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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原 告 曾明德

曾照明曾明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被 告 曾明富

曾麗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純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九一點二0平方公尺)、同段七0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四九點九三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一0二四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分得部分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面積一六一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原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各應補償被告曾明富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被告曾麗華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被告吳純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各

稱系爭63、70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本具有旁系血親關係,因有難以回復之利害衝突,不欲與對方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擬各自尋找土地開發方案。而因系爭土地合併後,係以狹長型雙面臨路,基於避免判決分割朝向破碎化並需符合現今建築法令(如建築線、道路面寬、建蔽率及容積率等),以利開發之經濟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併參照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112年永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其上記載於112年6月7日所勘估系爭土地之市場正常價格,即系爭63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7萬7,000元、土地總價為3億8,808萬6,000元;系爭70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為106萬2,000元、土地總價為4億6,579萬3,000元,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土地價值合計3億3,100萬7,760元,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土地價值合計5億2,287萬1,240元,又70地號土地價值4億6,579萬3,000元,故原告就價值差額5,707萬8,240元(因系爭估價報告書坪數計算差值,已扣減230元),尚應就63地號分得175.20平方公尺。故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甲方案所示,亦即其中A部分面積1,016平方公尺,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分得部分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其中B部分面積1,625.13平方公尺,由原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又被告雖辯稱系爭63地號土地與其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62地號土地)已無合併開發之可能性,故系爭估價報告書應將此變因排除云云。惟觀諸吳純蘭與原告女兒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係表示生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才公司)欲合建並已聽取簡報,且衡諸原告所提出之附圖EF,其上註記有詳細之土地面寬及土地大小,圖面上亦可看出系爭土地及62地號土地被特別以集合括號標示出來,而該附圖EF實際上係使用生才公司於000年00月間所提供之資料所繪製,顯見生才公司確實有與系爭土地共同開發之想法,況系爭估價報告書係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7日之市場價格,被告持續提出此時點後之事實,對於土地價值而言,已無考量之必要。甚且,生才公司僅在「地質鑽探」階段,尚未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建築執照,則並無確定不合併開發之情形存在。更遑論本件係被告聲請並堅持進行鑑定,經鈞院諮詢兩造,並指定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後,由通過國家考試,具有專業證照之專業人士,出具公平之鑑定報告後,被告卻又咨意曲解報告內容,且論述亦全無證據憑信性,自不足採。

㈢併為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甲方案所

示,其中A部分面積1,016平方公尺,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分得部分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其中B部分面積1,625.13平方公尺,由原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麗華與訴外人吳曾雪梅前曾就系爭土地向原告提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原告應各將系爭63、70地號應有部分各27004/9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曾麗華、吳曾雪梅,原告固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9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另案判決),嗣原告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準此,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另案判決之認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權利歸屬未來勢必均有變更,吳曾雪梅對於本件訴訟結果亦應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惟原告刻意於曾麗華提起上開訴訟後,為謀求增加曾麗華、吳曾雪梅後續追討之困難,甚且有意藉此分割訴訟取得土地後立即脫產,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曾麗華、吳曾雪梅之利益為目的,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合法,鈞院自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鈞院倘認原告係合法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估價報告書係

將系爭63地號土地與相鄰之62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之未來發展性列入系爭63地號土地鑑價考量變因,而於各項價差調整率表格上載明:「未來發展性4.4%」,惟與系爭63地號土地相鄰之62地號土地現由生才公司進行土地開發中,且經生才公司承辦人員回覆稱因該土地開發流程業已在進行土地鑽探作業等工程,故現實上已不可能與系爭63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且亦無合併開發之意願,故系爭估價報告書於排除上述變因後,系爭63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應為103萬0,140元【計算式:每坪單價1,062,000元×(100-3)%=1,030,140元】,土地總價為3億7,120萬0,648元(計算式:1,030,140元×360.34坪=371,200,648元)。

㈢再者,被告於參照排除上述變因調整後之系爭估價報告書後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下:

⒈若應有部分比例需變更,亦姑且不論吳曾雪梅之持分,即僅

依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曾麗華就系爭63、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各增為174535/900000(計算式:93523/900000+3×27004/900000=174535/900000),故被告曾明富、曾麗華、吳純蘭就63地號土地應各分得70.68坪、69.88坪、20.16坪,就70地號土地應各分得112.08坪、85.06坪、24.54坪;原告就系爭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各減為0000000/00000000(計算式:93523/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000),應各分得66.74坪,就系爭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減為222557/0000000(計算式:263063/0000000-00000/900000=222557/0000000),應各分得73.31坪。則原告所有系爭63地號土地之鑑價估值為2億0,625萬4,632元【計算式:1,030,140元×(66.74+66.74+66.74)=206,254,632元】,被告所有系爭70地號土地之鑑價估值為2億3,542萬4,160元【計算式:1,062,000元×(112.08+85.06+24.54)=235,424,160元】,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後將兩者交換後之價值差額為2,916萬9,528元(計算式:235,424,160元—206,254,632元=29,169,528元),並由原告另行將系爭70地號土地分割出27.47坪(計算式:2,916,528/1,062,000=27.47)即90.80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被告所有作為補償。是以,被告所提先位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中A部分面積為1,282平方公尺(計算式:1191.2+90.80=1,282),由被告共同取得,並由曾明富、曾麗華、吳純蘭按應有部分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B部分面積為1,359.13平方公尺(計算式:1

449.93—90.80=1359.13),由原告共同取得,並由原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⒉若應有部分比例無需變更,仍應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原告就

系爭63地號土地應各分得77.55坪,被告曾明富、曾麗華、吳純蘭就70地號土地應各分得112.08坪、45.58坪、24.54坪,則原告所有系爭63地號土地之鑑價估值為2億3,966萬2,071元【計算式:1,030,140元×(77.55+77.55+77.55)=239,662,071元】,被告所有系爭70地號土地之鑑價估值為1億9,349萬6,400元【計算式:1,062,000元×(112.08+45.58+24.54)=193,496,400元】,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後將兩者交換後之價值差額為4,616萬5,671元(計算式:239,662,071元—193,496,400元=46,165,671元),並由被告另行將系爭63地號土地分割出44.81坪(計算式:46,165,671/1,030,140=44.81)即148.14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所有作為補償。是以,被告所提備位分割方案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即其中A部分面積為1043.06平方公尺(計算式:1191.2-148.14=1,043.06),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分得部分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其中B部分面積為1598.07平方公尺(計算式:1449.93+148.14=1598.07),由原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維持共有。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存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是兩造均為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被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足見系爭土地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因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就屬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同條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分割,即屬正當。復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定。查系爭63、70地號土地銜接相鄰,使用分區均屬第二種住宅區,且共有人均屬相同,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亦均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應准許。

⒊至被告雖抗辯:曾麗華與訴外人吳曾雪梅前曾就系爭土地向

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另案判決之認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權利歸屬,未來勢必均有變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曾麗華、吳曾雪梅之利益為目的,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參照)。查縱使曾麗華、吳曾雪梅因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另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曾麗華、吳曾雪梅,然另案判決既尚未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尚未能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仍應依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告既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及土地登記謄本上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但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2筆現況皆閒置未利用,地勢尚屬平坦,皆為單面臨

路,其中系爭63地號土地位於北側臨接路寬約15公尺之學士路,而系爭70地號土地位於南側臨接路寬約35公尺之金城路二段,均屬「0000000變更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之第二種住宅區。依所在街廓依細部計畫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為500平方公尺,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191.20平方公尺(63地號)及1449.93平方公尺(70地號),皆超過單獨開發所規定之最小面積規定,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⒉又查,系爭估價報告書考量勘估標的為土地,依一般性估價

方法,現況為素地,選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為價格評估之估價方法,經擇一選取系爭70地號為比準地評估其正常價格。採加權指數方式決定評估正常價格如下:比較法係蒐集土地交易案例,較具市場性,且案例皆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蒐集,案例來源可信度高,求得比準地之比較價格為106萬8,000元/坪,給予50%權重。土地開發分析法係比準地依最有效使用為原則所推估之價格,銷售金額係採比較法求得比準層及地下室坡道平面停車位價格,再以地區樓層別效用比推算其他各層之平地建坪單價及地下室坡道平面停車位之平均銷售單價,依土地開發分析法公式,求得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105萬5,000元/坪,給予50%權重,決定比準地之正常價格為106萬2,000元/坪。又求得系爭70地號比準地之土地價格後,再依比準地與系爭63地號之土地面積、地形、地勢、寬深比、臨路條件、面前道路寬度、未來發展性等個別條件之差異,推估系爭63地號土地地價。其中土地面積、地形、地勢、寬深比、臨路條件,與比準地均無價差調整率,而面前道路寬度每差異5公尺調整1%,故價差調整率為-3%;另未來發展性之條件,乃係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四周鄰地,除62地號外,皆已請領建築執照,故僅63地號於未來發展趨勢上,可與62地號土地合併開發,應將「與62地號合併開發之未來發展性」列入鑑價考量之變因等語。然查,因共有人主觀因素之影響而增益土地價值,不應列入土地價值考量因素,蓋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62地號土地於系爭估價報告書價格日期即112年6月7日評估時,甚至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業已與鄰地63地號土地簽訂有任何合併開發計畫,且合併開發計畫能否成功,乃繫於各共有人之意願及磋商合作條件之能力,自屬因共有人個人主觀意願及能力,而決定能否增益土地價值,顯見具有極大不確定因素之存在,如將之列入價差調整率,倘將來62地號、63地號土地並未能合併開發,豈非使本件所評估系爭63地號土地之價值失真,況兩造具有親屬關係,分割後土地亦屬相鄰,倘合併開發亦能增益雙方土地價值,目前縱或無意願,惟未來是否亦無可能性,實屬未定,足見實不宜將具不確定性之與鄰地合併開發要素列入價差調整率之變因。是系爭估價報告書,雖因本院依原告主張而要求鑑價機關將「與62地號合併開發之未來發展性」列入價差調整率依據,經計算結果給予63地號價差調整率4.4%,然本院斟酌上開因素後,認不宜將「與62地號合併開發之未來發展性」所生價差調整率4.4%列入63地號土地價值考量。故排除上開條件後,依系爭估價報告書之評估結果,系爭63地號土地正常價格應為103萬0,140元/坪【計算式:1,062,000元×(1-3%)=1,030,140元】。依上開說明可知,分割前之63地號與70地號土地,因客觀條件之面前道路寬度差異,致2筆土地價值存有價差,系爭70地號土地價值較高,系爭63地號土地價值較低。

⒊復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有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時,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查本件分割前系爭土地,既因2筆土地臨路面寬之差異致存有價差,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後,兩造均同意原物分割為

A、B區塊,其中A部分分歸被告共同取得、B部分分歸原告共同取得,兩造僅就A、B區塊所應分配之面積比例,提出不同之主張及分割方案,經核考量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乃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原則,且分配位置亦符合兩造之意願,堪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A、B區塊,其中A部分分歸被告共同取得、B部分分歸原告共同取得,應屬允當。而有關A、B區塊所應分配之面積比例,被告所提先位分割方案,有關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乃以另案判決為據,此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歧異,惟另案判決既尚未確定,土地登記謄本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仍如附表一所示,並未有變更登記之情事,是被告所提先位分割方案,於法無據,無從採認。再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甲方案及被告所提備位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乙方案,均係按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分配後,再將2筆土地之價差折算為土地面積,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扣減土地價差折算之土地面積,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其差異點僅在原告就系爭63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主張應以107萬7,000元計算,被告則主張應以103萬0,140元計算。然揆諸前揭說明,原物分割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倘價值不相當,則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依該短少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之,是原告所提如附圖二甲方案及被告所提如附圖二乙方案之分割方案,就價值差額補償方式,既與應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相悖,自亦均無從採認。從而,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符,方屬可採,且合併分割後,被告就共同取得之A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如附表二「分割後分得部分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9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11384號函可按。惟因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面積分配之A部分,均在系爭63地號土地(價值較低),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面積分配之B部分,包括系爭70地號土地全部(價值較高),依前述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原告自應對被告為金錢補償。又系爭63地號土地每坪單價103萬0,140元、系爭70地號土地每坪單價106萬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63地號土地總價應為3億7,119萬8,587元,依兩造分別合計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算,兩造就系爭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金額應各為2億3,965萬7,727元、1億3,154萬0,860元;另系爭70地號土地總價應為4億6,579萬3,000元,依兩造分別合計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263063/450000、186937/450000計算,兩造就系爭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金額應各為2億7,229萬5,342元、1億9,349萬7,658元。是以,原告於分割後分得之土地總價值應為5億1,195萬3,069元,被告則應為3億2,503萬8,518元。而被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部分土地,面積1024.44平方公尺,價值為3億1,923萬3,278元,原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其中B部分土地,面積1616.69平方公尺,價值為5億1,775萬8,309元(計算式:51,965,309元+465,793,000元=517,758,309元),足見原告超過其應得之價值為580萬5,240元(計算式:517,758,309元-511,953,069元=5,805,240元),則按其3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超過之應得價值為193萬5,080元。準此,原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就超過部分應各補償予被告曾明富113萬7,498元(計算式:1,935,080元×000000000/000000000=1,137,498元)、曾麗華51萬8,412元(計算式:1,935,080元×00000000/000000000=518,412元)、吳純蘭27萬9,170元(計算式:1,935,080元×00000000/000000000=279,1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本院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分得部分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各補償予被告曾明富113萬7,498元、曾麗華51萬8,412元、吳純蘭27萬9,170元,始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一:共有人 63地號土地(面積1191.20平方公尺,即360.34坪) 70地號土地(面積1449.93平方公尺,即438.60坪)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合計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合計 曾照明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63063/0000000 263063/ 450000 20.4% 曾明德 0000000/00000000 263063/0000000 20.4% 曾明旺 0000000/00000000 263063/0000000 20.4% 曾明富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29988/900000 186937/450000 22.8% 曾麗華 93523/900000 93523/900000 10.4% 吳純蘭 50363/900000 50363/900000 5.6% 備 註 原告主張每坪單價107萬7,000元;被告主張每坪單價103萬0,140元。本院認定應以每坪單價103萬0,140元為當,故土地總價為3億7,120萬0,648元。 兩造均主張每坪單價106萬2,000元,本院亦認定此金額為當。故土地總價為4億6,579萬3,000元。附表二:

編號 1 2 3 共有人 分割後分得部分應有部分 分割方案 如附圖一方案 如附圖二甲方案(原告主張) 如附圖二乙方案(被告主張) 分 割 方 式 A部分:面積1024.44平方公尺,分歸曾明富、曾麗華、吳純蘭依後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A部分:面積1016平方公尺,分歸曾明富、曾麗華、吳純蘭依後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A部分:面積1043.06平方公尺,分歸曾明富、曾麗華、吳純蘭依後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曾明富 000000000/ 000000000 曾麗華 00000000/ 000000000 吳純蘭 00000000/ 000000000 A部分面積計算式: 1191.20×0000000/0000000+1449.93×186937/450000=1024.44 A部分面積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3.3058)=175.20; 1191.20-175.20 =1016 A部分面積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3.3058)=148.14; 1191.20-148.14 =1043.06 B部分:面積1616.69平方公尺,分歸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依後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B部分:面積1625.13平方公尺,分歸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依後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B部分:面積1598.07平方公尺,分歸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依後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曾明德 1/3 曾照明 1/3 曾明旺 1/3 B部分面積計算式: 1191.20×0000000/0000000+1449.93×263063/450000=1616.69 B部分面積計算式: 175.20+1449.93 =1625.13 B部分面積計算式: 148.14+1449.93 =1598.07 備 註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面積,並就土地價值差額,由原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各補償予被告曾明富113萬7,498元、曾麗華51萬8,412元、吳純蘭27萬9,170元。 原告主張依應有部分被告應分得土地價值合計3億3,100萬7,760元,原告應分得土地價值合計5億2,287萬1,470元,又70地號土地價值4億6,579萬3,000元,故原告就價值差額5,707萬8,240元(因估價報告書坪數計算差值,扣減230),尚應就63地號分得175.20平方公尺。 被告主張依應有部分被告就70地號分得土地價值1億9,349萬6,400元,原告就63地號分得土地價值2億3,966萬2,071元,經互換後,原告就價值差額4,616萬5,671元,尚應就63地號分得148.14平方公尺。 兩造主張之編號2、3分割方案,所計算被告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比例,因未能考量登記機關應採之運算方式,致有誤差,均應更正如登記機關於113年1月19日函覆本院之應有部分比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