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原 告 佶安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被 告 翔鳳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小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27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簽訂「買賣合作協議書」之長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3MN95口罩,嗣原告於109年3月22日與大陸商北京養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氧源公司)簽訂「產品買賣合約」,遂依系爭契約向被告先訂購10萬片3MN95口罩(下稱系爭10萬片口罩),並於109年3月24日將總價款美金28萬元以電匯方式匯予被告,惟被告卻未依約於109年4月7日交貨,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交貨或退款,均遭被告以各種理由一再拖延,迄今仍未依約交貨。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缮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貨款美金28萬元暨其利息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萬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因疫情關係主要從事口罩貿易,先於109年2月間透過訴外人吳振中認識訴外人任崠瑞,再由任崠端介紹認識訴外人陳美珠。經被告與陳美珠聯繫後,陳美珠表示其有辦法自新加坡出口口罩提供口罩貨源,但需透過杜拜及埃及公司下訂單,被告即透過陳美珠、任崠瑞分別於109年2月23日、109年3月1日簽訂100萬片及1000萬片之口罩訂單。㈡嗣被告於109年2月24日透過訴外人楊麗琳認識原告公司負責人後,原告於同年3月 7日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出售3M8210N型號之口罩,被告遂立即向陳美珠確認可否供應,經陳美珠告訴被告上開型號口罩檢驗報告、出貨时間、付款方式等後,被告再如實轉達原告,其後原告確認被告口罩之貨源應屬可靠,乃於109年3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9年3月22日與北京氧源公司簽訂「產品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500萬片「3MN95#1860口罩」予北京氧源公司,並要求原告先交貨系爭10萬片口罩,原告收受北京氧源公司之系爭10萬片價款後,經扣除價差,乃於109年3月24日匯款美金28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依陳美珠指示匯款美金20萬元至埃及公司,然被告於109年3月28日經由陳美珠告知埃及公司來文表示被告上開匯款因雙方銀行間信用額度不足而遭銀行拒絕,該款項退回被告公司。嗣陳美珠表示口罩價格有所調整,再指示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1日改匯美金15萬至埃及公司之銀行帳戶。本件交易本即約定由陳美珠自行將原告購買之口罩出貨予北京氧源公司,而針對原告所謂之履約爭議,陳美珠業已於109年7月間與北京氧源公司達成退款協議,此並可從北京氧源公司迄未對原告提出任何訴訟請求返還即明。㈢本件未見原告舉證有何催告之意思表示,更未見舉證其有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故被告應返還貨款云云,自無理由。㈣再被告前於109年7月31日匯款美金1萬元予原告,另陳美珠、任崠瑞並有將受領佣金美金3萬元直接退還給北京氧源公司,原告未將已清償之金額扣除,仍請求返還美金28萬元,應無理由。㈣本件爭議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有經檢察官勸諭造和解並將案件移付調解,經由多方討論後,協議由被告代原告履行其與北京氧源公司間之口罩買賣合約,而於109年12月10日於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簽妥「三方權利義務協定書」,而迄今北京氧源公司亦未對原告提起任何訴訟請求返還貨款,原告訴請返還價款,自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先向被告訂購系爭10萬片口罩,並於109年3月24日將總價款美金28萬元匯予被告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收受貨款後未依約於109年4月7日交貨,原告向屢被告請求交貨或退款,均遭被告以各種理由一再拖延,迄未依約交貨乙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A.產品交期:由乙方(即原告)匯至甲方(即被告)帳戶或甲方供應商處,並將匯款單提交甲方確認完成訂貨後 7至10個工作天,甲方可以安排出第一批貨」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10萬片口罩之交期為「匯款單提交甲方確認完成訂貨後 7至10個工作天」,參以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4月16日表示:
「就妳如同妳提的,我3/24匯的款,15天是4/8,我已經等你一個多禮拜了,只有給提單這件事情很難嗎?大家出來做生意要講信用,我已經很擋很久了,今天收到對方來的催款函,現在只要看到提單出貨,就解決了,很單純。如果沒有辦法出貨,就請你把30萬美金退還,我也可以向北京交待」,被告之法代理人則於同日回覆稱:「合約賣方到帳,我收你28萬貨下週出貨一切行為不再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未見被告對原告所稱系爭10萬片口罩之約定交期有所爭執,堪認雙方就被告應交付之系爭10萬片口罩之交貨期限為109年4月8日,且被告於該日仍未為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至被告雖辯稱系爭10萬片口罩履約爭議問題,已由陳美珠於109年7月間與北京氧源公司達成退款協議云云,並提出被證19至22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79至188頁)為證,惟系爭契約當事人既為兩造,陳美珠與北京氧源公司間就系爭10萬片口罩價款縱有任何協議,本不得拘束原告,況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實無從得知被告所辯有關陳美珠與北京氧源公司達成系爭10萬片口罩價款之協議詳情為何,何以被告就遲未能交付系爭10萬口罩乙事無甭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再被告辯稱:雙方間曾協議由被告代原告履行其與北京氧源公司間之口罩買賣合約,而於109年12月10日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簽妥三方權利義務協定書,協議由被告代原告履行其與北京氧源公司間之口罩買賣合約,故原告不得請返還價款乙節,雖提出三方權利義務協定書(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3頁)為憑,然觀諸該協定書上所列之甲方即北京氧源公司未於該協定書上簽署用印,可認北京氧源公司對該協定書約定關於系爭10萬片口罩延誤交期所生問題等協議內容並未同意,該協定書自不生效力,是被告徒以該協定書為上開抗辯,實非有據。
㈢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5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10萬片口罩於109年4月8日以後已陷於給付遲延,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09年4月8日以後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37至255頁),可知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仍不斷催告被告交貨,被告卻迄原告起訴時止仍未履行交貨事宜,堪認原告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被告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缮本之送達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因系爭契約取得之價金美金28萬元暨其利息,核屬有據。惟被告抗辯其前於109年7月31日曾返還美金1萬元予原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為美金27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7萬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