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原 告 曾暐倫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被 告 吳千祥

劉仿慈劉哲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①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2樓至3樓,以及2樓至4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核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72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為784萬元(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金額為680萬元、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為104萬元),循此計算,關於系爭房屋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7萬3,563元【計算式:680萬元×(76.8+13.44)÷167.04=367萬3,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9,091元【計算式:104萬元×(18.24+81.6+80.16)÷264=70萬9,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8萬2,654元(計算式:367萬3,563元+70萬9,091元=438萬2,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46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