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 告 聯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蔡傳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被 告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旻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霖公司)之法定代理原為郭建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呂旻紘,業據原告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聲明由呂旻紘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包交通部鐵道局之軌道技術研究暨驗證中心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榮工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分包給被告京霖公司承作,被告京霖公司因系爭工程需要,以新臺幣(下同)11,445,000元向原告購買高低壓配電盤設備並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
1 項給付訂金109 萬元,惟未給付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之貨款8,879,151 元(含稅),被告並交付原告支票票號UA0000000 號,金額為8,879,151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詎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合約給付貨款8,879,151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1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作陳述略以:被告承攬榮工公司系爭工程,解約前經榮工公司確認已驗收工程進度達98% ,系爭工程本為207,900,000元,曾為三次追加,合約含稅共231,931,294 元,被告實際累計請領201,361,233 元,因被告尚未請領30,570,061元,亦早於110 年5 月發文請求榮工公司協助將未請領之工程款代付於各廠商,但礙於作業流程繁雜,須等榮工公司及其業主確認完,故無力及時付款於原告,又被告經營狀況不佳,已無力給付款項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乙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等為證,且被告對有積欠原告貨款乙節並不爭執,僅稱因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已無力給付款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係於110 年7 月6日合法收受送達支付命令狀繕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規定,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