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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原 告 祁慧玲訴訟代理人 張馨庭律師

陳以虹律師被 告 洪瑜婷即洪偉騰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張琴即洪偉騰之繼承人

洪瑜涵即洪偉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洪偉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洪偉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1 年7月2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洪偉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琴、洪瑜涵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偉騰前於105年2月1日向原告本人借貸共54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原告並分別於105年2月1日匯款295.5萬元、105年4月19日匯款80萬元、105年6月3日匯款50萬元、105年6月4日現金轉交29萬元,及另以現金轉交85.5萬元予被繼承人洪偉騰,合計共540萬元(計算式:295.5+80+50+29+85.5=540元)。

(二)被繼承人洪偉騰上開540萬元借貸未依約清償,原告與被繼承人洪偉騰復於108年7月30日簽訂借據及收款憑條、同日債務協議清償切結書、同日540萬元及340萬2,000元本票各乙紙,確認被繼承人洪偉騰至108年7月30日止,積欠原告105年2月1日起之本金540萬元及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340萬2,000元(計算式:540*18%*42月/12月=340.2萬元),共計880萬2,000元(計算式:540+340.2=880.2萬元)。

(三)詎料繼承人洪偉騰於108年9月5日逝世前,均未返還上述本金及約定之利息,是其配偶即被告張琴、長子即被告洪瑜涵、長女即被告洪瑜婷均為其繼承人,應依法定繼承相關規定就被繼承人洪偉騰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110年5月委任律師以掛號發函至被告住所催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0年5月12日到達支局招領,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然被告至今尚未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洪偉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本金5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1154條,提起本訴。

(四)併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洪偉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瑜婷則以:

(一)被告洪瑜婷之被繼承人洪偉騰生前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原告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被繼承人洪偉騰。原告所提出原證1號債務協議清償切結書及原證2號本票、原證6號借據及收款憑條、原證7號債務協議清償切結書、原證8號本票均係原告所偽造並偽造洪偉騰之簽名及印文,被告洪瑜婷茲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合先陳明。

(二)原告偽造上開文書偽稱被繼承人洪偉騰向其借款,已非可取。且原告主張原證3、4、5號匯款紀錄,被告洪瑜婷亦否認係匯款予被繼承人洪偉騰,原告偽造之債務協議清償切結書、借據及收款憑條內容,虛偽不實,被告洪瑜婷否認原告之借款主張,倘原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洪偉騰借款及收取借款之事實,原告之請求自非有理等語置辯。

(三)併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琴、洪瑜涵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偉騰生前向原告借貸540萬元,依民法478 條及第11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洪偉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4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然為被告洪瑜婷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洪偉騰生前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原告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洪偉騰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繼承人洪偉騰生前有無向原告借貸540萬元?㈡原告有無交付被繼承人洪偉騰540萬元?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洪偉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

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偉騰個人有上開積欠其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偉騰間存在系爭借款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洪偉騰陸續向其借款共計借款54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5年2月1日債務協議清償切結書、105年2月1日本票存根、105年2月1日存摺交易記錄、105年4月19日存摺交易紀錄、105年6月3日至4日存摺交易紀錄、108年7月30日借據及收款憑條、108年7月30日債務協議清償切結書、108年7月30日540萬元及340.2萬元本票影本各乙份為憑(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金門卷,第21至37頁),雖被告洪瑜婷辯以:

原告所提出原證1號債務協議清償切結書及原證2號本票、原證6號借據及收款憑條、原證7號債務協議清償切結書、原證8號本票均係原告所偽造並偽造洪偉騰之簽名及印文,被告洪瑜婷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然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蓋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議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經查,依被告洪瑜婷所提被繼承人洪偉騰生前簽名筆跡文件(見本院卷第57至183頁),被告洪瑜婷均不爭執其上為洪偉騰本人真正簽名之文件,以肉眼觀之,洪偉騰本人簽名有多樣性,前後簽名多不相同,惟其中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變更密碼申請書上立約人「洪偉騰」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9、179、183頁),其書寫筆順、筆勢以及特取部分之相關特徵,與原告所提出上述切結書、借據、收款憑條等原件上「洪偉騰」之簽名均大致相同,另證人王經軍則到庭具結證稱:「(請求鈞院提示原證1 ,請問證人是否有看過此份文件?)我有看過,這份文件是我與洪偉騰做的第一份清償切結書,在洪偉騰家裡,我跟洪偉騰由洪偉騰親簽,甲方我太太是在台南簽字。會簽此份清償切結書是因洪偉騰103 年在廈門房地產投資及金酒投資失敗,所以向原告借款。(請求鈞院提示原證2,請問證人是否有看過此份文件?)我有看過,這張本票是洪偉騰跟我在洪偉騰家親自簽名的,簽本票的原因為清償切結書不足以完成欠錢的完整性,所以補這張本票。」、「 (請鈞院提示原證6-8,請證人說明此簽署的過程。)因為洪偉騰經過3 年都沒有還,我經過幾十次的催款洪偉騰都沒有還,我就跟洪偉騰在108 年7 月30日就講好再做一次借據,還有清償切結書、收據憑條、本票做總數的簽訂,有證人可以證明。」、「(請鈞院提示原證6,此份借據是否證人與洪偉騰簽的?)借據內容是我跟洪偉騰商議後,由我書寫內容,並由洪偉騰親簽,也是在洪偉騰家,即剛所述之地址。(問:簽約時,是否只有證人與洪偉騰在場?)是的,我在金門時都住在洪偉騰家。(問:原證6 借據及收款憑條上的原告用印、簽名是誰用印、簽名的?)是洪偉騰簽完後,我帶回台南給原告簽名、用印,收款憑條也是同一天。因為我要最後寫一個總帳,因為已經欠太久了,原告有撥電話給洪偉騰,洪偉騰一直向原告道歉。(問:證人在108 年7 月30日當日只有跟洪偉騰簽原證6 借據及收款憑條?)還有切結書、本票,都是談好了再寫。(問:證人剛所述的切結書是否係指原證7?)是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此外,被告洪瑜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切結書、借據及收款憑條上洪偉騰其之簽名確係遭偽造之情,是其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件應認系爭切結書、借據及收款憑條上洪偉騰之簽名為真正,應認原告就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已盡舉證之責。

(三)第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參照);又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參照)。查原告業已提出105年2月1日債務協議清償切結書、105年2月1日本票存根、105年2月1日存摺交易記錄、105年4月19日存摺交易紀錄、105年6月3日至4日存摺交易紀錄、108年7月30日借據及收款憑條、108年7月30日債務協議清償切結書、108年7月30日540萬元及340.2萬元本票影本各乙份為憑,且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函覆稱:本行祁慧玲帳戶匯出款2,955,000元匯出款乙案,經查收款人戶名為洪偉騰,有該行函110年12月20日臺南營密字第11050045591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3頁),又原告祁慧玲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5年4月19日提轉匯兌80萬元,105年6月3日提轉匯兌50萬元皆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0年12月29日南營字第1101810135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85頁),而被告洪瑜婷亦不否認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為洪偉騰所開設(見本院卷第257頁),是原告就有匯款295.5萬及80萬、50萬元予洪偉騰乙節,應堪認定。另證人王建軍亦證稱:「(請求鈞院提示原證4、5,請問證人是否知道此筆款項?)該3 筆款項,是洪偉騰因為資金不夠繼續向原告再借款,4月19日這筆款項80萬元,事實上不含利息,所以總數加上後2 筆,6 月3 日之50萬元,都是匯款,加上利息,總金額是500 萬元,6 月4 日現金的轉交是我轉交給洪偉騰,是30萬元,洪偉騰母親去世,在喪葬費上我借洪偉騰10萬元的喪葬費,上述3筆匯款加2個現金交付,本金合計540萬元。(問:證人所述540 萬元是否指原證1借款300 萬元、原證3 匯款紀錄0000000 元,扣除利息45

000 元,另洪偉騰再借款240萬元,其中匯款如原證4 之80萬元,原證5 之50萬元,及經原告交付證人王經軍交付30萬元、10萬元,2 次之現金交付給洪偉騰,其中已經扣除利息?)是的,總計交付洪偉騰本金540 萬元,其中包含利息70萬元未付,所以再滾入本金。(請鈞院提示原證6-8,請證人說明此簽署的過程。)因為洪偉騰經過3 年都沒有還,我經過幾十次的催款洪偉騰都沒有還,我就跟洪偉騰在108 年7 月30日就講好再做一次借據,還有清償切結書、收據憑條、本票做總數的簽訂」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21、222頁)。互核上開證物1至8之內容及證人王經軍之前開證詞,本件原告就有交付借款本金540萬元予洪偉騰乙節堪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查依原告所提借據內載「洪偉騰先生因事業欠款事由,於105年5月1日向祁慧玲(王經軍太太)辦理,雙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四、本次借貸言明利息為每月1.5分、年息18%(因無擔保設定為信用借款),本金結算540萬正」等語(見金門卷第31頁)、收款憑條載明:「茲收到祁慧玲匯款及現金540萬元正及自105年2月1日至今利息欠款340.2萬元正,總計880.2萬元正,經查無誤,特此證明」等語(見金門卷第33頁),及借據債務協議清償切結書所載「因甲方(祁慧玲)借款於乙方(洪偉騰)總金額為880.2萬元整(本金540萬、利息34

0.2萬),乙方按約定按期歸還總金額880.2萬元整,協議如下…」等語(見金門卷第35頁)之文義內容觀之,足以推知洪偉騰截至108年7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借款540萬元加計利息340.2萬元,合計880.2萬元之事實,是應認原告就本件借款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而倘原告未交付本金540 萬元予洪偉騰,且仍積欠原告本金540萬元及利息340.2萬元,被繼承人洪偉騰何以會在該上述切結書上簽名、同意原告書寫上開字句,並為蓋章之行為,是被告洪瑜婷空言其被繼承人洪偉騰無積欠予原告上開款項,顯然與常情不符。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偉騰間應有本金54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亦即本件兩造間上述借貸關係係屬存在,應堪認定。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切結書、本票上之簽名,確實為洪偉騰所親簽,已如前述,就系爭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繼承開始均各自就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擔繼承債務之全部清償責任,則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洪偉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0 萬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堪予採認。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洪偉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0 萬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及被告洪瑜婷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張琴、洪瑜涵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