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原 告 三官大帝(公廟)法定代理人 李金量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被 告 吳孟倉
吳清源吳淑芬吳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被 告 神明會三官大帝法定代理人 王展東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歐陽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㈠緣乾隆18年(西元1753年)由蕭朝宣聚集佃丁,從缺仔庄開
墾至橋仔頭(即由現在之桃園大溪瑞興里開墾至新北市鶯歌二橋里),嗣由蕭家捐地(含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祭祀三官大帝之用。日人治臺後,於明治31年(西元1898年)開始進行一連串之土地調查事業,即先由本地人在內之地方委員會及區長等進行土地調查,再由人民填具土地申告書向土地調查局之地方派出所申告其土地,無人異議後,土地調查局即依照土地申告書之依據製作土地臺帳。於明治33年(西元1900年)時調查完成,因系爭土地係為公共村廟組織性質,故日人於大正14年(西元1925年、民國14年)之社寺廟宇臺帳登記為原告所有(番號:
12、名稱三官大帝『三界公』、所在地:海山郡鶯歌庄橋仔頭601番地、主神:三官大帝(錫爐)、創立年月日:乾隆年間、信徒數:875人、維持區域:鶯歌石區內橋子頭庄、爐主及管理:正爐主:海山郡鶯歌庄橋子頭621番地林忠貴、副爐主:海山郡鶯歌庄橋子頭621番地林士勇),而因王地利於明治30年(西元1897年)為橋子頭庄村長,故經日人登記為原告之管理人。
㈡又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起除作為三官大帝之廟宇使用(舉辦
酬神戲等)外,亦作為國語講習所、托兒所(保育園)及橋子頭部落集會所、橋子頭部落振興會等相關集會使用。因上開橋子頭部落集會所具有極為強烈作為公益使用之性質,故於戰後除仍續作三官大帝酬神演戲之用外,亦續作里民活動中心及社區托兒所之用。嗣於臺灣光復,國民政府播遷來臺後,系爭土地除仍作為祭祀三官大帝活動使用外,亦續作鶯歌二橋里集會所使用。於63年3月間,因日治時期以來之集會所(即戰後之活動中心)建物殘破不堪,鶯歌鎮公所欲改建需申請建築執照,鄉民遂推舉時任里長林德成為三官大帝村廟組織之管理人,並由百餘位二橋里鄰里長及里民出具同意書,顯見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鶯歌二橋里「三官大帝(公廟)」村廟組織,本質上屬於鶯歌二橋里里民信眾所共有。
㈢其後,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於60年間至99年,續由三官大
帝村廟組織信徒提供予改制前之「鶯歌鎮立托兒所」使用。而於87年間,改制前之鶯歌鎮公所因應情況變化及使用之需要,並在三官大帝村廟組織信徒同意後將原本露天庭院之前段部分搭建鐵皮屋頂作為風雨操場及羽球場使用。於99年後因「鎮立托兒所」停止使用,該一空間除「二橋三官大帝」之村廟組織繼續使用外,即單純作為集會所使用(集會、酬神演戲、辦桌、羽球場等),嗣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後名稱則為「二橋市民活動中心」,且繼續作公共、公益使用。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社寺廟宇臺帳記載「三官大帝」之古老村廟組織,自清朝乾隆年間即已存在,迄今已超過280年之歷史。
㈣原告具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且由鶯歌區二
橋里現任里長李金量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欠缺:
⒈我國民法雖係以自然人與法人有權利能力為原則,但在民法
施行前之臺灣公廟是否具有權利能力,應回歸臺灣習慣及臺灣日治時期有效法令而為判斷。
⒉日人領臺之初即承認臺灣舊有慣習,後正式設置臨時臺灣土
地調查局進行土地調查事業,並設置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進行舊慣調查。其中依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所出版之臺灣土地慣行一斑(明治38年3月),記載業主(業主即是授受物件的主格)可分為「個人」和「社團及財團」二種,舊慣寺廟係被歸類於「社團及財團」而得作為所有權人;另依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出版之臺灣私法(明治43年),記載根據臺灣當時之習慣,除自然人外之「社團或財團」可以作為不動產權之主體,大體上分為商事團體、學事團體、宗教團體及慈善團體等四大類,其中可以成為不動產所有權之宗教團體又可區分為①寺廟、②祠堂、③齋堂、④天主教堂、⑤神明會、⑥祖公會。嗣日本人為因應內地延長主義,於大正12年發布敕令第406號將內地民商法施行於臺灣,讓臺灣民事法體系由過去「依從舊慣」,轉為和日本內地接軌,但依據大正11年所發布之敕令第407號第15、16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寺廟」於大正11年後仍以「習慣法上之法人」存續下去。準此,臺灣在日治時期係承認臺灣寺廟為習慣法上之法人,且得作為訴訟之主體。而日本政府曾於大正14年在鶯歌庄(即現在之鶯歌區與樹林區)作宗教調查,並判定原告為寺廟,足證日本政府已經判定原告性質為「舊慣寺廟」。從而,本件土地臺帳上之三官大帝自可適用習慣法人之規定,即可作為權利主體,且原告係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訴訟,並具有當事人適格甚明。
⒊又原告乃民法總則施行前之臺灣寺廟,組成員為二橋里不特
定多數之里民信徒,並以歷任里長或地方仕紳為代表人或管理人,每年透過鄰里系統向住民收取丁口錢,並卜選值年爐主,且日治時期日本政府亦承認原告為有廟產之臺灣寺廟而為登記,則無論係適用臺灣習慣、監督寺廟條例、財團性質神明會等相關規範,原告均具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自得依法提起訴訟。且依臺灣習慣原告管理人即現任里長李金量代原告提起訴訟,亦為合法代理。而因被告三官大帝神明會(下稱神明會)利用法制上之漏洞竊奪原告之土地,李金量乃於105年12月間號召里民設立「三官大帝功德會」,此乃為保護原告之財產權益及將原告法人組織化預作準備之籌備組織,並於設立後為諸多保護原告財產行為,例如張貼紅紙公告,說明本案土地所有權爭議(遭被告神明會竊奪財產),敬告他人不要購買等、在活動中心內之三官大帝置「二橋三官大帝管理委員會籌備處」、聘請律師應訴等,足證「三官大帝功德會」乃原告之籌備組織、輔助組織,並置有章程、設置理事會、法物、神像、特定財產、辦事處等,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故原告現並非全然無任何組織之狀態,自亦有當事人能力。⒋再者,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下稱前案)判決,其當事
人為「二橋里三官大帝」,性質為神明會,係為管理處分權存否之爭執,而本案當事人為三官大帝(公廟),性質為寺廟,係為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兩者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同,且於前案因當時原告爐主卓欽一及承辦律師、承審法官均未意識案件之特殊性,故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原告錯誤解讀為神明會,實則原告乃係日治時即已存在之臺灣寺廟(公廟組織),且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進行判斷,已屬適用法規錯誤。是以前案既未正確適用法律,且對於原告是否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及日治時期法律及習慣、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等均未作適當之辯論,且原告於106年起陸續發現新史料,亦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本案自不受到前案爭點效或既判力之拘束。㈤再者,於90年間因鶯歌實施都市計畫,系爭土地遭國家徵收
而有徵收補償款可得領取,王地利家族後世子孫王文華、王展東等人因覬覦徵收補償款與土地利益,與不肖之代書林滿信勾結,以偽造文書之手法偽造「神明會原始規約」,並成立虛偽不實之「神明會三官大帝」:
⒈被告神明會委託代書林滿信提出內容不實之申請書、會員名
冊、沿革、繼承慣例、不動產清冊、推舉書、規約(非原始規約)、紅紙布條照片(充作原始規約憑證)等文件,於91年8月9日向鶯歌鎮公所申請核發神明會會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經鶯歌區公所於91年8月20日以北縣鶯民字第0910013072號函准予核發,嗣於91年9月16日申請變更管理人為王文華,及會員大會訂定之規約備查,經鶯歌區公所於91年9月23日以北縣鶯民字第0910015257號函准予備查。後於91年11月1日再度委託代書林滿信檢附上開文件向提存所領取橋子頭604-1地號之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233萬9,077元(含地價補償費218萬3,839元、利息15萬5,238元)。
⒉又被告神明會於92年1月9日申請將規約第1條內容變更為「本
神明會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三官大帝(以下簡稱本神明會)」,經鶯歌鎮公所於92年1月20日以北縣鶯民字第0920000549號函准予備查。被告神明會利用承辦人員輕率通過備查後,於91年11月19日以「神明會三官大帝」之名義委託代書林滿信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管理人為王文華,然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其「案附資料及證明文件仍未能審認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與本案申請更名、管理者變更之『神明會三官大帝』為同一權利主體」為由而駁回在案。
⒊詎料,被告神明會疑似動用非法手段,對樹林地政事務所施
加壓力,使其派人於92年2月19日訪查李桃園、李金墩(李金墩已於另案證實為被告神明會偽設之福德正神神明會之土地掮客),營造出被告神明會為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之假象。被告神明會見時機成熟,於92年4月30日重行送件,並在「神明會三官大帝印」旁加蓋「三官大帝印」之大印,冒充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惟被告神明會當時所假造之神明會名稱仍為『神明會三官大帝』),並順利將管理人從「王地利」變更「王文華」。
⒋嗣被告神明會前任管理人王文華死後,現任管理人王展東因
覬覦系爭土地龐大之土地利益,於103年間拿到土地所有權狀,再度檢附不實之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更名為三官大帝(原為神明會三官大帝),而原告當時值年爐主陳文琳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後由新當選爐主卓欽一於103年12月9日提起前案訴訟,惟因當時承辦律師與法官均不解日治時期法令與宗教團體實態,導致承審法官以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判決駁回在案。被告神明會遂於105年間檢具不實之文件再度申請更名為三官大帝,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5年5月3日以新北民宗字第1050554127號函予以准許。被告神明會復於105年間委託代書孫殿年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王展東,並於105年12月30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
⒌惟按設立神明會,無論係依據現行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或
是地籍清理條例制定前之內政部73.5.7台內民字第226120號函示,原始規約憑證(即原始規約,或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均係應備文件,為申請神明會登記最為重要文件,惟觀諸被告神明會於91年3月12日申請管理人變更之申請書,僅附有「紅紙布條照片」及「神明會三官大帝沿革」,並稱已足以替代原始規約憑證之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然被告神明會從未提出紅紙布條原本予行政機關、法院查核,應係無法仿製百年前紙張,始以「紅紙布條照片」替代,以規避行政機關及法院之檢驗。
⒍又細繹該「紅紙布條照片」,系爭土地於明治33年(西元190
0年)已登記業主三官大帝,並非係紅紙布條所稱之明治37年(西元1904年),且與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公文類纂之記載不符,且紅紙布條顏色鮮艷,及其上僅有王文華蓋印,並無王地利、王金火、王金波等人之印章,應係被告神明會為冒領徵收款於90年間始假造。甚且,該紅紙布條上雖陳稱王地利將部分祖產登記為三官大帝云云,惟依據王地利長兄王秋景之後人王文禮所撰寫之王仕記渡臺以後家譜之記載,王家之開臺祖先王志助係出生於乾隆7年(西元1742年),且來臺時係在大溪烏土窟購地落腳紮根耕作,故客觀上來說系爭土地(位於鶯歌橋子頭)根本不可能係王地利家族之祖產。綜上,該紅紙布條上滿紙謊言,顯係被告神明會為盜領徵收款,以現代資訊錯誤推論過去並杜撰而成。
⒎被告神明會利用先祖王地利為三官大帝(村廟組織)管理人
之機會,透過製作假文件、假會議記錄之犯罪手法,除虛偽設立三官大帝外,亦虛偽偽造同里之福德正神神明會,而遭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下稱永安宮案)判決認定,福德正神神明會與日治時期實態不符、福德正神神明會為假造,且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就審查神明會更名及變更管理人程序有嚴重瑕疵等情,而認該神明會於90年間及102年間所提具之申請資料,全部都無法證明該神明會與日治時期登載之土地所有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等情。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判決,認定王文華及王展東等人以偽造文件方式偽組神明會等情。而被告神明會偽組之「神明會三官大帝」既與另偽組之「福德正神」神明會,時間接近、手段相同,原告自得援用上開判決用以佐證被告神明會乃為偽造之神明會。且永安官主委亦因不滿王展東等人以虛偽不實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法竊奪廟產,故委託律師提出刑事詐欺自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44號裁定認定王展東等人確有使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之犯罪之情形。㈥原告確為社寺廟宇臺帳鶯歌庄役場所登記之「三官大帝」,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於大正14年(西元1925年、14年)鶯歌庄役場(即今日鶯歌
區、樹林區之行政單位)針對轄區作宗教調查,並依據宗教團體性質之不同而區分出社寺廟宇臺帳、宗教的臺帳,而社寺廟宇臺帳係紀錄寺廟、齋堂等寺社廟宇(組成員記載為信徒);宗教的臺帳則係紀錄神明會、祖公會、義民會等宗教團體(組成員記載為會員)。而「三官大帝」係歸類於社寺廟宇臺帳(所在地應為604番地,惟臺帳誤繕為601番地),信徒數高達875人,足證日治時期日本政府係將「三官大帝」認定為寺廟(地方公廟)而非神明會。當時宗教調查之兩大冊臺帳中,橋子頭庄部分計有3個神明會、1個祖公會及2個廟宇,其中3個神明會均記載與寺廟無關,故倘王地利確實於明治37年末(西元1904年)與其二個兒子創立「三官大帝神明會」(假設語),而明治37年(西元1904年)距離大正14年(西元1925年)不過21年,何以不被日本人記錄於上開臺帳之中,益徵自始至終均不存在假造之「三官大帝神明會」。
⒉又觀諸社寺廟宇臺帳關於三官大帝沿革之記載,每年爐主輪
流將神爐放在家中奉祀、三官大帝是鎮守村庄的神等情,可知橋子頭三官大帝為住民之共同信仰中心,性質為眾人所有之公廟,且海山堡鶯歌庄橋子頭於大正15年共有206戶,現住人口1,235人,常住人口1,269元,而鶯歌庄役場社寺廟宇臺帳中記載三官大帝之信徒數為875人,是當時橋子頭庄全部人口70%,而該875人並非係具體信徒名單,而係村廟組織以家戶為單位收取之「丁口錢數」,而村莊成員會隨居民生死、搬遷而有所變動,每年收取之丁口錢數也會不同,堪認橋子頭三官大帝信徒數高達875人之當屬不特定多數人之地方公廟(財團性質)甚明。
⒊另根據社寺廟宇臺帳之記載,橋子頭三官大帝(三界公)為
一之古老錫爐信仰,信徒數高達875人,而該錫爐現仍存於原告值年爐主家中,該爐為六角形,為大正14年(西元1925年)信士所捐贈,迄今已有百年歷史,與相關日治時期史料之記載完全相符,益證原告即為日治時期臺帳及社寺廟宇臺帳上記載之三官大帝。併參以百年前三官大帝即有丁口組織(即村廟組織)收取丁口錢用於酬神演戲,而原告歷來均有透過鄰里系統(即日治時期的保甲系統)向里民以家戶為單位收取丁口錢(但近年改採自由樂捐,並未強制規定每戶一人多少錢,於今猶然(原告1年向住民收取丁口錢2次,1次為正月初九祖師爺慶典,另1次為8月15日三官大帝慶典),地方公廟乃地方之信仰中心,地方住民乃為當然之信徒,故自古以來,即以家戶為單位繳交丁錢或緣金(自由樂捐)給「頭人」(即日治時期之保正、街庄長、部落會長、區總代、戰後之里長),並全部用於祭祀、演戲及繞境等事宜。堪認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及社寺廟宇臺帳上之三官大帝之性質為公廟(即日治時期日本政府依上開法令承認之習慣法上之法人),並非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故系爭土地應屬於原告即鶯歌二橋里三官大帝(公廟)所有甚明。且現任二橋里長李金量自屬三官大帝(公廟)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
㈦被告吳孟倉、吳清源、吳淑芬、吳淑敏(下稱吳孟倉等4人)
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於106年間以市價約1半之賤價與被告神明會惡意締結買賣契約,被告吳孟倉等4人顯係故買贓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孟倉等4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三官大帝」所有:
⒈被告吳孟倉等4人之家族長居鶯歌,於78年即在鶯歌二橋里開
立全國磁器公司,被告吳孟倉為代表人、被告吳淑芬為監察人、被告吳清源為經理人、被告吳孟倉等4人之母親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代表簽約人吳張罔市為董事,而全國磁器公司距離系爭土地僅220公尺,每天出入都會經過系爭土地,依經驗法則,被告吳孟倉等4人自然知悉系爭土地本質上為鶯歌二橋里里民所總有之神明地,且長久以來均供作里民活動中心、托兒所、社區活動中心、三官大帝祭典演戲之用,或至少知悉被告神明會係假造設立之神明會組織,近50年來均未見王家子孫在鶯歌二橋里活動。
⒉系爭土地百年來均有「里民活動中心(日治時期稱集會所)
」之建物,且原告每年農曆1月9日、8月15日均會於系爭土地上舉行大型慶典,鄉民均會群聚至系爭土地祭祀三官大帝、演戲、道士儀式等。又於64至87年間,系爭土地上即有「二橋里三官大帝宮」之2層樓建物在土地上,除掛有紅色「三官大帝宮」之匾額外,屋頂呈現「燕尾」,顯然有宮廟之外觀存在,而原告係於87年間搭蓋鐵皮如現況,部分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部分為原告三官大帝宮使用、部分作為廣場(含球場)使用。系爭建物面鄰中正三路之鐵皮牆壁上張貼有「雙和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之字樣及公布欄、布條、跑馬燈等相關公用裝置;鐵皮内1樓亦有「二橋市民活動中心」之招牌及公布欄、布條等相關公用裝置,2樓則設有桌椅、乒乓球桌、健身器材等公用設備,並有民眾在1樓聚會及在廣場運動,均屬行經附近即可輕易查悉不得諉為不知之情形。被告吳孟倉等4人雖以賤價購買但仍高達1,991萬7,040元,但衡情殊難想像被告吳孟倉等4人支付如此鉅額款項購置土地,卻完全未至現場查勘之可能性。並瞭解出賣人之屬性及財產來源。另觀諸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2條約定均載明買賣標的物「不含地上物」,益徵被告吳孟倉等4人於簽約購買時,即已清楚知悉系爭土地為有糾紛之土地,且長久以來系爭土地作為公益、宗教之用途。被告吳孟倉等4人明知上情及被告神明會持分皆有問題及爭議,猶惡意購買,難以想像係為善意之第三人。
⒊系爭建物為鶯歌區公所所有之公有建築(即二橋社區活動中
心)係於63年間由里長即當時里民共推舉之系爭土地管理人林德成同意下,由鶯歌鎮公所改建日治時期「部落集會所」而成,於87年由鶯歌鎮民代表編列預算500萬元搭建鐵皮如現狀,堪認系爭建物為鶯歌區公所所有。而被告神明會之管理人王展東清楚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鶯歌區公所所有,並明確告知被告吳孟倉等4人、吳張罔市等人系爭建物為鶯歌區公所使用且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爭執等情,被告吳孟倉等4人仍惡意購買,堪認被告吳孟倉等4人非民法第759條之1所指之善意第三人。併參以吳張罔市與賣家仲介林政信所簽訂之契約書,需再行支付「全部規劃處理費用」,以及於第4條約定記載第2次付款係「政府機關放棄上開房屋地上物之證明文件日」等情,可知被告吳孟倉等4人清楚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政府機關即鶯歌區公所所有,且被告吳孟倉等4人顯與林政信共謀,惡意企圖透過法院手段拆屋,欲破壞百年來鶯歌二橋里三官大帝信仰及里民集會之場所,實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⒋被告吳孟倉等4人顯係明知系爭土地非為被告神明會所有(至
少知道有土地所有權爭議),且系爭土地乃臨鶯歌二橋地區重要道路中正三路,經濟價值極高,而依另案委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清楚指出系爭土地價格1坪15萬元,仍貪小便宜故買贓物以市價57%之賤價即1,991萬7,040元購買系爭土地(未含建物),至於1,063萬7,510元,係支付土地掮客林政信之「全部規劃處理費用」,根本不能算入買賣價金,被告吳孟倉等4人顯然係明知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爭議仍惡意購買,難謂有善意可言。
⒌又依據臺灣習慣,公廟土地乃為村民總體所有,本質上屬公
產,習慣上應屬不融通物,亦即不得任意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則被告神明會以偽造文書之手法取得權狀並賤賣「村廟之土地」,實屬將不融通物強行出賣,顯然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故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又縱使系爭土地為非不融通物,但三官大帝性質實屬村廟,為日治時期所承認之習慣法人,組成員為鶯歌二橋里信奉三官大帝之不特定多數信徒,被告神明會係擅自出賣系爭土地,完全未經鶯歌二橋里信奉三官大帝不特定多數信徒之多數同意,其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行為應認為係無效(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甚且,被告神明會前任管理人王文華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現任管理人王展東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手法取得系爭土地權狀,被告神明會顯然係以犯罪手法竊奪系爭土地,被告吳孟倉等4人明知如此,猶故買贓物,故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之法律行為,本身實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感,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
⒍被告神明會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原告於106年1月22日召集耆老向被告神明會抗議,復於106年8月15日在系爭土地建物活動中心大門口張貼「公告」,陳述被告神明會非所有權人且以非法手段為土地登記等情,被告吳孟倉等4人明知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即屬原告所有,竟然在明知之下向來路不明、未曾到系爭土地上出現過的被告神明會,心生貪念而故買有問題之贓物,自然不能受到民法759之1規定之善意保護。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神明會係假造,其擅自以自己之名義出賣土地給惡意之第三人即被告吳孟倉等4人,依民法118條之規定,未經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之前,則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亦均屬效力未定,原告否認出賣及處分系爭土地,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被告塗銷,回復登記為三官大帝所有。
⒎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效
(假設語),則被告神明會盜領屬於原告之道路徵收款233萬9,077元,再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系爭土地予惡意之被告吳孟倉等4人,並將賣得之價金用於修築家族墓園,被告神明會顯係意圖脫產,且意欲藉由賤賣土地之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使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無從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184條、第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三官大帝所有。
㈧再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百年來均在系爭
土地祭祀三官大帝及舉辦酬神戲,而與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上之「三官大帝」實屬同一權主體。惟被告神明會覬覦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費,故於91年間假造設立、以不實規約申請核備。於今更以公告現值1,991萬7,040元賤價賣給惡意之被告吳孟倉等4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神明會之賤賣土地行為除已涉犯刑事犯罪外,亦構成民法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侵益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原告自得以此備位聲明向被告神明會請求返還盜賣系爭土地之價金1,991萬7,040元。
㈨併為聲明:⒈確認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即原告與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上之「三官大帝」為同一權利主體。⒉確認被告神明會非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神明會與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上之「三官大帝」非為同一權利主體。⒊⑴先位聲明:被告吳孟倉、吳清源、吳淑芬、吳淑敏應將樹林地政事務所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三官大帝」所有。⑵備位聲明:被告神明會及會員王展東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91萬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神明會則以:㈠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起訴亦未經合法代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⒈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為起訴之程序事項,根據「程序從新」
原則,其有無本以起訴時判斷。是以,原告起訴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自非以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法院或史料判斷之,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現行法規」判斷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又參照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回函,已經說明原告並非新北市政府立案之寺廟,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亦已說明原告係屬宗教團體,並非可申請人民團體立案之對象。況原告既未於民法總則施行前獲得主管機關許可,而得於施行後3個月內聲請登記為法人,且原告既主張其為公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不適用民法總則施行前視為法人者之審核與登記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現行民法根本未具備法人格,故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仍須以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判斷。
⒉原告主張其為民法總則施行前之臺灣寺廟,日治時期政府亦
承認並登記其為有廟產之臺灣寺廟,依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792號解釋意旨,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當然承認其法人格云云,惟原告主張其為公廟,然並無任何僧道(即僧尼、道士或女冠),亦無寺廟或類似之宗教上建築物(亦即原告至多僅於有需要時借用雙和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之場地舉辦宗教活動,並無廟宇等宗教上建築物),自非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所指「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且原告又未經辦理寺廟登記,自不得主張其為日治時期之公廟而得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及上開解釋為有權利能力或當事人能力。況原告至多僅為二橋里當地之三官大帝信仰組織,甚至無法證明其與社寺廟宇臺帳番號12「三官大帝」之同一性,且該番號12「三官大帝」之所在地(601番地)亦與系爭土地(604番地)無涉,則原告主張日治時期政府已承認並登記原告為有廟產之臺灣寺廟,自屬無稽。是以,原告並無權利能力,不可能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⒊又依李金量及蕭信夫於另案所為之陳述,僅可說明二橋里當
地有三官大帝之信仰,並以丁錢舉辦宗教活動、且有選任爐主,但均無從證明原告即為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之「三官大帝」或社寺廟宇臺帳番號12之「三官大帝」,而為百年以上之公廟組織;另原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規約或組織章程證明二橋里之住民即為其信徒或會員,且實際上亦無從由繳納丁錢與否加以判斷住民是否為信徒,其迄今未能舉證其組織成員為何人,自不符合非法人團體須具備多數成員之要件;里長依據現行法僅為地方制度法之行政人員,自不因代為收取丁錢而具有宗教組織管理人或代表人之身分,原告未曾提出規約或章程說明其設立管理人之依據,亦無全體會員推選管理人之程序,故原告主張二橋里里長當然為原告之管理人,自屬無稽;原告主張其為前案判決之「二橋里三官大帝」,於本件則自稱為「三官大帝(公廟)」,原告既無特定之名稱,自不符合非法人團體須具備一定名稱之要件;原告主張其公廟設於系爭土地活動中心內亦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云云,惟觀諸原告起訴狀說明,系爭土地上之活動中心,早年有鎮立托兒所使用,嗣後除作為二橋里三官大帝宗教上使用外,另作為集會使用,包含酬神、辦桌、羽球場,均可使用該活動中心,為公共空間等情,則原告至多僅係有舉辦宗教活動之需求時,借用「雙和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之場地而已。是以,原告並非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亦未設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況原告於起訴時記載之住所地亦非系爭土地活動中心之地址,堪認原告亦不符合非法人團體設置有一定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要件。從而,原告不符合非法人團體包含具備多數組織成員、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具備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要件,自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⒋原告陳稱二橋里里民與信眾共有系爭土地云云(被告否認之
),但未說明成員係由何人組成,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何處,抑或其有何特定目的或獨立財產(系爭土地既為本件訴訟標的物,自非當然為原告之財產,原告起訴時並無獨立之財產)。另原告復稱其係以「頭家」為管理人,而管理人為里長云云,惟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里長僅為里民所選舉,受鄉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之行政人員,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宗教組織上意義,原告亦無提出組織章程或規約,說明頭家如何產生、組織之管理人為頭家之依據,更未說明何以二橋里里長即為頭家,遑論說明如何經由成員推選程序,抑或授權成為管理人,實無從說明二橋里里長李金量何以得為頭家,或頭家何以為原告之管理人,故李金量縱為二橋里里長,亦非原告之合法代表人,可知原告亦無設有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是以,原告既無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知組成成員為何人,且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復無特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之團體,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⒌再者,原告以其為社寺廟宇臺帳記載之三官大帝,主張其為
日治時期舊慣之寺廟、習慣法上法人云云,惟原告仍未能舉證其即社寺廟宇臺帳所載所在地(即橋仔頭601番地)之三官大帝,亦未說明該三官大帝何以為村莊公廟,何況里長僅為里民依據地方制度法選舉之行政人員,不具備宗教上意義,自亦無從代表原告所主張之村莊公廟,況社寺廟宇臺帳,亦僅於「爐主及管理」欄位記載「正副爐主」,並無記載爐主以外之人或其他堪認為當地行政首長之管理人,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臺帳業主「三官大帝」歷來以當地行政首長為管理人云云,不足採信,顯見原告起訴亦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⒍此外,前案判決係以二橋里三官大帝未曾申報為神明會或寺
廟,又未能證明曾以團體名義與他人交易,以及除爐主外之一定組織、依據之法令、章則或規約存在,且提出之蕭家清領時期與日據時期約定書面無一提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與二橋里三官大帝之關聯,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獨立財產,以及二橋里三官大帝為辦理廟會及祭祀活動所收取之丁錢及結餘,係用於支付祭典所需,難認定係二橋里三官大帝之獨立財產,而所主張之事務所亦係作為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社區活動中心,實際用途為二橋里民及鶯歌居民使用之活動場地,地上物屬於政府所有,活動中心內之辦公處所亦非二橋里三官大帝所有或使用,僅於有集會或慶典需求時向管理機構借用而已等情為由,認定二橋里三官大帝無法證明於該件紛爭發生前,曾以團體名義與他人交易,或有一定組織、依據之法令或章則,且無獨立財產、亦無設有事務所,所設爐主亦非代表人或管理人,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而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原告既自承其即為前案判決之二橋里三官大帝,嗣於本件訴訟另改稱其為村廟組織,卻同樣未能證明其具有一定組織、依據之法令、章則或規約存在,且仍然僅係借用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社區活動中心而未設有事務所,縱原告改稱其為村廟並以里長李金量為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除當地宗教活動外,更尚未提出里長李金量為其管理人之有力依據,本件原告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甚且,兩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兩造並已就原告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各項要件(諸如是否曾以團體名義與他人交易,及是否設有管理人、有一定組織章則、設有事務所、有獨立財產等)之重要爭點,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且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並經判決確定,則就原告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各項要件之重要爭點,自不應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㈡本件不具確認利益:⒈原告第一項聲明前段為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
已包含第一項聲明後段確認原告是否與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載之「三官大帝」為同一主體之法律關係基礎事項;同理,則原告第二項聲明前段為確認被告神明會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包含第二項聲明後段確認被告神明會與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載之「三官大帝」並非同一主體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原告就確認其為同一主體或被告神明會非同一主體之部分,均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且得以受前開確認所有權存否之聲明替代,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
⒉又原告主張其無法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為同一權利主體
之申請,而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主體為「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原告既未曾依法登記,根本非該條例第35條規定之主體,自無從依據該條例申報發給同一主體證明書,此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何人無涉,原告據此主張有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採。況原告係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被告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並非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均無確認利益。
⒊原告復主張因被告神明會前任管理人王文華以不實文件申請
神明會設立及備查,導致原告寺廟登記或財團性質神明會登記均遇到障礙,無從依現行法令「宗教法人化」,若得以確認被告神明會並非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之三官大帝,則可以排除原告宗教法人化之障礙,故有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主張其為不同於被告神明會之另一主體(財團性質神明會或公廟),其是否進行宗教法人化,根本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神明會是否申請神明會備查、或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之業主究係何人無涉,況原告並非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所指「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且又未曾依監督寺廟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寺廟登記,又未能提出神明會之沿革及原始規約,其進行宗教法人化之障礙自難以藉由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原告據此主張有確認利益云云,實屬無稽。
㈢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載為604地號土地,亦即地籍
重測前之橋子頭段60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橋子頭一段1006地號土地,而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亦登載系爭土地業主為「三官大帝」,管理人為王地利。而觀諸社寺廟宇臺帳記載番號12之宗教組織「三官大帝」,所在地為「橋仔頭601」,於宗教組織三官大帝(三界公)所在地亦明確記載所在地為「海山郡鶯歌庄橋仔頭601番地」,根本與系爭土地(亦即橋仔頭604番地)無涉,顯見原告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以地號記載全然不同之社寺廟宇臺帳,主張其為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所載所有權人,明顯係指鹿為馬,自無可採。
⒉又隔壁村莊之土地申告理由書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於明治3
3年時經日人調查完成,且縱使系爭土地確於明治33年時調查完成,王地利亦非不得於明治37年捐獻土地予被告神明會,且王地利登記為系爭土地業主「三官大帝」之管理人前、後,均未曾因二橋里當地區庄長更迭而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顯見王地利並非係因擔任村長始被日本政府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另錫爐本身更未有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縱使二橋里目前有祀奉三官大帝錫爐之信仰,亦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無涉。況原告所提出之歷史文件及祭典記載等資料,均未提及系爭土地,無從證明日治時期橋子頭地區之集會所係坐落於系爭土地,縱使曾有集會所坐落於系爭土地,亦無從逕行推論二橋里目前之三官大帝信仰組織即為系爭土地業主三官大帝,或全體里民均為系爭土地業主三官大帝之信徒,或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⒊甚且,系爭土地上即使現遭社區活動中心、三官大帝功德會
占用,或現今二橋里有祀奉三官大帝錫爐之信仰,惟使用或占用土地之宗教組織並不當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顯係混淆「使用」與「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況所謂集會所2樓掛有「二橋里三官大帝宮」布條字樣,至多亦僅為使用系爭建物舉辦信仰活動而已,亦無從推論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以來均作為集會所使用,況原告又未說明曾使用或占用系爭土地之「二橋里三官大帝宮」或三官大帝功德會與原告之關聯,是亦無從推論原告為所有權人。另使用土地之事實本不等於享有土地所有權,觀諸同意書所載,至多僅為部分民眾為興建活動中心,自行推舉里長林德成申請建築執照,活動中心更自始未獲得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或辦理保存登記,且由同意書亦無從確知其簽署者之身分是否為「全部」里民、是否均為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所載之「三官大帝」之信徒、是否得到過半數信徒之同意,是當時里長林德成自不因此同意書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甚明;又雙和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及「二橋市民活動中心」前宗教慶典之照片,僅得以證明系爭土地上有社區活動中心坐落並使用土地之事實,未能證明現狀之搭建係經由「信徒同意」,且無論一般運動民眾或是宗教團體舉辦慶典均可借用坐落系爭土地之活動中心場地,當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⒋觀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縱使將神明會分為財團性質與
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並說明財團性質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多而不確定;而社團性質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等情,然無論係財團性質或社團性質神明會,仍屬於神明會,尚無從據此逕行推論具備公共性質者即屬於寺廟或村廟組織,或推論原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社寺廟宇臺帳所登載之「三官大帝」,數量眾多,顯見三官大帝為鶯歌地區常見信仰,原告僅為其中之一而已,尚不能證明與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之業主「三官大帝」為同一主體。況原告於前案中主張其為神明會,現復任意改稱其為寺廟組織,自無可採。
⒌承前,原告僅堆砌史料主張其為二橋里全體里民為信徒所組
成之村廟或寺廟,且係土地臺帳所載系爭土地(橋仔頭604番地)業主「三官大帝」以及社寺廟宇臺帳所載橋仔頭601番地三官大帝等情,然其卻未能提出任何「原始規約憑證」、「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或其他可證實二橋里全體里民為信徒、或其與日治時期橋仔頭601或604番地「三官大帝」關聯性之證據,甚至未能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活動中心係其所有,不僅蓄意混淆土地使用與土地所有權之概念,且根本無法證明其與社寺廟宇臺帳所載橋仔頭601番地三官大帝為同一主體,更遑論是否與土地臺帳所載之系爭土地業主「三官大帝」為同一主體,自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業主「三官大帝」屬於公共性質之村廟,以及倘系爭土地業主若是村廟或公廟,原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⒍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神明會係由王地利之子孫以不實原始規
約及會議紀錄、紅紙布條等虛偽設立並通過神明會之備查,盜領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再施壓樹林地政事務所,冒充土地登記名義人及變更系爭土地管理人為王文華云云,皆非事實:
⑴王地利並非係因擔任區庄長而經官派成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而係因信奉三官大帝而為三官大帝之會員,且為當地仕紳及具名望之人士而擔任管理人。嗣王地利及其他會員死亡後,王地利之後輩子孫基於信仰原因,以及早期會員王地利與己身之血親關係,認定自己可繼承為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所載業主「三官大帝」之當然會員。
⑵又因適逢「三官大帝」所有之部分土地(即重測前鶯歌鎮橋
子頭段604-1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為免「三官大帝」權益受損,且因距日治時期已有50年以上,王家子孫查無其餘尚且健在之會員,亦無任何聲稱自己為會員後裔之他人出面主張權利並提出戶籍證明,身為王家子孫之王文華,乃於91年透過内政部相關函釋所示之流程及應備文件申請神明會備查登記,當時王文華與其餘會員申請備查之神明會名稱亦本為「三官大帝」,而非「神明會三官大帝」,僅因受民政機關之行政指導而冠以「神明會」三字,並於92年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管理者變更為王文華,嗣後因王文華死亡之事實而於103年再度申請變更土地管理者,竟因「神明會三官大帝」冠以「神明會」而無端遭地政機關駁回,王展東始於103年間依施行後之地籍清理條例申請被告神明會更名為「三官大帝」,再變更土地管理者為王展東,王文華、王展東及其他會員,身為王家子孫,為前開申請備查及申請行為,僅係遵循政府對於臺灣光復前神明會土地清理之政策,絕無造假。
⑶原告及其成員於此段期間,如就王文華、王展東身為王家子
孫申請神明會備查登記、神明會更名、變更土地管理者,甚或其餘申請神明會會員繼承變更之行為或申請所附資料内容有所爭執,本應依内政部63年7月17日台内民字第591296號覆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函所載,或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0條第2項、第9條規定,就行政機關所為之公告提出異議,如不服調處,則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然而,於王家子孫王文華在91年申請神明會備查以來至103年申請神明會更名前,原告或其成員皆未提出異議,嗣於103年4月3日申請更名為三官大帝,二橋里三官大帝前後任爐主陳文琳、卓欽一即於該更名之公告異議期間,對被告神明會提出異議及確認訴訟,經前案判決認定「二橋里三官大帝」並非「非法人團體」為由而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王展東申請被告神明會之更名乃獲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備查。自91年至103年間,歷年來行政機關皆因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提出異議後並未獲得勝訴判決,同意三官大帝神明會備查、會員名冊變更,並允王文華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同意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等,被告神明會自非假冒設立。
⑷又所謂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
以崇敬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而觀諸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土地業主(亦即所有人)氏名為「三官大帝」,且係由管理人王地利及其他會員組成之信仰三官大帝之團體,可知「三官大帝」為一以祀奉三官大帝為主要目的之神明會,並非原告所指之二橋里全體里民組成之村廟組織。至於原告一再援引之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僅紀錄鶯歌當地坐落於601番號土地之三官大帝,自與系爭土地(即604番地)之業主「三官大帝」無涉。被告神明會既為一神明會,其有無於鶯歌二橋地區舉行祭拜活動,或與二橋目前在地三官大帝信仰有無實質連結,均不影響其神明會存在之事實,何況被告神明會之會員現多已不住在鶯歌,其等遂未統一於鶯歌祭拜三官大帝,既不違反任何神明會有關之性質及習慣,亦未違反任何法規,自不發生多數會員未在鶯歌共同祭拜三官大帝,被告神明會就不存在之情事。更何況,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既未有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自不因會員之其餘行為態樣而更易其認定,故即便被告神明會之現行規約所載之會員資格(包含會分繼承、入退會等)與一般神明會存有些微差距、並非全部會員皆實際於規約所載地址祭拜、或縱有未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即會產)用於崇敬三官大帝等情形,至多係現行規約是否有必要變更,或個別會員之行為應予改善等等之問題,根本不妨礙被告神明會之真正及與系爭土地業主「三官大帝」之同一性。
⒎原告主張被告神明會係以偽造之「紅紙布條照片」假造設立
,目的為貪取土地徵收款,同樣犯罪手法並經永安宮案判決認定云云,並非事實:
⑴被告神明會因年代久遠,設立文件難有完善保存之情,且設
立時之會員耆老亦早已凋零,本難提出行政機關要求之「原始」憑證等,從而,當時管理人王文華身為王地利之後輩子孫,於91年間即依據當時所得尋得最早之資料即紅紙布條,主張被告神明會即為系爭土地所載業主「三官大帝」,申報神明會之備查,並依其内容所載之資訊,合理推斷王地利、王金火、王金波為創立人、神明會設立於明治37年,自無不實或偽造。又觀諸紅紙布條所載,非在書寫「三官大帝」原始創立之事實,而係闡述明治37年時會員之「出資情形」,自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代替原始規約之出資證明,而此紅紙布條為王家子孫於90年間所遍尋到最早之憑證資料,故當時之管理者王文華乃依其上所載之資訊予以推斷王地利、王金火、王金波為創立人、神明會設立於明治37年,並經後世沿用,無論被告神明會申請備查時填具之神明會設立人及設立年代是否有所錯漏,皆不妨礙被告神明會存在之情。甚且,原告主張社寺廟宇臺帳番號12之「三官大帝」即為系爭土地臺帳之三官大帝,惟社寺廟宇臺帳亦係近年始發現之日治時期鶯歌地區史料,該史料甚至於王地利之後輩子孫王文華申請神明會備查時,根本尚未被發現及發表,王文華憑藉91年申請時所尋得最早之資料據以申報,難認有何偽造之情。
⑵又王文華以紅紙布條作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取
代原始規約之出資證明,不僅經主管機關鶯歌區公所進行書面形式審查,認定紅紙布條形式符合神明會之年代,並非近期製作,足以證明被告神明會存在之事實,且經公告無人異議而於91年審查通過予以備查,原告及其管理人或成員,倘對於被告神明會原管理人王地利後輩之王家子孫申請備查有所質疑,本應循異議程序主張其權益,原告及其管理人或成員卻皆未為之,並於事後泛言行政機關就被告神明會之備查未經專業判斷,誣指王文華、王展東等人係覬覦土地徵收補償款及土地利益、勾結代書、偽造規約與紅紙布條,領取徵收補償款並使被告神明會通過備查,又施壓地政事務所以變更土地管理者,爭執被告神明會係假造云云,實無可採。
⑶再者,即便橋仔頭地區之土地曾於明治33年6月22日完成土地
調查,且明治35年4月25日移交海山堡土地臺帳及其他帳簿,然亦從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臺帳製作年代為明治35年或於33年登記業主「三官大帝」。且土地臺帳之記載並非一成不變,即使土地臺帳作成後,土地所有權人及記載亦得因捐贈等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而變動,王地利於明治37年捐贈系爭土地並登記業主「三官大帝」所有,與土地捐贈前之土地調查,並不衝突,原告以土地調查及土地臺帳製成後,即不可能有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推斷紅紙布條就此虛偽記載,實屬無稽。又紅紙布條並無王文華用印,此實為王文華於91年申請被告神明會備查時,於提出紅紙布條之文件蓋用其印為騎縫章,原告蓄意誣指紅紙布條有王文華蓋印應屬假造,自無可採。
⑷此外,社寺廟宇臺帳番號12所載三官大帝,所在地為橋仔頭6
01番地,根本與系爭土地(橋仔頭604番地)不同,系爭土地業主「三官大帝」與社寺廟宇臺帳番號12之「三官大帝」兩者不同自屬當然,是以社寺廟宇臺帳番號12關於「三官大帝」之記載自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業主「三官大帝」起源於乾隆年間,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神明會係假造成立、或被告神明會與系爭土地業主「三官大帝」不具同一性。另永安宮案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所載業主「福德正神」與本件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所載業主「三官大帝」之管理人,均為王地利,且訴訟標的之土地皆係由王地利捐贈,而神明會歷經時代變遷,至王地利後代之王文華一輩,現存已知會員皆僅存王地利之後輩子孫,是以王文華及其他會員亦同樣基於繼承及信仰關係而申請神明會備查、變更土地管理者,以維繫神明會之權益,王地利之子孫既然遵循政府對於臺灣光復前神明會土地清理之政策申請備查及變更土地管理者,程序上自有雷同之處,自非虛偽或不法,況永安宮案業經兩造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98號事件審理中,現尚未確定,則原告主張業經判決揭穿王家子孫利用同樣犯罪手法虛偽設立神明會云云,自非事實。
⒏承前所述,被告神明會並非虛偽設立,因被告神明會之會員
多數已遷出鶯歌當地,而系爭土地為被告神明會所有,卻又長期由鶯歌區公所及鶯歌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占用而無法由被告神明會妥善利用,被告神明會為維繫神明會權益,遂依據系爭土地當時之現況出售,亦係依法行使所有權,非認知被告神明會並無土地之權利而蓄意將原告之土地出售,且被告神明會將系爭土地出售,土地之權益亦因此轉為相應之價金利益,並無不法,被告吳孟倉等4人即依據當時之現況購買系爭土地,則原告所稱被告吳孟倉等4人購買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即屬於惡意購買或故買贓物,實屬無稽。估價報告載明不考慮地上物對土地價格之影響等情,顯然係蓄意忽略系爭土地上權源不明之地上物對系爭土地價值影響,系爭土地既長期由「雙和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占用,土地交易價格自因現實狀態而降低,顯非估價報告所示之價格,原告逕據此主張被告神明會賤賣系爭土地云云,顯係誤導,故被告神明會並無以市價一半賤賣系爭土地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對於被告神明會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亦無理由。
⒐又被告神明會從未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
人,亦未就其上地上物或建物簽訂任何買賣契約,至於被告吳孟倉等4人之代理人吳張罔市與林政信間就系爭土地上建物另行簽訂「同意書」、或「契約書」,被告神明會並未簽署,在被告吳孟倉等4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上開「同意書」與「契約書」前,被告神明會就此毫不知情;甚且,觀諸「同意書」及「契約書」之内容,亦非系爭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買賣契約,而係約定由林政信點交及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例如使占有人搬遷等),然而,縱使系爭土地上存有非土地所有人之建物或地上物,該建物或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實與土地所有權是否存有爭議無涉,亦不等於系爭土地之交易皆為惡意,原告跳躍式推論被告吳孟倉等4人買受之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及地上物即屬於惡意,亦屬無稽。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孟倉等4人則以:㈠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
⒈宗教寺廟、公廟並非一概均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
非法人團體,仍應調查是否有多數人組成、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時,始能認定該等宗教寺廟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就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僅陳稱每年均由頭家(即管理人里長,現為李金量)…、值年爐主向住民收取緣金用於祭祀三官大帝、演戲等事宜云云,其餘均無說明及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具有一組織、依據之法令或章則、獨立財產及事務所存在,顯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合,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⒉又原告於本件紛爭發生之前,更係於前案主張其為神明會組
織,而對被告神明會提起訴訟,則原告之組織,顯係視不同訴訟進行程度而變動,顯非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且經前案法官調查後認定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係以卓欽一個人名義開戶,故存放於該帳戶之款項難認係屬原告之獨立財產,且原告為辦理廟會及祭祀活動所收取之丁錢及其結餘款項,係用以支付祭典所需,縱有結餘,亦難認係屬原告之獨立財產,以及活動中心內之辦公處所,並非原告所有或使用之事務所,僅有集會或慶典需要時向管理機構借用,核與尋常民眾借用無異等情,而另件訴訟之原告與本件原告顯然具有同一性,而均顯非屬非法人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
⒊原告主張係依習慣由里長擔任管理人云云,惟於前案中則係
主張信眾按年推選之爐主,依習慣為二橋里三官大帝之管理人云云,前後訴訟不過僅間隔5、6年,原告宣稱自日據時期開始之習慣,竟於相隔6年後,迥然不同,足見原告根本並無所謂設有管理人之情形,充其量僅為在地居民每年為辦理遶境,而推由某一人向參與遶境之人收取分攤費用,而僅為辦理祭祀活動聚集之群眾。再參以李金量於前案之證述,可見原告係隨里民自由樂捐、錫爐係由每年爐主帶回家保管並無固定處所,原告顯然並無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獨立財產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吳孟倉等4人並無任何惡意或非法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⒈林惠真原任職新北市鶯歌區育才街上之許代書事務所,因鄰
近吳張罔市(即被告吳孟倉等4人之母親)住家,且吳張罔市過去亦有向他人購買土地,而委託許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等事宜,故林惠真與吳張罔市即互相認識,而偶有互動。約於106年4、5月間,林惠真主動聯繫吳張罔市,表示吳張罔市家族所經營之全國磁器公司附近之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其代為尋找有無承購系爭土地意願之買方,並陸續以系爭土地方正、位於全國磁器公司附近,可作為倉庫或下貨使用等理由說服吳張罔市購買,而吳張罔市因已70多歲,過去以來之觀念,均認為不動產可以保值,且系爭土地又於全國磁器公司附近,確實可以作為倉庫使用,因而產生購買系爭土地之想法。
⒉嗣吳張罔市詢問賣方擬出售價格,林惠真回覆表示賣方擬以1
坪16萬元出售後,吳張罔市陸續詢問及表示,系爭土地距高速公路較遠,應無1坪16萬元之行情、其印象系爭土地上似有活動中心、若購買土地將併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購買等,林惠真均回覆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活動中心係土地所有權人借予他人使用,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出售,並無問題等意見,故經往來議價後,吳張罔市表示其願意以1坪1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且若林惠真可協商低於1坪13萬8,000元,則價差部分,亦同意作為林惠真報酬獎金之一部分,林惠真同意以上開條件受託代為協商買賣價格,林惠真並於事後撰擬服務費同意書並交予吳張罔市簽名及蓋章。
⒊林惠真告知吳張罔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1坪13萬5,000
元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惟該建物並未辦理登記,吳張罔市乃表示其提出之購買價格,係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建物雖無登記,但需併同系爭土地交付等意見後,林惠真乃表示將約同吳張罔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代書等人見面商談。吳張罔市因自幼僅讀過6年書,平日早已不太會讀字,故若需與他人進一步洽談或簽署文件,均會帶同長年任職全國磁器公司之老員工前往,故吳張罔市即於109年8月間帶同該老員工前往咖啡店赴約時,現場有林惠真、林政信、鍾姓代書在場,當日林惠真說明林政信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代表,林政信乃表示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無權狀建物,並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其與建物使用人協商搬遷事宜,故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需分開簽署。吳張罔市乃強調其出價金額係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且建物需維持原狀交付,而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為被告吳孟倉等4人,經林政信保證無問題後,吳張罔市乃同意先簽署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以表購買誠意。
⒋其後,林政信乃約同買賣雙方至豐年地政事務所簽署正式系
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當日吳張罔市亦由全國磁器公司老員工陪同前往至賣方指定之豐年地政事務所,吳張罔市到場時,即有林惠真、林政信、王展東及代書,代書乃提出已經擬定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各一份,而如同前述,吳張罔市識字能力有限,過去購買不動產,均係口頭確認買價、土地範圍、付款期限後,交由代書辦理,從未發生糾紛或問題,故吳張罔市於當場確認上開各節,並由老員工確認上開各節之契約記載内容,且當場王展東亦有提出系爭土地權狀予代書,乃代被告吳孟倉等4人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重新簽署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而於斯時,出賣人及被告神明會之代表人王展東表示,因委員有異動,需於公告約1個月後,始可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故被告吳孟倉等4人之第1期價款可於1個月後支付,吳張罔市始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神明會,並交代被告吳孟倉等4人及老員工按契約約定內容匯款。是以,吳張罔市及被告吳孟倉等4人確係相信被告神明會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乃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根本不知悉原告與被告神明會任何糾紛,被告吳孟倉等4人係為善意之買受人。
㈢被告吳孟倉等4人並無故買贓物之情事存在:
⒈承前所述,被告吳孟倉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格,實
際上係為3,025萬4,550元(土地部分:1,991萬7,040元、建物部分:1,033萬7,510元),即1坪買價係為13萬5,000元,而依内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結果,於106年間之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段土地買賣價格係為2萬多元至15萬元不等,被告吳孟倉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與當時實際成交之價格相較,顯屬單價較高之交易,並無所謂以市值57%價格賤價購買之情形。
⒉又多數人根本不會特別留意里長選舉公報,更遑論被告吳孟
倉等4人及經營全國磁器公司人員,均無任何二橋里里民,當不可能留意或查看二橋里里長選舉公報之政見。更遑論代理被告吳孟倉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吳張罔市,因已年屆70多歲,僅早年讀過6年書,識字能力有限,平日根本不會閱讀文件。況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洽談及簽約,自始至終均係吳張罔市出面,被告吳孟倉等4人係於確定購買並簽約後,始被吳張罔市告知,而出資辦理付款事宜,吳張罔市及被告吳孟倉等4人雖經營全國磁器公司,但該據點係為公司及工廠,平日吳張罔市及被告吳孟倉等4人前往公司後,均待在公司及工廠,並於下班時間,直接返家,吳張罔市、被告吳孟倉等4人及全國磁器公司人員,從未參加附近里民活動,亦未曾實際至系爭土地及建物參與任何活動,均僅於上下班期間,開車路過,故被告吳孟倉等4人確實不知原告及被告神明會及系爭土地相關爭議,尤其,在被告吳孟倉等4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因過去僅有開車經過系爭土地,自外觀僅可看出似有活動中心存在,而根本不知、亦未曾看出系爭土地有祭拜之公廟存在。
⒊更何況,無論是否知悉所謂三官大帝真、偽之爭,原告係以
所謂日據時代法治、文件,以及拼湊之歷史,主張其為真正之三官大帝,然而該等歷史文件及沿革,顯非一般人得以輕易知悉或釐清,更遑論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資料,被告神明會早已於103年申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土地,被告神明會既係經主管機關嚴格審核相關文件後,認定為系爭土地日治時代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三官大帝,一般人當會相信被告神明會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遑論與原告或被告神明會均毫無任何淵源或往來之吳張罔市及被告吳孟倉等4人當會相信具有公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故吳張罔市及被告吳孟倉等4人確為信任被告神明會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向被告神明會購買系爭土地之善意第三人。併參以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第一次所提書狀,原告從未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強調系爭土地應繼續提供予二橋里里民使用,而於斯時,李金量亦曾對外表示,將向新北市政府爭取編列預算,將所有鶯歌區類似里民活動中心使用之私人土地,以公告地價之一定成數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以解決類似爭議,凡此種種,均足見原告於斯時,亦從未認為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吳孟倉等4人焉可能有所謂明知被告神明會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惡意購買之可能。
㈣再者,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並非原告所稱之不融通物
,況縱以原告陳稱村庄公廟為不融通物云云,惟系爭土地面積為748.21平方公尺,則絕大部分之土地,根本並非所謂村庄公廟用地,而僅不到10分之1之土地為新北市鶯歌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無權占用,當無所謂系爭土地為村庄公廟用地,而為不融通物可言。
㈤原告陳稱未經三官大帝不特定多數信徒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類推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或被告神明會以犯罪手法取得系爭土地,再賤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吳孟倉等4人,依民法第72條規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云云:
⒈關於被告神明會處分系爭土地是否須經不特定多數信徒同意
、被告神明會是否以犯罪手法取得系爭土地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不可採。
⒉被告神明會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吳孟倉等4人
因信賴被告神明會經主管機關審核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吳孟倉等4人根本無從得知被告神明會内部規定、有無經過決議,更無權知悉主管機關如何審核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事宜,當為善意之第三人,故依民法759之1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孟倉等4人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當不因被告神明會是否須經不特定多數信徒同意、被告神明會是否以犯罪手法取得系爭土地云云,而受影響。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乃民法總則施行前之臺灣寺廟,組成員為二橋里不特定多數之里民信徒,並以歷任里長或地方仕紳為代表人或管理人,每年透過鄰里系統向住民收取丁口錢,並卜選值年爐主,且日治時期日本政府亦承認原告為有廟產之臺灣寺廟而為登記,則無論係適用臺灣習慣、監督寺廟條例、財團性質神明會等相關規範,原告均具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而「三官大帝功德會」乃原告之籌備組織、輔助組織,並置有章程、設置理事會、法物、神像、特定財產、辦事處等,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故原告現並非全然無任何組織之狀態,自亦有當事人能力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是否為具法人格之寺廟,或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因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可起訴或被訴,厥為本件所應先審究者。經查:
㈠按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 有
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47條或第60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又第6條至第8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792號解釋:「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依新設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即係承認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寺廟,無庸依新設立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而當然承認其法人人格。惟按,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第5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第6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第8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準此,寺廟倘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惟仍應以有僧道之組成分子及設有管理人(即住持),並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者,始得認定具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並非新北市登記立案之寺廟,亦無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寺廟登記之檔存資料,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1月5日函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自承在案,是自無登記之管理人及組織成員資料可查考。又原告主張其組成員為二橋里不特定多數之里民信徒,並以歷任里長或地方仕紳為代表人或管理人,每年透過鄰里系統向住民收取丁口錢,並卜選值年爐主等語,顯見原告並未符合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規定所稱之「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從而,尚難認原告屬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寺廟,而具有權利能力。
㈡復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
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其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須以團體名義為之,始足當之。且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指該團體為達一定之目的,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查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已設立組織,亦無信徒名冊得特定其組織成員,其固主張「三官大帝功德會」乃其籌備組織、輔助組織,並置有章程、設置理事會、法物、神像、特定財產、辦事處等語。然查,三官大帝功德會係於105年12月10日成立之人民團體,有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可按,顯與原告並非同一組織,且倘為原告之籌備組織、輔助組織,迄今成立已逾6年,何以仍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內政部所發布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辦理寺廟登記,僅辦理張貼紅紙公告說明土地所有權爭議(稱遭被告神明會竊奪財產,敬告他人不要購買)、聘請律師應訴等事。再參諸原告既主張其組成員為二橋里不特定多數之里民信徒,亦實難認原告已有特定之組織成員,而為一團體組織,且亦無從推論其組織成員同意以二橋里里長或地方仕紳為原告為達一定之目的或經營業務所常設之代表人。又原告雖以依日治時期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鶯歌庄役場,其內記載:「臺帳番號:12、名稱:三官大帝(三界公)、所在地:海山郡鶯歌庄橋仔頭601番地、主神:三官大帝(錫爐)、創立年月日:乾隆年間、信徒數:875人、維持區域:鶯歌石區內橋子頭庄、爐主及管理:爐主(正):海山郡鶯歌庄橋子頭621番地林忠貴、爐主(副):海山郡鶯歌庄橋子頭621番地林士勇)」,而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上開土地依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橋子頭604番地、業主三官大帝、管理人王地利,並於35年7月3日以總登記為原因,將鶯歌鎮橋子頭604地號土地登記為三官大帝所有、管理者王地利,於92年5月1日變更管理者為王文華,於105年6月15日變更管理者為王展東。則番地地號之記載既有不同,則原告主張其有獨立之財產一節,能否遽採,尚非無疑。是依上開事證,實難認原告已具有可特定之多數組織成員、辦事處、獨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不符。
㈢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又按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否則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此即所謂禁反言原則。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確認管理處分權事件(下稱前案),乃由「二橋里三官大帝」為原告,對同為本案被告之神明會三官大帝起訴請求確認神明會三官大帝並非承續自日治時期以來二橋里三官大帝,其對三官大帝組織並無管理處分權,前經本院於104年8月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而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前案全卷細繹可知,該案原告係以爐主卓欽一為法定代理人,並由時任里長之李金量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代理人,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鶯歌區信眾組成之神明會,係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迄今之二橋里「三官大帝」組織,其法定代理人卓欽一為二橋里「三官大帝」信眾按年推選之爐主,依習慣為二橋里「三官大帝」管理人。且依其提出之準備續一狀,即主張二橋里三官大帝係村里民為會眾組成,並按例辦理活動,並收取丁錢等語。是前案原告與本件原告難認非屬同一。則原告在前案主張其組織為神明會,在本案則改稱其組織為公廟,有無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非無可議之處。再者,前案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已認定:⒈二橋里三官大帝並未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設立神明會及寺廟,其亦未能證明於該件紛爭發生之前,曾以團體名義與他人交易,以及除爐主外之一定組織、依據之法令、章則或規約存在。⒉二橋里三官大帝雖主張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歷年之「爐主」,惟與二橋里現任里長林祥銘到場陳稱傳統上都是現任里長擔任二橋里三官大帝之管理人乙情不符,且依二橋里三官大帝提出主張於80年6月25日為申辦神明會登記與他人所簽立之「辦理神明會登記合約」(下稱80年合約),其上所載之立合約人名稱「神明會三官大帝」或「三官大帝」,且該自稱為神明會三官大帝(按即80年合約之締約甲方)之代表人係「秦泉」,另有「李金量」亦於80年合約立合約人甲方欄位與秦泉一同署名,惟二橋里三官大帝自承該「秦泉」係擔任二橋里第11、12、14屆里長,「李金量」則為第18、19屆里長,於每年農曆8 月15日會同「三官大帝」值年爐主,辦理神明會相關活動,暨二橋里三官大帝之爐主係「依慣例以鄰順序排列,在慶典當日由里長拿下一鄰【三官大帝】信眾名冊,且由當年爐主擲筊以最多聖杯者為下一年度的爐主」,以及爐主所司事務為農曆正月初九舉辦慶典活動舉行祭典時之主祭,並相集會員召開宴會,並有上開80年合約及照片等件可稽,並參酌證人蕭信夫證稱其擔任過值年爐主,每年辦廟會後收取丁錢,餘款存入爐主帳戶,再交給下一任爐主,當爐主的人門前可以吊一盞三官大帝的燈,此為爐主才有的權利等語,足見二橋里三官大帝經擲筊擇定之爐主主要係於一時舉辦之廟會、慶典擔任主祭,所司事務顯與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職務內容不符。⒊二橋里三官大帝主張其有系爭604地號土地及辦理廟會結餘之丁錢,係為獨立之財產,惟其係以系爭土地為已故蕭大源於清領時期同治8年11月,以390大員之對價所購得,光緒12年間由其子孫蕭慶(妻鄧氏)四位男兒分管,以及日據時期昭和7年間由蕭深琳等人締結分管界契約,然依上開約定內容,係就蕭大源購入土地後,其後代子孫如何析分或管理所為協議,無一提及系爭604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與二橋里三官大帝之關連,無從資為有利於其主張之依據。⒋二橋里三官大帝自陳收取之丁錢係由二橋里里長委請各鄰鄰長採樂捐方式收取以供三界公祭祀廟會活動,用來祭祀或邀請戲班演戲使用,支出戲金、戲台、道士禮等費用均由輪值爐主辦理,結餘由每年爐主交與下屆爐主等情,是二橋里三官大帝為辦理廟會及祭祀活動所收取之丁錢及其結餘款項,係用以支付上開祭典所需,縱有結餘,亦難認定係屬二橋里三官大帝之獨立財產。⒌二橋里三官大帝雖主張其事務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內,惟上開處所係作為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並曾經營托兒所,有照片可佐,二橋里三官大帝亦不爭執上開處所實際用途係作為二橋里民及鶯歌鎮區居民所使用之活動場地,地上物係屬於政府所有,活動中心內之小辦公室係作為老人共餐使用,二橋里三官大帝如有開會,係在小辦公室裡面云云,足見上開活動中心內之辦公處所,並非二橋里三官大帝所有或使用之事務所,僅於有集會或慶典需要時向管理機構借用,核與尋常民眾借用無異。綜前,二橋里三官大帝既因無法證明於該次紛爭發生之前,曾以團體名義與他人交易,及一定組織、依據之法令或章則、獨立財產及事務所存在,縱其設有爐主,所司事務亦與非法人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有別,即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合,自於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且依其性質依法無從補正。復參諸神明會三官大帝對於其非承續自日治時期以來之二橋里三官大帝,對於二橋里三官大帝組織並無管理處分權等情自始亦無爭執。因此判決駁回二橋里三官大帝之起訴,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則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既已為實質之判斷,復難認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自106年陸續發現新史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其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惟原告所稱之新史料均係於前案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是誠難遽謂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之爭點效之拘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本院未能認定原告確符合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而得當然承認其法人人格,亦未能認定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及擁有獨立財產之證據,堪認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且依其性質依法無從補正。從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