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原 告 張阿明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原 告 張建仁
張賦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婉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被 告 張進東
張彧煒張仕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上開民事事件業於112年9月19日宣判,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謝依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