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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原 告 蘇彩虹

蘇彩雲(即郭正喜繼承人)

郭哲瑋(即郭正喜繼承人)

郭家菱(即郭正喜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被 告 陳廖檜訴訟代理人 陳秀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彩虹新臺幣42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彩虹以新臺幣14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萬元為原告蘇彩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以新臺幣167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蘇彩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蘇彩虹500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復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之年息部分更正為5%(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彩虹及訴外人郭正喜(109年歿,原告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為其繼承人)委託被告至越南投資土地,遂於96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蘇彩虹、訴外人郭正喜共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兒子陳聰明帳戶,並以陳聰明配偶劉秋心名義購買越南土地。嗣原告蘇彩虹及訴外人郭正喜各匯投資款500萬元至被告兒子陳聰明帳戶,被告並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共兩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原告蘇彩虹及郭正喜以為擔保。然投資多年未有下文,原告蘇彩虹屢屢詢問投資事宜,均遭被告以其他理由搪塞,原告蘇彩虹復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函催被告仍未獲回應,被告遲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且經陳聰明所述投資款所購之土地已遭劉秋心盜賣,被告已無法再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給付義務而構成給付不能,原告已於110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1,000萬元投資款應如數返還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或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蘇彩虹500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雖記載原告蘇彩虹及訴外人郭正喜委由被告至越

南投資土地,惟原告蘇彩虹及訴外人郭正喜係向被告兒子陳聰明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蘇彩虹及訴外人郭正喜等亦曾至越南確認土地係以訴外人陳聰明之配偶劉秋心名義購買,嗣後並將1,000萬元匯入陳聰明帳戶,而非交由被告保管及運用,上述投資乙事係陳聰明與蘇彩虹接洽,被告完全未參與,原告蘇彩虹及訴外人郭正喜與被告間並無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原告等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㈡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若被告未將投資款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

土地或甲方有任何損及原告利益情事時,被告同意原告行使系爭本票,若原告投資款項未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原告蘇彩虹及訴外人郭正喜焉有可能未於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據權利。且原告自承有收到被告兒子陳聰明從越南寄發越南文文件,並有收到陳聰明返還購地結餘款80萬元,可證陳聰明確有以其配偶劉秋心名義購買越南土地而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況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不論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是否為無效本票,依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5月17日,被告開立本票責任己消滅,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蘇彩虹、郭正喜與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被告處之指印為被告本人所捺印。

㈡原告、郭正喜各匯款投資款500萬元至被告兒子陳聰明之帳戶。

㈢被告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共兩張之發票人處蓋印指印,並將本票交付與原告蘇彩虹、郭正喜。

㈣郭正喜於108年過世,原告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為其繼承人。

㈤原告蘇彩虹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

㈥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

㈦陳聰明以土地投資款結餘為80萬元之名義,將80萬元之款項退還給原告蘇彩虹。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具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之認定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解除契約者,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前提,倘給付並無不能,或其給付不能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稱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其給付已屬不能,致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者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給付不能,乃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之謂,其給付不能,包括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一、乙方(即蘇彩虹、郭正喜)於9

6年12月31日起,委由甲方(即被告)至越南投資土地,乙方並投資壹仟萬元整匯入甲方兒子陳聰明帳戶,以甲方兒子配偶劉秋心名義購買土地。二、為保障乙方投資權益,甲方同意開立伍佰萬元本票兩張予乙方,若甲方未將乙方投資之壹仟萬元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或甲方有任何損及乙方利益情事時,甲方同意乙方實現上述兩張本票之法律效力。甲方並於此授權乙方得於上開情事發生時,自行填寫本票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共2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背面並記載:此本票是蘇彩虹投資越南土地之金額作為之依據,立票人:陳廖檜(見本院卷一第33、92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收受乙方即原告蘇彩虹、原告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之父即郭正喜之投資款共1,000萬元後,負有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係委託其子陳聰明投資,投資款亦係匯至其子陳聰明之帳戶,與伊無涉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本票發票人、背面說明欄之指印均為被告所捺印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原告蘇彩虹信任被告,故請被告簽署本票擔保,被告認為基於人情,就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88頁),被告就上開款項係用於投資越南土地事宜,亦未予爭執,顯見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本票簽署內容及目的均清楚知悉而仍願意捺印指紋,縱認其內心僅係為陳聰明為擔保之意,亦無礙其為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況縱認被告僅欲為其子陳聰明為擔保,實際投資為陳聰明乙情為真,然此乃其與其子間同意以何人名義為受任人及如何分配委任事務操作之內部約定,與原告信賴上開協議書及本票,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屬二事,陳聰明並不因其收受投資款即成為系爭協議書之受託人,被告徒以款項係匯至陳聰明帳戶,辯稱應由陳聰明負責云云,要難憑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協議書之義務,業據其提出100年

10月29日存證信函及原告蘇彩虹與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除表示不滿原告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訴求處理外,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投資土地事宜未完成並未予否認,可見被告自96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至109年10月31日均未完成系爭投資事宜,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已有購買越南土地而已履約完畢云云,固據其聲請傳訊其子陳聰明為證,而證人即陳聰明證述:我與原告蘇彩虹有約定投資在越南購買土地,當時約定購買土地後再賣掉獲利了結,嗣我在97年6、7月間有在越南購買土地,是以我老婆劉秋心之名義購買,然劉秋心將土地出售並自行前往澳洲,後來劉秋心提出離婚訴訟。我與劉秋心已離婚,且我當時身無分文故未向劉秋心追討該筆土地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3頁),並提出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然上開契約書未有任何署名,得否據為購買土地之證明,已非無疑。且據前開證人陳聰明所述,其已無法再履行購買越南土地投資轉賣獲利乙情,被告對證人所述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而衡諸一般投資不動產目的,無非希冀以不動產買賣轉取價差,縱認證人所述確曾購買越南土地乙情屬實,然依其所述,該等土地已遭其配偶轉賣得款離去,且證人未作任何催討款項之舉措,顯見被告已無法再次購買土地履行投資事項,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定投資越南土地之給付義務,已屬無法實現,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且應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其給付之投資款1,000萬元,有

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及解除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付清全部投資款,惟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投資事宜而屬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以110年8月27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8月30日收受,是系爭協議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予認定。

2.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郭正喜之投資款各為500萬元,而原告蘇彩虹已收受退回之投資款8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蘇彩虹請求被告返還420萬元;原告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及受領時起即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蘇彩虹請求被告返還420萬元;原告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及均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蘇彩虹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蘇彩虹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