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原 告 高水仙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張進豐律師魯忠軒律師莊華瑋律師被 告 賴濟華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陳宥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丁久峰、賴濟華為被告,主張原告為丁久峰之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6),暨其上同段23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賴濟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知悉丁久峰於起訴前已過世,乃變更被告為賴濟華,變更聲明為:⑴被告之被繼承人丁久峰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9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丁久峰所有。⑶被告應於繼承丁久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就丁久峰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1被告之被繼承人丁久峰為訴外人品鑫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品鑫電子公司)之負責人,品鑫電子公司虧損嚴重,故丁久峰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以其個人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680萬元,共1040萬元,以維持公司營運。然於龐大金錢壓力之下,丁久峰無力償還系爭貸款,是以,丁久峰委由其舅舅即訴外人陳照明向原告私人借款,以償還貸款每月應繳納之本金利息。原告透過訴外人陳照明經手,陸續以現金存入丁久峰之板信商業銀行重慶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此有相關匯款回條可稽(原證1)。待原告將資金存入丁久峰之帳戶後,再由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扣款丁久峰之銀行帳戶以繳納貸款之本金利息,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原告已陸續借出70萬6000元,係透過陳照明匯入丁久峰板信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該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原證8)可參。
上開106年2月20日1040萬元之貸款,因丁久峰債信不佳,無從核貸,原告經由陳照明之請託,以原告之女陳柏淇名義向板信銀行為保證。嗣因丁久峰後期音訊全無,該680萬元借款為短期週轉貸款性質,須每年重新簽立借款契約以延長額度有限期間,若無借款人出面更新契約,就必須全額還款,板信銀行因找不到丁久峰而找保證人陳伯淇負責,原告只好替丁久峰還款,於110年2月18日,一次清償系爭680萬元貸款之全部本金利息即0000000元,此有原告帳戶之匯款紀錄(原證3)及放款繳息收據(原證4)可證。故丁久峰積欠原告0000000元債務(706000+0000000=0000000)。近來,丁久峰身患癌症,竟為逃避前開債務,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5日無償贈與被告,並於110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丁久峰正是因無力償還貸款,才向原告私人借款,竟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移轉,確已致原告債權之履行有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丁久峰已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為唯一繼承人,原告請求撤銷丁久峰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丁久峰之名義。2就706000元部分,原告與丁久峰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透過陳
照明給付借款,倘鈞院認為原告與丁久峰間就706000元之給付,非屬消費借貸原因,則丁久峰與原告間亦無契約關係或其他法定義務,被告無法舉證丁久峰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則丁久峰受領此筆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就706000元負返還責任。另就0000000元部分,原告未受丁久峰委任,並無義務,基於管理丁久峰事務處理貸款之意思,而支出0000000元,管理事務有利於丁久峰,被告應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0000000元。倘鈞院認為不構成無因管理,則丁久峰受領該筆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就0000000元負返還責任。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原告以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應於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原告就被告繼承丁久峰之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
3並聲明:
⑴被告之被繼承人丁久峰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
1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9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丁久峰所有。
⑶被告應就丁久峰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⑷被告應於繼承丁久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
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撤銷贈與行為之訴應以債務人與受贈人為共同被告,惟債務
人丁久峰於起訴前已死亡,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屬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就其對丁久峰有消費借貸債權之事實及被告有害債權之乙節未盡舉證之責,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3被告丁久峰過世,已無法回復登記於丁久峰名下,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及實益。
4原告以原證1至4欲證明原告與丁久峰間之借款關係存在,惟
原證3、原證4之匯款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0000000元到「以丁久峰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實未能證明借款關係存在,而原證1僅能證明陳照明有匯款到以丁久峰為名義的帳戶,原證2係整理丁久峰帳戶繳納貸款之記錄,均與原告所稱之借款無關。次查,陳照明於96年3月13日,即借用丁久峰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向華南銀行貸款,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資佐證,雖被證3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丁久峰、陳照明為債務人,惟實際上該筆設定960萬元之抵押權,於96年3月14日撥款500萬元係匯入陳照明的帳戶,同日旋即遭陳照明轉帳存入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知華南銀行之貸款係由陳照明使用,而丁永峰以其名義於106年2月20日向板信銀行之貸款,貸款撥入丁永峰之帳戶隨即遭轉0000000元至陳照明華南銀行帳戶(見被證4),於106年3月1日匯出250萬元予原告,原告所稱丁久峰之板信銀行貸款,實與丁久峰無涉。末查,陳照明於105年間,因積欠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債務,遭新北市三峽區農會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原告高水仙亦為共同債務人,此有本院105年司促字第19408號支付命令可參,後續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並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由此可知,陳照明之銀行信用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亦無法以自己名義開立銀行帳戶,故尋求丁久峰之協助,以丁久峰名義開設板信銀行帳戶,並以系爭房屋貸得系爭貸款,而原證3、4所匯款之金额,即是原告協助陳照明償還系爭借款之款項,與丁久峰亳無關聯,此亦可解釋何以陳照明手上會有丁久峰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以及為何系爭貸款均是由陳照明所繳納,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以想像居中協調借款之人,會協助繳納貸款。由上,原告聲稱丁久峰向板信銀行貸款1040萬元,實屬陳照明因其本身信用不良,無法開設銀行帳戶及貸款,始借用丁久峰名義及名下房屋以取得貸款,用以償還陳照明個人於華南銀行的貸款,陳照明並向原告借款以償還板信銀行的貸款,丁久峰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陳照明同屬明水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兩人私交甚篤,可認兩人有一致的利害關係存在,陳照明之證詞不具有可信性,又丁久峰不認識陳伯淇,陳伯淇實無可能為丁久峰擔任保證人。
5關於陳照明匯款50萬元給訴外人普敬有限公司乙節,實係丁
久峰於100年12月22日自其經營之品鑫公司之板信商銀帳戶提領現金(見被證12),交由陳照明跑腿匯款給普敬公司,並非如陳照明所稱,其將華南銀行於96年3月14日的撥款500萬元,分次於100年12月12日給丁久峰使用。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然原告無法舉證其與丁久峰間
有借款合意,況其中有0000000元轉帳至陳照明帳戶,由陳照明使用,原告應向陳照明請求,另就剩餘之0000000元部分,原告已自丁久峰向板信商銀貸款撥款帳戶中轉帳取得250萬元使用(見卷一第283頁),故無論原告基於借款關係或無因管理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撤銷贈與行為之訴固應以債務人與受贈人為共同被告,惟債務人丁久峰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已將聲明變更為:⑴被告之被繼承人丁久峰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9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丁久峰所有。⑶被告應就丁久峰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核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說明。
五、原告本於訴外人丁久峰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權利,訴請撤銷丁久峰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被告則否認原告為訴外人丁久峰之債權人,是原告首應證明其為丁久峰之債權人。原告先主張其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借款分成兩部分,一為706000元、一為0000000元,並稱:丁久峰委由其舅舅即訴外人陳照明向原告私人借款,用以償還1040萬元貸款每月應繳納之本金利息。原告透過訴外人陳照明經手,陸續以匯款至丁久峰之板信商業銀行重慶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此有相關匯款回條可稽(原證1)。原告均透過陳照明將資金存入丁久峰之帳戶後,再由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扣款丁久峰之銀行帳戶以繳納貸款之本金利息,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原告已陸續借出70萬6000元,此有該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原證8)可參等語,又稱:上開106年2月20日1040萬元之貸款,因丁久峰債信不佳,原告經由陳照明之請託,以原告之女陳伯淇為保證人。其中680萬元借款為短期週轉貸款,須每年重新簽立借款契約,若無借款人出面更新契約,就必須全額還款,板信銀行因找不到丁久峰而找保證人陳伯淇負責,原告只好替丁久峰還款,於110年2月18日,一次清償系爭680萬元貸款之全部本金利息即0000000元,此有原告帳戶之匯款紀錄(原證3)及放款繳息收據(原證4)可證等語,並舉證人陳照明為證。陳照明證稱:原告將錢借給丁久峰都透過伊,因為丁久峰早期向高水仙借錢的時候,開始都有借有還,後來就一直拖延,所以後來丁久峰也不好意思向高水仙開口,所以丁久峰請我向高水仙借錢。因為借款的金額不一定,高水仙都拿現金給我,然後我再匯款到丁久峰的帳戶。(問:為什麼高水仙不自己匯款給丁久峰?)我在猜高水仙的意思應該是以後丁久峰如果沒有還錢,就是找我要,就是等於我是做一個沒有正式保證人的身分。(問: 這筆華南銀行的債務後來如何清償?)後來丁久峰無法清償,在106 年的時候丁久峰又來向我借錢,因為我那時資金也不是很充足,我就跟他說他欠我的錢都沒有還、他跟高水仙小姐借的錢也沒有還,他後來說他沒有錢進來會影響信用,後來我、高水仙商量之後,我們去找銀行借錢,因為板信我有熟,所以介紹他去板信。(問:為什麼借錢要找高水仙商量?)因為丁久峰要跟高水仙借錢,但高水仙那時候也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說不然就來跟銀行借,然後就跟丁久峰說不要去跟錢莊借錢。(問:板信願意借錢嗎?)因為我的關係,板信願意借錢,但是有附帶條件,條件就是第一個要有有收入的保證人,第二要就是要做業績買人壽保險。(問:後來找誰當保證人?)因為我跟高水仙都沒有收入,那時我們都退休了,在退休的情況下,我們沒有收入的薪資證明,銀行說不可以,所以我就拜託高水仙說找她女兒,因為她女兒有薪資收入。(問:為什麼高水仙願意幫忙?)本來高水仙不願意幫忙,但是丁久峰有欠高水仙錢未還,丁久峰有答應借錢出來之後要先還一部分給高水仙。(問:後來板信商銀的部分借款多少錢?)我記得有兩筆,一筆680萬、一筆360萬。(問:這個錢後來怎麼用?)5百多萬去還華南銀行及還原告250萬元。(問:丁久峰自己有沒有去還跟板信商銀借的錢?)他根本沒有去還。(問:既然沒有去還,那貸款怎麼繳?)當初丁久峰向高水仙借錢,高水仙說大的沒辦法、小的她可以幫忙。貸款的部分就是高水仙拿現金給我,我再匯款到丁久峰的帳戶,這樣做的紀錄,日後丁久峰沒有還錢的時候,高水仙要找我還,既然要我還錢,就要有個紀錄,所以我是非正式的保證人,有紀錄大家都沒有話說等語(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參諸原證8丁久峰之板信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可知,從106年2月20日自板信商銀匯款360萬元、680萬元至丁久峰之帳戶,當日即從該帳戶轉出0000000元至陳照明之帳戶,又於106年3月1日自丁久峰該帳戶轉出250萬元予原告,再從丁久峰之板信商銀之存摺印章係由陳照明保管觀之,倘若陳照明僅係居中借款之人,為何需要持有丁久峰之存摺、印章,想必係要方便陳照明管理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銀行撥款下來當日即轉0000000元到陳照明帳戶,可見陳照明非僅係居於介紹丁久峰向原告借錢之角色。又從原證8丁久峰存摺往來明細觀之,多為現金取款、放款還款,雖有幾筆人壽保險保險費扣款,亦係因板信商銀要求丁久峰投保人壽保險,才願意貸款,所以有人壽保險扣款,其它明細多為現金存入或匯入匯款後,即有放款還款,可見該帳戶係供給付貸款利息扣款之用,參諸原證8丁久峰板信商銀帳戶自108年5月17日至110年10月13日共有13筆由陳照明匯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記錄,之後即有放款還款,陳照明對於該筆貸款利息之給付,密切度甚於丁久峰,非僅係單純居中幫助丁久峰借款之人。上開0000000元於106年2月20日轉到陳照明帳戶後,即用以清償陳照明於96年3月13日向華南銀行之借款,華南銀行於96年3月14日將500萬元借款撥到陳照明帳戶後,同日500萬元即匯到陳照明另一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見卷二第253頁),雖陳照明證稱其之後將500萬元分批匯款給丁久峰使用等語(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並提出其於96年10月1日存款300萬元予丁久峰經營之品鑫電子公司300萬元之存款憑條、於102年11月14日由陳照明存入品鑫電子公司25萬元之存入憑證、於103年6月18日陳照明存款35萬元予品鑫公司之存入憑證(見卷一第243至247頁)、於100年2月22日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普敬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於101年2月15日存入4萬元予品鑫電子公司之存入憑證,於102年6月18日存入40萬元予品鑫電子公司之存入憑證(見卷一第323頁),然查華南銀行之貸款係於96年3月14日即撥款500萬元至陳照明帳戶,倘若丁久峰係因經營公司需要而貸款,怎會500萬元先撥到陳照明帳戶,其遲至96年10月1日起陸續至103年6月18日,始分批取得款項,實與常情不符,難認陳照明所證稱此500萬元不是自己使用等語為真實。又原告稱丁久峰債信不佳,卻找自己女兒擔任保證人,並自該筆貸款中獲得250萬元,且多次提供金錢交予陳照明匯到丁久峰之帳戶以供扣款繳納貸款利息,原告與陳照明同為建設公司之股東,私交甚篤,有金錢往來,綜合三人行為,比較像係陳照明與丁久峰、原告三人合作,由原告提供保證人,給付貸款利息,丁久峰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並出名為借款人,由陳照明去找銀行貸款,所得借款供原告、陳照明、丁久峰使用。故原告提供金錢給陳照明匯入丁久峰板信銀行帳戶繳納貸款利息,係本於其與丁久峰、陳照明之合作協議,不能認為原告與丁久峰之間就上開貸款利息之繳納,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6000元,洵屬無據。另就0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上開106年2月20日1040萬元之貸款,因丁久峰債信不佳,以原告之女陳伯淇為保證人。其中680萬元借款為短期週轉貸款,須每年重新簽立借款契約,若無借款人出面更新契約,就必須全額還款,板信銀行因找不到丁久峰而找保證人陳伯淇負責,原告只好替丁久峰還款,於110年2月18日,一次清償系爭680萬元貸款之全部本金利息即0000000元,此有原告帳戶之匯款紀錄(原證3)及放款繳息收據(原證4)可證等語,從原告上開主張,原告係因為女兒為保證人,銀行找不到丁久峰,而找保證人要求還款,原告只好自其帳戶匯款0000000元至丁久峰帳戶繳清本息,證人陳照明亦係如此證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丁久峰間就此筆0000000元係於何時地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0000000元,亦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就706000元部分,倘鈞院認為原告與丁久峰間就706000元之給付,非屬消費借貸原因,則丁久峰與原告間亦無契約關係或其他法定義務,被告無法舉證丁久峰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則丁久峰受領此筆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就706000元負返還責任。另就0000000元部分,原告未受丁久峰委任,並無義務,基於管理丁久峰事務處理貸款之意思,而支出0000000元,管理事務有利於丁久峰,被告應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0000000元。倘鈞院認為不構成無因管理,則丁久峰受領該筆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就0000000元負返還責任等語。經查,前已認定陳照明與丁久峰、原告三人合作,由原告提供保證人,給付貸款利息,丁久峰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並出名為借款人,由陳照明去找銀行貸款,所得借款供原告、陳照明、丁久峰使用,故原告提供金錢給陳照明匯入丁久峰板信銀行帳戶繳納貸款利息,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不能認為丁久峰係不當得利;原告自其帳戶匯款至丁久峰之帳戶以繳清貸款本息,係因保證人係其女兒,難謂原告係無因管理丁久峰之事務,又起初貸款係本於其與丁久峰、陳照明之合作協議,原告明知丁久峰債信不佳,卻願意由其女兒為保證人,原告當明知保證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返還義務時由保證人代為返還,故原告提供金錢代為清償貸款本息,亦應係本於原告、陳照明、丁久峰等三人之協議,難謂丁久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
七、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本於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丁久峰之債權人,則其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丁久峰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丁久峰之名義,並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丁久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