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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原 告 丁照明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丁克任

丁彥仁丁子晉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名下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4)及其上同區段36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中更正土地為394地號土地(見重訴字卷第99頁,下與前開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核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4年間向乾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元公司

)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之配偶江英桃(已歿)因在經濟上較需要安全感,希望原告將所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因倘若原告想要處分,江英桃定會知悉且法律形式上也需要其同意,對江英桃也算多一份保障,原告亦欣然同意,於84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其名下,迄江英桃109年1月17日過世、同年2月6日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為止,均無任何變動,目前由原告及3個兒子即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事實上,原告年事已高,系爭不動產乃原告與江英桃、原告妹妹丁○○3人終生辛苦、奮鬥所僅存,原告只求在此安養天年,不願變賣,系爭不動產身後自然歸子女所有。詎料,原告之次子即被告丁彥任仗勢渠懂幾分法律,竟揚言變賣系爭不動產,不顧原告可能流離失所,切斷原告與生活20餘年之生活起居空間亦在所不惜。甚至進而勸說原告么子即被告甲○○一同請求遺產分割,意圖變賣原告畢生胝手脂足迄今,所積存下來的避風港。原告自60、70年來,為求生計開小吃店賣麵賺取微薄利益以養家活口,與江英桃、丁○○3人所創之「姑嫂麵」逐漸打響名號,才得以積累財富,拉拔子女長大成人,並購入系爭不動產,因江英桃在經濟上較需安全感,彼時即協議,渠每天工作後,自小吃店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1日工資,而原告與丁○○2人是老闆兼夥計,未取分文,麵店日積月累下來所得均係用於繳納房貸與照顧家庭之用,丁○○認真打拚生活,終生辛勞迄今未婚,若真要計較,系爭不動產丁○○亦應有份,然其無欲無求,兒子居然如此僭越,實令原告悲從中來。

㈡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且江英桃每日從麵店

領取工資累積多年有相當之存款,可見江英桃並未將其工資所得作為繳納房貸之用,而系爭不動產雖以江英桃名義向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板信銀行,以下均以板信銀行稱之)辦理貸款,事實上之還款人均為原告,原告係在累積一定收入後,再將整筆存款存入江英桃之帳戶,直至97年9月因大兒子即被告乙○○工作後已逐漸有經濟能力,再以被告乙○○為貸款名義人轉向日盛銀行借貸,被告乙○○除前期有代替父母處理存入帳款事務外,後其更負責系爭不動產房貸,因此熟知其中來龍去脈。江英桃除麵店之收入,再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何況系爭不動產之簽約、申請貸款、繳納貸款,均由原告一肩承擔,因原告年事漸高,再由被告乙○○處理,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並無疑義。今江英桃既已死亡,原告與江英桃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已經終止,且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名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部分:

系爭不動產自一開始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以來,都是原告拿現金給被告乙○○去銀行臨櫃繳納,之後會去遠東銀行、聯邦銀行辦理貸款是因為利息較低,而當時聯邦銀行認為江英桃年紀比較大,貸款條件比較差,建議找年輕人來貸款,家裡只有被告乙○○願意出來辦貸款,所以從聯邦銀行開始就用被告乙○○的名義來貸款,被告丙○○、甲○○有幫忙繳,會直接拿現金給被告乙○○,江英桃從來沒有繳過貸款,被告乙○○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等語。

㈡被告丙○○、甲○○部分:

⒈原告於86年至90年期間,多次對子女表示,其與江英桃購買

系爭不動產並同意登記於江英桃名下,係感謝江英桃多年不辭辛勞工作,同時照顧年幼子女之無私付出,也因當時原告有婚外情,為了讓江英桃可以安心,乃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江英桃下,不論當時係以何人名義簽約,既然以江英桃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法律上應屬贈與性質,並非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江英桃名下。又原告與江英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點正值夫妻財產制修正過渡期間,倘若原告認系爭不動產為其獨立出資,理應登記在自己名下,甚或簽署借名登記契約,避免日後產權之爭議,然系爭不動產自84年12月30日登記在江英桃名下,迄至江英桃死亡,長達25年之久,何以從未聽聞江英桃論及借名登記之事?何以原告不在江英桃生前即要求辦理移轉登記,或在江英桃面前將此一事實訴說予子女知悉?莫非原告明知所謂借名登記並非事實,只能在江英桃死亡後杜撰虛構借名一事,企圖侵吞家母遺產?⒉江英桃於85年6月至97年10月仍有工作收入,且還款帳戶為江

英桃之板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戶中原本就有高額存款,平均每月從其中扣繳貸款利息約2萬3,000元,而被告乙○○係於97年9月方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抵押,故之前所發生之貸款還款情事,被告乙○○未及參與,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實,僅能推定還款人為江英桃。原告於71年至75年間經商失敗,為躲避債權人追討而不常回家,江英桃為養活幼兒,於73、74年間與丁○○共同經營麵店,然麵店收入盡皆落入原告手中,江英桃為撫養幼兒、負擔家庭生活支出及開銷,要求原告應給付每日工作薪酬,原告始支付江英桃每日1,000元,於82年調高為2,000元。江英桃於97年麵店結束營業後,即要求被告丙○○、甲○○協助為其償還系爭不動產之每月貸款,被告丙○○、甲○○自97年11月起至109年2月止,每月各交付現金1萬6,000元(含貸款1萬元及家用6,000元,被告丙○○因婚後在外租屋,於104年8月家用降為3,000元),江英桃再將其中2萬元交由被告乙○○清償系爭不動產每月貸款。被告丙○○於江英桃死亡後辦理遺產申報時,始發現江英桃並無貸款債務,而係由被告乙○○於97年9月以其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且系爭不動產於85年間辦理之原始貸款金額為650萬元,被告乙○○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金額仍高達708萬元,甚不合理,推測應係原告於94年至96年間投資失利,轉向江英桃、被告乙○○索要金錢始辦理該轉貸情事,故被告丙○○、甲○○遂停止為被告乙○○償付貸款利息。

⒊系爭不動產自84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為江英桃所有,至109年

1月30日期間,所有權狀正本均係由江英桃保管,而原告與江英桃分睡不同房間,僅有江英桃知悉藏匿於何處,且不讓其他人進入其房間,亦自行保管重要證件,23年來未曾改變。直至江英桃死亡後,在整理遺物期間,被告乙○○不斷翻找東西,不似單純整理遺物,且原告多次走到江英桃房間門口,提醒並催促被告乙○○翻找可能藏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位置,之後被告乙○○從一隱密位置找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後,原告始停止關心。又系爭不動產於江英桃生前均由其分配房間,且統一保管各房間鑰匙,被告乙○○於104年至105年曾因夫妻失和要求搬回系爭不動產,惟未獲江英桃之同意,直至江英桃死亡後,原告使用強暴、脅迫房師使被告甲○○搬離,被告乙○○始舉家搬回而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乙○○曾要求原告及丁○○將丁○○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2轉讓作為條件,始願意以前開文化路房屋申請貸款供原告償還欠債,被告乙○○與原告之間有利益輸送等情,關係緊密相連,其說詞難以期待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乙○○雖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重訴字卷第99頁),然此認諾對被告丙○○、甲○○係不利益,依前開規定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故無從以被告乙○○之認諾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江英桃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於江英

桃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系爭不動產現以繼承名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被告丙○○、甲○○固未否認已自江英桃繼承系爭不動產,然就其等應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與江英桃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江英桃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丙○○、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其與乾元公司於86年3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之

房屋點交接管證、乾元公司出具予原告之車位移交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17頁、第19頁),且被告甲○○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面簽訂(見重訴字卷第102頁),而被告丙○○抗辯系爭不動產乃原告贈與江英桃(見重訴字卷第84頁),可見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由原告出面與乾元公司洽談,然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卻以江英桃名義登記,其原因為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抑或被告丙○○、甲○○抗辯之贈與,均屬可能,故原告出面簽立買賣相關文件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與江英桃間即有借名關係之存在。又原告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改良物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江英桃所有板信銀行存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48頁),惟參酌兩造於江英桃過世後業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以及遺產稅之申報,有系爭不動產111年3月31日列印之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27頁、第59頁至第65頁),則原告於江英桃死亡後,因兩造處理江英桃所留遺產之過戶、申報等事宜,在整理、清查江英桃遺物過程中取得開文件,係屬自然之事,故仍無猶憑此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而謂原告與江英桃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丁○○出庭作證,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

:是我建議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江英桃的名字,可以給江英桃安全感,因為我聽我朋友說她先生買了一間房子,要用她先生自己的名字登記,但我朋友希望用她自己的名字登記,所以我覺得房子如果登記在太太名下,太太會比較有保障,才跟原告建議,原告也同意,江英桃很乖,房子要用她的名義登記她當然也同意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41頁)。然證人丁○○所稱建議原告以江英桃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可以給江英桃「安全感」、對江英桃比較有「保障」等語,僅能認定原告亦認為江英桃無安全感或無保障,而需要以系爭不動產加以提升或確保,惟此安全感或保障之給予是否即為原告所稱借用江英桃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抑或被告丙○○、甲○○所抗辯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江英桃,均非無可能,無從以證人丁○○當初建議之動機逕予判定,況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我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有沒有贈與、當時我沒有想到借名的事情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41頁、第243頁),益徵證人丁○○建議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江英桃名義登記時,根本未曾認知係建議原告借用江英桃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亦不知情系爭不動產以江英桃名義登記究係借名登記,抑或贈與,自無從以其前開證詞認定原告與江英桃就系爭不動產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至於證人丁○○雖證稱:麵店裡面每天收的錢就是先給江英桃

每天的薪水,再扣掉我要買食材的錢,剩下的就交給原告處理,原告還要繳納稅金,還有小孩要養,江英桃領的薪水就是要給江英桃的,不會讓她拿去繳貸款,去銀行繳款我沒有陪同過,但我直覺的想是原告在繳貸款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41頁、第242頁),然證人丁○○既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繳付,則其所稱「直覺」是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顯屬個人推測,且前開麵店乃證人丁○○與原告、江英桃共同經營,渠等彼此間有配偶、兄妹等至親關係,證人丁○○所稱麵店收入分配方式,充其量僅係親屬間就麵店營運、家庭生活開銷之分工而已,即證人丁○○取走購買食材之金錢,並非表示係由證人丁○○一人單獨負擔麵店之食材成本,僅係由證人丁○○負責食材之採買工作而已,自無從以原告自麵店收入取走之金錢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即認定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自有資金繳納。另參酌系爭不動產於85年4月27日設定抵押予板信銀行時,係由江英桃作為借款(房貸)債務人,而於97年9月26日設定抵押予日盛銀行時,則改由被告乙○○作為借款(房貸)債務人,此觀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一類謄本可知(見板司調字卷第30頁、第45頁),而被告乙○○並未否認被告丙○○、甲○○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時,亦有幫忙貸款之繳納(見重訴字卷第10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非憑原告或江英桃之力即可繳清,其等子女即被告於相繼成年後亦有分擔繳納貸款,更難單純以貸款繳付而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

⒌又證人丁○○固證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是原告保管,放

在原告房間內的鐵製箱子,我去打開箱子找朋友聯絡電話,有看到權狀在裡面云云(見重訴字卷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惟其於本院另稱:我不會注意權狀有沒有放在這個箱子裡,原告也沒有跟我講權狀放在箱子裡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41頁至第242頁),以及稱:我覺得權狀應該是放在這個箱子裡,我自己沒有打開過這個箱子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43頁至第244頁),關於有無打開過原告房間內鐵箱、有無注意該鐵箱內存放權狀正本、有無親眼目睹鐵箱內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節,前後證詞顯然不一,尚難憑其具有瑕疵之證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至於原告雖聲請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傳喚被告乙○○,然本院審

酌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丁○○之待證事實與被告乙○○相同,而證人丁○○之證詞已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乙○○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就本件訴訟標的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明力已較一般證人為低落,無從補強原告之前開舉證,故認無予以傳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與江英桃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8-23