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原 告 祝興國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祝念明法定代理人 祝㨗
何青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本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並返還占用之使用費及租金收益;嗣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而撤回返還占用之使用費及租金收益部分,復於111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撤回,被告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撤回,已生撤回效力;變更聲明部分,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外人祝王玉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前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祝㨗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行為,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由被告占有中,而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回復為祝王玉英所有,且返還予祝王玉英全體繼承人。核原告本件請求,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權之請求,依前述規定,毋庸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二、原告的主張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及祝王玉英於88年7月7日購買,並登記在祝王玉英名下。嗣祝㨗藉與祝王玉英同住之便,未經祝王玉英同意,擅自取得祝王玉英放在家中之權狀、身分證、印鑑,在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上偽簽祝王玉英簽名並盜用祝王玉英印鑑,而申請取得印鑑證明,並雙方代理(即同時代理祝王玉英及被告)製造虛偽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契約,持以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祝王玉英已於102年5月8日死亡。被告與祝王玉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皆係祝㨗無權代理所為,均屬無效。原告為祝王玉英繼承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述以贈與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祝王玉英名下,並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予祝王玉英全體繼承人。
(二)聲明:
1.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祝王玉英所有。
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祝王玉英之全體繼承人。
三、被告的答辯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祝㨗與訴外人即祝㨗前妻黃雅玲於84年間購入,88年與前妻離婚時,借名登記在祝王玉英名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購屋貸款均由祝㨗支付,嗣經祝王玉英同意贈與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祝王玉英委任祝㨗申領,相關文件上祝王玉英之簽名均係其本人親簽,印鑑章亦係祝王玉英拿出來用印,祝王玉英之印鑑章均係祝王玉英自己保管使用。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登記在祝王玉英名下;祝㨗於100年10月7日至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委託書申請取得祝王玉英之印鑑證明,復於同日代理祝王玉英及被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9月28日成立之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祝王玉英已於102年5月8日死亡,原告為祝王玉英繼承人之一等情,有異動索引、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暨系爭委託書、印鑑證明、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208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重訴卷第55至83頁)、祝王玉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遺產稅核定資料、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重司調卷限閱卷)可證。
(二)關於祝王玉英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係祝㨗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所為,被告則主張係祝王玉英贈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先證明祝㨗確有代理祝王玉英為贈與之法律行為,待此前提建立後,被告始須就祝㨗有代理之權且未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事證,僅能證明祝㨗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贈與為諾成契約,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時又未檢附書面贈與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原因發日期(100年9月28日)亦與申請登記日(100年10月7日)相隔數天,自難單憑祝㨗有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舉,逕謂贈與契約亦係祝㨗代理所為。是原告主張祝王玉英與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之贈與契約係祝㨗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所為,難認有據。
(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0年10月6日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本院重訴卷第103至205頁),主張100年10月7日申辦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簽名非祝王玉英所親簽。惟該研究院之鑑定非受法院囑託所為,比對判斷之簽名文件皆為「影本」(本院重訴卷第115頁),而非原本,無從認其鑑定結果可採。況且,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委託書上祝王玉英印文均屬真正,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其上簽名部分無論是否係祝王玉英親簽,均不影響蓋章之效力。原告雖主張系爭委託書上之印文是祝㨗盜蓋用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之無權代理可採。
(四)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物之贈與人負交付其物於受贈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申請該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贈與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之範疇內。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移轉登記,雖係祝㨗代理祝王玉英及被告所為,然其登記原因係履行贈與契約,依前述說明,符合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應屬有效。
(五)從而,原告主張祝王玉英與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祝㨗無權代理所為,且違反雙方代理而無效云云,均非可採。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祝王玉英所有,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祝王玉英之全體繼承人,自非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祝王玉英所有,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祝王玉英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同附表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並含頂樓增建物)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1萬分之12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