會臨北側5公尺之既成巷道,然分割後各宗土地臨接道路面寬會小於分割前的道路面寬,且經價格調整後,甲案之西側土地(即原告主張分割後被告共有部分)價值略高於東側土地(見鑑定報告第16頁、第29至30頁)。從而,依上開鑑定報告,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式,對被告而言較具經濟利益。惟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縱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鑑定價值內容,其等仍希望採乙案分割方式,亦即其等分割後分歸之東側土地,縱價值較略低,且有可能成為袋地,然其等仍願意以乙案分割,蓋系爭土地東側土地北側已預定開闢道路,如本院卷第67頁被告繪製部分,且若由被告等人以乙案取得東側土地,被告分得之土地也較為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又原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亦自陳若採用乙案,即原告取得西側土地,對原告無影響,僅為預防將來被告取得東側土地後,對原告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65頁)。然被告等人就此則表示其等僅是等待土地重劃,並無利用系爭土地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⒊從而,系爭土地迄今均是閒置狀態,核與被告陳述其等並無

利用土地之計畫相符,且被告等人知悉於分割後所取得之東側土地價值將略低於西側土地,仍願意上開乙案分割方式分得東側土地,且原告對於以乙案取得西側土地,僅是預防被告將來主張權利的可能,另亦自陳原告無論取得東側或西側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利益並無明顯影響,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兩造之利益及前開鑑價報告內容,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乙案所示方式為分割,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西側,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東側,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當可使兩造獲得系爭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⒋至原告主張因其所有系爭土地大部分之應有部分,故願取得

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以附表二金錢補償各被告等語。然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補償金額仍有爭執,且本件被告已明示願以原物分割,且維持共有關係,則本件既無難以原物分割狀態,則原告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後,由其以金錢補償各被告等,難認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經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以附圖乙案方式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638部分土地,另由被告取得638⑴部分土地,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始屬允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形式形成訴訟,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審以訴訟費用倘由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取得土地部分 分割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 1 劉麗雲 96分之79 附圖乙案638部分 1/1 2 黃淑卿 96分之5 附圖乙案638⑴部分 5/17 3 張麗卿 24分之1 附圖乙案638⑴部分 4/17 4 紀淑卿 48分之1 附圖乙案638⑴部分 2/17 5 程柏軒 48分之1 附圖乙案638⑴部分 2/17 6 張麗娜 24分之1 附圖乙案638⑴部分 4/17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受補償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黃淑卿 96分之5 3,268,266元 2 張麗卿 24分之1 2,614,613元 3 紀淑卿 48分之1 1,307,306元 4 程柏軒 48分之1 1,307,306元 5 張麗娜 24分之1 2,614,613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