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陳文良
陳文昌陳文興
王陳美琦許旭東許筱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黃紀方律師被 告 方素燕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附表三「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三「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以如附表四「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四「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繼承取得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兩造協議,亦無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詳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66.51平方公尺(建物1樓、2樓面積均為46.71平方公尺,1樓另有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97年2月5日起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1,920元,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營利,原告得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故請求被告給付5年租金36萬4,475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75元,是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66.5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4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7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分割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下稱原168地號土地),土地原所有權人李萬輝、李買、李水波、李清、李乞仔、李天賜等6人(下稱李清等6人)曾於53年7月出具切結書及委託書,申請於原168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並同意於原16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可見原1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處分該筆土地興建房屋之權能,且該約定於興建之房屋滅失前均有效力,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施罔購買原16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同小段168-24地號土地(下稱168-24地號土地),重編為系爭土地後由原告繼承,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能應同受限制,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或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地上權或租賃權存在。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施罔購買168-24地號土地時,系爭建物已經存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記載產權糾紛由賣方負責辦理,可見陳施罔明知訴外人陳淑芹無房屋所有權及處分權仍買受,自屬惡意,依惡意不受保護之原則,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亦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又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而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施罔向訴外人陳菽芹購買168-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57年1月17日登記,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繼承取得陳施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66.5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06107049號函及附件、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7日重土測字第154100號複丈成果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重司調卷第27頁、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是否可拘束原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下分述之: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民法第464條所明定。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168地號土地於光復後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李蚶目、李
水波、李天賜、李金江、李盛5人,其後因繼承及買賣等原因,168地號土地於53年間所有權人改為李清等6人,渠等於53年7月間就原168及168-3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其後林長太等25人即於54年間申請於原168地號土地新建國民住宅,並提出李清等6人簽名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經當時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准興建,原168地號土地便於55年11月22日分割出168-10至168-37地號土地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1615412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97頁)、本院調取系爭建物建照、使照卷宗(下稱系爭使照卷)在卷為憑,先予認定。
⒊而觀系爭使照卷內所附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載明:茲有李清等25人(另附名冊表在後)擬在本縣○○市○○○○○○○段○○○段000地號之內面積一四00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並經李清等6人簽名捺印等情(見本院卷第158-25頁),足認李清等6人確有同意林長太等25人於原168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系爭土地既為16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68-24地號土地重測改編而成,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經地主同意興建,自非無據。而系爭同意書就其興建後之房屋並未訂有存續期限,足徵李清等6人與林長太等25人間,就原168地號土地及嗣後分割重編而成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訂有期限,自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亦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消滅。
⒋原告雖主張原168地號土地其後重劃為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本院調得系爭使照卷與系爭建物無關,無法認定系爭建物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已與原168地號土地、168-2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相違,而不足採。且觀諸系爭使照卷內營造執照申請書業主之一林長太即為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顯見系爭使照卷所附資料,確為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資料無訛,原告該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㈡系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拘束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使用借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前手將土地,概括允許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不得以其與前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168地號土地分割得出168之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李
清、李乞仔、李買、李萬輝等4人,168-24地號土地所有權於56年間移轉予陳菽芹及吳生發,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其後陳菽芹於57年1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售予陳施罔,再由原告於108年間繼承取得,而系爭建物原為林長太所有,嗣於96年間由詹月嬌拍得,再於97年間售予被告,有168-24地號土地手抄謄本、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1頁、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就168-2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經過,詳如附表一),而無論陳施罔或被告均非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債權契約所拘束。再者,陳施罔並非自李清等6人處受讓168-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從認定陳施罔受讓時已知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具有惡意之情事,被告自不得執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對抗陳施罔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具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告另辯稱李清等6人「已處分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權能」,被告應同受拘束云云,顯然誤解系爭建物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處分行為,被告所辯更與物權法定主義有違,而不足採。
⒊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陳施罔明知陳淑芹無房屋所有權仍願買受土地,屬於惡意,原告起訴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位於市區,有高度經濟價值,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多年,渠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主張權利係為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不生權利濫用問題,是被告辯稱本件請求屬於權利行使之濫用云云,亦不足採。⒋被告另辯稱168-2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曾一度均由訴外人吳
生發所有,嗣由吳生發移轉168-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陳施罔,系爭土地及建物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云云,核與168-24地號土地手抄謄本、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所示所有權變動情形相違,依附表所示之168-2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過程,吳生發未曾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詹月嬌於93年10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年7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即同時於97年3月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予被告,均無被告所稱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其後分別移轉相異之人情形,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838條之1或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均屬無據,要無足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
戳可憑(見重司調卷第9頁),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4年11月17日起算至109年11月16日止,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2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而系爭土地104年間申報地價為1萬5,360元【計算式:1萬9,200元×0.8=1萬5,360元】、105年至106年間申報地價為2萬3,040元【計算式:2萬8,800×0.8=2萬3,040元】、107年至109年間申報地價為2萬1,920元【計算式:2萬7,400×0.8=2萬1,920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人口密集之處,鄰近六張公園,附近亦有國光客運重陽站、捷運三重國小站,交通便利,有系爭土地周遭GOOGLE地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另衡以被告自承現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3萬5,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2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
⒊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為陳施罔、被告共有,陳施罔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為陳施罔之繼承人,於108年11月1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所請求104年11月17日至108年11月14日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原告繼承陳施罔之債權或渠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公同共有,而依104年至108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等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而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所分別共有,爰依原告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前述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核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三暨自110年2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四。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6,752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6,752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信樺附表一(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經過):
時間 原168地號土地->168-2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55年11月 李清、李乞仔、李買、李萬輝 56年4月 陳菽芹、吳生發 57年1月 陳施罔、吳生發 57年12月 林長太 58年8月 陳施罔、蘇金珠 73年4月 陳施罔、謝蘇金枝 93年10月 陳施罔、詹月嬌 96年7月 詹月嬌 97年3月 陳施罔、被告 方素燕 108年 原告、被告附表二(104年11月17日至108年11月14日不當得利部分):
土地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應有部分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年11月17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5,360元 66.51平方公尺 8% 1/2 1萬5,360元×66.51㎡×1/2×(45/365)×8%=5,038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萬3,040元 2萬3,040元×66.51㎡×1/2×2×8%=12萬2,591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14日 2萬1,920元 2萬1,920元×66.51㎡×1/2×(683/365)×8%=10萬9,123元 合計為23萬6,752元(5,038元+12萬2,591元+10萬9,123元)附表三(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16日不當得利部分):
應有部分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陳文良:10分之1 2萬1,920元×66.51㎡×1/10×(368/365)×8%=1萬1,759元 4,000元 1萬1,759元 陳文昌:10分之1 2萬1,920元×66.51㎡×1/10×(368/365)×8%=1萬1,759元 4,000元 1萬1,759元 陳文興:10分之1 2萬1,920元×66.51㎡×1/10×(368/365)×8%=1萬1,759元 4,000元 1萬1,759元 王陳美琦:10分之1 2萬1,920元×66.51㎡×1/10×(368/365)×8%=1萬1,759元 4,000元 1萬1,759元 徐旭東:20分之1 2萬1,920元×66.51㎡×1/20×(368/365)×8%=5,880元 2,000元 5,880元 徐筱君:20分之1 2萬1,920元×66.51㎡×1/20×(368/365)×8%=5,880元 2,200元 5,880元附表四(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有部分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陳文良:10分之1 2萬1,920元×66.51㎡×1/10÷12×8%=972元 350元 972元 陳文昌:10分之1 2萬1,920元×66.51㎡×1/10÷12×8%=972元 350元 972元 陳文興:10分之1 2萬1,920元×66.51㎡×1/10÷12×8%=972元 350元 972元 王陳美琦:10分之1 2萬1,920元×66.51㎡×1/10÷12×8%=972元 350元 972元 徐旭東:20分之1 2萬1,920元×66.51㎡×1/20÷12×8%=486元 170元 486元 徐筱君:20分之1 2萬1,920元×66.51㎡×1/20÷12×8%=486元 170元 4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