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 告 林佩憲訴訟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林志強律師郭俊廷律師被 告 唐肇澧訴訟代理人 陳曉燕

唐銘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訴訟標的自移轉之當事人與他造間之法律關係,轉換為第三人與他造間之法律關係,且在訴訟法上,移轉之當事人仍得為第三人而為原告或被告,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當事人適格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在實體法上,訴訟標的既已轉換為第三人與他造間之法律關係,自無移轉之當事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問題(權利保護要件無影響,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法院為便於辨識現在權利義務之歸屬,在判決主文中將移轉之當事人更正為第三人,殊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原告在訴之聲明中將當事人更正為受移轉人,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更正陳述,既無訴之變更之問題,並有益於揭示訴訟標的轉換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旨,於法自無不合。經查,訴外人符仕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3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林佩憲乙節,有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2號「下稱重訴字卷」卷一第365頁至第3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就符仕育與被告間之債權關係部分,既均轉讓予原告,由原告進行訴訟程序,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更正陳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符仕育於109年3月17日分別向被告母親陳曉燕借款新臺幣(下同)720萬元、480萬元,共計1,200萬元,並以原告與符仕育所有之不動產分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陳曉燕,惟陳曉燕於109年3月20日實際僅匯款共計美金33萬698元即998萬465元(以當日台新銀行美金買入匯率30.18計算),約定年息20%,計算後每月利息為16萬6,341元,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4月9日清償日止,應清償陳曉燕本息為1,209萬2,997元「計算式:本金9,980,465元+利息1,990,000元(109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20日)利息116,439元(110年3月20日至110年4月9日)=12,092,997元」。

(二)嗣於109年7至10月每月給付36萬元共計清償陳曉燕144萬元,此外,陳曉燕亦以借款契約書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強制請求清償,並經原告清償7萬5,000元。其後原告與符仕育無力清償,即與陳曉燕商討後將原告與符仕育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下稱39號房地)、符仕育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暨所座落之土地(下稱3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曉燕,陳曉燕並以借款本息債權抵付買賣價金,差額陳曉燕應再給付原告與符仕育。後陳曉燕擬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遂於110年4月9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分別以2,358萬元、1,780萬元售與被告,被告則以買賣價金依序抵付系爭房地之第一、二順位國泰銀行抵押借款外,並同意以原告、符仕育與陳曉燕間之借款本息抵付買賣價金,差額尾款927萬3,932元則再給付原告與符仕育,被告並同意負擔系爭房地之契稅、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共計195萬1,602元。

(三)經查,依兩造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告應於系爭房地點交日110年5月15日給付尾款927萬3,932元,惟被告迄今除未給付上開尾款外,亦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契稅、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共計195萬1,60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另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萬分之二計算之滯納金8,276元/日,至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日止。

(四)被告固稱原告已簽立被證1之協議書,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惟查,陳曉燕前因原告於109年11月2日未給付當期利息,故以原證1公證書其中50萬元為執行名義,查封原告所有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全部不動產,並要求一次清償借款本息及600萬元利息為解封條件,迫使原告簽立被證1協議書,且系爭房地扣除第一、二順位之抵押借款及對陳曉燕之借款本息,仍有高達近1000萬元被告應給付之差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證1協議書之法律行為。

(五)被告辯稱,原告及符仕育之借款本金為1,200萬元、未足額給付2年利息、未給付紅利金、未給付提前返還懲罰性違約金、未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經查:

⒈原告、符仕育積欠陳曉燕之借款本金加計約定年息20%總計

為1,209萬2,997元,業如前述,被告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更於法無據。至被告辯稱原證2公證書陳曉燕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惟陳曉燕當時表明該200萬元是預付利息、佣金等費用,並於公證當場預先扣除取回,未實際交付予符仕育。

⒉陳曉燕除向原告、符仕育請求年息20%外,另約定紅利金(

即每月除利息外,另須按月給付紅利金合計16萬元),核屬法律所禁止之巧取利益,顯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則該紅利金之約定自屬無效。

⒊陳曉燕另約定以提前償還金額3%計算違約金,經換算年息

已達約為73%(計算式:20元×365÷10000×100%=73%),顯已高於約定利息3.6倍。參陳曉燕既已約定收取年息高達20%之利息,難認其損失重大,應予酌減為零,方屬公允。

(六)被告指稱,本件債務經由介紹人黃瑋絡、謝侄憲協調確立為1,848萬元云云,並提出黃瑋絡、謝侄憲間之對話紀錄及不動產專任授權書(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卷二第53至59頁)為佐。惟查,上開對話形式真正已屬有疑,況黃瑋絡、謝侄憲均非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其二人自不得確立本件借款契約之金額,況謝侄憲於112年6月19日到庭證述簽署第二份買賣契約時不在場;黃瑋絡未全程見聞兩造簽約之經過,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被告自行臆測1,848萬元為不動產專任授權書所載委託銷售金額4,200萬元之一部,顯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與實際市值不一致云云。惟查,原告及符仕育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既約定為4,138萬元(計算式:2,358萬元+1,780萬元=4,138萬元),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八)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萬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0年5月16日起至給付前項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276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符仕育於109年3月17日向陳曉燕借款720萬元、480萬元,共計1,200萬元,經陳曉燕匯款美金33萬698元,借貸契約於109年3月17日經公證,而按公證契約書及附約,原告及符仕育應給付2,619萬3,580元,計算如下:

⒈借款720萬元部分:原告應清償1,516萬3,200元【包含本金

720萬元、利息288萬元(本約第5條年息20%,總計2年)、紅利金230萬4,000元(附約第1條每月96,000元,總計24個月)、提前返還懲罰性違約金:21萬6,000元(附約第4條約定3%)、懲罰性違約金256萬3,200元(本約第8條、附約第3條約定每日每萬元以20元計,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總計178天)】。

⒉借款480萬元部分:原告應清償1,010萬8,800元【包含本金

480萬元、利息192萬元(本約第5條年息20%,總計2年)、紅利金153萬6,000元(附約第1條每月64,000元,總計24個月)、提前返還懲罰性違約金:14萬4,000元(附約第4條約定3%)、懲罰性違約金170萬8,800元(本約第8條、附約第3條每日每萬元以20元計,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總計178天)】。

⒊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租金92萬1,580元:3號

房地每月租金9萬4,000元,39號房地每月租金6萬2, 200元,每月租金總計15萬6,200元,共計5個月又27天。

(二)嗣因原告與符仕育無力清償,經雙方介紹人黃瑋絡、謝侄憲協調確立未清償部分以1,848萬元作為原告應給付與陳曉燕之金額,並就已設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國泰人壽2,143萬元)之系爭房地,設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陳曉燕(1,812萬元+36萬元=1,848萬元),再加上土徵稅200萬元合計4,192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簽立不動產專任授權書載明「兩戶實收」。嗣因原告無法於短期內出售系爭房地,又無力對陳曉燕清償,故協議將系爭房地就對陳曉燕之債務以物抵債,並由兩造於110年4月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另簽立協議書同意賣方即原告不得再向買方即被告請求任何款項,賣方放棄所有請求權。

(三)本件系爭房地買賣所有稅費(含土徵稅)兩造協議由賣方即原告負擔,被告僅同意於原告有擔保為前提,始先行代墊,且須於111年3月31日前返還,故原告先行借支200萬元繳交所有稅費,待完成過戶後再由被告出借土徵費予原告。嗣因符仕育涉犯銀行法將入獄服刑,其所開立之本票不為被告接受,而原告亦不願提出擔保,故被告代墊之協議因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

(四)原告固稱協議書係於倉皇失措下簽立主張撤銷,然該協議書經原告於簽立後12日再次於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併參原告之社會經歷,倉皇失措誤簽之詞實屬無稽。

(五)原告固稱陳曉燕另約定以提前償還金額3%計算違約金,經換算年息已達約為73%,顯已高於約定利息3.6倍,應予酌減為零。惟查,原告已將房地過戶予原告,違約金部分已任意給付,可認債務人即原告自願依約給付,不容其請求返還,更不可自買賣價金已支付部分扣除,且該違約金係發生於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給付被告之一定金額,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之預定,且原告違約確實造成被告損失,原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即不得請求依法酌減。

(六)本件原告與陳曉燕之借款契約有公證書為憑,並經陳曉燕匯款美金33萬698元,兩造間借貸事實業經鈞院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392號民事判決認定。按公證契約書及附約,原告及符仕育應給付2,619萬3,580元,業如前述,因原告與符仕育無力清償,最終雙方當事人就本件借貸契約於110年4月成立和解(重訴字卷三第55頁所載日期為110年3月8日),協議原告與符仕育應至少清償1,800萬元予陳曉燕,並以系爭房地抵銷債務,則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5個月又27天之租金共計92萬1,580元,自110年4月27日起至少4個月租金至少60萬元,皆由原告收取,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七)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查原告主張陳曉燕僅交付美金33萬698元,以該日台新銀行買入匯率30.18元計算,且並未收受200萬元,是僅向陳曉燕借款998萬465元,惟查觀諸原告、符仕育與陳曉燕之借款契約書,其上分別載明「乙方(即陳曉燕)貸予甲方(即原告與符仕育)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整,雙方約定乙方以美金貳拾參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匯入符仕育之銀行帳戶」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9頁)、「乙方貸予甲方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雙方約定乙方以美金玖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匯入符仕育之銀行帳戶,並於109年3月17日當天交付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予符仕育」、下方並有符仕育簽名並記載「親收訖,不另立據」等語,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5頁),堪認雙方係約定以美金33萬698元及200萬元作為1,200萬元之金錢交付,且符仕育確有收受200萬元等情無誤,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雙方改以台新銀行買入匯率計算,且符仕育作為上開借款之一方,其證述之憑信性顯然不足推翻上開借款契約書,故原告主張借款本金僅998萬465元,不足採認。另原告、符仕育與陳曉燕間有利息、紅利金、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有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附約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35頁、第49頁),此雖有違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超過年息16%之情形,然原告、符仕育與陳曉燕間有1,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債務仍堪認定。

(二)又查原告與符仕育因與陳曉燕上開債務無力清償,遂與陳曉燕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並由被告以買賣價金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再以陳曉燕上開債權抵付買賣價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一第13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一第6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03頁),且原告、符仕育與被告另約定「本買賣契約價金由110年4月9日地籍謄本所示之各項他項權利中之債權債務抵銷,賣方不得再向買方請求任何款項,賣方放棄所有權」等語,有該合意書附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一第329頁),是依上開合意書,原告與符仕育顯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自然包括原告所主張之餘款,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抵償後之買賣價金餘款,顯然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合意書,惟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符仕育與陳曉燕借款時為000年0月間,而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於000年0月間,且符仕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問:有無見過被證30、31?)有見過,我們完成買賣合約後,陳曉燕跟被告拿出這個,說要我們簽這個,因為我們房子的貸款有點亂,總共欠國泰多少錢不清楚,國泰有印貸款餘額給我,他要我確保國泰貸款餘額範圍內有超過我不能再請求。那時候,除了這兩間房子外,我還有另外1間中和興南路的房子也是向國泰貸款,我欠國泰的錢總共有3間房子的貸款,國泰已經在催我要還3間房子貸款,陳曉燕怕國泰再要第3間房子的貸款,因為陳曉燕有去查這幾間房子的貸款,有查到一筆100多萬的信用貸款,所以陳曉燕一直覺得我們少報這些房子的銀行欠款,這100多萬的欠款銀行解釋說這是每年簽約的,所以不會放在貸款餘額裡面,我也忘記這筆款項。被證30、31一個是4月9日一個是4月21日簽的,就是兩次簽完買賣合約後突然拿出來要我們簽的,而且就一副不簽就不給撤銷房子的意思」等語(見重訴字卷三第86頁至第87頁),則原告及符仕育自借款後至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間已長達1年餘,佐以符仕育上開陳述,亦可見兩造係因避免再有其他貸款方簽訂上開合約書,以及合意書相同內容共簽署兩次,均可證原告與符仕育均已有相當時間考量,實難認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再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約定第6條第2項:「產權移轉時,買賣雙方所需負擔各項費用:買方:地政規費、契稅、印花稅...賣方:土地增值稅...」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77頁、第95頁),是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既有上開約定,自應依約負擔。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契約、印花稅部分,自應依上開約定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然上開繳款書均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代為繳款之證明,自難以此認原告有替被告繳款而對被告具有契稅及印花稅之請求權。又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房屋稅部分,惟此部分於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約定,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51頁),納稅義務人為符仕育,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同意負擔房屋稅情事,亦無從認原告就房屋稅部分請求有據。復原告依110年4月21日錄音內容提及:「代書:那他說還有交屋時補貼增值稅的部分你們說好要貼補給他,他說要寫在增補協議裡。陳曉燕:這不能寫在增補協議裡,能做不能寫,這我很堅持,能做不能寫」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315頁),主張被告有同意負擔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部分,然觀諸上開錄音全文,亦曾提及:「被告:土增稅繳稅義務是符仕育,然後我的意思是我會同雙方去附近銀行,存進去我的戶頭後馬上領出來,讓銀行跑一個從我戶頭領出來,幫你們去繳土增稅,這裡就是一筆金流了,因為我價金本來就是要給你們嘛,正常買賣是我要給你們錢,我幫你們付土增稅是不是也是一次金流」、「符仕育:那我們拿給你這200萬是針對土增稅的部分多退少補?」、「陳曉燕:代書因為我們有那個700多萬的金流要跑,我們想要用這200萬先處理一次」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311頁至第323頁),則雙方主要係就系爭房地以債權抵償之金流操作方式有所討論,究竟有無就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達成合意,實有所疑,更何況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明確就土地增值稅部分記載由賣方負擔,亦難認原告就土地增值稅部分請求有據。

(四)另原告依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違約時之每日滯納金,然如前述,無從認原告有其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存在,自難認原告得依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違約時之每日滯納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萬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0年5月16日起至給付前項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2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調閱迦南代書事務所陳述「林佩憲女士申訴乙案」之說明書、勘驗被證35光碟、再次通知證人謝侄憲、黃瑋絡及符仕育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審酌後均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