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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原 告 王瑜慧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曙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則以該債權人係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所涉之抗辯權,自亦應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債務人顯非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合意管轄之約定等。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向被告依和解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9/10000 、130/10000 、96/10000、105/10000 、96/10000、100/10000、101/10000 )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陽信公司。是本件之訴訟標的為陽信公司對被告之履行和解契約請求權,惟陽信公司與被告間之和解契約書第7 條約定:「就本和解書如有爭訟,參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和解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代位陽信公司對被告行使和解契約債權,自應受上開和解契約書之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且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