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46號原 告 陳芸儀
陳芸皓陳俊弘陳芸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被 告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拆除如附圖圖示A、B部分所示之水泥牆,及如附圖圖示C部分所示之鐵皮包覆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等應拆除建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建物一樓外及通往該房屋之一樓樓梯間入口之水泥牆二面。及拆除設於上揭建物頂樓平台出入口之鐵皮包覆物。㈡被告等應將四棟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下稱86之1號房屋)、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下稱86之2號房屋)、4488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下稱88之2號房屋)、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下稱92之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共有屋頂平台清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110年板簡調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12年1月13日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並測得占用面積後,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變更聲明如下述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6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415頁),復於112年5月9日原告陳俊弘追加與被告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上開追加,係與其主張88之2號房屋所生爭議有關,請求利益之主張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追加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88之2號房屋為原告陳俊弘所有,被告西北公司、陳俊樑(下合稱被告)故意在該屋1樓外及樓梯間出入口築水泥牆,即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圖示A、B所示,將1樓之大門、窗戶全部封死,被告之行為顯已妨害88之2號房屋正常使用之所有權權能,原告陳俊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侵害,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將88之2號房屋負回復原狀義務;又原告陳芸儀、陳芸皓、陳俊弘、陳芸齡(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其姓名)與被告陳俊樑及訴外人陳彥翔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水泥牆,未經其他共同人即原告同意,屬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21條準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之。另被告雇工於88之2號房屋通往頂樓平台之出入口以鐵皮完全封堵,即如附圖圖示C所示,斷絕該建物內之使用人於危難時緊急逃生之功能及其他權能,並妨害原告陳俊弘正常管理、使用88之2號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拆除之,並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判決。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作為被告西北公司堆放雜物之用,而禁止其他共有人進出、管理,已然侵害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管理、使用權,爰依民法第821條準用767條第1項前段、184條、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清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建於88之2號房屋1樓樓梯間出入口,面積為0.27平分公尺之水泥牆1面(如附圖圖示A);及建於上揭房屋1樓出入口,面積為5.92平分公尺之水泥牆1面(如附圖圖示B)。並拆除裝設於上揭房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出入口,面積為1.76平方公尺之鐵皮包覆物(如附圖圖示C)。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清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88之2號房屋1樓水泥牆係被告西北公司為防止該房屋依另案確定判決返回予原告陳俊弘後,為避免糾紛所為之區隔,且原告陳俊弘亦可由南一門進入88之2號房屋,不影響其對該屋之使用,且若跨越該水泥牆,則會進入被告西北公司目前使用之1樓增建物廠區內,且系爭土地現為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目前仍由被告西北公司管領,原告本無進出系爭土地之權限,益證水泥牆之存在不影響原告陳俊弘對88之2號房屋之使用。另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雖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然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即由共有人同意由86-1號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西北公司(董事長為兩造母親賴燕雪)取得分管,並於90年完成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之興建並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全體共有人長久以來均未提出異議,於原告進入被告西北公司擔任實質負責人、董事、監事、廠長等要職後亦然,自應認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成立分管協議,無論系爭頂樓增建物何時興建,均不影響被告西北公司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況系爭頂樓增建物已載於被告西北公司之財產清冊,原告分別擔任董監事及品管科長等職,若不同意系爭頂樓增建物存在,早可透過董監事會議提出異議,或自行對於被告西北公司提出訴訟解決。另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早在原告主掌西北公司時,即禁止非西北公司之人進入,即使同樣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共有人之一的被告陳俊樑亦同,可知兩造即知系爭頂樓增建物即為被告西北公司所有,一旦離開公司之人,即不得再進入頂樓,縱公司嗣後又在系爭頂樓增建物內搭設如附圖圖示C之鐵皮,亦不影響,且對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共有人之權益並無損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查86之1號房屋為訴外人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所有、86之2號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陳彥翔所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88之2號房屋為原告陳俊弘所有、92之2號房屋則為被告陳俊樑所有;被告於原告陳俊弘所有88之2號房屋1樓、樓梯間出入口及系爭屋頂平台出入口,分別設置如附圖圖示A、B之水泥牆各1面,及如附圖圖示C之鐵皮包覆物;另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彥翔所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等事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1頁至185頁、199頁至202頁、229頁至23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派員會同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板橋地政於112年2月6日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21898號函檢送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287頁至293頁、397頁至4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於系爭土地上建置如附圖圖示A、B之水泥牆封住88之2號房屋大門、樓梯間,及以如附圖圖示C之鐵皮包覆物封住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出入口,均屬故意妨害系爭土地及88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及危難時緊急逃生之功能;另原告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水泥牆與鐵皮包覆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至現場勘驗,並請兩造就現況拍攝照片陳報到院,由兩造各自陳報之照片均可得知,因如附圖圖示A、B水泥牆之位置,係位在88之2號房屋原有東向出入口之正前方,導致現況無法使用該出入口進出,僅得利用後側出入口進入屋內等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299頁至304頁、319頁至321頁);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09號陳俊弘及西北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亦於111年12月23日勘驗相同現場,經法官勘驗結果略以:88之2一樓面對馬路原有門窗形式如86之2所示,但現況已整道牆堵住,須繞附近巷道後門,始能進入88之2建物等語,有該案勘驗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387頁、391頁)。另就如附圖圖示C鐵皮包覆物部分,前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12號西北公司與陳俊弘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事件中,經法院於109年11月9日至現場勘驗,認自88之2號與92之2號間之樓梯,往上可通往2、3樓,也有樓梯可通往頂樓,但出口已經封閉等節,亦有該案勘驗筆錄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另案上易卷,第135頁),並依本院於勘驗時請兩造拍攝後陳報之現場照片,堪認該封閉情形即係因如附圖圖示C鐵皮包覆物建於上開通往頂樓之樓梯出入口外側所致(見本院重訴卷第306頁至307頁、315頁至317頁)。再依卷附被告陳俊樑及訴外人賴正源另案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共危險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所載,依該案卷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使字第870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於本件被告設置如附圖圖示A、B之水泥牆前,88之2號房屋之原始設計要通往屋外有3個出入口,即1樓出入口、樓梯間出入口、後方出入口(見本院重訴卷第158頁至166頁),現因水泥牆之阻擋,而使前2個出入口均無法使用,足認該水泥牆之設置,客觀上已造成88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及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一般利用房屋,及倘有逃生需求時,需繞道而行之不便利。又如附圖圖示C之鐵皮包覆物部分經被告設置之前,有權使用88之2號房屋之人原得利用該處樓梯前往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而為相關系爭建物公用設施之維護,或得於緊急事件發生時為避難,亦因鐵皮包覆物之存在而無法為之,堪認被告興建如附圖圖示
A、B、C所示水泥牆與鐵皮包覆物,均核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陳俊弘基於88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圖示A、B、C所示水泥牆與鐵皮包覆物,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如附圖圖示A、B水泥牆係用以區分88之2號房屋
及被告西北公司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一樓增建物,附圖圖示C鐵皮包覆物係為防止非被告西北公司人員進出系爭頂樓增建物所設,且88之2號房屋仍有其他出入口,上開水泥牆及鐵皮包覆物並未影響原告之使用云云。惟查,依系爭土地及鄰地(即同段88-62、88-6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現均為兩造及訴外人陳彥翔(見本院調字卷第193頁至205頁),而如附圖圖示A、B部分水泥牆經板橋地政派員測量結果,依附圖所載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段88-62、88-64地號土地上(見本院重訴卷第399頁至400頁),被告西北公司既非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就其所抗辯有各該土地之使用權乙節,僅泛稱系爭建物自建造完成後即作為西北公司廠房使用,且兩造父親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順旺於64年間曾提出切結書表示被告西北公司得永久使用云云,然依卷附切結書係記載陳順旺願將「房屋1棟」提供給西北公司無償使用(見本院重訴卷第45頁),並未涉及土地使用之事項,是被告迄未提出證明西北公司有使用系爭土地權限之相當證據,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則原告為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共有人,自有使用該等土地而進出88之2號房屋之權利。另依證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科和使用科承辦人員)王瑲鴻於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證稱:88之2號房屋1樓主要出入口有水泥封起來,出入口不存在,後方出入口出去有外牆,只是通往空地的一個出口,不是通往主要道路的逃生出口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59頁、166頁),亦足認88之2號房屋雖有其他出入口可供進出,但確因原預設之主要出口遭封閉不能使用,而使所有權行使之便利及完整性大為下降。至於如附圖圖示C部分鐵皮包覆物,雖因系爭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而生爭議(詳後述),惟該增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本院認為仍有頂樓平台原有功能完全遭系爭頂樓增建物取代後之相關問題,是本件鐵皮包覆物之使用,仍對88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行使,客觀上造成影響無訛,不因系爭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爭議而有不同。
⒊至原告雖併依第821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約定,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惟因原告請求本院就其各項請求權擇一判決勝訴即可,故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一併敘明。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清空返還共有人全體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範圍,經其於本院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明確陳稱:本件並未請求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而係請求被告清空返還共有之屋頂平台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67頁),惟依另案法院之勘驗結果記載:系爭頂樓增建物(即該案筆錄所稱「4樓部分」)係系爭建物頂樓女兒牆往上興建鐵皮圍牆及屋頂,包覆整戶頂樓區域,鐵皮牆上有窗戶,共通區域有數支柱支撐,4建物都有通往頂樓的門,靠近86之1位置還有電梯1座,現場4樓區域當作工廠之倉庫區使用,88之2往頂樓的門型式如86之1、86-2的門所示,原係2片鐵門,現88之2往頂樓的門已被牆面封住。4樓頂樓現場有屋頂及牆包覆,有獨立門戶、電梯出入,構造使用上均可與各層區別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91頁、393頁),堪認系爭頂樓增建物建造時即利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一體建造,可與其他原有建築部分明確隔離區分,且有直接與外界相通之出入門戶,再系爭頂樓增建物之建築目的,雖據證人賴正源、游清輝一致證稱:會蓋頂樓是因為樓上會漏水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67頁),固有助益於原有系爭建物之目的存在,然系爭頂樓增建物建築完成後,自其建築之佈局及進出、使用方式以觀,實已與系爭建物原1至3樓得明確區分,且使用上不需借道系爭建物內部,而得如一般公寓大廈般,自公用區域獨立進出而單獨使用,不受系爭建物原有部分如何使用之限制,顯已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而成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從而,倘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則本院即需判斷系爭頂樓增建物有無坐落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合法權源;然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清空返還,而該「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依上所述,已全部被系爭頂樓增建物所包覆,則若要「清空」屋頂平台,除非系爭頂樓增建物亦屬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共有人所有,而得逕由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頂樓增建物「內部」之物品清空後,將全部之系爭頂樓增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否則將產生系爭頂樓增建物係他人所有,卻需連同增建物本體一併移交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致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本院即無法為如此之裁判。
⒉就系爭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本院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全體共有人,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此部分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稱系爭頂樓增建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共同出資所興
建,並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確定判決為據,認已發生爭點效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雖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西北公司前對原告陳俊弘請求確認西北公司對88之2號頂樓增建物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西北公司對88之2號頂樓增建物有所有權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西北公司敗訴,西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0年5月12日以無繼續訟爭必要為由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節,有該案第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205頁至21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宗核閱屬實。然細究該案判決書之判決理由,係以西北公司自承88之2號頂樓增建物為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一部,未具獨立所有權,而係系爭頂樓增建物全部方具獨立所有權,且原告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即86之2號房屋共有人均就86之2號頂樓增建物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則西北公司僅就88之2號頂樓增建物部分提起一部確認所有權之訴,難認得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應認其不具有受該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而駁回西北公司該件請求,至其餘關於88之2頂樓增建物所有權之論述,亦僅係用以判斷西北公司並無確認利益(見本院重訴卷第209頁至210頁),難認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再者,該案訴訟所爭執之標的僅有88之2號頂樓增建物部分,並未包含系爭頂樓增建物全部,依上說明,即不能認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⑶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頂樓增建物於興建時,經被告西北公司
當時負責人賴燕雪表示,因西北公司僅為86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遂要求其他建物所有權人一起出資興建,並舉證人即西北公司會計李美娟之另案證述為據。惟依證人李美娟所述,僅有提及西北公司之帳目有分稅務帳及管理帳,管理帳是內帳,內帳的租金支出有付給賴燕雪租金,99年其作證時月付171,000元,之前是18萬元,更早之前是21萬元,後來景氣不好調降等節(見本院重訴卷第495頁),並未涉及原告所指興建系爭頂樓增建物之費用,其中有四分之三係以西北公司原本應發給陳順旺繼承人、原告陳俊弘之租金,由賴燕雪代收並支付之陳述,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系爭頂樓增建物係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共同出資興建乙節,提出相當證據為舉證。從而,縱使被告就其所稱系爭頂樓增建物為西北公司所有之抗辯,自其所舉證人賴正源、游清輝之證詞,亦僅證述系爭頂樓增建物係由賴燕雪指示興建,並以西北公司開立票據一次給付工程費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25頁至427頁、465頁至467頁),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頂樓增建物係全部由被告西北公司出資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另被告依西北公司99年3月25日財產目錄明細表(見本院重訴卷第47頁),稱上載「廠房-4樓鐵皮屋」部分即為系爭頂樓增建物云云,然該財產所在地為「板橋84」,依另案鑑定報告所示,應係指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未登記部分(見本院重訴卷第201頁、203頁),而與系爭建物無關,而難據此判斷系爭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西北公司,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因本件原告應就其關於系爭頂樓增建物所有權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未能舉證,要不能以被告無法舉證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逕論系爭頂樓增建物必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全體共有人所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清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乏依據。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對
被告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按所有物受侵害時,所有人除有自力救濟權及回復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外,尚得依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惟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其與系爭建物其他所有權人共有,然縱使系爭頂樓增建物現由被告西北公司占有使用,而因系爭頂樓增建物之結構(詳前述),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惟倘若系爭頂樓增建物未有坐落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法律上權源,依上說明,僅得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有權處分之人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而回復原狀(即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原有財產狀態),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現占有人即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均未能自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導出得請求系爭頂樓增建物現占有人將具有獨立所有權之系爭頂樓增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共有人之法律效果。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清空返還共有人全體,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水泥牆與鐵皮包覆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