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 告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被 告 李健雄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被告李健雄、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嗣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民事聲明撤回起訴狀具狀撤回對於合眾公司之起訴(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45號卷第55頁),上開撤回,被告並未提出異議,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名下所有7筆持分土地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因信託登記
為合眾公司代為信託管理上開7筆土地(其中包含本案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8,下稱系爭土地),掛名為土地所有權人。詎原告驟接本院定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實行公開拍賣,明顯影響原告財產權頗鉅,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110年10月1日閱卷之後得知,因合眾公司逕自對原告
提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下稱110重訴1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確定,然上開110重訴1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始終皆未收到鈞院民庭之任何開庭通知或判決書等送達;況合眾公司分別於105年5月10日、105年10月5日及105年11月17日收受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皆載明:原告指定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是為被告所明知,且亦是原告前後所有訴訟,皆有陳明各訴訟承審法院所指定之送達地址,然其對原告起訴或在鈞院塗銷等事件審理中,卻惡意隱匿而未將原告上開指定送達地址陳報法院,以致原告於上開塗銷等事件皆未及時收受法院任何書函通知而訴訟終結確定,造成原告無法適時救濟之巨大權益損害!又原告並未收受合眾公司就上開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情事之存證信函催告,是合眾公司如此不當之作為,難認有理,顯有未盡信託管理人之「善良管理貴任」而涉有刑事上「背信等」罪嫌,故合眾公司就上開塗銷專事件於審理程序上,有未盡通知之義務,顯有重大瑕疵,原告有另案提起再審之餘地,以資救濟,而先提起本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俾維系爭土地免遭拍賣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㈢另就被告李健雄部分,由於兩造間形式上雖有簽訂合作協議
書,但實際上原告公司負責人「蔡乾和」並未親自簽章用印,是原告公司對於系爭土地設有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之事並不知悉,且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無交付任何借款與原告公司。基此,被告李健雄就系爭土地依法對原告並無求償執行債權之餘地,原告業已對於被告李健雄提出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23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且就系爭土地價額鑑價中,目前宣示候核辦,是以,原告有逆轉勝出之機會,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且合眾公司在104年5月1日已經將系爭土地及3 筆建物流抵移轉到原告名下,依據另案所提出海峽兩岸估價師所做的鑑定報告,所流抵的土地跟建物當時市值已經超過3 億多元,我們認為已經滿足被告當初借訴外人抵押債權2億1百萬元,包括給原告前手土地所有權人500萬元,總計是2億6百萬元,如包括利息計算跟利率,上開估價3億多元已經滿足被告的抵押債權清償,故被告對於原告強制執行無理由,應予撤回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同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明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非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蓋原告起訴狀即於當事人欄位自稱其係第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訴之聲明亦係記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可徵原告明確知悉其並非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自不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應駁回其訴。
㈡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原告於103年1
2月19日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3年12月27日信託予合眾公司,被告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已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受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本得基於抵押權人地位,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無求償執行債權之餘地云云,惟上開異議原因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再以同一異議原因事實提起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且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3項,可知債務人應於同一異議之訴一併主張異議原因事實,嗣後不得再以該異議原因事實另行起訴。原告固於111年8月18日言辯期日主張「我們認為被告在104 年5 月1 日已經將系爭土地及3 筆建物流抵移轉到被告名下,依據被告在另案有提出海峽兩岸估價師所做的鑑定報告,被告所流抵的土地跟建物當時市值已經超過3 億多元,我們認為已經滿足被告當初借訴外人抵押債權2 億1 百萬元,包括給原告前手土地所有權人500 萬元,總計是2 億6 百萬元,如包括利息計算跟利率,上開估價3億多元已經滿足被告的抵押債權清償,故被告對於原告強制執行無理由,應予撤回執行程序」等語,原告既已表示是104年5月1日所實行之流抵,流抵既發生於104年間,原告衡情應得於前案訴訟提出上開異議原因事實,原告未於前案訴訟提出上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即屬失權,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提出。
㈢原告為拖延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執行事件取償,陸
續提起多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等,原告一再以相同異議原因適時提起訴訟,顯係惡意或基於不當目的,濫用司法資源阻礙被告行使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 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爰增列第3 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而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除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再以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復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則,執行債務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之後,將得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備抵銷要件之數債權,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五、經查,原告前於105年1月13日,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下稱前案訴訟),並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4年12月27日信託登記於合眾公司名下。又原告與被告間形式上雖有簽訂合作協議書,然原告負責人蔡乾和並未親自簽章用印,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借貸、抵押設定且無約定清償日期等情,皆不知悉,且未收到被告之借貸款項,卻於近日,由合眾公司告知,原告所託付之系爭土地將於105 年1 月19日於法院實行拍賣,因兩造間實無本件之債權、債務糾葛,被告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難認有理,故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所為查封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卷第9頁),前案訴訟嗣經本院於105年3 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於訴訟救助經駁回聲請確定後,仍未依補費裁定繳納上訴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月19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29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6 年6月12日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全卷互核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審以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原告均是以原告負責人蔡乾和並未親自於合作協議書上簽章用印,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借貸、抵押設定且無約定清償日期等情,且未收到被告之借貸款項,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由,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從而,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原告均係對於同一債權人之同一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屬相同之異議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除有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原告不得再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復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則即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之起訴合法要件。然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及開庭所述之異議原因事實均係發生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蓋原告固於開庭時另陳述「合眾公司在104年5月1日已經將系爭土地及3 筆建物流抵移轉到原告名下,依據另案所提出海峽兩岸估價師所做的鑑定報告,所流抵的土地跟建物當時市值已經超過3 億多元,我們認為已經滿足被告當初借訴外人抵押債權2億1百萬元,包括給原告前手土地所有權人500 萬元,總計是2億6百萬元,如包括利息計算跟利率,上開估價3億多元已經滿足被告的抵押債權清償,故被告對於原告強制執行無理由」等語,然原告不僅未能就系爭土地確實有流抵設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依據原告所述係於104年5月1日流抵移轉等語經查與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不符),且該部分之異議原因事實核屬原告於前案訴訟當時即得主張之異議事由,原告未於前案訴訟一併主張,而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之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