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林本源
林本富陳林美范小玲范秋琴范小燕范英妹范貴子○○○林有儀林冠宏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紀梅原 告 林庭詩
林有田林有忠林有明蘇林葉林 珠林月裡林春生林炳煌秦林梅劉春美(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致耀(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汝(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軍翰(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萍(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楷臻(林友信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李政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訴訟代理人 邱婉婷
扈凱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時僅以新北市為被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並塗銷於100年1月29日及2月1日之所有權登記。因新北市抗辯係行政機關否認原告權利,公有土地涉訟應向管領機關起訴,公法人本身僅為抽象概念等語。原告因而追加新北市政府為備位被告。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被告及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說明,原告追加備位被告及備位聲明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紀梅於110年9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院將撤回書狀送達被告,被告並未於110年9月28日收受撤回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原告復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先位被告新北市之起訴,並經先位被告新北市訴訟代理人同意等情,有民事撤回狀、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23頁、第239頁、第243頁、卷三第118頁)。依上述說明,均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此部分之聲明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友信於本院審理中即110年2月2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劉春美、林軍翰、林致耀、林怡汝、林怡萍、林楷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本院卷一第397至40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日據時期坐落於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65、265-1、 273-2及277番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乞所有,系爭番地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民國23年3月5日(即昭和9年3月5日)為閉鎖或抹消登記。依據土地法第12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會議決議之見解,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僅有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的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林乞於52年1月25日去世,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又系爭番地於民國光復後始浮覆,其中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65番地部分土地坐落於現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即187⑵ 、面積110.87㎡,及同段188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31日逕為分割出188-23地號之部分土地即188-23(2)、面積123.46平方公尺;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65-1番地部分土地坐落於現在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即187(1 ) 、面積66.98平方公尺;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73-2番地土地坐落於現在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31日逕為分割出188-13地號之部分土地即188-13(3)、面積1.21平方公尺,及同日逕為分割出188-22地號之部分土地即188-22(1) 、面積20.21平方公尺,及同日逕為分割出188-23地號之部分土地即188-23(5)、面積79.02平方公尺;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77番地部分土地坐落於現在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31日逕為分割出188-23地號之部分土地即188-23(8)、面積59.59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位置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土複字第171300 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39頁),系爭土地竟於99年12月28日、88年12月25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於100年1月29日、100年2月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該所有權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另原告否認大學段一小段187、188地號有於88年4月16日經區段徵收之事實,被告應提出辦理區段徵收補償資料以資證明。爰依繼承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辦理塗銷登記等語。
㈡、聲明:⒈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為林乞之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5日以「接管」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100 年1 月29日、10
0 年2 月1 日)塗銷。
二、被告及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則以:原告主張為日治時期林乞之現在繼承人,並就同一返還土地及繼承法律關係,包括本件在內提起3件進行中之訴訟,並各自以「新北市」或「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名義起訴,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將同一筆土地拆分為3件案件,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只及於部分零碎土地,是否合法恐有疑問。原則上同一法律關係若有他案已先判決者,後判決可能有遭上級法院撤銷之風險。其次,原告所提出之日文謄本,於我國無證據能力。再者,系爭番地均於日據時期已滅失,而依原告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番地即為如附表所示浮覆後之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等多筆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浮覆前土地(系爭番地)並不具同一性。又系爭土地在我國並無曾被劃入河川區域內之紀錄、亦無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亦無新北市管河川或區域排水之紀錄,故本件應不適用土地法規定之土地浮覆規定。退步言之,日據時期滅失之土地,於土地浮覆後,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登記,未辦理者,仍有民法第125條有關於請求權1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原告所稱之日治時期土地係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不動產,而如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業經多年來調查地籍並辦理土地總登記,並分別登記為國有、縣有土地等等,嗣於新北市升格為直轄市後再登記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養護工程處等等,目前系爭土地已作為新北市三峽區國慶路道路使用,及捷運三鶯線路段使用(已規劃建築作為捷運三峽站、或稱為國家教育研究院站使用),已為公有占用並設置公共設施多年,則原告多年來並未作任何主張,遲至今日國家進行重大公共建設並已建築捷運站體時,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是否為林乞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仍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新北市養護工程處則以: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即應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番地浮覆後,雖屬現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惟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閉鎖流失,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竣「河川敷地」抹消登記,直至臺灣光復後浮覆,其間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渠等被繼承人林乞所有。原告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自系爭番地浮覆後,從未依法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嗣經編定為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既為臺灣省所有,並因精省於88年4月1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台北縣政府所有及後續台北縣政府升格為新北市取得所有權,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次,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人,行使土地所有人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有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或其繼承人自系爭番地浮覆後,從未依我國法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土地至少於56年或69年前,業已浮覆,自斯時起算。原告之物上妨害除去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65、265-1、273-2、277號番地於光復後浮覆,並於66年9月5日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新登錄為劉厝埔段665、666、689、690、691等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88年4月1日劉厝埔段665 、66
6、690地號土地辦理有償撥用,所有權人變更為臺北縣,管理者變更為台北縣政府。劉厝埔段665及666地號於88年12月20日由臺北縣○○○○區段○○○○○○○段○○段000○000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縣,嗣於100年間因改制由新北市政府接管,其中大學段一小段188地號之部分土地範圍,於108年間分割出188-13 、188-22、188-23地號,其中188-13⑶、188-22⑴、188- 23 ⑵⑸⑻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8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㈡、被繼承人林乞於52年1月25日去世,原告為林乞之全體繼承人,林乞所遺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等繼承自林乞而公同共有,惟為被告所否認,因此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以接管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 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 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 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 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 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 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 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 ,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 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 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 。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 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 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之規定,其所 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 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407號判決意旨、103年7月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65、265-1、273-2、277號番地之一部分,而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為河川敷地,於光復後浮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系爭番地,是否係林乞所有,是否因為成為河川敷地,於23年3月5日(即昭和9年3月5日)閉鎖或抹消登記等情,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0月5日函復:「經查地籍資料,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均記載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處分削除,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均記載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3月5日辦理河川敷地登記,並於同日該地號閉鎖(即截止記載)。次查前揭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林乞除於277地號記載住所為「海山堡劉厝庄273番地」外,其餘265、265-1、273-2地號土地記載住所為「海山堡劉厝庄235番地」,核與本案原告之先祖林乞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設籍住址相符,推定其為同一人。是本案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林乞之繼承人」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83頁),並有系爭番地套繪區域徵收前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77頁)。基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原告被繼承人林乞所有,且於昭和9年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抹消登記等事實,足堪認定。又依據上述說明,系爭土地既因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抹消登記,則於其浮覆後,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不因土地未曾於臺灣光復後依我國土地法辦理登記而有異;且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土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僅在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參照)而已,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亦即原告繼承自林乞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至於系大學段一小段187地號及188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資料雖記載於88年4月16日登記原因為區段徵收,權利人為台北縣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二第26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之補償資料。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11月24日以函文表示,上開土地係臺北大學特地區區段徵收案88年地籍整理後之地段地號,經檢視地籍套繪資料,開發後地號大學段一小段187地號之範圍為66年間新登錄為三峽鎮劉厝段665地號,並辦理公有土地有償撥用;開發後地號大學段一小段188地號之範圍為66年間新登錄為三峽鎮劉厝埔段252-3地號等39筆及龍恩埔段195地號,共40筆土地,私有土地計17筆均辦理區段徵收;另公有土地計23筆除劉厝埔段614地號土地為管理者變更,其餘22筆土地則為無償撥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及檢附徵收前地號及發生原因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5至377頁)。基上,該次辦理區段徵收並發放抵價地及補償費者,僅限於劉厝埔段252-3地號等17筆私有地,至於其餘劉厝埔段665、665-1、666-2等24筆公有地,均係有償或無償撥用予台北縣。
足證大學段一小段187地號及188地號土地變更前,所有權人已登記為臺灣省之公有地者(如系爭土地),均係無償或有償撥用予台北縣,台北縣並非因區段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等情,堪以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又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度,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致該土地登記無法完全體現真正權利之歸屬者,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故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同之法律制度下,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情,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經查,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有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區段徵收後登記為臺北縣所有,嗣由新北市接管,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然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林乞從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頁至75頁),且為原告迄未爭執,依上述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次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在66年9月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時遭侵害,惟原告迄110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首頁可證,距66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已逾15年,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接管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無從行使該項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欠缺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公同共有,非可准許。
六、結論: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為林乞之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5日以「接管」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110年1月29日、100年2月1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
編號 日據時期地號 對應目前地號 使用地號 使用面積(㎡) 1 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65番地 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7(2) 110.87 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7-23(2) 123.46 2 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65-1番地 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7(1) 66.98 3 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73-2番地 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13(3) 1.21 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22(1) 20.21 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 188-23(5) 79.02 4 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77番地 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23(8) 5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