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原 告 盧阿平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被 告 盧嬿茹
盧嬿鈞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雅菁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複代理人 潘彥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庚○○應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27萬9,383元,並將領得之金額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負擔千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庚○○如以新台幣27萬9,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己○○、庚○○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4萬6,40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庚○○應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全球人壽鑫利52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保單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將領得之金額給付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己○○、庚○○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524萬6,40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己○○、庚○○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58萬3,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45萬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己○○、庚○○應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全球人壽鑫利52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7萬9,383元,並將領得之金額給付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554萬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庚○○(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盧宏軒與被告丙○○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被告丙○○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與盧宏軒離婚,盧宏軒嗣於110年3月4日自殺身亡,被告己○○、庚○○為盧宏軒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丙○○則為未成年人被告己○○、庚○○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與訴外人盧宏軒及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一)原告自100年起即出於理財、節稅之考量,聽從銀行理專之建議,借用次子盧宏軒之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配偶丙○○為受益人等名義,分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巴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筆保險契約,舉凡自保險契約之訂立、簽約之過程、方式及簽約後之往來聯絡,保單保管、保單孳息之收取、支配、再運用及保費之繳納等所有事項,一概由原告實際決定、安排、處理。顯見訴外人盧宏軒及被告己○○、庚○○、丙○○對於保單價值無從支配,原告應係立於上開保單實質要保人之地位,訴外人盧宏軒、被告丙○○僅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名義人及受益人名義人地位。僅臚列系爭7筆保險契約之資金來源如下:
1、附表一編號1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繳費年期6年、繳納保險費如附表三之保險契約:原告於100年間即借用次子盧宏軒名義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義,與美商康健人壽公司(下稱康健人壽)簽立保險契約,並同時借用盧宏軒名義開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盧宏軒」帳戶(下稱3068帳戶),作為基金投資及康健人壽保險費扣款及保險金收入使用,而系爭「3068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復於103年間聽從台中銀行理專乙○○之建議,得知富邦人壽推出「富利贏家還本終身保險」之保險商品,故而借用盧宏軒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名義,於103年10月23日向富邦人壽投保「富利贏家還本終身保險」保單,保單契約亦由原告保管。系爭保單共分六期保費繳納:
(1)第1期保險費22萬9433元:因系爭「3068」帳戶餘額不足,原告乃於103年10月23日存入現金20萬元,並於103年10月27日自該「3068」帳戶扣款22萬9433元,用以繳納富邦人壽第1期保險費。
(2)第2期保險費22萬9433元:原告為安慶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負責人,原告104年10月14日開立安慶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存入系爭「3068」帳戶中,並於104年11月5日扣款22萬9433元繳納富邦人壽第2期保險費。
(3)第3期保險費22萬9433元:原告105年10月27日自其開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帳戶中(下稱0724帳戶),轉帳24萬元至系爭「3068」帳戶,並於105年11月7日扣款22萬9433元繳納富邦人壽第3期保險費。
(4)第4期保險費22萬9433元:原告106年10月25日自其「0724帳戶」,轉帳22萬元至上開「3068帳戶」,並於106年11月6日扣款22萬9433元繳納富邦人壽第4期保險費。
(5)第5期保險費22萬9433元:原告107年12月3日開立安慶公司面額339萬6266元支票,其中10萬、10萬元二筆共20萬元存入系爭「3068帳戶」,並於107年12月5日扣款22萬9433元繳納富邦人壽第5期保險費。
(6)第6期保險費:原告亦借用「3068帳戶」繳納之。
2、附表一編號2保誠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繳費年期3年、繳納保險費如附表三之保險契約:
(1)原告於105年間聽從渣打銀行理專石凱綺之建議,得知保誠人壽推出「美利人生外幣終身壽險」之保險商品,故於105年7月14日以原告為要保人、盧宏軒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投保「美利人生外幣終身壽險」3年期保險契約,保險單由原告保管。
(2)系爭保費共分三期繳納:原告於105年7月27日、106年7月17日及107年7月17日自渣打銀行新明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轉帳扣款美金3萬763元,共計3期。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盧宏軒名義。因投保系爭保單,係透過原告進行,所有保費均由原告繳納,且保單契約均由原告保管,足證原告與訴外人盧宏軒就系爭保單要保人地位,成立委任或借名關係。
3、附表一編號3法巴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躉繳保險費如附表三之保險契約:
(1)原告於107年2月間聽從台中銀行理專乙○○之建議,得知法巴人壽推出「穩賺100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商品,故於107年2月12日借用盧宏軒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向法巴人壽投保「穩賺100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由原告保管。
(2)系爭保費之繳納,由原告於107年2月7日先將原借用盧宏軒為被保險人名義投保美商康健人壽保險契約予以解約後,得解約金102萬1,917元後,解約金直接匯入系爭「3068帳戶」,並於107年2月12日轉帳扣款100萬元一次躉繳保險費。系爭保單月配息亦匯入「3068帳戶」由原告收取運用。足證原告與盧宏軒就系爭保單要保人地位,成立委任或借名關係。
4、附表一編號4法巴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躉繳保險費如附表三之保險契約:
(1)原告於107年9月19日以盧宏軒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告丙○○為受益人名義,向法巴人壽投保「穩賺100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由原告保管。
(2)系爭保費繳納:原告於107年9月19日以安慶公司向台中銀行新莊分行貸款300萬元,該貸款先匯入該行戶名安慶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第一銀行丹鳳分行戶名安慶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轉帳匯入盧宏軒系爭「3068帳戶」,並於107年9月19日扣款轉帳300萬元一次躉繳保險費。系爭保單月配息則匯入凱基銀行城東分行戶名「盧宏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202帳戶),上開4202帳戶存摺及印鑑由原告保管使用。足證原告與盧宏軒就系爭保單要保人地位及被告丙○○為受益人地位,成立委任或借名關係。
5、附表一編號5法巴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躉繳保險費如附表三之保險契約:
(1)原告於108年3月26日以盧宏軒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告丙○○為受益人名義,向法巴人壽投保「穩賺100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由原告保管。
(2)系爭保費繳納:原告於108年3月26日自其台中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號「6109帳戶」,轉帳410萬元至系爭「3068帳戶」,並於108年3月26日一次扣款躉繳保險費410萬元。系爭保單月配息則匯入上開「4202帳戶」中,由原告收取運用。足證原告與盧宏軒就系爭保單要保人地位,與被告丙○○為受益人地位,成立委任或借名關係。
6、附表一編號6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2年期、繳納保險費如附表三之保險契約:
(1)原告於107年間聽從新光人壽業務甲○○之建議,得知新光人壽推出「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之保險商品,故於107年11月13日以盧宏軒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向新光人壽投保「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契約,保單由原告保管。
(2)系爭保費繳納:原告於107年12月4日及108年11月21日分別自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帳戶,轉帳美金5萬1076.23元及5萬184.25元,共計美金10萬1260.48元,用以繳納新光人壽首期及續期保險費。足證原告與盧宏軒就系爭保單要保人地位,成立委任或借名關係。
7、附表一編號7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二年期、繳納保險費如附表三之保險契約:
(1)原告於86年間曾借用盧宏軒名義投保新光人壽六年期「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RQ0000000),102年4月22日又借用盧宏軒名義投保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躉繳保費100萬元,由原告開立安慶公司第一銀行丹鳳分行支票號碼E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親交新光人壽業務員繳納,有支票上蓋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親收」文字無訛。
(2)原告108年6月28日聽從業務甲○○之建議,以盧宏軒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向新光人壽投保「美樂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費分二期繳納,每期美金1萬161
2.66元。為繳納上開保費,原告於108年6月28日申請「鑫萬利變額壽險」解約,108年7月5日得款解約金新台幣66萬9,488元匯入盧宏軒合作金庫台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於108年7月8日轉帳新台幣36萬5,204元,結購美元1萬1,700元,存入盧宏軒合作金庫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以資繳納首期美元1萬1,612.66元保險費,有盧宏軒合作金庫台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已呈原證29號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比對日期、金額均相符。
(3)續期美元1萬1,612.66元保險費:因盧宏軒帳戶存款不足繳納續期保費,原告乃於108年8月1日指示將上開「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生存保險金新台幣10萬2,377元匯入同一合作金庫戶名「盧宏軒」之台幣帳號,用以補充第二年之保險費,並於109年7月13日結售美元1萬1,612.66元繳納續期保險費無訛。足證新光人壽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與盧宏軒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關係之事實。
8、附表一編號8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躉繳保險費29萬2,604元之保險契約:
(1)原告於109年6月23日間聽從全球人壽業務張儷憓之建議,得知全球人壽推出全球人壽鑫利52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商品,於是日以盧宏軒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名義,向全球人壽投保「全球人壽鑫利52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契約,保單由原告保管。
(2)系爭保費繳納:原告於109年8月5日自其台中銀行戶名「丁○○」之「0724」帳號,一次扣款躉繳保險費29萬2,604元。足證原告與盧宏軒就系爭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地位,成立委任或借名關係。
(3)復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甚明。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且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有保險法第109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文字自明。訴外人盧宏軒因於110年3月4日自殺身亡,保險契約終止,盧宏軒對於全球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7萬9,383元存在,並由繼承人被告己○○、庚○○為應得領取之人。原告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應向全球人壽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保單領取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將領得之金額給付原告。
(二)參互勾稽上開各情,足證原告與盧宏軒、被告丙○○內部約定,由原告作為上開儲蓄保險及系爭壽險保險費之實際出資者,且原告就保單持有現況,證明有意參加保險契約者為原告,原告確實有享有系爭保險利益之意思,始持有壽險保單而未交付盧宏軒,原告為保險金之利益歸屬者,盧宏軒(繼承人己○○、庚○○)及被告丙○○受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領取利益,惟依渠等與原告之內部約定,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義務,此洵屬原告與盧宏軒及被告丙○○間內部約定之借名契約,並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三、次查附表一編號4、5之保險契約,因當時被告丙○○與盧宏軒有夫妻關係,因而指定被告丙○○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保險金之受益人名義。而被告丙○○與盧宏軒已於109年9月25日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丙○○不得請求贍養費,並拋棄其餘法律上請求權,則被告丙○○離婚後不得再以夫妻受益人身分領取上開保險金,其所領取之附表一編號4之保險金345萬534元,應屬不當得利,依法應全數返還原告。
四、請求權基礎:
(一)先位聲明:系爭保險契約僅係原告借用盧宏軒之名義所投保,原告與盧宏軒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關係,原告應立於系爭保單實質要保人地位,就該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實質上應屬原告所有,盧宏軒對於保單價值無從支配。盧宏軒於110年3月4日自殺身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借名關係消滅,其繼承人被告己○○、庚○○,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上開保險金交付與原告,並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詎料,原告於110年5月21日、5月29日、5月31日分別委任律師以國史館郵局存證信函233號、士林蘭雅郵局存證信函第94號及國史館郵局存證信函第248號,函告被告三人,聲明對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誠人壽及法巴人壽之保險借名契約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或解約金應屬原告所有,被告等人不得擅自領取,若已領取應給付予原告,以免涉及侵占罪嫌,均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詎被告三人置不理會,仍於110年5月6日、5月28日、6月3日及4日以被告己○○、庚○○名義擅自向富邦人壽、保誠人壽、法巴人壽、新光人壽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共1,358萬3,714元,以被告丙○○名義擅自向法巴人壽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345萬534元,且迄未交付原告,應屬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規定,類推適用終止借名登記後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己○○、庚○○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58萬3,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45萬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鈞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應向全球人壽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保單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7萬9,383元,並將領得之金額給付原告。
(二)備位聲明:退步言,倘認該借用他人名義為要保人違反保險契約所應具備一身專屬性,則該借名委任契約當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該借名委任契約無效,盧宏軒受有毋庸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盧宏軒應返還原告前所繳納保費總額合計1,554萬9,480元。盧宏軒於110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己○○、庚○○,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概括承受其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向繼承人即被告己○○、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554萬9,4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五、訴之聲明: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己○○、庚○○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58萬3,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45萬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己○○、庚○○應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全球人壽鑫利52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7萬9,383元,並將領得之金額給付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554萬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8張終身人壽保單,係以訴外人盧宏軒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人頭,及以被告己○○、庚○○或以被告丙○○為受益人之人頭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以及起訴稱保險費均由原告負擔云云,被告否認之:
(一)附表一編號1之保險費,原告無法證明其中第1期及第6期保險費係由原告所繳納,原告所述乃無理由:
1、系爭保單之第1期保險費乃於103年10月27日由富邦人壽扣款繳納,就此並無疑問,然原告主張第1期保險費係其於103年10月23日以現金存入20萬予盧宏軒名下帳戶後,由富邦人壽扣款云云。惟依照系爭保單第1期保費之扣款紀錄,並無法證明103年10月23日存入之現金20萬元係由原告存入,因此原告所述為無理由。退步言,縱認上開103年10月23日存入之現金20萬元,係由原告存入予盧宏軒名下帳戶供富邦人壽扣款繳納(被告否認之),然盧宏軒係早於103年7月30日即將20萬元轉帳至原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台中銀行帳戶。
2、另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第6期保險費亦係由其支出云云,然至今未提出其繳納第6期保險費之紀錄,就此被告亦否認該期保險費係原告所繳納。
3、按親子關係間之金流往來實屬正常,且為原告親生子女之盧宏軒亦係在原告所開設之公司上班,僅憑原告與其子即盧宏軒之間往來之金流,尚無法證明雙方間成立保險契約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亦否認保險契約得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遑論原告起訴主張系爭8張終身人壽保單之所有保險費全部均由原告負擔支付云云,然僅以附表一編號1保單其中第1期及第6期保險費繳納之事實而言,即可證明原告主張系爭8張終身人壽保單之所有保險費全部均由原告負擔支付云云,顯非實在,更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能,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理。
(二)附表一編號3之保險費,乃由盧宏軒將其「自身」的保險解約後,由「盧宏軒名下之銀行帳戶」直接扣款「一次全額」繳納:107年2月7日盧宏軒將其作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投保之美商康健人壽保險契約解約後,美商康健人壽即將此筆102萬1,917元之解約金,直接匯入盧宏軒名下之台中銀行新莊分行3068帳戶,盧宏軒復利用此筆解約金,透過帳戶扣款之方式,一次全額繳納系爭保單之100萬元保險費,上述事實從原告所提出之保險費繳納明細自明。是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乃盧宏軒名下自有資金繳納,原告所稱由其負擔支付,顯不足採。
(三)附表一編號5之保險費410萬元,乃是由原告「贈與」給盧宏軒,自無原告所謂雙方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
1、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26日自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台中銀行帳戶,轉帳410萬元至盧宏軒名下000-00-0000000號之台中銀行帳戶,法巴人壽嗣於108年3月26日一次扣款躉繳保險費410萬元,為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
2、惟查,盧宏軒名下3068號之台中銀行帳戶可見,原告於108年3月26日轉帳410萬元至盧宏軒名下帳戶之備註欄乃自行申請填寫「贈與」為原因,顯見此筆款項乃係原告贈與盧宏軒之金錢,嗣後由盧宏軒用以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就此參酌人情事理常情下,父母時常無償為子女投保乙事乃不謀而合,亦證原告與盧宏軒之間並未有以保險契約為標的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四)附表一編號7之保險費,乃係由盧宏軒以其名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新台幣帳戶,以新台幣結購成美元1萬1,700元後,直接匯入盧宏軒名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中,非如原告所述係由原告直接以現金去合作金庫換匯云云:
1、原告於111年3月3日當庭表示:原證28是在108年7月8日由原告以現金新台幣36萬5,204元,去合庫換匯成美元1萬1,700元,存入盧宏軒設於合庫0000000000000帳戶。
2、惟查,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買匯水單影印本所示,其上所載之匯款人名稱係「盧宏軒」,並非原告,且實務上並非不得以原告作為匯款人。況且,將盧宏軒名下之合作金庫新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相互對照後,顯見,於108年7月8日及109年7月1日均係由盧宏軒名下合作金庫新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既已存在」之新台幣存款金額,「轉帳支出」新台幣36萬5,204元及新台幣34萬2,632元後,再於當天分別結購為美元1萬1,700元及美元1萬1,612.66元後,用以作為保險費扣繳,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由原告以現金新台幣36萬5,204元去合庫直接換匯成美元,以支付保險費云云,原告臨訟之詞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8張終身人壽保單之所有保險費全部均係由原告負擔支付云云,顯非實在。
二、原告與盧宏軒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且依據證人甲○○之證詞,雙方確實無借名登記的意思合致,原告辯稱渠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云云,顯無理由:
(一)證人甲○○證述:原告與盧宏軒並無對伊稱盧宏軒的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是原告;而保險契約上記載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乃原告與盧宏軒討論的結果等語。顯見原告與盧宏軒討論的結果就是以保險契約書面所載由盧宏軒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則分別為丙○○、被告己○○、庚○○為準。顯見,原告與盧宏軒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況投保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尚須填寫客戶適合度評估表,即須要保人(即盧宏軒)本人親自勾選「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風險之能力」並親自簽名。此外,經手附表一編號2、3、4三件保險單之理財專員乙○○,亦證稱:在保險契約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前,相關的文件包含商品說明書、要保書填寫說明、投保人須知、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等,需要先向要保人提出,並經要保人確認後簽名,盧宏軒來分行伊會跟他說明,承保保險的相關文件及試算表,盧宏軒知悉且非常了解保險這塊,所以盧宏軒才會親自簽名。可證乙○○及甲○○承辦之附表一編號2、3、4、6、7之保險單確實係以要保人盧宏軒之(財務)能力規劃無疑。
(三)另外,鈞院案外卷附表一編號4之系爭保單(保單名稱:法巴人壽-穩賺100變額萬能險),關於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盧宏軒勾選之投保目的乃為「保障規劃」與「子女教育」,當時原告的么子盧宏軒已屆43歲,原告之長子盧宏易、長女戊○○均無就學規劃,倘若系爭保單係依據原告之財務規劃,不可能勾選「子女教育」;反之,當時要保人盧宏軒之子女即被告己○○、庚○○均正值國小國中,盧宏軒自有基於子女教育而投資之目的及動機,顯見投保目的確實係為盧宏軒之規劃,並非為原告之規劃目的。因此,原告與盧宏軒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盧宏軒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存在(被告否認),本件系爭8筆保險金,其性質均為「終身」人壽之「身故保險金」,係以被保險人盧宏軒身故作為領取保險金發生之事由,從法律上之角度,以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做為借名登記之標的(被告否認之),顯然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及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應不得作為借名登記的標的,縱有此約定亦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主張以保險契約為借名登記之標的並不違反公序良俗云云。惟查上開二件實務判決之訴訟標的物均為「房地」不動產,而非「保險契約」,尤其並非終身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保現金。
(二)原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而主張借名登記僅為雙方約定之內部無名契約,並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云云。惟查,上開高院判決亦認定,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間並無成立「借名契約」約定之可能,因此原告持上開高院判決辯稱保險契約得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云云,顯然無理由。
(三)原告另援引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7號之判決,表示保險契約得作為借名登記之標的,惟查,上開判決之原告為受益人,被告僅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兩造之子,與本件訴訟系爭8紙終身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盧宏軒、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之事實,迥然相異;況且,上開臺南法院判決之事實係:1、原、被告乃為離婚之夫妻;2、系爭保險又係由離婚後之被告以要保人身分「單方面終止」保險契約為領取解約金;3、原告係8年期壽險之受益人,且係支付保費與支配管理保險契約之人等。上開事實均與本件訴訟之事實完全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盧宏軒及被告丙○○間,針對系爭8紙終身人壽保險,共同約定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應不可採。
(四)況且,該高雄分院判決認定人壽保險契約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該案亦經再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前程序一審判決以:人壽保險契約之訂定涉及道德危險及保險人風險評估,並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是縱王振明曾與再審原告約定借用其名義投保系爭保險,該約定亦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等詞。就此觀之,原告援引上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主張原告與盧宏軒及被告丙○○三人間,針對系爭8紙終身人壽保險,共同合意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應不可採,以及原告起訴稱系爭8紙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不違反公序良俗規定,並得成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標的云云,應為無理由。原告亦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2號判決,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存在云云,然上開臺南地院判決之事實內容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完全無法比附援引。蓋,上開臺南地院判決之原告請求,係「請求辦理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等」,與本件之保險事故已然發生之事實二者完全不同,且上開臺南地院判決中,係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上開臺南地院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就此,自與本件訴訟之情況完全不同,無從作為本件訴訟參考之用。況且,從要保人係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及僅要保人得處分保險利益之角度觀之,保險契約仍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內容:
「…利害關係人雖得代要保人交付人壽保險之保險費,惟要保人對保險利益仍有處分權限。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要保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明。
(五)綜上,為避免保險風險的評估錯誤,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傷害的影響,保險契約不得作為借名契約的標的,否則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規定而無效,已如上所述。遑論,本件之原告所提出之8張保單之「險別種類」均為「終身」人壽保險,即以被保險人盧宏軒之終身為各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如成立「借名登記」(被告否認之),原告自系爭8張保險獲得之利益僅可能因訴外人盧宏軒身故而由原告領取身故保險金,然此事實顯然與父母愛護子女天性相違,該約定係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四、原告另主張:107年9月19日及108年3月26日以盧宏軒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購買之保險契約,指定被告丙○○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保險金之受益人名義。嗣因109年9月25日被告丙○○與盧宏軒已經離婚,不具夫妻關係之受益人資格,離婚協議書第4條已約定:「乙方(按指丙○○)不得請求贍養費,並拋棄其餘法律上請求權。」文字,則被告丙○○離婚後不得再以夫妻受益人身分領取上開保險金云云。惟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保險受益權係源自於要保書上的指定,並不是來自於婚姻關係,所以縱使保險事故發生時,丙○○與盧宏軒已然離婚,除非盧宏軒已完成變更受益人之法定程序,否則丙○○仍然可以基於受益人的身分,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給付,原告上開見解應有誤解。況且,本件保單之受益人乃確實填載「丙○○」三字,即便訴外人盧宏軒於生前離婚甚或與他人再婚,在未進行變更受益人之法定程序前,均不影響受益人丙○○可受領身故保險金之權利。
五、系爭8張保單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盧宏軒,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之保單的受益人為丙○○及被告己○○與庚○○,僅有編號8之保單其受益人係原告丁○○與盧李月英。易言之,倘若原告真的有將保險借名登記在盧宏軒名下之行為,並與盧宏軒及與被告己○○、庚○○、丙○○間達成借名登記契約的意思合致(被告否認),依常理判斷,原告應以自己為保險受益人或要保人,而非以他人作為受益人,顯見原告與盧宏軒間應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無疑。
六、況且,原告為強奪被告己○○與庚○○依法繼承盧宏軒遺產及身故保險金等財產,在盧宏軒110年3月4日去世當天,原告立即將年僅13歲的被告己○○及年僅9歲的庚○○逐出家門,命其連夜搬家,並不准他們帶走盧宏軒的任何物品,包含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及保單正本等等,並起訴確認被告己○○及庚○○非其孫女,甚至在盧宏軒喪禮當天,指示多名成年男子,帶走丙○○並對其語帶威脅。之後,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向鈞院家事法庭,對被告己○○與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110年度親字第69號任股),及至鈞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完成親子血緣鑑定後,確認被告己○○與庚○○與原告間,確實具有百分之99.99以上之親生血緣關係後,原告才撤回訴訟。然而原告仍於110年9月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己○○、庚○○及丙○○返還基於終身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所受領盧宏軒之身故保險金。上開事實均在在證明,原告辯稱其與盧宏軒之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均係為了搶奪被告己○○與庚○○依法受領或繼承訴外人盧宏軒遺產及身故保險金財產無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惠予審酌上情,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庚○○,為原告之子盧宏軒與被告丙○○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被告丙○○於109年9月25日與盧宏軒離婚,盧宏軒嗣於110年3月4日自殺身亡,被告己○○、庚○○為盧宏軒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丙○○則為未成年人被告己○○、庚○○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7、第369、371頁),首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與盧宏軒及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其保險費亦均由原告繳納,盧宏軒於110年3月4日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借名關係消滅,其繼承人為被告己○○、庚○○,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將保險金交付原告。詎被告拒不理會,仍以被告己○○、庚○○之名義向保險公司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共1,358萬3,714元,以被告丙○○名義向法巴人壽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345萬534元,應屬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規定,類推適用終止借名登記後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己○○、庚○○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58萬3,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45萬5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擇一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三)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應向全球人壽就附表一編號8之保單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7萬9,383元,將領得之金額給付原告。倘認該借用他人名義為要保人違反保險契約所應具備一身專屬性,則該借名委任契約當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而為無效,則盧宏軒受有毋庸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盧宏軒應返還原告前所繳納保費總額合計1,554萬9,480元,盧宏軒於110年3月4日死亡,被告己○○、庚○○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概括承受其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己○○、庚○○應返還原告1,554萬9,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盧宏軒及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盧宏軒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保險契約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以舉凡自保險契約之訂立、簽約之過程、方式及簽約後之往來聯絡,保單保管、保單孳息之收取、支配、再運用及保費之繳納等所有事項,均由原告實際決定、安排、處理,並舉證人甲○○、戊○○、乙○○為證。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以僅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又保險制度為廣義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與否對社會金融秩序有莫大之影響,是如保險人對保險風險之評估產生錯誤,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是如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應認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7之保險契約,其性質均為終身人壽險,係以被保險人盧宏軒身故作為領取保險金發生之事由,依首揭說明,應不得作為借名登記的標的,縱有此約定亦應認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而為無效。是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縱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亦應認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及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而為無效等語,核屬可採。
2、證人即新光人壽業務員甲○○證稱:伊經由丁○○認識盧宏軒,要寫保險契約時認識;附表一編號6、7之2件保險契約,為伊所承辦之業務,此2件保險契約都屬於人壽保險,均與丁○○接洽保險內容事宜,依丁○○之預算規劃保險,是否投保是丁○○決定;丁○○決定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寫盧宏軒;保險費由丁○○繳納,因為是從丁○○的戶頭轉帳扣款;保險契約完成後交給丁○○保管;至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欄填寫為「繼承人」及「己○○、庚○○、法定繼承人」而非實際付款人丁○○,係因丁○○年紀比較大,丁○○跟盧宏軒討論後,就用盧宏軒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因為如果以丁○○為要保人,有可能變成他的遺產,在丁○○還在的時候,生存金由丁○○領取當作養老金,直到丁○○往生後,再由盧宏軒領取,萬一盧宏軒也身故,身故保險金就由法定繼承人領或者是己○○、庚○○領取,契約中沒有寫生存金由丁○○領取;丁○○與盧宏軒並無對伊表示盧宏軒的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是丁○○;保險契約上記載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是丁○○跟盧宏軒討論的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6頁)。
3、證人即原告之女戊○○證稱:原告有3名子女,原告有以伊及其他子女作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名義向保險公司投保;原告以伊名義作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係以原告之預算作為規劃,保險費也是原告繳納;投保過程均原告先跟保險業務員聯繫,由他決定要購買的標的,要簽約時才找伊回去簽約。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為爸爸、媽媽跟哥哥;保險契約之存摺、印章、保單由原告保管,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實際是由原告管理,保險契約亦由原告決定要不要解約,解約後的金額原告管理分配。原告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名義所購買保險契約其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均原告;盧宏軒簽署任何保險契約伊都沒有在場;如果伊與父親有任何約定不會寫在保險契約,也沒有另寫任何書面,只有口頭契約,因為父親講好就好(見本院卷二第316至320頁)。
4、證人即台中銀行新莊分行理財專員乙○○證稱:附表一編號1、3、4、5等4件保單為伊所承辦之業務;上開保險內容事宜均與丁○○接洽,乃依據丁○○的家庭的財務規劃,是否投保上開保險商品是由丁○○決定,保險費是丁○○繳的,因為丁○○會到櫃台辦理保費的繳費,繳完之後會來伊位子提供伊收據,伊把收據影印後給保險公司;丁○○決定以盧宏軒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都是丁○○保管;生存金要看契約的要保人是誰,就入到要保人的帳戶,身故受益人的部分,是依據丁○○與盧宏軒共同決定的;台中銀行盧宏軒3068帳戶,實際使用人是丁○○;於100年至107年2月間,丁○○有使用上開3068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美商康健人壽保險契約保險費、103年6月有申購ING巴西及印度基金,103年7月有贖回ING巴西基金扣款之用,是丁○○用盧宏軒的名義購買,丁○○用上開帳號扣款及贖回;上開3068銀行帳戶是由丁○○作為附表一編號1保單之保險費扣款使用;丁○○曾在107年2月間辦理美商康健人壽保險契約解約及取得解約金102萬1,917元;丁○○指示伊將上開康健人壽解約金102萬1,917元於107年2月7日直接匯入系爭「3068帳戶」,再於同年月12日做為購買附表一編號3保單、躉繳保險費100萬元之用;上開3068銀行帳戶是由丁○○指定作為系爭法巴人壽保單之月配息匯入款之帳戶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8頁)。
5、綜上證人所證述各情,固可認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保險契約,自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決定、訂約、保單保管、保單孳息之收取等事項,均由原告決定,保險費大都原告繳納等屬實。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得否為借名登記之標的,然綜衡證人所證述各情,僅能證明原告有以其3名子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之財務規劃,無法證明原告與盧宏軒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依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觀之,簽訂保險契約時,被告丙○○通常均未參與,則原告如何與被告丙○○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
(三)另按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被指定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者,則該人享有保險金之賠償請求權,其他人即使為保險費繳納者亦無此權利,原告之財務規劃中投保許多保險契約,自當熟知此等利害關係。據證人甲○○、乙○○證稱保險契約上所指定的受益人,是原告與盧宏軒討論後的決定,足證其等指定受益人乃深思熟慮之結果,應知指定受益人後之利害關係。再觀之附表一編號4之保險契約,關於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盧宏軒勾選之投保目的乃為「保障規劃」與「子女教育」(見本院外掛證物卷),當時原告的次子盧宏軒已屆43歲,原告之長子盧宏易、長女戊○○均無就學規劃,而盧宏軒之子女即被告己○○、庚○○均正值國小國中,盧宏軒自有基於子女教育而投資之目的。而觀之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其中編號1指定受益人為被告己○○、庚○○;編號7指定第一順位受益人為被告己○○、庚○○,第二順位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編號
2、3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編號6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祝壽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盧宏軒;編號
4、5指定受益人為丙○○(夫妻);編號8指定受益人為原告與盧李月英,此有保險契約附卷可證(詳見附表一受益人欄及備註欄)。自各該保險契約受益人指定情形觀之,顯見編號8之保險契約,係為原告夫妻之利益而規劃,編號1至7之保險契約所指定之受益人既均為盧宏軒之未成年子女或配偶或法定繼承人,足見編號1至7之保險契約投保目的應係為盧宏軒及其家庭之利益而規劃,非為原告本人之利益而規劃,此亦與我國父母經常在其經濟行有餘力時為子女財務規劃之情形相符合,是以編號1至7之保險契約難認係屬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保險契約與盧宏軒及被告丙○○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基此,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盧宏軒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被告就其向各保險公司所領取之保險金,係基於受益人之身分所享有之賠償請求權,是其等領取保險金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無因管理,亦非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規定,類推適用終止借名登記後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己○○、庚○○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58萬3,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45萬5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554萬9,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非可採。
(五)原告另辯稱被告丙○○與盧宏軒已經離婚,不具夫妻關係之受益人資格,且離婚協議書第4條已約定:被告丙○○不得請求贍養費,並拋棄其餘法律上請求權。則被告丙○○離婚後不得再以夫妻受益人身分領取上開保險金云云。惟保險受益權係源自於要保書的指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乃填載「丙○○(夫妻)」,縱盧宏軒於生前離婚,在未完成變更受益人之法定程序前,均不影響被告丙○○基於受益人之身分受領身故保險金之權利。原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之保險契約,係於109年6月23日間聽從全球人壽業務張儷憓之建議,得知全球人壽推出全球人壽鑫利52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商品,於是日以盧宏軒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名義等語。
1、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盧宏軒,受益人則指定為為原告與其配偶盧李月英,系爭保費原告於109年8月5日自其台中銀行戶名「丁○○」之「0724」帳號,扣款躉繳保險費29萬2,604元。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及台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83頁原證30、31)。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其繳納,並為其利益投保,應堪採信。
2、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盧宏軒於110年3月4日自殺身亡,保險契約終止,盧宏軒對於全球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7萬9,383元存在,此有全球人壽111年3月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0302006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1頁),該項保單價值準備金由繼承人即被告己○○、庚○○為應得領取之人。則被告己○○、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庚○○應向全球人壽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7萬9,383元,並將領得之金額給付原告,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庚○○應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全球人壽鑫利52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7萬9,383元,並將領得之金額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己○○、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附表一:保險契約明細表編號 保險期間 繳費年限 實領保險金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備 註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實繳保險費 1 103年10月27日 起至終身 6年 新台幣 104萬9,271元 盧宏軒 盧宏軒 己○○ 庚○○ 見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之原證4 富邦人壽-富利贏家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台幣 137萬6,598元 2 105年7月14日至終身 3年 美元 15萬3,923.43元 原為丁○○,109年6月15日變更為盧宏軒 盧宏軒 法 定 繼承人 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33頁原證14 保誠人壽-美利人生外幣終身壽險 美元 9萬2,239元 保單號碼00000000 3 107年2月12日起保障67年 躉繳 新台幣 115萬0,250元 盧宏軒 盧宏軒 法 定 繼承人 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1頁原證16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穩賺100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新台幣 100萬元 保單號碼ULD0000000 4 107年9月19日起保障67年 躉繳 新台幣 345萬0,534元 盧宏軒 盧宏軒 丙○○(夫妻)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1頁原證18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穩賺100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新台幣 300萬元 保單號碼ULD0000000 5 108年3月26日起保障66年 躉繳 新台幣 342萬元 盧宏軒 盧宏軒 丙○○(夫妻) 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7頁原證22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穩賺100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新台幣 410萬元 保單號碼ULD0000000 6 107年11月13日至173年11月13日 2年 美元 11萬0,591.28元 盧宏軒 盧宏軒 身故保險金:法定繼承人 祝壽保險金:盧宏軒 生存保險金:盧宏軒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原證25 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美元 10萬2,796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 7 108年6月28日起至174年6月28日 2年 美元 2萬1,967.01元 盧宏軒 盧宏軒 給付順位一:己○○50%、 庚○○50% 二:法定繼承人100% 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1頁原證27 新光人壽-美樂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美元 2萬3,414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 8 109年6月23日至174年6月23日 躉繳 新台幣 26萬元 盧宏軒 盧宏軒 丁○○(父子)50% 盧李月英(母子)50% 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9頁原證30 全球人壽-鑫利52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 新台幣 29萬2,604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0附表二:被告實領保險金明細表編號 保險公司 日期 己○○ 庚○○ 丙○○ 小計 1 富邦人壽 110.5.6 52萬4,635元 52萬4,635元 104萬9,271元 (新台幣) 2 保誠人壽 110.5.28 7萬6,961.72元 7萬6,961.72元 15萬3,923.43元 (美元) 3 法巴人壽 110.6.3 57萬5,125元 57萬5,125元 115萬0,250元 (新台幣) 4 法巴人壽 110.6.3 345萬0,534元 345萬0,534元 (新台幣) 5 法巴人壽 110.6.3 171萬元 171萬元 342萬元 (新台幣) 6 新光人壽 110.6.4 5萬5,295.64元 5萬5,295.64元 11萬0,591.28元 (美元) 7 新光人壽 110.6.4 1萬0,983.5元 1萬0,983.5元 2萬1,967.01元 (美元) 小計 美元 新台幣 14萬3,240.86元 280萬9,761元 14萬3,240.86元 280萬9,761元 0 345萬0,534元 28萬6,481.72元 907萬056元 總 計 新台幣 1,358萬3,714元 345萬0,534元 1,703萬4,248元(美元換算新台幣以1:27.8計算)
附表三:實際保險費繳納明細表編號 保險公司 入金日期 新台幣 美元 備註 1 富邦人壽 103.10.27 137萬6,598元 2 保誠人壽 105.7.14 9萬2,239元 3 法巴人壽 107.2.12 100萬元 4 法巴人壽 107.9.19 300萬元 5 法巴人壽 108.3.26 410萬元 6 新光人壽 107.12.4 108.11.21109.11.13 5萬1,076元 5萬0,184元 1,536元 7 新光人壽 108.7.12 109.6.29 109.7.13 1萬1,613元 188元 1萬1,613元 小計 947萬6,598元 21萬8,449元 (×27.8=607萬2,882元 總 計 新台幣 1,554萬9,480元(美元換算新台幣以1:27.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